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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9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8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茹茵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848號),提起上訴,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明載「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一部提起上訴,至於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其他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量刑之妥適與否,進行調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審查量刑妥適與否所依據「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㈠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乙○○明知其左肩部挫傷肩峰關節鬆動、左手部挫傷第4指末端指骨骨裂、第3指挫傷之傷勢,乃因自己發生車禍而非遭甲○○毆打所致。詎基於誣告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0日14時7分許及同年4月6日14時16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向員警謊稱:「我於108年10月16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停車糾紛遭甲○○毆打受傷,我要對甲○○提出傷害告訴」,並提出記載上述傷勢之診斷證明書,而誣告甲○○犯傷害罪(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檢察官調取乙○○就醫紀錄,發現其主訴受傷原因為車禍,而查獲上情。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犯罪名:

核被告乙○○所為,觸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三、對於上訴論斷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誣指告訴人甲○○涉犯傷害罪,造

成司法資源浪費及告訴人訟累,事後否認犯行又未和解,復勾串證人陳信裕(另經檢察官簽分偵辦),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尚嫌過輕等語。

㈡然查:

⒈被告雖於原審中否認犯行,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並未上訴,

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認罪(本院卷第134頁)。且經本院移付調解結果,被告有意和解,當場向告訴人道歉並表明願賠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本院審判期日則提高至5萬元),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最終未能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審判筆錄可參(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09號卷第31、59頁;本院卷第143頁),難認毫無和解及賠償誠意。

⒉上訴意旨指稱被告勾串證人陳信裕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結果

以陳信裕於本案中僅證稱其於雙方爭執過程中並不在場,於事後到場看到乙○○受傷等語,未證稱其親見甲○○毆打乙○○;於民事案件係以被告身分到庭為自己辯解;家事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則無到庭作證紀錄,均不符合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因而認陳信裕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84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22至125頁),尚難認被告勾串證人陳信裕作偽證。

⒊至於告訴人甲○○雖具狀指稱:陳信裕另恐嚇告訴人配偶稱「

叫蟳仔(指告訴人)不要再告乙○○,否則試試看」,並與被告同往告訴人父母家中騷擾,致告訴人父親病情加重而過世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訊息截圖「要錢過來談」為憑。然而,上述截圖文字因無前後脈絡而意義不明,告訴人指稱陳信裕恐嚇及騷擾家人部分,亦無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何況告訴人為被告之姊夫,二人因姻親間之糾紛以致涉訟,各自親友難免介入協調或爭論,陳信裕既為被告男友,縱有上述舉動,亦難認必係受被告指使而非其個人行為,除非有確切證據或經另案科刑判決,尚難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佐證。

㈢原審因認被告誣告罪證明確,而審酌「被告虛捏上述情節而

向員警誣指告訴人涉犯傷害罪嫌,不僅浪費司法資源,更使告訴人無端受司法調查,固屬不該;但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於原審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高中肄業),經濟狀況普通,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不得易科罰金)。經核原審量刑已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上訴意旨所指犯後態度過劣等情,原審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尚屬妥適而未過輕,應予維持。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