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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9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9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HUYNH VAN TIEN (譯名黃文進) 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 (法扶律師)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上列被告因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HUYNH VAN TIEN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貳月參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HUYNH VAN TIEN(譯名黃文進,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執行羈押3月,羈押期間即將於同年12月29日屆滿。

二、經本院於羈押期間屆滿前,再次訊問被告,認被告涉嫌持刀殺害被害人范文勝既遂,經證人黎文後、劉庭黃指證明確,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員警勘察報告、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暨死因鑑定報告書為證,及扣案之兇刀為憑,足認殺人嫌疑重大。

三、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殺人既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在案。被告可預期日後可能受到重刑之判決,其為規避殺人重罪之上訴審判或將來可能受重刑之執行,已大幅增加以逃亡而妨礙審判進行之可能性。又被告為越南籍移工,家人親友均在越南,而與臺灣之人際關係或經濟羈絆甚低,更提高逃亡出境滯外不歸之可能性,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四、為了保全被告以進行上訴審判或刑罰執行,保障國家司法權之實現,本院經訊問被告及詢問辯護人意見後,認以具保、責付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強制處分手段,均不足以保全被告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考量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程度,與確保殺人重罪得以順利進行審判或執行刑罰之重大公共利益,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涉犯輕罪、孕產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情形,其羈押期間應自111年12月30日起,裁定延長2月,而為第1次延長羈押。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