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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9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3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平平選任辯護人 高鈺婷律師

林石猛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738號、110年度偵字第2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誣告罪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共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沒收,除就量刑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如後之外,其餘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部分:

被告長年對同社區告訴人丙○○、乙○○及其他鄰居動輒提出刑事告訴,或撰寫內容不實之訊息在社區內到處散布,對告訴人等人名譽及精神傷害可謂非輕,告訴人等人亦因被告所為須耗費勞力、時間、費用奔波於檢察署及法院進行刑事案件訴訟程序,然被告迄今仍一再否認犯行,從未向告訴人等人表示歉意,考量被告之犯行及犯後態度,原判決量刑實屬過輕,顯難收懲儆之效;另告訴人等人亦具狀請求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被告部分⒈誣告罪部分:

⑴民國108年7月24日警詢(下稱本案第一次申告)時,提告

之對象雖有13人,惟被告是否亦將該13人均列為被告,每個人之犯罪事實具體為何,員警均未予詳加釐清,而簡要記載為該13人均於108年6月16日(下稱本案會議當日)「在現場」發起投票阻止被告入場、記載會議紀錄、將會議決議張貼公告,且13人均為被告提告之對象,與被告之真意不符。事實上被告當日所欲提告之對象僅有9人。

⑵又第一次申告時,關於告訴人丙○○之行為,被告指述之內

容為「在開會前作成決定,並透過其母親參與會議進行投票,於會議中阻止被告入場開會」,故被告並無意圖使其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僅係將本案會議當日之與會人士、過程均詳細告知而已,至於其中何人之何等行為是否構成刑事犯罪,當由檢警機關再為判斷。況丙○○本人是否出席表決,與其委託母親出席表決,並無二致,均係由丙○○遂行其意志,本人是否在場並非重點,因而未對警詢筆錄要求更正或異議,自不得以筆錄上記載丙○○「在現場」此一不重要細節與事實有所出入,即認被告係虛構事實。

⑶109年6月12日偵查(下稱本案第二次申告)時,檢察官係

詢問被告是否指控本案會議當日遭妨害開會發言權,被告回答是,即係表達告訴人丙○○透過其母親以表決方式阻止被告參與會議,至告訴人丙○○係於何時決定,並非重點,檢察官亦未就告訴人丙○○是否在會議現場等細節詢問,被告主觀上之理解,係丙○○透過其母投票,情形與其他在場開會投票之人並無不同,並無憑空捏造而事出有因。

⑷又被告於本案會議當日已提告之案由為強制及傷害,與本

案第一次申告為公然侮辱及毀謗,可知兩次申告之犯罪事實應有不同;被告係於本案第一次申告當時,為了詳細交代始末,才會提及本案會議當日發生之事實,然本案會議當日之行為,已於本案會議當日向周忠修等9人提告,被告亦未稱本案會議當日發生之行為,係本案第一次申告之該13人所為。

⑸另依109年10月23日偵訊光碟及譯文,可證明檢察官於109

年6月12日並未釐清被告之真意,筆錄記載與被告實際所述不符,且未給與被告充分答辯之機會,並有重大溝通問題,足認檢察官有誤認被告之真意。

⑹又依被告所申告的內容,係投票要求被告在會議上離開,

及在會後將會議的內容投到信箱或公告等事實,本質上都不會成立任何犯罪,故亦不應成立誣告罪。

⒉加重誹謗部分:

⑴告訴人乙○○雖非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委員,卻常代

其配偶鄧志煌處理管委會事務,被告係認管委會總幹事郭文正受到乙○○壓力而處理事務不公、循私偏袒乙○○,為監督社區管委會正常運作,始為本件張貼公告之行為,被告所為係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善意之評論。況被告於本案傳單上之言論內容,均以問號做為結尾,表示該等內容容有質疑之處,足認被告僅係就社區選舉程序是否公正提出合理之質疑,並非惡意散播不實事項,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檢察官亦未就被告俱有真實惡意盡舉證責任,不應認被告有明知而仍故意傳播不實事項之惡意。

⑵又因郭文正長期縱容乙○○佔用管理室空間,且郭文正亦自

承其對乙○○之夫即財委鄧誌煌之身分有顧慮,加上郭文正又係以會議紀錄身分協助主席進行會議,使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郭文正處理公共事務會有偏頗鄧誌煌及乙○○,而主導策劃使管委會力挺鄧誌煌,導致賈永蓮未能當選。原判決以被告無法證明郭文正一手策劃主導教唆之事實,即認被告成立誹謗罪,而未審酌被告有上開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將檢察官應負擔之舉證責任錯由被告負擔,亦有違誤。

⑶且本案傳單上所載之「不尋常關係」,並未具體指摘係男

女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亦可能理解為偏袒或利益關係,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係在暗示男女曖昧關係,原判決所認定為其憑空臆測。

三、維持原判決部分(犯罪事實、法律適用及沒收)本院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補充記載理由如下:

㈠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丙○○、乙○○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爭執其等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6頁),然依證人丙○○、乙○○等人於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形式上觀之均無不法取證情事,於本院審理時復經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是以證人丙○○、乙○○2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業經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爰不予說明之。

㈡駁回誣告罪之上訴理由部分:

⒈本案被告對告訴人丙○○提告之過程,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茲分述如下:

⑴108年6月16日即本案會議當日,於警詢中對張均亦提起傷

害告訴,及對周忠修、張均亦、周忠誠、高金汝、孫秀英、陳建宏、郭文正、吳月春、乙○○等9人(下稱周忠修等9人)提出強制罪告訴。

⑵108年7月6日於警詢中,再詳細重申本案會議當日所提告訴之內容。

⑶108年7月24日即本案第一次申告,於警詢中陳明欲對郭文

正等13人提出公然侮辱及誹謗之告訴,並詳述該13人分別為周忠修、張均亦、周忠誠、高金汝、孫秀英、陳建宏、郭文正、吳月春、鄧誌煌、申亞蔓、傅復華、朱雲霞、丙○○等人(下稱郭文正等13人)。

⑷109年6月12日即本案第二次申告,於偵查中再對周忠修等1

3人與潘芝蘭共計14人,提出妨害自由(妨害進場開會)之告訴。

⒉被告就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⑴本案第一次申告時,被告固係概括就郭文正等13人均表示

提告,且其等均於本案會議當日在現場阻止被告入場、記載會議紀錄、將會議決議張貼公告等語,然而,員警為釐清被告之真意,就公然侮辱、誹謗等罪嫌等事實,另個別詢問各罪嫌之具體內容,被告並詳為敘明各該犯罪事實之內容,均含告訴人丙○○在內等節,除有本案第一次申告之警詢筆錄可考(調警一卷第56至60頁),且經原審判決論述甚明(見原判決第4至5頁之⒉⑴所示),是被告以員警誤認其提告之真意等語,實難憑採。

⑵且依本案第一次申告筆錄記載,被告對告訴人丙○○指訴之

內容,從未言及「透過其母親」或告訴人丙○○於本案會議當日並未出席等情;且多次就本案會議當日、其後之事為敘述時,有意區分…「在現場」由郭文正等13人投票表決…「並於事後」又經上述之人同意之後又…等語甚明,並經原審判決詳為論述其認定之依據及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6至7頁之⒊、⒋所示),經核亦無違誤,是被告以員警並未釐清其真意等語,與上開筆錄所呈現之客觀事證不符,亦無從採認。

⑶至本案第二次申告時,檢察官進行訊問時,再三強調僅係

就本案會議當日之事項為訊問,並就被告所提告之各個對象及本案會議當日之情形,逐一詢問被告之真意,被告已陳稱:他們當時都先在辦公室討論,妨害我進場開會,丙○○也一樣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譯文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32至234、278至279頁),同本案第一次申告時之情形,亦未見被告曾就告訴人丙○○係不在現場,或有「透過其母親」等節有所陳明。況被告自承其具有法律博士肄業及諸多跨領域之專業等智識能力(見本院卷二第66頁),堪認其對此等法律與事實之意義及涵攝,有其相當之判斷力與敏感度,是被告上訴意旨再執相同事由強詞為辯與自圓其說,難認為有理由。

⑷本案被告多次至警局就相同對象或同一事實反覆提告等節

,已如前揭⒈本案被告對告訴人丙○○提告之過程甚明。是被告於本案會議當日對周忠修等9人提起強制告訴後,再就本案會議當日所發生之事,對郭文正等13人再提起本案第一次申告、本案第二次申告,並經員警、檢察官予以釐清具體內容,即為本案會議當日之事實。是被告上訴指稱兩案之案由不同,犯罪事實應有不同等語,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亦難憑採。

⑸至被告所舉109年10月23日之偵訊光碟、譯文等節,固堪認

被告與檢察官之間,確實存有溝通之障礙乙情屬實。然查,檢察官就被告陳述之部分內容,雖指揮書記官簡略記載為「…」,惟該等「…」之內容,或已於筆錄中記載其要旨,或係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均與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無重要關係;且綜觀全篇筆錄記載要旨,核與實際開庭當事人所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部分記載縱然在語意上有些微出入,尚無關結論之差異,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原偵查筆錄、本院之勘驗筆錄、譯文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5至117頁,本院卷一第387至395、415頁),堪可認定。至被告以:①該日筆錄所記載被告答「我告的是他當天即使沒有開會,也是在『會議』串通阻止我入場開會」應更正為「我告的是他當天即使沒有開會,也是在『開會前』串通阻止我入場開會」,及②被告答「像你剛才在庭上問高金汝,她說她沒有在群組內討論什麼」,但被告實際所述為「她沒在群組裡,她知道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0至381頁),然依該等記載之前後語意綜合觀之,更正與否實無礙於原本文字之解讀;此外,檢察官於該次庭訊後,復經其他調查及再次開庭,亦有109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110年2月5日偵查筆錄可考,合計本案除警詢外,偵查庭訊高達4次(不含被告未到之1次),堪認檢察官已充分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況本案所應審究者,係被告所為本案第一次申告、本案第二次申告行為,是否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至其後之偵訊作為是否適當,或後續筆錄之記載有些微瑕疵,似亦無礙於被告主觀上具有誣告犯意之認定。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無理由。

⑹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

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縱其後因所訴內容不能證明為真實,或所訴內容根本不成立犯罪,均無礙於誣告罪之成立。被告之辯護人另以:被告所申告之內容,本質上都不會成立任何犯罪等語,縱然屬實,揆之上開說明,縱其所訴內容,根本不會成立犯罪,亦無礙誣告罪之成立,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㈢駁回加重誹謗罪之上訴理由部分:

⒈按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

,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料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若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並無可合理依憑之證據資料,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又公寓大廈之管委會選舉,事關大樓住戶之權益,自應受大樓住戶所關注或監督,若有合理懷疑之情況,大樓住戶自可為適當之質疑,然若未經合理查證,而無中生有或無的放矢,未有合理懷疑即為悖於事實之陳述,自殊難解免其誹謗罪責。而此查證義務,仍須由行為人提出其言論所依憑之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傳述之言論為真實,合先敘明。

⒉被告所主張郭文正未積極處理乙○○佔用管理室之事(下稱A事

件),及鄧誌煌與賈永蓮就社區管委會主委選舉之爭議(下稱B事件),固有其依據,然係分屬不同事件,先堪予認定。而被告縱然辯稱係因A事件而認郭文正與乙○○間有特殊利益關係,然本案傳單內並未載明A事件,而係載明B事件,將B事件與「郭文正與乙○○是有何不尋常關係?」加以連結,致令一般觀覽者將理解為:因郭文正與告訴人乙○○間之不尋常關係,致郭文正一手主導介入B事件之結果之不實認知。且該等「是有何不尋常關係?」等語,將使一般人認為係與特殊、曖昧、不正當之男女關係有關,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復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對此亦應有認識,其主觀上顯有散布於眾之毀謗意圖。又本案傳單之內容,不僅無從認定屬真實,從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亦無從認定其已盡合理查證之責或已有合理懷疑,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等規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均經原判決依據卷內證據詳為論述甚明(見原判決第8至11頁之⒉至⒌所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復就其所為係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並為善意之評論,所稱不尋常關係並非暗示男女曖昧等語,就原審已論駁之事項再為爭執,自無理由。

⒊本件被告係以發送傳單之方式為散布,是依前揭說明,因其

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而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本件被告主張因A事件及郭文正自承有顧慮財委身分,與郭文正擔任會議紀錄等節,即有相當理由確信「郭文正一手策劃主導教唆」選舉之事實為真實等語,然未見被告有何就「郭文正一手策劃主導教唆」之事實為相關之查證。況且,郭文正僅係保全人員,負責該次會議之紀錄,既不是會議主席亦非大樓住戶,就大樓事務相關運作,並無切身之利害關係,客觀上已難認郭文正有何一手主導或策劃教唆B事件之必要或可能性;則被告主觀上係認郭文正因顧慮財委鄧誌煌之身分,而導致A事件,復無郭文正可主導策劃B事件之可能或必要,卻僅因郭文正為會議紀錄身分協助主席進行會議,憑其主觀判斷,率以發送本案傳單之方式,故意誇大並扭曲「郭文正與乙○○是有何不尋常關係」及杜撰「郭文正一手策劃主導教唆」之事實連結後,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顯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實亦難認屬善意發表言論。是被告所辯因A事件及郭文正自承對財委有顧慮而未積極處理,與郭文正適擔任B事件之會議紀錄,主張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本案傳單所記載「郭文正與乙○○是有何不尋常關係」、「郭文正一手策劃主導教唆」之言論為真實等語,自難憑採。

⒋至被告固於本案傳單上各該言論之後加上「?」,然查,本

案傳單除以「號外」為明顯標題外,首以黃底紅字、黃底黑字顯著標示出與B事件無關之「郭文正與乙○○是有何不尋常關係?」、次以粗體且間距較大之方式強調「郭文正一手策劃主導教唆」之不實事項,其後方為與B事件相關之爭議描述,而全篇內容均以「?」為結尾,固堪認定。然而,本案傳單既以「號外」為標題及以不同文字格式特別強調「郭文正與乙○○是有何不尋常關係」、「郭文正一手策劃主導教唆」而刻意散布傳述,依一般社會常情,顯係為主張該等刻意強調之事項,而為肯定之表述,否則即無刻意以黃底或拉大間距之方式凸顯之必要。從而,被告以其均以問號作為結尾,而非惡意散播不實事項等語,亦無足採,同無理由。

㈣被告另請求調查之下列證據,均並無調查之必要,分述如下:

⒈調取109年10月23日關於另案被告對周忠修等人提告之偵查庭

訊錄音,待證事實為筆錄記載不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1頁,本院卷二第75頁)。然而,被告非該次庭訊之當事人,相關陳述是否有記載不實,要非被告所得置喙;況被告對於本案之相關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且原判決就該次庭訊,僅引用證人丙○○之陳述為本案客觀事實之認定,自難認有何調查之必要性。

⒉聲請傳喚證人即總幹事郭文正部分,被告陳稱:郭文正最瞭

解本案會議當日的情形,另郭文正對外宣稱被告拿不到證據,讓檢察官不起訴後,再叫羅水郎檢察官提我誣告、由趙期正檢察官讓他們提出我誣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4至75頁)。惟證人郭文正業於原審審理中傳喚到庭,經被告為對質詰問,且被告主張之上開待證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之本案會議當日客觀事實,或與被告為第一次、第二次申告時,主觀上是否具有誣告之事實無關,亦顯無調查之必要。

⒊丙○○之第一份告訴狀部分,被告就此之確切標的及待證事實

為何均未有陳明,復經證人丙○○陳明:本案只有提出一份告訴狀,就是卷內109年10月8日的告訴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自無從為此部分之調查。

⒋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另以證人丙○○、乙○○等人並非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業於113年1月4日陳報關於丙○○於112年12月6日鳳山新城甲社區12月份委員例行會議錄影光碟之新證據,可證明丙○○謊稱自己為區分所有權人,其委員資格顯有瑕疵;及乙○○竟於本案會議當日阻擾被告參加會議是否合法,本案實需確認丙○○、乙○○2人是否合法參與社區公眾事務,請求再開辯論等語,有被告先後提出之113年1月4日刑事陳報(二)狀、113年2月15日刑事陳報(三)狀、113年2月23日刑事陳報(四)狀、113年2月26日刑事【極速件】(刑事上訴人即被告聲請再開辯論)狀為憑。而查,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本案第一次申告、本案第二次申告時,是否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均經本院審認如前,至證人丙○○、乙○○2人是否為區分所有權人,要非本案所得審究,被告據此聲請再開辯論等語,自無理由。

⒌被告另加重誹謗部分,主張證人乙○○雖非管委會委員,仍經

常代其配偶鄧誌煌處理管委會財務報表等事務,被告係為監督社區運作,始為本件張貼行為,請求再開辯論等語(見上開⒋所示書狀)。然而,證人乙○○是否有介入管委會事務,均與本案加重誹謗之構成要件事實無涉,本案事證已明,自無就此部分事實予以釐清之必要,亦應予以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量刑)㈠按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

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64條,又為第二審所準用。而被告於本案誣告之案件經起訴後,復就本案對告訴人丙○○再提出誣告之告訴,另對告訴人乙○○及管委會其餘人等,再提出偽造文書、誹謗、毀損等罪嫌之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又聲請再議,俱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署分署檢察官駁回而確定;且被告與本案管委會相關人員間,互控諸多誣告、妨害名譽侵占、妨害自由、毀損、偽證、背信等案件,分別已結或尚待偵結中;又被告於103年、107年間,另有傷害案件前案及執行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而見其衝動控制疑似不佳,目前更尚有誣告或妨害名譽等案件尚在偵查或原審法院審理中等節,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悉事項,另分別有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本院查詢之部分資料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至77、123至131頁,本院卷二第7至8、80至81頁),顯見被告於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毫無悔悟之心,復變本加厲,除造成告訴人等之身心煎熬外,更挑戰國家司法權威信及耗費司法資源,其犯後態度益加值得非議;再被告就加重誹謗犯行,係於即將召開會議之同日,以密集方式進行,且欲張貼在社區內共14部電梯內,但因時間太趕而來不及,路上只要有人要就會提供等節,亦經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45、63至64頁)之影響之範圍及程度等節,原審均未及斟酌,容有未洽,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等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就各該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就誣告罪部分,被告因參與社區

事務受阻之故,以不實事項誣告告訴人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徒耗司法資源;就加重誹謗罪部分,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態度溝通意見、解決糾紛,反藉由公開貼文貶損告訴人乙○○名譽,欠缺尊重他人名譽觀念,所為均有可議。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對告訴人丙○○、乙○○彌補其所造成損害之犯後態度,與其如前述之素行及另對告訴人丙○○再反提誣告告訴、對乙○○提起其他刑案告訴,絲毫未因遭受刑事訴追,而能反思自省或稍有悔悟之心;及加重誹謗部分如前所述之影響範圍及程度等節,均如上述;再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承為法學博士肄業及國際貿易、銀行、房地產及財政學士學位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與告訴人等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意見(見本院卷二第66至68、73頁)等一切情況,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誣告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以資警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誹謗罪部分不得上訴。

誣告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6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738號、110年度偵字第2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高雄市鳳山區「鳳山新城」甲社區C棟496號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為鄭守頻即丙○○之父,鄭守頻委託其配偶王南英即丙○○之母出席民國108年6月16日所舉辦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丙○○並未出席是次會議,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年7月24日10時35分至同日12時15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以告訴人之身分,指稱丙○○於是次會議中,與在場之郭文正、吳月春、周忠修、周忠誠、孫秀英、張均亦、鄧誌煌、高金汝、申亞蔓、傅復華、朱雲霞等人投票表決要求甲○○離開會場,並將過程登載於會議紀錄及張貼公告於社區及散發給各住戶之不實事項,而對其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第310條誹謗罪嫌等情(下稱前案),復基於同一誣告之犯意,於前案109年度偵字第10197號案件偵查中之109年6月12日10時38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第八偵查庭再次向檢察官指稱丙○○涉犯上開罪嫌,足生損害於丙○○及司法機關處理案件之正確性(下稱事實一)。

二、甲○○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09年12月9日19時2分、19時49分、20時許,將載有「號外郭文正與乙○○是有何不尋常關係?郭文正一手策劃主導教唆鳳山新城甲社區(起訴書誤寫為「假設區」應予更正)管理委員會今晚(星期三)十二月九日九時堅持力挺鄧誌煌六票當委員?不通知七票賈永蓮(起訴書誤寫為「賈永連」應予更正)開會?」等內容之傳單,張貼在「鳳山新城」甲社區E棟1號及2號電梯公佈欄上及社區閱覽室內等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指摘「鳳山新城」住戶乙○○及社區總幹事郭文正有不正當關係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下稱事實二)。

三、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又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毋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另綜觀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除並未要求檢察官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即令被告在場,如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有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仍可不許被告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是初已無所謂偵查中應給予被告詰問證人機會,如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亦無證據能力之理。再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經法院踐行包含交互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6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甲○○雖以證人匡光麗於偵查中之證述是因為證人匡光麗

有壓力,所述不實在,而爭執證人匡光麗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訴卷第67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卷宗簡稱對照表】),然依證人匡光麗於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形式上觀之均無不法取證情事,於本院審理期間匡光麗復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是以證人匡光麗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業經合法調查,被告並未指明證人匡光麗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㈢又除上開證據外,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本院訴卷第67頁),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散布文字誹謗罪嫌,辯稱:(事實一部分)我沒有提告告訴人丙○○,我提告的是9個人,9個人當中並沒有告訴人丙○○的名字,請調查告訴人丙○○在何處有製作筆錄,根據警察局三聯單案號找尋告訴人丙○○是否有做過被告的筆錄;(事實二部分)我的號外都是事實,是可受公評之事由,是要求管委會及管理公司需要按照正常程序處理委員選舉等語。經查:

㈠事實一部分⒈有關告訴人丙○○並未出席「鳳山新城」甲社區108年6月16日

所舉辦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父鄭守頻即告訴人丙○○之父乃委託其配偶王南英即告訴人丙○○之母出席此情,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他卷第106頁),並有該次會議之簽到簿、勘驗筆錄及錄影截圖在卷可參(他卷第5至63頁,本院訴卷第196、198至212、231、235至265、271、275至302頁),此情堪予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並其未就前案對告訴人丙○○提告,然查:

⑴依據被告於108年7月24日10時35分至同日12時15分許,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以告訴人之身分之身分製作下列內容之筆錄(調警卷第56至60頁):

(中略)(中略)(中略)(中略)依上述筆錄,堪認被告曾於108年7月24日10時35分許至同日12時15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以前案告訴人之身分指稱丙○○於是次會議中,與在場之郭文正、吳月春、周忠修、周忠誠、孫秀英、張均亦、鄧誌煌、高金汝、申亞蔓、傅復華、朱雲霞等人投票表決要求被告離開會場,並將過程登載於會議紀錄及張貼公告於社區及散發給各住戶,而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第310條誹謗罪嫌乙事屬實。

⑵又依據被告以告訴人之身分,於前案109年度偵字第10197號

案件偵查中之109年6月12日10時38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第八偵查庭製作之筆錄(調偵卷第119至120頁):

(中略)

依上述筆錄,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之109年6月12日10時38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第八偵查庭再次向檢察官指稱告訴人丙○○涉犯上開罪嫌此情,亦堪認定。

⑶則依上開事證,被告確曾在事實一所示時、地,於前案對告

訴人丙○○提出上開告訴乙情,已堪認定。又證人丙○○雖證稱未因被告所告前案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他卷第106頁),然告訴人丙○○是否因被告前案之提告而前往偵查機關製作筆錄,與被告是否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告訴人丙○○之構成要件不生影響,即無從以告訴人丙○○於前案未曾以被告身分製作筆錄之事,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丙○○他媽媽去開會,全場的人都是看他

媽媽舉手,是告訴人丙○○開會前做成了決定,透過他媽媽參與會議,我告的是告訴人丙○○當天即使沒有開會,也是在會議串通阻止我入場開會等語(他卷第115頁、偵卷1第58頁),然被告於前案警詢中係指稱告訴人丙○○與郭文正等人於現場發起投票,偵查中則稱告訴人丙○○與在場之其他人在辦公室討論妨害其進場開會之事,並未提及告訴人丙○○以透過其母王南英參與會議之方式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第310條誹謗罪之事;何況被告若認為告訴人丙○○係透過與會之母王南英表決阻止其開會,進而對其犯上開罪嫌,被告於前案自應一併對告訴人丙○○之母王南英提告,然被告於前案並未對王南英提告,而係直接對告訴人丙○○提告,則被告辯稱其真意係提告告訴人丙○○以透過其母王南英開會表決之方式進而對其犯上開罪嫌等語,尚無可採。

⒋告訴人丙○○並未出席「鳳山新城」甲社區108年6月16日所舉

辦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此情,業如前述。而被告供稱:我告的是告訴人丙○○當天即使沒有開會,也是在會議串通阻止我入場開會等語(他卷第115頁),足見被告亦知悉告訴人丙○○於是次會議並未在場之事。然被告於前案警詢時卻係指稱告訴人丙○○與郭文正等人於現場發起投票表決要其離開會場,並將表決過程登載於會議紀錄及張貼公告於社區及散發給各住戶等語(調警卷第57至59頁),堪認被告於前案指稱告訴人丙○○在場為上開行為等節,乃屬不實事項。而被告既知告訴人丙○○於次是會議並未在場,猶對告訴人丙○○提出上開內容之告訴,是以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使告訴人丙○○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甚明。

⒌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係以告訴人丙○○夥同鄧誌煌、張均亦、周

忠誠、周忠修、高金汝、孫秀英、申亞蔓、傅復華、朱雲霞、潘芝蘭等人,共同指使浩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上址之服務人員即郭文正、陳建宏、吳月春等3人阻撓她與會,使她無法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唆使陳建宏奪取她手中的麥克風在先、當場以臨時動議煽動與會者提案並表決驅逐她離開會場在後等不實內容,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指訴告訴人丙○○涉犯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第310條誹謗罪等語,然本院審理後認定被告於前案對告訴人丙○○提告之事實應為指稱告訴人丙○○於是次會議中,與在場之郭文正、吳月春、周忠修、周忠誠、孫秀英、張均亦、鄧誌煌、高金汝、申亞蔓、傅復華、朱雲霞等人投票表決要求甲○○離開會場,並將表決過程登載於會議紀錄及張貼公告於社區及散發給各住戶(見調警卷第56至60頁),告訴法條範圍僅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第310條誹謗罪,應不包含刑法第304條強制罪部分,然依本院審理結果,被告所侵害法益之基本社會事實與公訴意旨仍屬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㈡事實二部分⒈被告確曾於事實二所示之時、地,張貼如事實二「號外」所

示內容之傳單此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警卷第2至6頁),並有「鳳山新城」甲社區E棟1號及2號電梯監視器擷取照片、電梯及社區閱覽室照片、如事實二「號外」所示內容之傳單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14至21、26至33頁)。又依「鳳山新城」甲社區E棟1號及2號電梯監視器擷取照片、電梯及社區閱覽室照片,亦足見上開地點為該社區之公共空間,而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則被告確有於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張貼如事實二「號外」所示內容之傳單,在事實二所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此節,堪予認定。⒉被告雖辯稱該傳單為開會反應單,有關郭文正不能得罪告訴

人乙○○是因告訴人乙○○是社區財務委員鄧誌煌之配偶,社區總幹事郭文正說他不聽告訴人乙○○的話是不行的,因為告訴人乙○○是財務委員的配偶,如果他(郭文正)不聽告訴人乙○○的話,鄧誌煌不簽財務報表,保全公司就領不到錢,郭文正就發不出薪資,這些內容是郭文正寫給郭晏年(該社區保全公司負責人),郭晏年轉給別人,匡光麗再轉貼給我,所以郭文正跟告訴人乙○○關係不尋常,傳單內容均為事實等語(警卷第5頁、偵卷2第36頁、本院審訴卷第33頁),並提出郭文正與他人之LINE對話截圖為憑(本院審訴卷第81頁)。

經查:

⑴據證人匡光麗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向郭晏年反應社區事務,

告訴人乙○○在大樓的個人包裹很多,又放很久先簽收但不領走,之前管委會告被告擅闖管理室,就是這件事延伸出來的,告訴人乙○○的先生就是鄧誌煌,至於郭文正與告訴人乙○○間有何關係我不清楚等語(偵卷2第58頁)。另參以被告提出之郭文正與他人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審訴卷第81頁,訊息時間為2020年即108年6月2日),其中亦有提及「徐小姐是現任財委的太太」、「以後要財委蓋章可難求了」等語,是以被告所辯郭文正顧慮告訴人乙○○為社區財務委員鄧誌煌之配偶等情節,似非全然無據。

⑵另就被告事實二之「號外」所載「郭文正一手策劃主導教唆

鳳山新城甲社區管理委員會今晚(星期三)十二月九日九時堅持力挺鄧誌煌六票當委員?不通知七票賈永蓮開會?」之內容,據證人匡光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這棟選舉我是得11票,賈永蓮7票,鄧誌煌6票,如果照票數應該是我跟賈永蓮當選,鄧誌煌沒當選,109年12月9日會議,賈永蓮有要求回答為什麼她是7票當選人,為什麼不通知她,她為什麼不能參與開會,但最後賈永蓮還是沒有參與職務委員選舉,理由是賈永蓮9月沒有登記參選,當時是第7屆主委傅復華主持會議,郭文正是總幹事,就是紀錄,最後是主委拍板定案,裁決賈永蓮沒有登記參選不能當委員,賈永蓮有抱怨說她7票為什麼不能當委員,我沒注意到郭文正就賈永蓮能不能當委員之事,有提出什麼建議等語(本院訴卷第347至350、355至358頁),另據證人賈永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委員選舉拿到7票,也跟郭文正說我有意願當委員,當天有問他們為何沒有通知我開會,他們回答因為我沒有登記,後來是其他住戶通知我說當天要開職務委員選舉我才去等語(本院訴卷第375至384頁),亦堪認該日管委會中就在社區委員選舉中獲得6票之鄧誌煌以及獲得7票之賈永蓮何人可擔任委員之事曾有爭議,且賈永蓮亦曾到場抱怨未通知其開會乙事。則上開號外所載「不通知七票賈永蓮開會?」乙節,尚非全屬虛構。

⑶然據證人郭文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12月9日會議主席

為傅復華,我是紀錄,會議中沒選賈永蓮當職務委員,而是選鄧誌煌,是他們開會決議,也不是我能決定,賈永蓮好像比鄧誌煌多一票,但是賈永蓮沒有登記,鄧誌煌有登記,他們開會採登記制,沒登記等於就變成備取等語(本院訴卷第361至374頁),而衡以郭文正之身分為社區總幹事,是就鄧誌煌、賈永蓮何人可擔任委員之事,郭文正自無置喙及拍板決定之權利,亦無證據證明係「郭文正一手策劃主導教唆」。則被告上開「號外」所載「郭文正一手策劃主導教唆鳳山新城甲社區管理委員會今晚(星期三)十二月九日九時堅持力挺鄧誌煌六票當委員?」等情,尚無從證明為真實。

⒊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稱郭文正顧慮告訴人乙○○為社區財務

委員鄧誌煌之配偶此節,以及上開會議曾就鄧誌煌、賈永蓮何人可擔任委員之事曾有爭議,賈永蓮亦曾到場抱怨未通知其開會等情,雖非全然無據,然就該「號外」所載「郭文正一手策劃主導教唆鳳山新城甲社區管理委員會今晚(星期三)十二月九日九時堅持力挺鄧誌煌六票當委員?」部分,既與證人郭文正之證述有所出入,且無其他證據證明係「郭文正一手策劃主導教唆」,應僅為被告一己之推測,而乏實據,原難認所述為真實。而依被告所張貼「號外」之內容,係先將告訴人乙○○配偶鄧誌煌與其他社區住戶賈永蓮之社區管理委員選舉爭議及郭文正加以連結而記載「郭文正一手策劃主導教唆」,又將郭文正與上開社區管理委員選舉爭議無關之告訴人乙○○間以「郭文正與乙○○是有何不尋常關係?」稱之,顯已逸脫上開鄧誌煌與賈永蓮之社區管理委員選舉爭議之範圍,足使一般觀覽上開「號外」之人產生為係因郭文正與鄧誌煌配偶之告訴人乙○○有不尋常關係,以致郭文正「一手策劃主導教唆鳳山新城甲社區管理委員會今晚(星期三)十二月九日九時堅持力挺鄧誌煌六票當委員」之認知。

⒋何況縱令郭文正確有顧慮告訴人乙○○為社區財務委員鄧誌煌

配偶,及未積極處理證人匡光麗所證述有關告訴人乙○○包裹很多,又放很久先簽收但不領走之事,然被告於上開「號外」並未揭露此部分內容,一般觀覽上開「號外」之人自無從得之被告所謂「郭文正與乙○○是有何不尋常關係?」係指被告所述有關郭文正郭文正有顧慮告訴人乙○○為社區財務委員鄧誌煌配偶,及未積極處理告訴人乙○○包裹之事;又即使郭文正確有顧慮告訴人乙○○為社區財務委員鄧誌煌配偶,及未積極處理證人匡光麗所證述有關告訴人乙○○包裹很多,又放很久先簽收但不領走之事,然亦不能以此推論而逕指告訴人乙○○與郭文正有「不尋常關係」,是亦不能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上述「號外」內容,雖非全然杜撰虛構

,然該「號外」內容先將郭文正與告訴人乙○○配偶鄧誌煌及其他社區住戶賈永蓮之社區管理委員選舉爭議連結,再稱「郭文正與乙○○是有何不尋常關係?」,已然脫離原來社區管理委員選舉爭議之事實基礎脈絡,致令一般觀覽上開「號外」之人理解為因為郭文正與告訴人乙○○間之不尋常關係,致郭文正介入告訴人乙○○配偶鄧誌煌社區管理委員選舉爭議之不實認知。又依一般社會通念,指稱人與人間有「不尋常關係」,尤其是不同性別之人之間,頗有使人認為雙方具有特殊、曖昧、不正當關係之意味,「號外」內容指稱該社區住戶之告訴人乙○○與不同性別之社區總幹事郭文正間「是有何不尋常關係?」乙事,將使一般人認為係與特殊、曖昧、不正當之男女關係有關,足以對告訴人乙○○形象產生不利影響,並造成道德地位之負面觀感,從而貶損其社會評價,足以損害於告訴人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又依相關事證,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乙○○與被告所提之社區管理委員選舉爭議有關,尚無從認為其指涉告訴人乙○○部分係可受公評之事。而被告係有相當知識、經驗之成年人,其將上開「號外」張貼在社區內等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其主觀上顯具有散布於眾之毀謗意圖,亦堪予認定。

㈢則依上開說明,本案事實已臻明確,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

丙○○、乙○○(本院審訴卷第33頁),被告聲請傳喚偵查檢察官趙期正、甘若蘋、證人丙○○、乙○○、陳建宏(本院審訴卷第33頁、訴卷第21、68、384頁),即無再予傳喚、調查之必要,均應予駁回。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

,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縱行為人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抑或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相同或補充陳述者,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接續犯或數罪併罰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如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如

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事實一部分係先後向承辦員警及檢察官對告訴人丙○○提出告訴,顯係基於誣告之單一犯意,虛構之犯罪事實亦屬相同,所侵害國家審判權均僅一個,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於事實二所載時、地數次張貼上開傳單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事法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所犯之上開誣告、散布文字誹謗等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事實一部分,被告因參與社區事務受阻之故,以不實事項誣告告訴人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徒耗司法資源;事實二部分,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態度溝通意見、解決糾紛,反藉由公開貼文貶損告訴人乙○○名譽,欠缺尊重他人名譽觀念,所為均有可議。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對告訴人丙○○、乙○○彌補其所造成損害之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況,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誣告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以資警惕。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傳單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前揭散布文字誹謗罪所用之物乙節,業經審認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翁瑄禮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容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卷宗簡稱對照表】卷宗簡稱 卷宗名稱 本院訴卷 本院審訴卷 他卷 偵卷1 偵卷2 警卷 (本案部分)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61號卷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90號卷 109年度他字第7573號卷 109年度偵字第24738號卷 110年度偵字第2961號卷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5826200號卷 調偵卷 調警卷 (前案部分,影卷) 109年度偵字第10917號卷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4803001號附表名稱 數量 出處 記載「號外郭文正與乙○○是有何不尋常關係?郭文正一手策劃主導教唆鳳山新城甲社區管理委員會今晚(星期三)十二月九日九時堅持力挺鄧誌煌六票當委員?不通知七票賈永蓮開會?」之傳單 5張 警卷第28至32頁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