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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9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8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正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正文為高雄市三民區「佑親大第大廈(下稱佑親大廈)」住戶,並擔任第27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因而知悉該大廈住戶陳淑靜之地址。謝正文與陳淑靜彼此不睦,多有爭訟,依其智識及經驗,應知自然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資訊是足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除法定例外情形外,僅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之,竟基於意圖損害陳淑靜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前某日,將陳淑靜與佑親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民事訴訟事件及其與陳淑靜間之訴訟案件整理列表製作成書面(下稱本案文書,內容詳附表所載),而於本案文書1、3部分特意揭露陳淑靜之「地址」,並於2、4(其中之妨害名譽部分)、5、6部分特意揭露陳淑靜之「姓名及地址」,再利用不知情之大廈保全廖福田於109年12月14日將本案文書附在佑親大廈109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內發放給各住戶,又其明知依佑親大廈歷來之慣例,會將開會通知單及附件張貼在社區電梯內,卻承前犯意,容任廖福田將本案文書連同開會通知單一併張貼在社區之三部電梯內,致使佑親大廈住戶及進出該社區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特定陳淑靜之人別、地址並知悉陳淑靜之司法爭訟案件,以上述方式非法利用所蒐集之陳淑靜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陳淑靜之隱私權。

二、案經陳淑靜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謝正文被訴於如附表之本案文書1、3部分揭露告訴人陳淑靜之「姓名」,而涉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業經原審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此部分與起訴經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業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第9至10頁)。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表明僅就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之量刑聲明不服,並未就原判決上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6頁),依前述規定,上開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無從視為亦已上訴,自非本案上訴應予審理之範圍。

㈡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58至59頁),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5

7、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他卷第43至45頁、原審卷第179至184頁)、證人即佑親大廈保全廖福田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239至250頁)、證人即佑親大廈住戶楊再居、吳美月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250至257、257至266頁)大致相符,復有佑親大廈社區109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所附之本案文書影本、佑親社區管理委員會109年7月21日會議記錄公告影本各1份(他卷第15至17、19至21頁)、本案文書張貼於大廈電梯之翻拍照片2張(原審卷第221至223頁)可參,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文書1、3部分揭露告訴人之「地址」,於2、4(

其中之妨害名譽部分)、5、6部分揭露告訴人之「姓名及地址」,均屬其蒐集該等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以外之利用行為:

1.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同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即指比例原則。故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尊重原則),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誠信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目的拘束原則)之必要範圍(必要原則、比例原則),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外,並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始為合法,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本案佑親大廈歷屆管委會或社區管理單位蒐集諸如告訴人之「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其目的在於召開社區相關會議、辦理各項社區活動、發送住戶權益文件、住戶郵件收受、住戶人員管理等。而被告並非公務機關,其因擔任佑親大廈主任委員而得知住戶陳淑靜之姓名與地址,固是以合法方式取得,然就該個人資料之利用,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依該條項之規定,仍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2.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其目的在於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涉訟時,其訴訟結果攸關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故要求管理委員會應將訴訟事件要旨告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其等知悉訴訟內容,則揭露當事人「姓名」以特定訴訟當事人,可認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所指「訴訟事件要旨」之範疇,然對造當事人之「地址」係供訴訟文書送達之用,與訴訟內容無涉,顯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所指之「訴訟事件要旨」。

又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案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並無「原告」之用語,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之「原告」係指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本案文書5部分,被告雖載「毀損罪(民事)」,然觀之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069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95至96頁),該案係因被告認佑親大廈9樓地板遭告訴人毀損,而以佑親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對告訴人提起刑事毀損告訴,該案應為刑事案件,佑親大廈管理委員會於該案中是「告發人」,非「原告」或「被告」,被告於本案文書中記載「毀損罪(民事)」,顯然有誤。

3.觀之本案文書1、3部分,佑親大廈管理委員會雖均為該訴訟之被告,然被告卻同時揭露該2民事訴訟事件原告即本案告訴人之姓名及地址,承前說明,其所揭露之告訴人「地址」,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所指之訴訟事件要旨,且參酌被告於本案文書2、4(其中之妨害名譽部分)、5、6部分,並未同時揭露同為訴訟當事人之被告、監委胡花閣、前主委穆祥震等人之地址,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地址,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所指之訴訟事件要旨,卻仍於本案文書1、3部分刻意揭露告訴人之「地址」,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是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或是基於社區住戶之公共利益為之;又本案文書2、4(其中之妨害名譽部分)、5、6部分,均非以佑親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等情,亦有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756號、第11757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069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佐(原審卷第73至96頁、審訴卷第69至76頁),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就此部分揭露告訴人之「姓名及地址」,非屬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所為之利用行為。是以,被告於本案文書1、3部分揭露告訴人之「地址」,於2、4(其中之妨害名譽部分)、5、6部分揭露告訴人之「姓名及地址」,均屬目的外利用,且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稱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情況,被告主觀上顯有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不法犯意甚明,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權。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

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大廈保全廖福田將本案文書發放給大廈住戶及公告在社區電梯內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廖福田將本案文書發放給住戶,並公告在社區電梯內,為間接正犯。

㈡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有利用廖福田將本案文書公告在佑親

大廈電梯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利用廖福田將本案文書發放給大廈住戶部分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

已是智識成熟之人,縱使與告訴人彼此不睦,法律上仍可期待其於擔任佑親大廈主任委員時,能以理性、合法之方式處理佑親大廈事務,然其利用擔任佑親大廈主任委員之機會,率然於公告以管委會為原告或被告之案件時,揭露告訴人之住址,同時於管理委員會非原告或被告之案件,揭露告訴人之姓名及住址,而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兼衡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已依原審法院110年度雄小字第1923號、110年度小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再衡以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現罹患癌症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更加注意自身往後行為,相信無再犯之虞,且其現罹患癌症,而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考量被告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勵自新,緩刑期間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緩刑諭知及條件亦

均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緩刑規定,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及諭知緩刑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璽儒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文書內容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 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案件要旨 速告區分所有權人。 謹將目前訴訟案件報告如下: 1.案名:請求支付屋頂修繕費用(民事) 原告:13號8樓之2(陳淑靜) 被告:管委會 審理情形:一審管委會敗訴,現仍上訴中, 可能一、二月內宣判定讞。 2.案名:背信(刑事) 原告:13號8樓之2(陳淑靜) 被告:主委謝正文、監委胡花閣 審理情形:檢察署審理中。 3.案名:(民事) (1)109 年 7 月 10 日遞狀高雄地方法院 請求撤銷109 年 4 月 18 日大樓臨時 區權會會議所有決議之訴。(1.規約修 訂無效、2.社區屋頂防水改善工程決 議無效), (2)109 年 8 月 21 日追加請求撤除謝正 文擔任佑親大第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及管理委員職務)。 (3)109 年 11 月 16 日復遞狀高雄地方法 院請求撤告8月 21 日〝追加撤除謝正 文主委職務等〞之訴案。 原告:13號8樓之2(陳淑靜) 被告:管委會 審理情形:1.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 2.法院要求提出說明計12 項,委員非具法律素養,針對12項提出 答辯狀,力有未逮,經管委會決議諮詢 〝先鋒〞法律顧問「名業律師事務所」 並委請書寫答辯狀,費用12,000元。 4.案名:妨害名譽(刑事) 原告:13號8樓之2(陳淑靜) 被告:謝正文 審理情形: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 4.案名:返還律師費(民事) 原告:略(非本案告訴人,不予揭露) 被告:穆祥震(前主委) 審理情形: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 5.案名:毀損罪(民事) 原告:管委會 被告:13號8樓之2(陳淑靜) 審理情形:檢察署審理中 6.案名:妨害自由(刑事) 原告:謝正文 被告:13號8樓之2(陳淑靜) 略(非本案告訴人,不予揭露) 審理情形:檢察署審理中【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簡稱 全稱 他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4512號卷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789號卷 審訴卷 原審111年度審訴字第82號卷 原審卷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6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81號卷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