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69號),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沒收(含追徵)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即科刑部分)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 實 及 理 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迭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刑及沒收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7、75至76、105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各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及沒收(含追徵)部分宣告適法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沒收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甲○○係丁○○之配偶,丙○○及乙○○(民國97年7月生)之母,其因欠缺資金,竟未得丁○○、丙○○及乙○○之同意或授權,利用保管丁○○、丙○○及乙○○之金融帳戶存摺、定存單及帳戶印鑑章之機會,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4各所示之犯行。
二、所犯罪名: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2,係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漏未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刑分加重」規定,致罪名有誤,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就附表編號
3、4,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各次盜用丙○○、丁○○、乙○○印章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於附
表編號2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於附表編號3、4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前述所犯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1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刑之加重事由
一、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法第343條、第324條第1項規定,固可知行為人若對配偶、直系血親違犯詐欺取財、得利罪,得免除其刑,惟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得利各罪之犯罪對象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鳳山分行,尚非丁○○、丙○○、乙○○,是以被告與其等雖為配偶、直系血親關係,並無前述免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肆、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科刑上訴部分(即駁回上訴部分):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⑴考量被告未得丁○○、丙○○、乙○○之同
意,竟利用保管其等金融帳戶存摺、定存單及帳戶印鑑章之機會,提領其等帳戶內之錢財,其動機及行為可議;迄今仍未獲得丁○○之諒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又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復思以被告與丁○○、丙○○、乙○○是家人,其所為尚未擾亂金融秩序。然被告各次犯行,所得有異,應予不同評價;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該附表「原審之罪名、宣告刑欄」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3、4部分),諭知各該欄位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⑵審酌被告於附表編號1、3、4所示犯行,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之間隔甚近,但造成之損害各別等刑罰累加因素,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本院經核原審所量處之各罪宣告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
細審酌,而就附表編號1、3、4所定執行刑,亦充分考量所應注意之各項情狀,且所宣告之刑暨所定執行刑,均尚無明顯不妥適之處。被告雖以原審未及審酌其於收受原審判決書之後,已設法籌款全數賠償丁○○、丙○○、乙○○因本案所蒙受之財產損害為由,上訴指摘原審所量處之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均有過重之失。惟茲以附表編號3該罪為例,原審在被告乃詐取上百萬元得手之情況下,猶對被告量處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之刑,以至嗣再連同附表編號1、4之罪合併定刑之結果,僅為有期徒刑1年,可知原審實已詳予斟酌被告與丁○○、丙○○、乙○○間均為至親關係,而於量、定刑時俱予大幅從輕,自均無過重之失,是被告此部分所述尚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二、沒收(含追徵)上訴部分(即撤銷部分):㈠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部分
被告於附表編號1,在匯款申請書上蓋用之「丙○○」之印文;於附表編號2,在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蓋用之「丙○○」、「丁○○」、「乙○○」之印文;於附表編號3,在結清提款憑證上蓋用之「丁○○」之印文、在匯款申請書及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蓋用之「丙○○」之印文;於附表編號4,在結清提款憑證上蓋用之「丁○○」之印文,因均係盜用丁○○、丙○○、乙○○之印章蓋用而成,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自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上揭所偽造之匯款申請書、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或結清提款憑證,均已交付金融機構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且金融機構本得適法取得、保有各該憑證,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總所得固為新臺幣(下同)186萬121元,惟其於原審判決後,已設法籌款全數賠償丁○○、丙○○、乙○○因本案所蒙受之財產損害(被告詐欺取財、得利之犯罪對象雖為中信銀行鳳山分行,惟因被告係以真正之印鑑章違犯此部分犯行,而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中信銀行鳳山分行依法發生清償之效力,導致最終蒙受財產損害者實為丁○○、丙○○、乙○○),有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影本、入戶電匯匯款回條等件在卷堪以認定(本院卷第31至41頁),則依首揭規定,本院自不得再就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至灼。
㈢本案關於沒收(追徵)與否之說明,既詳如前述,則原判決
「未及」審酌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將犯罪所得全數返還實際被害人一事,認被告犯罪所得為186萬121元,因而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核有未合。被告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就犯罪所得之沒收有誤,即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含追徵)部分撤銷。
三、結論:被告關於「沒收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本院爰依法撤銷此部分(即主文第1項);至被告就「科刑部分」之上訴,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即主文第2項)。
伍、本院自為緩刑宣告之理由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全數賠償丁○○、丙○○、乙○○因本案所蒙受之財產損害,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乃竭力填補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另審酌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於短時間內違犯本案數罪,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暨刑罰之目的原即兼具教化與矯治,而非徒為應報,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於本案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之罪名、宣告刑 1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3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鳳山分行,持丙○○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中信銀行帳戶)印鑑章,偽造匯款申請書,表示丙○○同意自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匯款至甲○○之母王陳素美之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意,連同存摺一併交付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致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丙○○中信銀行帳戶內之存款30萬元提領,匯入王陳素美前開帳戶,以清償其積欠王陳素美之債務,而詐得30萬元債務清償之利益,足生損害於丙○○及中信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9月10日,在前揭中信銀行鳳山分行,持丙○○中信銀行帳戶印鑑章、乙○○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中信銀行帳戶)印鑑章與丁○○之印章,偽造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表示丙○○同意自帳戶提領10萬元之意,以及丁○○與乙○○同意自乙○○中信銀行帳戶提領30萬元之意,再將偽造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連同存摺,一併交付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致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丙○○中信銀行帳戶存款10萬元及乙○○中信銀行帳戶存款30萬元交付與甲○○,甲○○取得前開款項後,於同日以跨行匯款方式,將之匯入其所有之華南銀行東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華南銀行帳戶),而詐得共計40萬元,足生損害於丙○○、乙○○、丁○○及中信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不詳日期,在中信銀行之結清提款憑證上,盜蓋丁○○印鑑章,偽造結清提款憑證,表示丁○○同意將定存解約,並將解約後之存款,全額存入丙○○中信銀行帳戶之意,再於109年9月18日,在中信銀行鳳山分行內,盜蓋丙○○印鑑章於匯款申請書上,偽造匯款申請書,表示丙○○同意自丙○○中信銀行帳戶提領73萬元,轉帳至甲○○華南銀行帳戶之意後,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佯稱丁○○欲將定存解約,並將款項存入丙○○中信銀行帳戶內,以及丙○○中信銀行帳戶欲提領款項,匯入甲○○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並將其所保管之丁○○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單號碼0000000號定存單、存摺,連同偽造之結清提款憑證、匯款申請書,一併交付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致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辦理丁○○之定存解約,將解約後存款金額101萬1139元存入丙○○中信銀行帳戶,再自丙○○中信銀行帳戶提領73萬元匯入甲○○華南銀行帳戶;其復接續於同年月23日,盜蓋丙○○之印鑑章偽造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表示提領丙○○中信銀行帳戶存款32萬9000元之意,連同存摺一併交付予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致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提領丙○○中信銀行帳戶存款32萬9000元交付與甲○○,甲○○再將之轉帳至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中信銀行帳戶),而詐得共計105萬9000元,足生損害於丁○○、丙○○及中信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不詳日期,在中信銀行結清提款憑證上盜蓋丁○○印鑑章,偽造結清提款憑證,表示丁○○同意定存解約並將解約後之存款全額存入甲○○中信銀行帳戶之意,再於109年9月24日,在中信銀行鳳山分行內,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佯稱丁○○欲將定存解約,並將其所保管之丁○○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單號碼0000000號定存單、存摺,連同偽造之結清提款憑證,一併交付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致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辦理丁○○之定存解約,並將解約後存款金額10萬1121元存入甲○○中信銀行帳戶,而詐得10萬1121元,足生損害於丁○○及中信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