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文彬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周南宏律師林岡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9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文彬(配偶張簡翠鳳)與張瑞輝(配偶張簡雲)為連襟關係(張簡翠鳳為張簡雲之胞妹),黃文彬並與張瑞輝合資設立文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文發公司)及金展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展成公司)。黃文彬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與楊思堅、楊健良分別簽立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5筆土地面積合計8285.67平方公尺,總價新臺幣〈下同〉2,650萬8,800元,下稱本案土地),而於105年3月22日將本案土地登記在張簡雲名下,充作張瑞輝應分派盈餘。嗣因黃文彬、張瑞輝股東權益分配發生糾紛,黃文彬為將本案土地移轉自己名下,明知張瑞輝與張簡雲並無佯稱「為使張簡雲辦理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須將本案土地借名登記張簡雲名下」之詐欺行為,竟意圖使張瑞輝及張簡雲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犯意,於106年12月1日委託不知情之駱怡雯律師檢具刑事告訴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誣指「張瑞輝夫妻於104年12月至105年3月間,在黃文彬之高雄市○○區住處,多次向黃文彬佯稱『因張瑞輝之父親張有能去世後,張簡雲之農保將遭退保,希望黃文彬提供本案土地借名登記予張簡雲,作為重新投保農保之證明』,致黃文彬陷於錯誤,將本案土地借用張簡雲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云云;黃文彬復於107年2月21日屏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親自到庭指訴、107年3月7日委託不知情之駱怡雯律師再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為相同指訴,而誣告張瑞輝及張簡雲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張瑞輝及張簡雲嗣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793號不起訴處分,黃文彬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04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二、案經張瑞輝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文彬(下稱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卷附證人張簡翠鳳(即被告之配偶)所製作之公司收入支出表(偵卷第145至147頁),爭執其證據能力,然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如有死亡、
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供述不能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而證人於審判中行使拒絕證言權,雖非上述條文例示情形,實則與前述不能於審判中陳述,致未能給予被告詰問機會之情形無異,基於同一法理,其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如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張簡翠鳳於被訴偽證另案(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5
號)偵審中,已自白上述公司收入支出表確為其本人製作,其於民事另案(原審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8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所述「不知何人所書寫」實係偽證,因而經原審法院依偽證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5號刑事確定判決可查(他卷第91至100頁),足認上述收入支出表確為張簡翠鳳所製作真正文書,雖具有傳聞證據之性質,然因張簡翠鳳於本案(黃文彬誣告案件)審判中經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而不到庭,並具狀表明「恐因陳述致其配偶黃文彬受刑事處罰」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規定拒絕證言,亦有其拒絕證言狀、傳票送達證書及審判期日報到單為憑(原審卷㈡第81至93、107、109頁)。
張簡翠鳳身為被告之配偶,關係親密且利害一致,製作上述收入支出表時亦無預見將來可能作為訴訟上使用,不致故為不利被告之不實記載,依其製作當時之外部情況,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至於辯護人雖稱張簡翠鳳於前述偽證另案中身處夫家與娘家間,復不堪心臟疾病,經辯護人建議與檢察官為認罪協商,因而認罪等情(本院卷第349頁),惟未能提出實證,亦無以認定其確非偽證,容非可採。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8、29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無關聯性或證明力過低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沒有誣告,我所提告的都是事實,土地是我出錢買的,所有權狀正本在我這邊,代書及仲介都是我聘請的,地主我也認識等語。辯護人則稱:本案土地買賣契約以被告個人名義簽訂,全部價金均由被告支付,而非文發公司或金展成公司出資,所有權狀正本均在被告保管中,本案土地確實為被告所有,並非公司分派給張瑞輝之盈餘,因張簡翠鳳向被告騙稱有辦理農保需求,被告才會將本案土地借名登記在張簡翠鳳名下,嗣因於民事另案中,經向農會函詢發現張簡雲原本就有農保身分,被告始悉受騙,而提出詐欺取財告訴,並非虛構事實誣告張瑞輝及張簡雲。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土地係其所有,自不具誣告犯意,不應僅以未能證明張瑞輝夫妻詐欺犯行,即遽認被告觸犯誣告罪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與楊思堅及楊健良簽立本案土地買賣契約,將本案土地
所有權登記在張簡雲名下,嗣於上述時間委請律師向屏東地檢署提出書狀及親自到庭指訴,對張瑞輝、張簡雲提起詐欺取財之告訴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張瑞輝及張簡雲指證明確,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屏東地檢署107年2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為證(他卷第1至11、15至36、152至155、189至199頁)。此部分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證人張瑞輝於原審中證稱:本案土地是文發公司及金展成公
司於104、105年間分配給我的盈餘,因為我與被告的出資額是一人一半,而先前公司購買土地是登記在被告名下,所以我說後面買的本案土地要登記在我太太張簡雲名下。我沒有跟被告說我太太要借名登記辦理加入農保,因為我太太在我父親張有能生前務農時,就已經幫她加入農保了,我們之前在被告家裡聊天時,也說過我太太已加入農保,當時被告的太太張簡翠鳳還說加入漁保比較好,所以被告早就知道我們有農保」等語(原審卷㈡第115至135頁)。核與證人張簡雲於原審中證稱:「我在我公公張有能在世時就有加入農保,這件事我有跟被告的太太張簡翠鳳說過,我從來沒有跟被告說我因為公公過世要重新加保,我的農保從我公公幫我辦保一直到現在。本案土地是公司盈餘分配給我先生張瑞輝,我先生登記在我名下等語相符(原審卷㈡第135至147頁),均堅稱本案土地係被告與張瑞輝合資之文發公司及金展成公司分派盈餘給張瑞輝,因而登記在張簡雲名下,且張簡雲先前已有加入農保且未中斷,並未向被告佯稱因張簡雲辦理農保所需,要求將本案土地借名登記在張簡雲名下。
㈢被告雖辯稱張瑞輝及其子張惟創僅係文發公司及金展成公司
借名登記股東(人頭股東)云云。然而金展成公司章程登載張瑞輝為股東、文發公司章程登載張惟創為股東(偵卷第45至47頁),其中文發公司於102年11月26日匯款245萬元至張瑞輝之第一銀行林園分行帳戶,有帳戶存摺節本為證(鳳訴3卷㈠第60頁);張惟創於93年度至104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共獲退稅87萬2,784元,有高雄國稅局93至104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6年度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憑單、林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銀行林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為憑(重上36卷第106至130頁);張瑞輝及其配偶子女於105年2月26日、105年3月29日,共計收取3,000萬元盈餘分派,有張瑞輝之郵局及第一銀行存摺存提款明細、張簡雲之郵局存摺存提款明細、張惟創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提款明細、張秀美(張瑞輝之女)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提款明細、張秀珠(張瑞輝之女)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提款明細可查,核與張簡翠鳳所製作之公司收入支出表記載「支出張瑞輝30,000,000元」等情相符(偵卷第145至147頁),足認張瑞輝所稱其與被告共同出資設立文發公司及金展成公司而為實質股東,張瑞輝並借用其子張惟創名義登記為文發公司股東,而受公司分派營利等情屬實,且原審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619號、106年度鳳訴字第3號、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6號、107年度上易字第331號、107年度上字第30號等民事判決,亦為相同認定。
㈣被告雖稱本案土地係由其個人出資購入,屬其個人所有而非
文發公司及金展成公司分派盈餘給張瑞輝云云,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為憑。然而張瑞輝因遭被告提告詐欺案件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這5筆土地購買進來時是黃文彬出面去接洽買賣,並暫時由黃文彬的太太張簡翠鳳保管所有權狀,我於105年2月間得悉土地已完成登記到張簡雲名下後,於105年3月間打電話給黃文彬的太太,要求她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但他太太說不知道權狀在哪裡,我才跟張簡雲去東港的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狀遺失補發」等語(他3028卷第154至155頁)。張瑞輝與張簡雲既已申請補發而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狀,被告縱然持有原所有權狀正本,亦不能證明本案土地為借名登記。且依張簡翠鳳所製作公司收入支出表「買地支出欄」記載:「新園8分多(雲),總價26,508,800元」(偵卷第146頁),核與本案土地座落位置「○○鄉」○○段OOO至OOO地號、總面積8285.67平方公尺「8分多」、登記名義人張簡雲(簡稱「雲」)、總價「2,650萬8,800元」完全相符,此有本案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買賣契約書可參(他3028卷第16至36頁)。而本案土地購入後係供文發公司及金展成公司使用,其中ㄧ部分作為廠房、一部分堆放物品等情,亦為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於106年12月26日原審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8號民事案件中所不爭執(重訴58卷二第290頁),更足以證明本案土地均為文發公司及金展成公司出資購入,而非如被告所辯由其個人出資購入。另對照前述張簡翠鳳所製作之公司收入支出表「買地支出欄」另記載「○○近1甲」,核與104年4月13日登記被告名下之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總和約0.9甲相符,亦有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可查(他3028卷第401至426頁),核與證人張瑞輝證稱先前與被告為公司合資購買土地均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相符,足認上述登記被告名下之土地及本案土地,均為文發公司及金展成公司購入作為盈餘分派給被告與張瑞輝,此亦經原審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8號、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為相同認定。
㈤被告提告張瑞輝及張簡雲詐欺之刑事告訴狀雖記載「張簡雲
之農保身分係以張瑞輝之父親張有能之自耕農幫傭身分加入農保,於張有能逝世後,張簡雲之自耕農身分將因此改變,需重新投保,而於104年12月間向黃文彬表達希望成為本案土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云云(他3028卷第5頁)。然而依高雄市○○區○○000○00○00○○區○○○○000號函覆稱:「張簡翠鳳於82年3月16日即以非會員自耕農身分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迄未中斷,且投保資格從未變更」等語(他3028卷第95頁),尚無被告所稱張簡雲之農保身分因張有能死亡而須重新投保等情。參以張有能早於「99年8月20日」死亡,此有除戶謄本為憑(重訴58卷一第350頁),距被告指稱張瑞輝及張簡雲係於「104年12月間」向其佯稱張簡雲之農保身分因張有能死亡,以致需重新辦保,時間已逾5年之久。而被告既為張簡雲之妹婿,又與張簡雲之配偶張瑞輝合資文發公司及金展成公司,雙方關係密切,於公於私均須經常往來,被告更自承其夫妻2人於本案前,與張簡雲夫妻關係親密等語(原審卷㈠第137頁),兩家間之婚喪喜慶均應有通知照應,實無可能不知張瑞輝之父親早已過世,而於5年後突然向其表示因張簡雲需重新投保而請求以本案土地借名登記,豈會毫不起疑而不為任何查證,即輕易將其所謂個人出資購買,總面積高達8千餘平方公尺、總價將近3千萬元鉅額之本案土地借名登記張簡雲名下,已不合常理;何況參加農保之資格,關於自有農地部分僅需本人、配偶、直系血親、翁姑、媳婦所有農地達1,000平方公尺即為已足,此資訊在勞工保險局網頁即可輕易查詢(他3028卷第42頁),本案土地中,有4筆之單筆面積即超過1,000平方公尺,如僅係供辦理農保之用,僅須其中1筆即為已足,何須將全數5筆價值將近3千萬元鉅額之土地均登記張簡雲名下,更屬違背常情,而不足採信。又被告及辯護人於前述民事另案曾多次陳稱張瑞輝與被告「共同投資土地」等語(上易331卷第90頁背面、重上36卷第420頁),張瑞輝本得以所購土地自行辦理張簡雲之農保,又何需另向被告請求本件高價土地借名登記以辦理農保,被告所辯顯與其於上述民事另案中之主張相互矛盾,更難採信。
㈥至於證人黃勝櫳(益帆房屋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李孟芳
(益帆房屋仲介)在被告提告張瑞輝及張簡雲詐欺案件偵查中或本案經原審審理中,雖均證稱:有聽被告說過因為農保問題,要將本案土地過戶給張簡雲等語,但其2人亦證稱「不知是什麼農保問題」、「不知被告所說農保是真是假」等語(他3028卷第356至360頁,原審卷㈡第278至279頁),足見黃勝櫳及李孟芳僅係受被告委託辦理本案土地買賣登記過程中,片面聽聞被告提及農保問題,不足以證明張瑞輝或張簡雲曾向被告佯稱為辦理農保需借名登記,而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合以上事證,足認本案土地乃文發公司及金展成公司購買
用以分派盈餘給股東張瑞輝,並依張瑞輝指示登記在張簡雲名下。被告明知張瑞輝及張簡雲未向被告佯稱「為使張簡雲辦理農保而需借名登記本案土地」,僅因其與張瑞輝間股東權益分配糾紛,為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虛構上述申告事實而誣告張瑞輝及張簡雲涉犯詐欺取財罪,其主觀上顯然具有誣告犯意。
㈧至於辯護人原聲請調取本案土地及相鄰18筆土地航照圖,以
證明僅本案土地維持農用,俾使張簡雲保有農保身分。然而辯護人所指航照圖已曾於原審中自行提出在卷(原審卷㈢第155至163頁),告訴代理人亦表明不爭執本案土地繼續維持農用,經辯護人表示將自行調取,迄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本院卷第221至222頁)。此部分待證事實既為告訴代理人所不爭執,卷內已有同一證據於審判期日經踐行調查程序,自無重複調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理由:
一、核被告黃文彬所為,觸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律師出具上述刑事告訴狀及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應論以間接正犯。
二、誣告罪乃妨害國家司法權之犯罪,被告雖於同一刑事案件中同時提告張瑞輝及張簡雲2人,並先後以2份書狀申告及親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到場指訴,仍屬侵害國家司法權之同一法益,僅成立誣告一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107年2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親自到庭指訴,同年3月7日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誣指張瑞輝及張簡雲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惟前述部分既與起訴部分屬單純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肆、對於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因認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論處,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審酌「被告明知張瑞輝及張簡雲2人均未佯稱『辦理農保』訛詐被告借名登記本案土地,為使張瑞輝及張簡雲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竟虛捏申告內容,誣告其2人涉犯詐欺取財罪,使其2人蒙受刑事處罰危險,妨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造成司法資源浪費,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原審卷㈢第93頁)。
惟兼衡被告虛構事實而為申告,幸經檢察官查明而對張瑞輝及張簡雲為不起訴處分,未造成錯誤裁判結果,犯罪危害幸非過鉅,雖始終否認犯行,惟亦表示願意賠償張瑞輝及張簡雲各15萬元,並提出支票2紙惟未獲接受(原審卷㈢第94、165頁)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原審卷㈠第19至21頁、原審卷㈢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
二、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6月,已屬寬容而未過重,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已經本院論述指駁如前,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卷宗簡稱與案號對照表):
編號 簡稱 案號 本案部分【誣告】 1 他卷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662號卷 2 偵卷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525號卷 3 原審卷㈠ 原審109年度訴字第793號卷㈠ 4 原審卷㈡ 原審109年度訴字第793號卷㈡ 5 原審卷㈢ 原審109年度訴字第793號卷㈢ 6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93號卷 前案部分【詐欺】 7 他3028卷 屏東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3028號卷 8 偵3793卷 屏東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 9 聲議164卷 屏東地檢署107年度聲議字第164號卷 民事調卷一【所有權移轉登記】 10 重訴58卷㈠ 原審106年度重訴字第58號民事卷㈠ 11 重訴58卷㈡ 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8號民事卷㈡ 12 全字卷 原審106年度全字第43號民事卷 13 重上36卷 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6號民事卷 14 台上130卷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號民事卷 民事調卷二【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 15 鳳訴3卷㈠ 高雄地院106年度鳳訴字第3號民事卷㈠ 16 鳳訴3卷㈡ 高雄地院106年度鳳訴字第3號民事卷㈡ 17 上30卷㈠ 本院107年度上字第30號民事卷㈠ 18 上30卷㈡ 本院107年度上字第30號民事卷㈡ 19 上移調159卷 本院107年度上移調字第159號民事卷 民事調卷三【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 20 訴1619卷㈠ 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619號民事卷㈠ 21 訴1619卷㈡ 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619號民事卷㈡ 22 上易331卷 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31號民事卷 23 案卷 金展成企業有限公司案民事卷 刑事調卷一【偽證】 24 他1848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848號卷 25 偵3470卷 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470號卷 26 審訴568卷 高雄地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68號卷 27 訴425卷 高雄地院108年度訴字第425號卷 28 執緩209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執緩字第209號卷 刑事調卷二【偽造文書】 29 他7071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7071號卷 30 偵2329卷 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29號卷 31 偵續48卷 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48號卷 32 審訴856卷 高雄地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56號卷 33 訴613卷 高雄地院108年度訴字第613號卷 34 上訴56卷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6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