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承恩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5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061號、108年度偵字第8205號、108年度偵字第8676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承恩如附表一編號5、6「原審主文欄」所示宣告刑及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均撤銷。
李承恩經原審判處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李承恩上述經撤銷改判之部分及經上訴駁回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李承恩(下稱被告)表明僅就量刑(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11、61、97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承恩之刑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同案被告劉永泰、周冠霖、陳鴻昇,於原審判決後均未上訴,而已確定,自不再論列,一併予以說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李承恩(原名李建毅)、劉永泰、周冠霖、陳鴻昇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承恩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乘劉卓勳、邱振鴻亟需資金之急迫狀態,貸予劉卓勳、邱振鴻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李承恩為促使劉卓勳、邱振鴻按時繳交上開重利,竟由先前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提升為以恐嚇、傷害等方法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7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毆打劉卓勳、邱振鴻,致劉卓勳因而受有頭部受傷併臉部擦傷及頭皮血腫、暈眩、左眼眶下緣擦挫傷併皮下瘀血2x1公分、右腹部挫傷等傷害,復持摺疊刀架住劉卓勳頸部,並向劉卓勳恫稱:「你是沒有被人放過血喔」等語,令劉卓勳、邱振鴻心生畏懼,惟並未以此方式直接取得重利,因而未遂。
㈡李承恩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4、5、6所示之時間、地點,乘如附表一編號2、4、5、6號所示之王泳鈞、董慶和、黃俊閔、林浩忠亟需資金之急迫狀態,貸予王泳鈞、董慶和、黃俊閔、林浩忠如附表一編號2、4、5、6所示之之款項,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4、5、6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李承恩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乘王泳鈞亟需資金之急迫狀態,貸予王泳鈞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嗣李承恩為促使王泳鈞按時繳交上開重利,竟由先前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提升為以恐嚇、傷害等方法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並與劉永泰、周冠霖、陳鴻昇共同基於以恐嚇、傷害等方法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李承恩聯繫劉永泰,劉永泰再聯繫陳鴻昇告知上情後,由陳鴻昇於108年4月15日21時30分許,偕同周冠霖至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外,由周冠霖在場助勢,陳鴻昇持鐵棍歐打王泳鈞,致王泳鈞受有右前臂挫傷併血腫20公分、左前臂挫傷併血腫5公分、左手擦挫傷3公分等傷害。嗣王泳鈞於108年4月16日0時4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急診,陳鴻昇見王泳鈞躲藏於該院廁所內,為迫使王泳鈞離開廁所,竟由陳鴻昇以腳踢踹該廁所門板並以「幹你娘」等語恫嚇王泳鈞,令王泳鈞心生畏懼,而繳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㈣李承恩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乘黃亮雲、黃金雲亟需資金之急迫狀態,貸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款項予黃亮雲、黃金雲,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李承恩為促黃亮雲、黃金雲按時繳交上開重利,竟由先前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提升為以恐嚇等方法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並與劉永泰共同基於以恐嚇等方法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劉永泰於108年5月某日時許,至屏東縣○○鄉○○村黃亮雲之住處(地址詳卷),朝該住處住處丟擲石頭,並恫稱:「找到打死」等語。劉永泰復於108年7月15日某時許,將黃金雲及黃金雲子女之照片刊登於黃亮雲的之臉書,並以:「哈囉,請問你有吃飽睡飽嗎?我好擔心你睡不飽,過得還好嗎?該出來還錢了,不然你家會雞犬不寧…」等語恫嚇黃金雲,令黃亮雲、黃金雲心生畏懼,惟並未以此方式直接取得重利,因而未遂。
二、原審認定被告所犯罪名:核被告李承恩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共2罪);如附表一編號2、4、5、6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共4罪);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共1罪)。
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刑之加重視由被告李承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故被告李承恩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固屬累犯,惟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李承恩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所犯重利、加重重利罪之罪名、動機、犯罪態樣、情節均屬不同,足認被告李承恩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參考上開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予以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加重重利犯行,僅止未遂階段,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之罪,就其中附表一編號1、7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乘借款人急迫之處境貸予款項,收取不法超額重利,使借款人負擔高額利息,經濟處境更為不利,陷於經濟困境中難以解決,為促使借款人償還高額重利,竟進而以傷害、恐嚇之方式向借款人催討債務(詳見附表一編號1、3、7),所為均應予非難;然審諸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和解狀況如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等犯後態度;復參被告李承恩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素行,再參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所使用之手段、分擔之角色、收取之重利數額、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李承恩如附表一編號1至4、7「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就上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4、7),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上開併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7),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就即附表一編號1、3、7所示併科罰金部分,考量犯行時間、地點、罪名、整體法益侵害、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就附表一編號1、3、7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16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二)經核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包含被告前科素行、和解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量刑尚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要求從輕科刑一節,並無理由,又被告雖稱已與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嗣改稱無法尋得該被害人而無法和解(本院卷115頁),則就此則尚無可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之變更;至被告之前科(公共危險)固與本案罪質不同,然原審業已斟酌而就裁量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就此等前科素行自應於量刑審酌部分予以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另指原審不應考量罪質不同之前科為量刑,亦無所據。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應予以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附表一編號5、6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佐(本院卷117至119頁),按「犯罪後之態度」,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包括被告犯罪後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和解,獲得被害人見諒等情形在內。因屬判斷被告人格上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期待性之重要表徵,攸關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落實。則被告上訴後與附表一編號5、6被害人達成和解,此為原判決未及斟酌,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承恩附表一編號5、6部分之宣告刑(原審諭知以有期徒刑之刑種)暨原判決關於有期徒刑部分所定之執行刑均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乘借款人急迫之處境貸予款項,收取不法超額重利,使借款人負擔高額利息,經濟處境更為不利,陷於經濟困境中難以解決,其犯罪情節、所使用之手段、收取之重利數額(見附表一編號5、6)、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此部分之被害人為和解等犯後態度;復參被告有如上述5年內之公共危險之前案素行,及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經原審判處之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重利罪」(共2罪),各量處被告李承恩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復衡以被告各次犯行時間、地點橫跨情形,及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被害人數、所侵害法益之性質、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般重利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刑法第344條之1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借款人/ 行為人 被害人/告訴人 時間 借款金額、計息方式與所得利息 和解/撤回告訴情形 原審主文欄 本院判決結果 起訴書附表編號 地點 1 李承恩 告訴人 劉卓勳 告訴人 邱振鴻 106年6月29日某時許 借款5萬元: ①劉卓勳實拿1萬8,000元,約定利息每10日2,000元,年利息約406%。【計算式:利息金額÷計息日數=每日利息金額,每日利息金額×365日=每年利息金額,每年利息金額÷實際交付本金×100%=年利息(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計算式均同),即2,000÷10×365÷18,000×100%=406%】。 ②邱振鴻實拿2萬7,000元,約定利息每10日2,000元,年利息約406%(3,000÷10×365÷27,000×100%=406%)。 ③劉卓勳、邱振鴻各繳3萬元利息,所得利息共6萬元。 於偵查中均已和解並撤回告訴: ①李承恩給付邱振鴻1萬1,000元。 ②李承恩給付劉卓勳3萬元。 (偵8676卷二第251、331、345、353頁)。 李承恩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摺疊刀壹把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屏東縣○○市○○路000號李家檳榔攤(下稱李家檳榔攤) 2 李承恩 告訴人 王泳鈞 106年7月某日某時許 ①借款1萬元。 ②王泳鈞實拿9,000元,約定利息每10日1,000元,年利息約406%(1,000÷10×365÷9,,000×100%=406%)。 ③王泳鈞繳1,,000元利息。 於偵查中李承恩與王泳鈞已和解,王泳鈞並撤回告訴:李承恩給付王泳鈞2萬2,000元(偵8676卷二第253、343頁)。 李承恩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家檳榔攤 3 李承恩、劉永泰、周冠霖、陳鴻昇 告訴人 王泳鈞 106年9月某日某時許 ①借款1萬元。 ②王泳鈞實拿9,000元,約定利息每10日1,000元,年利息約406%(1,000÷10×365÷9,000×100%=406%)。 ③王泳鈞繳1,000元利息。 於偵查中,李承恩與王泳鈞已和解,王泳鈞並對李承恩、劉永泰、陳鴻昇、撤回告訴:李承恩給付王泳鈞2萬2,000元(偵8676卷二第253、333、343頁)。 李承恩共同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永泰、周冠霖、陳鴻昇之主文部分略】 上訴駁回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高雄市某大樓樓下 4 李承恩 被害人 董慶和 106年9月9日某時許 ①借款2萬元(起訴意旨誤載為4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②董慶和實拿1萬8,000元,約定利息每10日2,000元,年利息約406%(2,000÷10×365÷18,,000×100%=406%)。 ③董慶和繳8,000元利息。 無 李承恩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李家檳榔攤 5 李承恩 被害人 黃俊閔 106年11月15日某時許 ①借款3萬元。 ②黃俊閔實拿2萬7,000元,約定利息每10日3,000元,年利息約406%(3,000÷10×365÷27,,000×100%=406%)。 ③黃俊閔繳1萬2,000元利息。 於原審時未和解。 上訴本院後業已和解,有和解書1份可參。 李承恩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李家檳榔攤 6 李承恩 被害人 林浩忠 106年12月12日某時許 ①借款2萬元。 ②林浩忠實拿1萬8,000元,約定利息每10日2,000元,年利息約406%(2,000÷10×365÷18,,000×100%=406%)。 ③林浩忠繳4,000元利息。 於原審時未和解。 上訴本院後業已和解,有和解書1份可參。 李承恩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屏東縣○○鄉○○路統一便利超商前(起訴意旨誤載為李家檳榔攤,應予更正) 7 李承恩、 劉永泰 告訴人 黃亮雲 告訴人 黃金雲 ①106年9月27日某時許(黃亮雲) ②106年10月31日某時許(黃亮雲) ③106年10月24日某時許(黃金雲) 共借款5萬元: ①黃亮雲實拿1萬8,000元,約定利息每10日2,000元,年利息約406%(2,000÷10×365÷18,,000×100%=406%)。 ②黃亮雲實拿9,000元,約定利息每10日1,000元,年利息約406%(1,000÷10×365÷9,,000×100%=406%)。 ③黃金雲實拿1萬8,000元,約定利息每10日2,000元,年利息約406%(2,000÷10×365÷18,,000×100%=406%)。 ④上述①、②、③之利息由黃亮雲共繳交2萬9,000元利息。 於偵查中李承恩與黃亮雲、黃金雲已和解,黃亮雲、黃金雲並已對李承恩、劉永泰撤回告訴: ①李承恩給付黃亮雲5,000元。 ②李承恩給付黃金雲5,000元。 (偵8676卷二第255-257、339-341、347-349頁)。 李承恩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永泰之主文部分略】 上訴駁回。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李家檳榔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