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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9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德義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劉怡孜律師謝孟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漁業法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4、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洪德義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洪德義為高雄籍「正泰興188號」漁船(統一編號CT4-1291)之船長,僱用菲律賓漁工MONTES HAROLD KYNNE MACAMUS、R

UIZ MARIO MANUEL及CRUZ JIMMY SOMERA擔任船員(以上3人已據原審判決確定),其等共同基於非法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5日12時23分許由高雄市小港區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海,駕駛上開漁船進入位於澎湖縣七美鄉西南約15.4浬處附近海域,共同將電纜套置於漁網底部,電纜線連接漁船發電機,將漁網放入海底拖網,以電激之方式非法捕捉水產動物。嗣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八海巡隊巡防艇於同月11日9時許前往上開海域查緝當場查獲,扣得其採捕水產動物各式魚貨共1030.5公斤【拍賣後扣除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147元,得款16萬9651元】及電纜線1條460公尺。

二、案經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八海巡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原審被告MONTES HAROLD KYNNE MACAMUS、RUIZ MARIO MANUE

L及CRUZ JIMMY SOMERA等3人於原審判決有罪後,未據上訴已確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已據上訴人即被告洪德義(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菲律賓漁工MONTES HAROLD KYNNE MACAMUS、RUIZ MARIO MANUEL及CRUZ

JIMMY SOMERA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相符,並有「正泰興188號」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第八海巡隊搜索扣押筆錄、檢查紀錄表、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2張、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採捕水產動物

不得使用電氣為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論處。被告與菲律賓漁工MONTES HAROLD KYNNE MACAMUS、RUIZ MARIOMANUEL及CRUZ JIMMY SOMERA3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故意犯罪、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的後期所為、本案為比前案罪質更重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節,且認無此解釋意旨所指應處以法定最低刑,而以累犯加重其最低刑,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其犯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辯護人主張被告累犯不應加重其刑,尚無可採。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減其刑云云,然考量被告身為船長,立於本案犯罪之主要地位,其犯罪情節非輕,顯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觀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當無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故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

僅為私利,恣意電捕水產動物,所為破壞海洋生態至鉅,且所捕撈魚獲重量高達1030.5公斤(拍賣得款16萬9,651元),數量非微,侵害程度非低,本難輕縱;惟念其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係船長兼雇主,居於犯罪主導地位,犯罪情節較重,兼衡其自述小學肄業,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現從事漁業,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目前尚有負債,且每月負擔每名外籍漁工月薪及相關費用約3萬元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考量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敘明沒收部分之法律適用(詳後論述)。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前已述明,其雖再犯本件犯行,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考量被告已逾74歲高齡,患有慢性心臟衰竭、狹心症等疾病,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97頁);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惟審酌被告於本件違法情節,及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訓,爰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且依同條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扣案之電纜線1條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拍賣漁獲所得16萬9,651元,為被告電捕水產動物之變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正泰興188號漁船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被告除犯本案外,尚查無使用該船涉犯其他漁業法案件,難遽認上開漁船係專供違犯漁業法案件犯罪反覆之用,再徵諸被告本案以非法方式捕捉水產動物之價值16萬9,651元,與漁船之價值相較,認若就被告與他人合夥購買之漁船沒收,與比例原則有違,而有過苛之虞,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法 官 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怡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漁業法第60條第1項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