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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9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6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毓棟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張正億律師李玉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丘展嘉

邱澤森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林季宥律師劉怡廷律師被 告 洪耀臨

黃奕倫

何懷權

何耀祖

王俊仁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4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同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120號、108年度偵字第5036號、108年度偵字第10233號、108年度偵字第12582號、109年度偵字第10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因向邱O權催討賭債,邱O權遂於民國108年2月2日23時許,委託甲○○至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與文橫路交岔路口之麥當勞外,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丙○○。丙○○、己○○(原名庚○○)、唐立恆(原審另行審結)及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性(下稱丙○○等人)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先由丙○○、己○○、唐立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赴約,趁甲○○交付現金之際,將其用力推入上開車輛後座,再以黑色頭套蒙住甲○○,向其恫稱:「我相信你知道我是誰,你哥(即邱O權)送這些錢是啥意思,我押你走看你哥要不要救你」等語,隨後駕駛上開車輛將甲○○押至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丙○○並以甲○○之手機撥打給邱O權催討剩餘賭債,惟因邱O權未接電話,丙○○再度向其恫稱:「看邱O權什麼時候拿錢來,你就什麼時候可以走」等語。爾後,經甲○○聯繫邱O權之弟邱O琳,由邱O琳承諾願處理40餘萬元債務後,丙○○等人始於翌(3)日天亮後,讓甲○○自行離去,剝奪甲○○行動自由至少7小時。

二、丙○○為向寅○○催討賭債,竟與壬○○(原名邱O勛)、己○○、唐立恆(原審另行審結)及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性(下稱丙○○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先由丙○○邀約寅○○於108年2月3日2時30分許,至高雄市苓雅區中正技擊館商談清償賭債事宜,而後於同日2時50分許,由壬○○駕駛ASZ-201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己○○、唐立恆到場後,丙○○要求寅○○進入該車輛,並趁寅○○不備,以帆布袋罩住寅○○頭部,將寅○○押至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剝奪寅○○之行動自由。嗣丙○○在上址指示壬○○等人分持木製球棒、板凳或以徒手揮拳之方式毆打寅○○,要求其清償賭債,接續於同日9時許,由丙○○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寅○○載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花鄉汽車旅館161號房,繼續要求其清償賭債,並毆打其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及面部多處挫瘀傷,四肢多處挫瘀傷,右手中指撕裂傷1.5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8年2月4日9時許,又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壬○○駕駛SZ-2018號自用小客車,將寅○○押往其住處向其父母討債,然因討債未果,再將寅○○押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民宅,使用童軍繩、鐵鍊將其綑綁。嗣於同日14時許,寅○○趁丙○○等人暫時離開該處,自行掙脫求援並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寅○○共遭丙○○等人剝奪行動自由約35小時。

三、丙○○為向邱O權催討賭債,竟與己○○(本院另行審結)、林冠廷、蘇紘毅(林冠廷、蘇紘毅由原審另行審結)及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性,共同基於毀損犯意聯絡,於108年2月11日18時許、23時許,接續至邱O權位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廠房,將其嬸嬸丑○○置於該廠房內價值200餘萬元之蒸汽爐機具砸毀,致令不堪使用。

四、丙○○為使邱O權、邱O琳及辛○○出面清償賭債,竟與陳榮蒝(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林冠廷(原審另行審結)、蘇紘毅(原審另行審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下稱丙○○等人),共同基於恐嚇犯意聯絡,於108年2月13日3、4時許,一同駕車前往邱O琳、辛○○位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住處,分持棍棒、球棒將該處之鐵門、金爐砸毀,並以三字經大聲叫罵邱O琳、辛○○出來面對,邱O琳見狀即與不詳之人持磚頭、手槍分別由該處2、3樓向丙○○等人丟擲、射擊,丙○○等人因而暫時離去;又丙○○等人接續於同日5時許,返回上址分持棍棒將大門、窗戶砸毀;再接續於108年2月25日5時許,丙○○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BAF-0982號自用小客車衝撞上址鐵捲門,以上開不斷至辛○○住處騷擾、破壞之方式,表明其等欲加害自由、財產之事恫嚇辛○○,使辛○○心生畏懼,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五、案經告訴人寅○○、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壬○○及己○○及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53至545頁、卷二第13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己○○及壬○○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39至440、454至455頁,卷二第134至135、196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唐立恆、蘇紘毅、陳榮蒝、被害人甲○○、告訴人寅○○、丑○○、廠房員工錢O雄、廠房房東楊O山、被害人辛○○於警詢、偵查,證人陳O紅於警詢及證人邱O權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指認人:甲○○)、被害人甲○○之手機通話紀錄照片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指認人: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指認人:陳麗紅)、108年2月3日、2月4日現場及監視器截圖照片22張、告訴人寅○○傷勢照片13張、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廠房租賃契約書1份、指認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張(指認人:陳O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指認人: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指認人:邱O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勘察現場相片49張暨住宅示意圖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勘察相片23張暨車輛示意圖、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證物清單1份、google地圖截圖照片1張、108年2月11日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6張、現場蒐證、毀損照片27張、108年2月25日車輛ABS-8002號自小客車衝撞鐵門之現場蒐證照片6張、108年2月25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辨識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39、359至361頁、警二卷第131至163、171至189、191至209、285至295、297至309、315至318、323至326、339至384、389至395頁,他卷第129至132、153至156、163至166、171至174、259至263、377至381、405至409、413至

417、偵二卷第49至50頁、偵七卷第99至100、117至119頁,原審卷五第157頁),足認被告丙○○、壬○○及己○○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之基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就事實一至四所示犯行、被告己○○如事實一至二所示犯行(事實三部分另行審結)及被告壬○○就事實二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丙○○就事實一至四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己○○如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罪);至被告己○○如事實三之毀損部分則另行審結。被告壬○○就事實二所為,係犯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丙○○就事實一至四所載犯行,分別與被告己○○、壬○○、同案被告陳榮蒝、唐立恆、蘇紘毅、林冠廷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詳事實一至四所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己○○就事實一至二犯行,分別與被告丙○○、壬○○、同案被告唐立恆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詳事實一至二所載),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壬○○就事實二犯行,與被告丙○○、己○○、同案被告唐立恆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詳事實二所載),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丙○○及己○○(此部分另行審結)就事實三所示毀損犯行,係於108年2月11日18時、23時許先後2次毀損告訴人丑○○機具設備,係於密接時間內實施,所侵害法益具同一性,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丙○○就事實四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於108年2月13日、25日先後3次恐嚇被害人辛○○,係於密接時間內實施,所侵害法益具同一性,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丙○○、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己○○就事實一、二所為,被告壬○○就事實二所為,均另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屬數罪併罰之關係。然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己○○、壬○○係在剝奪被害人甲○○、告訴人寅○○行動自由後,其等持續失去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對其等為恐嚇之行為,前已認定,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之恐嚇行為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㈣、刑之加重事由: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查,被告壬○○固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公訴人並未於法院審理中依上開裁定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進一步實質舉證及說明加重量刑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壬○○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加重量刑,爰僅將被告壬○○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丙○○如事實一至四部分、被告己○○如事實一至二部分及被告壬○○如事實二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就被告丙○○、己○○及壬○○此部分所犯各罪之量刑暨沒收認定如下:

⒈被告丙○○部分:

審酌被告丙○○係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理應知悉縱與邱O權、寅○○間有賭債糾紛,亦應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竟擔任主使者,以剝奪被害人甲○○、告訴人寅○○行動自由、以毀損告訴人丑○○所有之機具、恐嚇被害人辛○○等暴力之方式為之,造成上開人等受有自由、財產等法益之侵害,並波及無辜之被害人甲○○、告訴人丑○○,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寅○○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23頁),惡性稍減;兼衡被告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擔任之角色、手段及情節(包含剝奪行動自由時間之長短以及過程中施加之恐嚇等不法手段、毀損物品之價值)、與告訴人丑○○及被害人辛○○尚未達成和解之情狀,以及其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五第190、19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事實一至四所示4罪,依序量處有期徒刑8月、10月、7月、5月,且就事實四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宣告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就事實一至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2罪及毀損他人物品1罪之宣告刑(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衡酌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間隔、總體法益侵害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⒉被告己○○部分:

審酌被告己○○係有一般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知悉友人即被告丙○○與邱O權、寅○○間有賭債糾紛,竟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被害人甲○○更非債務人,竟協助被告丙○○剝奪甲○○、寅○○行動自由,造成上開人等受有自由等法益之侵害,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寅○○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25頁),惡性稍減;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擔任之角色、手段及情節(包含剝奪行動自由時間之長短以及過程中施加之恐嚇等不法手段),以及其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五第44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事實一至二所示2罪,依序量處有期徒刑7月、9月。另審酌上開2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間隔、總體法益侵害性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⒊被告壬○○部分:

審酌被告壬○○亦有一般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知悉縱被告丙○○與寅○○間有賭債糾紛,亦應以理性方式解決,竟聽從被告丙○○指示,剝奪寅○○之行動自由長達1日餘,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寅○○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25頁),惡性稍減;兼衡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擔任之角色、手段及情節(包含剝奪行動自由時間之長短以及過程中施加之恐嚇等不法手段),以及其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五第190、1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⒋沒收部分:

扣案被告丙○○所有之折疊刀1支,據被告丙○○陳稱:是我自己防身之用,與本件無關等語(見警一卷第6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此折疊刀與被告丙○○前揭所涉犯行具直接關連性,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院經核原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丙○○(即事實一至四)、己○○(即事實一至二)及壬○○(即事實二)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沒收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㈢、被告丙○○上訴主張:其在原審已與被害人甲○○及告訴人寅○○達成和解,且於原審判決後,亦與告訴人丑○○及被害人辛○○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希望所犯4罪可改定刑1年6月云云。被告己○○上訴主張:其有一位1歲多小孩要扶養,是家中經濟支柱,希望妨害自由2罪改判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云云。被告壬○○上訴主張:其家中有年邁長輩及2位小孩要扶養、照顧,是家中經濟支柱,希望可以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然查:

⒈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丙○○、己○○及壬○○等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及手段、罪質、犯罪所擔任之角色、被害人之異同及所受損害之情狀、坦承犯行及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生活情狀、素行及其等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刑;另依數罪併罰規定,綜合被告丙○○、己○○所犯各罪之罪質異同、犯罪時間之間隔、總體法益侵害性及刑罰累加效應相對較低等因素,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酌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⒉又被告丙○○上訴主張其在原審與告訴人寅○○達成和解部分(

即事實二部分),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見原判決第9頁)。另其所稱在原審已與被害人甲○○和解部分(即事實一部分),卷內無此部分和解資料,且被告丙○○上訴本院後亦未能提出此部分相關事證供參,況被害人甲○○亦未曾供述被告丙○○已與其達成和解,故被告丙○○此部分所述,難以採認。至其所稱已與告訴人丑○○(即事實三部分)及被害人辛○○達成和解部分(即事實四部分),雖提出和解書2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7、411頁),然經本院訊以:「除了和解書外,有無其他對該2位被該害人為實質之賠償(如金錢等)?」被告丙○○答稱:我有賠償丑○○140萬元等語,惟經本院進一步追問可否提出相關之匯款證明供參,被告丙○○則改稱:係以分期方式給付等語,再經本院諭請其提出有實際賠償之資料供參,被告丙○○則未能提出,並又改口供稱:這是無償和解,不需要給付和解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2至443頁,卷二第199頁),顯見被告丙○○此部分僅係書面和解,告訴人丑○○因被告丙○○等人此部分毀損犯行所受之高達約200萬元鉅額損失,仍未獲得實質補償,被告丙○○等人尚未就其等此部分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加以填補甚明,且由其於本院一度虛構有實際賠償告訴人丑○○之不實內容,實難看出其確有真誠悔過之意,況檢察官於本院表示:「原判決之罪刑相當,請求維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頁)。基上,原判決就被告丙○○如事實三所示毀損犯行之量刑審酌基礎事由,迄至本院審理時仍無明顯改變,故被告丙○○據上開其與告訴人丑○○之和解書,主張原判決就事實三之毀損犯行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處較輕之刑,並無理由。至被告丙○○如事實四所示恐嚇犯行部分,本院綜合其犯罪之方式、手段及造成被害人辛○○之心生畏懼等情以觀,認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5月,已屬輕判,縱再參酌被告丙○○之後與辛○○簽立之和解書,仍不足以據以再減輕其刑,以避免評價不足,況且檢察官亦表示:原判決之罪刑相當,請求維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頁),故被告丙○○執此請求撤銷改判處較輕之刑,亦無理由。

⒊被告己○○上訴雖表示其欲以8萬元與被害人甲○○(即事實一)

和解。惟被害人甲○○於警偵表示:其害怕遭涉案被告等人報復,再被押出去、危及生命,希望不要與涉案被告等人對質或同庭等語(見警二卷第203頁,他卷第408頁),且經本院多次傳喚仍未到庭(見本院卷一第373、433、506頁,卷二第129頁),復經本院電詢未果(見本院卷一第467頁本院電話紀錄查詢單),無法探尋其和解意願,無從由法院安排調解,且至本院辯論終結為止,被告己○○亦未能提出其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之相關事證供參(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1、218頁)。至被告己○○另上訴主張其有一位1歲多小孩要扶養、是家中經濟支柱部分,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見原判決第5頁,即原審卷五第442頁所載)。因此,原判決就被告己○○如事實一至二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至本院審理時亦無改變,且檢察官於本院表示:「原判決之罪刑相當,請求維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頁),故被告己○○上訴請求就所犯妨害自由2罪改判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云云,同無可採。

⒋至被告壬○○上訴主張:其家中有年邁長輩及2位小孩要扶養、

照顧,是家中經濟支柱部分,亦經原判決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見原判決第9頁,即原審卷五第190、194頁所載),此外被告壬○○上訴本院並未再提出其他原審未及審酌之情由,原判決就被告壬○○如事實二所示犯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至本院既無明顯改變,佐以檢察官於本院表示:原判決之罪刑相當,請求維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頁),故被告壬○○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請求改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亦無理由。

⒌從而,被告丙○○、己○○及壬○○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前因消費糾紛,竟與被告己○○、子○○、丁○○、戊○○、乙○○、蘇紘毅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被告癸○○等人),共同基於恐嚇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14日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分別持球棒、木棍將陳冠元在該處經營之雅典娜時尚酒吧店內裝潢、酒櫃等物品砸毀(毀損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此方式恐嚇危安,致在場經理鄭O娟及服務生賴O勳心生畏懼,因認被告癸○○、己○○、子○○、丁○○、戊○○及乙○○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刑法上所謂之恐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始屬相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癸○○、己○○、子○○、丁○○、戊○○及乙○○涉犯上開恐嚇罪嫌,主要係以被告癸○○、己○○、子○○、丁○○、戊○○、乙○○之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O元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在場經理鄭O娟、在場服務生賴O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為據。然查:

㈠、被告癸○○因前去雅典娜酒吧消費時不愉快,而後欲前往與老闆即綽號「空發」之人吵架,故集結被告己○○、子○○、丁○○、戊○○、乙○○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助陣,惟到場後因見「空發」未在現場,故改以砸店洩憤等情,此據被告癸○○供明在卷,且經證人即酒吧股東王O廷於警詢、證人即被告己○○、同案被告蘇紘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108年1月14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4張、被告戊○○(暱稱:耀)與乙○○(暱稱:肉球寶寶)手機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被告戊○○與「全裕」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見警一卷第6、86至87、193頁,警二卷第119至125、127頁,他卷第98頁,偵一卷第226頁,偵四卷第79至80頁),足見被告癸○○等人主觀上應非以其等之毀損行為作為將來惡害通知之表徵,僅係因不滿店主,客觀上單純為破壞現場物品之實害行為。復觀諸被告癸○○等人進入酒吧後,直接砸店,並未言語,被告癸○○僅於離去前告知在場員工:「我是鳳山耀臨仔,不服來找我」等情,此據證人鄭O娟及賴O勳證述在卷(見警二卷第82至83、90至91、100、108至109頁,他卷第310頁),是縱鄭O娟、賴O勳因被告癸○○等人之暴力行為心生恐懼,然被告癸○○等人並未向在場之酒吧員工說明砸店之原因,僅於砸店終了時,由被告癸○○自報名號使店主知悉尋釁之人為何人,衡諸常情,倘被告癸○○等人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意思,自應向在場酒吧員工說明其等砸店原因,且砸店係欲表徵將加害何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警告意味,惟其等均未為之,僅單純將店內物品砸毀,益徵被告癸○○等人僅意在毀損洩憤,並無要對何人恐嚇危害安全之意思無訛。再遍查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癸○○等人有何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事通知他人之舉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癸○○等人上開行為尚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前揭事證,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癸○○、己○○、子○○、丁○○、戊○○及乙○○有旨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確信心證;又檢察官提起上訴,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癸○○、己○○、子○○、丁○○、戊○○及乙○○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尚難以該罪相繩,自應為被告癸○○、己○○、子○○、丁○○、戊○○及乙○○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癸○○、己○○、子○○、丁○○、戊○○及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判決被告癸○○、己○○、子○○、丁○○、戊○○及乙○○無罪,核無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癸○○等人砸毀雅典娜時尚酒吧店內裝潢、酒櫃等物品時,該場域有經理鄭O娟及服務生賴O勳等人在場,被告癸○○等人所為致鄭O娟及賴O勳心生畏懼,亦據鄭O娟及賴O勳於警偵證述屬實,又原判決既認「可見鄭O娟、賴O勳固因被告癸○○等人之暴力行為心生恐懼」,復認「僅單純將店內物品砸毀,益徵被告癸○○等人僅意在毀損洩憤,並無要對何人恐嚇危害安全之意思」,已有判決理由矛盾,況被告癸○○於離去前告知在場員工:「我是鳳山耀臨仔,不服來找我」即帶有恐嚇意味,原判決未詳酌上情,逕判決被告癸○○等人無罪,容有疑義。惟查,本件係肇因被告癸○○自認前去雅典娜酒吧消費時不愉快,而欲與該酒吧老闆即綽號「空發」之人吵架,故集結被告己○○、子○○、丁○○、戊○○、乙○○及數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助陣,惟到場後因見「空發」未在現場,故改以砸店洩憤等情,業據原判決援引卷內證據載敘如前(按:毀損部分,因雙方已達成和解,告訴人陳O元已撤回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120號、第5036號、第10233號、第12582號、109年度偵字第10846號為不起訴處分)。且稽之卷內事證,可知被告癸○○等人與雅典娜酒吧之現場經理鄭O娟及服務生賴O勳等人於案發之前並無糾紛或其他嫌隙,衡情被告癸○○等人並無糾眾前往上址對鄭O娟及賴O勳進行恐嚇之動機及必要,此由證人鄭O娟及賴O勳亦均證述:其等與被告癸○○並不認識、都沒有仇恨或糾紛等語即明。參以,被告癸○○等人在案發現場,除了上述之毀損洩憤行為外,並未另對在場之鄭O娟及賴O勳等人進行人身攻擊或辱駡等情,綜此各情,足認被告癸○○等人當日前往砸店之目的,並非是針對鄭O娟及賴O勳進行恐嚇甚明。因此,被告癸○○等人即非為針對鄭O娟及賴O勳進行恐嚇而砸店,即難認其等主觀上有對鄭O娟及賴O勳為恐嚇之犯意可言,縱認鄭O娟及賴O勳因在場目睹被告癸○○等人之砸店行為而感到害怕,亦難據此逕認被告癸○○等人係基於對鄭O娟及賴O勳為恐嚇之犯意聯絡,而為上述之砸店行為,故被告癸○○等人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為明確。從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壬○○、丁○○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12年1月17日審判期日到庭(見本院卷一第471、478至484、512、51

6、522頁,卷二第129至132、207至21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至被告壬○○之辯護人於審判期日表示被告壬○○因小孩生病發燒、須在家照顧小孩,請求是否可以改期等語(按:被告壬○○本人從未向本院為此主張),然被告壬○○及辯護人均未出提任何資料證(釋)明有因小孩發燒而無法到庭之客觀事證供參;而被告壬○○於本院112年1月17日審判期日之前2個月即111年11月17日已收到開庭通知(見本院卷一第522頁),衡情已有足夠時間可以妥適安排小孩照顧事宜,此由被告壬○○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可如常到院開庭即明;參以被告壬○○於原審及本院供稱:其目前是模板工程行老闆,還有開美髮店,有滴雞精得利,收入良好,是家中的經濟支柱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94頁,本院卷一第440頁),且辯護人於本院亦表示:被告壬○○之2位未成年子女,目前都是由被告壬○○送去幼稚園或保母照顧,被告壬○○下班後接回照顧,被告壬○○家中還有母親可以協助他照顧小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0至201頁),可知依被告壬○○之經濟狀況佳,有足夠之資力可委請他人協助其照顧小孩,且平時須忙於工作、事業,並無法全日照顧小孩,乃將小孩委請他人代為照顧,下班後再接回由其母親協助照料,衡諸此情,縱本院開庭當日小孩發燒,其仍可循平時之生活模式,暫將小孩委請他(家)人、或由小孩之母親照顧,並非必由被告壬○○親力而為,故辯護人據此請求改期,礙難准許,且被告壬○○亦不得執此主張有未能遵期到庭之正當理由,併予敘明。

丁、至被告己○○就事實一㈢之再開辯論部分(不含原判決事實一至二所示妨害自由有罪暨被訴恐嚇鄭O娟、賴O勳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戊、同案被告陳榮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暨同案被告陳冠志、羅漢斯、陳唐塏、癸○○、陳榮蒝、高駿紘被訴傷害周O明及毀損A**-****號車輛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均未據上訴,不另論列。另同案被告蘇紘毅、唐立恆、林冠廷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不得再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