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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重更一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杜瑞媛

現羈押於法務部○○○○○○○○○附設 高雄看守所女子分所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志清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03號、第10966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APPLE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拾年。

事 實

一、戊○○、丁○○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戊○○係曾賢良生前之配偶,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戊○○認為曾賢良有外遇並長期對其施暴而心存嫌隙,嗣於民國110年4月4日9時許遭曾賢良辱罵、毆打後,竟萌生殺意,而於同日18、19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之搬家公司(下稱搬家公司),向丁○○、少年余○名(94年生,年籍資料詳卷)、王○福(94年生,年籍資料詳卷)等人哭訴其遭曾賢良家暴之事,繼之從110年4月5日至同年月18日間又多次前往搬家公司,並於該期間內之某日時與丁○○、少年余○名、王○福商談,由戊○○提供曾賢良身故保險金中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為代價,邀集丁○○、少年余○名、王○福共同殺害曾賢良,丁○○與戊○○商談中,為應付戊○○,告以需等公司之公文云云,以為推諉,而戊○○亦提供曾賢良之照片、曾賢良所使用機車之照片、曾賢良之工作地點及作息等資訊予少年余○名,余○名、王○福2人則未置可否,嗣因廟會等活動,戊○○乃再三催促;丁○○因戊○○再三催促,乃與戊○○形成共同之殺人犯意聯絡,但為隱匿及脫免自己之刑責,而向在場余○名、王○福說「我自己有精神病在吃藥,會怕會有心理壓力,還要我處理嗎?」等語,示意要求余○名、王○福下手殺害曾賢良,並告以其等所得分配之報酬額,余○名因而向丁○○表示要邀王○福一同下手,丁○○表示同意,並告訴余○名要小心等語,少年余○名、王○福即與丁○○與戊○○形成共同殺害曾賢良之犯意聯絡。

二、110年4月19日中午某時許,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交予丁○○使用,並於同日12時53分許,騎乘機車搭載少年余○名前往曾賢良位於高雄市苓雅區建民路349巷之工作地點附近,勘查曾賢良機車停放位置及適於埋伏行兇之處所,另交付600元予少年余○名花用。少年余○名於勘查上開地點後,即以上開600元中之部分金額與少年王○福一同前往購買犯案用之西瓜刀1把,嗣於同日16時41分許,由少年王○福騎乘電動機車搭載少年余○名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埋伏處)之樓梯間埋伏,期間並以messenger通訊軟體經由少年陳○杉向丁○○回報進度,待曾賢良於同日18時54分許至埋伏處欲取用機車時,少年王○福便先上前搭話以分散曾賢良之注意,少年余○名則持刀朝曾賢良右頸部連砍3刀,並將曾賢良推倒後,再持刀朝其右肩砍1刀,致曾賢良受有右頸深部撕裂傷併血管受損、內頸靜脈斷裂、右肩撕裂傷,嗣因低容積性休克而死亡。

三、少年余○名、王○福殺害曾賢良後,旋即逃往埋伏處頂樓棄置犯案用之西瓜刀、手套並換裝,同時以messenger通訊軟體透過少年陳○杉向丁○○回報犯案進度,復與戊○○相約,而於110年4月19日19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碰面,之後戊○○及少年余○名、王○福等人再騎乘機車一同停在高雄市苓雅區樂仁路48巷口,由戊○○將其當日新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500元交予少年余○名後,少年余○名、王○福再前去戊○○所承租之高雄市○○區○○○巷000號3樓(下稱藏匿處)躲藏。嗣於同日23時許,少年余○名、王○福與丁○○取得聯繫後,即由丁○○駕駛A車夥同少年陳○杉、單○良等人共同前去上開藏匿處搭載少年余○名、王○福,並將少年余○名、王○福犯案時所穿著之衣服、外套及鞋子等物品共同持往臺南市某處海邊丟棄。案經警方獲報後前去案發現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臺、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戊○○)、證人即少年陳○杉、單○良於警詢之陳述對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而言,有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倘檢察官以證人警詢之陳述為起訴被告犯罪之依據,而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法院依法傳喚調查後,如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仍得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論罪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之陳述簡略,甚至稱忘記、不知道或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件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證人

陳○杉、單○良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上重更一卷201頁)。惟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0年4月5日或6日

,去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找少年余○名談論此事,想要給曾賢良一個教訓,讓少年余○名及其他在場人幫我想辦法,要怎麼解決此事,當時現場有一個帶頭老大绰號「小丑」(即被告丁○○)的男子,還有少年余○名、王○福等人,我告訴他們我遭曾賢良家暴,我受不了了,該綽號「小丑」的男子問我要不要處理,並問我曾賢良有沒有保險,我回答:「應該有吧,我來問問看」,然後我就去問保險公司,但保險公司回答我也不是很確定,我心裡便想如果該綽號「小丑」的男子要幫我教訓曾賢良的話,我再工作慢慢還他這50萬元,綽號「小丑」之男子就是丁○○,他就是指揮少年余○名及王○福去教訓我老公曾賢良之人等語(見警一卷第28、29頁,警三卷第6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除了110年4月4日時間點外,還去過廣昌街151巷64號幾次?)沒有印象。110年4月4日之後我還有去,跟他們說我已經把東西整理好了要搬過去,但去幾次我忘記了。」、「(是跟誰講要搬什麼東西、什麼時候要搬過去?)那邊的人,我沒有注意看幾個人。」、「(你在生氣時向余○名等人講什麼話,是否說『教訓』?)沒有,我說太過份了,我很生氣,我很想死,我只有這樣講,我說我不知道該怎麼辦,我只有想死這個字而已,丁○○跟我說你不要這麼傻,今天又不是你做錯事幹嘛要死,做錯事的是你老公不是你,我說可是我做人太失敗了,我被他打是無所謂,可是他為什麼還讓小三到家裡來嗆,我心裡很不平衡,但是完全沒有要讓被害人受傷或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0、161、163頁),足見被告戊○○於審判中之陳述與前揭警詢時之陳述內容顯不相符。

⑵證人陳○杉於警詢時陳稱:110年4月初時,丁○○要我與余○名

、王○福、李○漢等人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即搬家公司)協助做工搬家,大概過兩個禮拜,一樣的地點,時間是晚上,戊○○主動來問我們這邊是否在搬家,因為前幾天她被她老公家暴,她很討厭她老公,想要把她老公殺掉,也想要自殺,問我們能不能幫忙殺掉她老公。一開始,丁○○先答應戊○○,並說我幫妳把妳老公殺掉,是否能得到報酬?戊○○則回答她老公被殺掉屬於意外險,總額為100萬元,我們能5

0、50分帳,講完這件事後,戊○○與我們聊天一下就離開了;過了兩、三天(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戊○○又到高雄市○○區○○○000巷00號,當時我及被告丁○○、余○名、王○福、李○漢都在場,戊○○向丁○○說這件事情一定要幫我辦好,萬事拜託,丁○○當場向戊○○答應說:「好」,在場的其他4人也都有聽到;再過一陣子(確切日期我不記得了),我才得知戊○○要拜託的事情是要余○名去做,然後直到案發當天(19)日早上差不多10時許,余○名使用臉書messenger傳送訊息給我:

「我要去上班了,要王○福照顧好自己」,我就知道他當時要去案發現場勘查地形了;19日晚上19時許,余○名打messenger跟我說:「臭豆腐已經買完了。」,我回答他說:「哦!我會跟表哥說。」,再過了10分鐘左右,余○名一樣打messenger給我說:「在急救,已經輸了十袋血」,然後我跟他裝傻說:「你在說甚麼?」我就趕緊掛掉電話並跟丁○○說「在急救,已經輸了十袋血」,丁○○說:「不要吵,很辣」;同(19)日23時許我與丁○○及單○良到戊○○的家(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我使用messenger傳送訊息給王○福:「我到你家樓下了,你們下來」,我們5人坐在戊○○的車上,丁○○跟余○名、王○福說:「把剛剛作案的東西拿下來,我們拿去丟掉」,余○名、王○福就返回將作案工具使用塑膠袋裝在紙箱内拿下來,丁○○接著說:把這些東西拿去丟掉;緊接著丁○○就帶我們到蚵仔寮通安宮附近撿拾石頭放入裝作案工具的紙箱内增重,然後拿到臺南黃金海岸附近丟掉(詳細地點我不記得了);後續丁○○載余○名、王○福回到被告戊○○住處(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我們也回到廣昌街的公司休息,過不久警察就找到我們了;綽號「小丑」之人就是丁○○,這個綽號是戊○○來廣昌街後,才聽到丁○○跟戊○○說的等語(見警三卷第40至42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為何會看過戊○○?)那時候我們坐在那邊聊天,她就走進來。」、「(當時戊○○為什麼會來?)我也不知道。」、「(當時戊○○突然走進來之後做了什麼事情,你有無印象?)沒有。」、「(戊○○每次來都做什麼事情?)都是找我們講事情。」、「(戊○○都是找誰談論事情?)沒印象了。」、「(有無印象110年4月19日你人在何處?)沒印象。」、「(你是否知道丁○○當時為何是開戊○○的車?)不知道。」、「(問:你之前在警詢和偵訊時曾經提到,戊○○去找你們的時候,丁○○曾經跟她講過一個綽號,那麼你有無印象丁○○當時跟戊○○說他的綽號叫做『小丑』?)我那時候根本沒有聽到。」、「(當時丁○○聽到戊○○說想要殺掉她老公這件事情的時候,戊○○有請求什麼人幫忙她去做這件事情嗎?)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21、26頁),核其於審判中所述之內容顯與其於警詢時所為之上開陳述內容並非相符。

⑶證人單○良於警詢時陳稱:陳○杉在4月19日下午有接到余○名

來電,之後,陳○杉在車上跟丁○○說余○名說要去買臭豆腐,丁○○當下沒有回應;陳○杉在晚上大約19至20時左右,又接到余○名來電後,在車上跟丁○○說:余○名說已經買完臭豆腐,丁○○回說那就買回去吃,但陳○杉沒有回應他;第三次陳○杉再接到余○名來電,就要丁○○去載余○名,之後丁○○就有去要載己○○他們等語(見警三卷第48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當天一開始只有你、丁○○以及陳○杉3人,後來再去接丁○○的女朋友,那麼在這段時間裡面,就你的印象,丁○○在車上有講電話嗎?)忘記了。」、「(那麼110年4月19日陳○杉在車上那段期間有無講電話?)有。」、「(有無印象陳○杉是跟誰通電話?)好像是余○名還是王○福,我忘記是哪一個,因為那時候聽到他們在電話中有稍微講到。

」、「(當天晚上7、8點到快半夜大概10、11點的時候,余○名是否有打3次電話給陳○杉?)有打電話,幾通我不確定,至於時間點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73頁),亦得見少年單○良於審判中之陳述核與其於警詢時所為上開陳述內容並非相合。

⑷上開證人陳○杉於原審證述,間或經提示警詢筆錄對其施以詰

問等過程,並未主張警詢中之陳述,有何出於不當取供或其他外力之影響,而有非任意之情事,同時證稱接受調查時其母親亦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證人單○良於原審證稱:「(被告在庭是否會有壓力而不敢說實話?)會。」(見原審卷二第59頁),參以其於證述過程中並未主張警詢中之陳述有何受到任何外力之干擾,而影響其陳述等情(見原審卷二第70至76頁);共同被告戊○○於原審以證人之身分接受詰問時亦證稱:「(被告在庭是否會有壓力而不敢說實話?)會,因為我會怕,上次開庭我看到他就哭了。」等語,且其於證述過程中亦未主張警詢中之陳述有何受到任何外力之干擾,而影響其陳述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58至163頁);陳○杉、單○良於原審審理更證稱其等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案情屬實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3、73頁),足徵共同被告戊○○,及證人陳○杉、單○良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及其等於原審為證述之時間係於110年9月,於警詢中之陳述係於110年4、5月間,相去近4個多月,於原審證述中亦多次表示忘記等情,又其等於警詢中陳述時被告丁○○並不在場,較無來自於被告丁○○之人情壓力,暨較無暇思索自身與被告丁○○間之利害關係等陳述之外部附隨現境,認共同被告戊○○、證人即少年陳○杉、單○良於歷次警詢時之陳述,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丁○○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俱應有證據能力。

二、少年余○名、少年王○福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雖亦爭執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上重更一卷第201頁),惟因本判決並未引用該等陳述作為斷認被告丁○○犯罪之證據,自無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之必要。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又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自無許其撤回,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戊○○於本院前審就證人陳○杉於警詢中之陳述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當時其選任辯護人亦在場明示同意(見本院上重訴卷一第173頁),且如後所述,並無不適於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情形,乃於本院更審時爭執其證據能,依上開說明,即非可採。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丁○○、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重更一卷第20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又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雖坦承與被害人曾賢良原係配偶關係,因遭曾賢良家庭暴力而感情不佳,且知悉曾賢良生前曾投保人壽保險,於110年4月4日因故與曾賢良發生爭執後,有向少年余○名、王○福及同案被告丁○○表示其與被害人曾賢良感情不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殺害曾賢良之殺人犯行,辯稱:

我與同案被告丁○○、少年余○名、王○福接觸,是要委託他們幫忙搬家,並未與他們討論共同殺害曾賢良,與少年余○名、王○福等見面都是談論搬家事宜,照片係余○名未經其同意擅自傳送,且係傳送什麼照片,伊並不清楚云云。被告丁○○固坦認少年王○福、余○名於案發前係與其在搬家公司工作,被害人曾賢良於110年4月19日18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遭少年余○名、王○福持刀砍殺身亡,及同年月19日19時許,有駕駛同案被告戊○○之自用小客搭載少年余○名、王○福至台南市海邊等情,但否認有共同殺害曾賢良之情事,辯稱:我根本沒見過同案被告戊○○,況且我的綽號並非「小丑」,是同案被告戊○○誤將我認定為綽號「小丑」之人,我並未參與共同殺害曾賢良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

甲、被告戊○○部分:㈠被告戊○○與曾賢良被殺害時係夫妻關係,此經被告戊○○供承

在卷(見警一卷第8頁);曾賢良於110年4月19日18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遭少年余○名、王○福持刀砍殺身亡等情,亦經少年余○名、王○福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49、第157頁),而曾賢良右頸部砍3刀、右肩砍1刀,受有右頸深部撕裂傷併血管受損、內頸靜脈斷裂、右肩撕裂傷,因低容積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6月9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110110086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曾賢良傷勢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25529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0005712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5頁,相一卷第203、53至56、59至95頁,調警卷第215至220頁,警二卷第49至61、69至74頁,偵二卷第149至151頁,原審卷一第135至146、227至229頁),是被告戊○○之夫曾賢良係遭少年余○名、王○福持刀殺害之事實,應可認定。㈡被告戊○○於110年4月2日遭曾賢良傷害及損害,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右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原審卷一第336頁);於同年4月4日因曾賢良外遇鄭敏惠要與被告戊○○離婚而發生吵架,遭曾賢良毀損床具、機車及毆打,致受右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挫擦傷;右肩及頸部挫傷而於110年4月5日就醫,有右昌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成年保護案件通報表(見原審卷一第335頁、相驗一卷第111-113頁)在卷可憑。

證人鄭敏惠(即曾賢良之女友)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在109年10月份在聊天軟體上認識,在11月13日我們約見面之後,隔幾天就在一起了,到現在大概在一起5個月,剛在一起的時候有同居,一直到這個月初1日左右,因為曾賢良太太來我們住的地方亂,因為打擾到其他人,所以房東就要求我們搬出去,曾賢良就回右昌老家;我們分開住之後幾乎還是每天見面,剛開始是曾賢良會到我現住處幫我整理,我只知道,曾賢良跟他太太在認識我之前關係就已經很不好了等語(見警一卷第89-90頁),被告戊○○於警詢中亦供稱:曾賢良近半年來有外遇鄭惠敏等語(見警一卷第7頁),足認被告戊○○與其夫曾賢良間確實感情不睦。

㈢被告戊○○於110年4月21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承認我有

叫人去殺曾賢良,我曾經對人說過不是曾賢良死就是我死,那是因為曾賢良於110年4月4日在住處對我家暴,爭執很激烈,有吵到家門外,當時包含少年余○名、王○福在內在住處隔壁打工的5、6個小朋友都聽到吵鬧聲而跑出來觀看,曾賢良離開現場後,少年余○名、王○福就來詢問我發生何事,我有跟少年余○名、王○福及其他人說,因為曾賢良讓外遇對象侵門踏戶到家裡,我非常生氣,想要讓曾賢良死掉,現場有一個別人稱呼他為「老大」之人(即被告丁○○)對我說可以幫我處理,並問我曾賢良有沒有保險,跟我開口以50萬元之代價將曾賢良殺死等語(見原審羈押一卷第26、27頁),於警詢時亦供稱:「(你有無向少年余○名期約殺害曾賢良…,說一定要殺死他們,要以死者曾賢良之保險理賠金作為支付其殺死曾賢良的代價?期約金額為多少?)有。我說我還不確定我還要問問看,我要問看看保險公司有沒有,如果有的話,我不是愛錢的人,我給你一半。」等語(見警一卷第25頁),坦承有邀約余○名等殺害曾賢良。

㈣被告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少年余○名於檢察

官偵查中證稱:戊○○第一次來找我們的時候,應該是4月4日(按係101年)早上她被家暴,那天晚上18、19時許到我們上班的地方(即搬家公司)找我們,包括丁○○、少年王○福、陳○杉、李○漢及我,當天一開始戊○○說她被家暴的事,然後有提到要我們幫她搬家,她有跟丁○○講到可否幫她處理她先生,丁○○問她所謂的處理是什麼,戊○○回他就是讓他死,丁○○跟戊○○說開個價給他,戊○○說保險金分一半,丁○○問保險金有多少,戊○○說要回去問保險公司有多少,隔幾天第二次見面,戊○○一樣到我們上班的地方找我們,我們一樣是這五個人,但是戊○○主要都是跟丁○○講,這次有講保險金100萬元,要分我們50萬元,我就有上網查意外險確實100萬元,丁○○說好,又隔幾天,我記得應該是15號晚上,戊○○過來時候,只有我與丁○○在場,這次戊○○拜託丁○○快一點處理,我就說不然這件事我來處理,當時心想說有這50萬元若分給丁○○一些些,再分給陪我去的人,應該還有剩15萬元,可以拿回去給家人,因為家人有欠債,想說這單我來接,丁○○對戊○○說「這件事交給我們小孩子處理,事情一定會處理到好,還可以保你沒事情」,之後戊○○就離開,我有問丁○○說「大阿,錢如何分」,他回我說我20、你30,我回答說好,他就叫我小心一點,我就問丁○○可以再找一個人去嗎,問他可不可以,我跟他說我要找王○福去,順便讓他賺錢,因為他腳在開刀,他家裡也在外面有欠錢,想讓他賺這筆錢幫家裡,我就打電話給王○福叫他回來,他回來後,丁○○也在場,我就跟王○福說阿姨(指戊○○)的事情我接下來了,你要不要陪我去,我分你15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98、199頁);於原審具結證稱:戊○○以50萬元之代價邀集大家參與殺害曾賢良之計畫時,曾表示該筆50萬元之殺人報酬,將以戊○○於曾賢良死亡後所得領取之保險金給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46、47頁)相符,被告戊○○確於110年4月7日曾以簡訊詢問保險業務員有關曾賢良之保險契約內容與受益人資訊一情,亦有該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91頁),而曾賢良生前確有向遠雄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且身故之受益人為被告戊○○之事實,亦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92頁);另被告戊○○於原審羈押詢問時亦供稱:「(你在110年4月10日當天是否有用LINE傳送曾賢良、鄭敏惠、還有曾賢良使用之機車的照片給余○名?)我有傳,但不是4月4日,但是4月幾號我忘記了。」、「(余○名的手機在4月6日就已經有儲存到這些照片,所以你應該是在110年4月6日之前就有傳送這些照片給余○名?)那就是在4月6日之前傳的,但我真的不記得確實傳送的日期。」等語(見原審羈押一卷第27頁),證人余○名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她用LINE傳送曾賢良及其小三的長相的照片,還有曾賢良的車牌號碼給我,有些我用MESSAGE拍下來等語(見偵一卷第147頁),且其手機相簿內於110年4月6日確有曾賢良、鄭敏惠之照片及鄭敏惠所有MSK-0596號機車,暨曾賢良工作地點即高雄市○○區○○○路00號之地標照片(見警二卷第82-87頁、第93頁),而高雄市○○區○○○路00號係曾賢良工作之場所,亦經其雇主吳金進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32頁),核與被告戊○○上開於原審羈押詢問時供稱有傳送曾賢良、鄭敏惠之照片及鄭敏惠之機車照片給余○名等情相符。至警方雖未於第一時間查出余○名手機中有曾賢良機車之照片,惟被告戊○○於警詢中確實供稱:有傳曾賢良之機車照片給余○名等語,余○名證稱:戊○○有傳曾賢良之機車照片等語,而參以如後所述,於殺害曾賢良後,被告戊○○即要求余○名刪除相關通話往來資料,因此不能據此認被告戊○○未傳送曾賢良之機車照片給余○名,附此說明。再者,被告戊○○知悉曾賢良外遇之對象為鄭敏惠,且因此與曾賢良起爭執,並遭毆打成傷,業如前述理由㈡所述,則其為報復亦有傳送鄭敏惠之相片及所騎乘之機車給余○名之動機。

㈤證人余○名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上開殺人之過程為何?

使用之殺人凶器為何?)19日當天中午12點多,戊○○以LINE聯繫我,她騎乘機車到高雄市楠梓區楠梓里聯合活動中心載我,我印象中有經過軍校路、大順路好樂迪附近的方向到曾賢良工作地方……,因為她事前就有曾賢良的長相照片給我,戊○○到的時候,跟我說曾賢良的停車地方及休息的地方後,叫我走進去高雄市三民區建民路349巷口內査看曾賢良的重機車及人有無在現場,當時我査看完,走出來向戊○○說,我有看到曾賢良本人在玩手機,但沒有看到他的機車,戊○○再跟我說一次,曾賢良是騎藍色重機車,停放在曾賢良公司的倉庫旁,我就往倉庫旁邊停放機車處看一下,確認曾賢良機車的停放位置,當時我走進巷口勘査現場時,戊○○在高雄市三民區建民路349巷口另一邊的轉彎處等我,之後等我確認完,我就坐上戊○○的機車,她接著帶我去小三家,我印象中小三家附近對面是停車場及小公園,離曾賢良的上班地很近,然後小三家隔壁就是菜市場,戊○○先前也有提供小三的照片給我,後來因為找不到小三所騎的機車,戊○○再打電話給房東,要我接聽電話詢問小三搬走了沒,向房東査證得知小三搬走後,我就跟戊○○說肚子餓,戊○○就載我到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306麥當勞吃午餐。當時吃午餐時,戊○○先給我600元買刀子及吃飯用……。」等語(見偵查一卷第156-157頁)。而曾賢良確有對被告戊○○不忠之外遇情形,業如前述,被告戊○○於第2次警詢中亦供稱:「(警方於110年4月19日18時57分獲報在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與建民路口…,調閱案發前、後案發現場附近之監錄系統追查,發現你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後後載一名身穿『大甲媽字樣,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白色鞋子』之男子,於110年4月19日12時53分曾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旁、13時17分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430巷内,你當時後載之男子為何人?你於何處載他欲前往何處?做何事?)我後載之男子為绰號『阿宏』之人…,他告訴我要去高雄市大順路,我就騎車載他,他就跟我報路,一直到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武廟路口的水果攤,因我怕被我老公曾賢良看到,所以我就繞一圈……,停在高雄市○○區○○○路00號當鋪旁邊的巷子,讓『阿宏』下車。」、「(為何綽號『阿宏』之男子,及其另一名男子等兩名兇手知道死者曾賢良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與建民路口榮千輪胎行工作的地點?)他們兩位問我可能在套我的話,我告訴他在大順路特力屋斜對面做黑手。」等語(見警一卷第12-13頁),亦坦承有於案發當日中午時分,騎乘機車搭載余○名經曾賢良工作地點附近,及告知余○名曾賢良工作地點,此外,尚有被告戊○○騎乘機車搭載少年余○名前往埋伏處附近勘查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41頁、警二卷第63至67頁),參以其供稱怕遭曾賢良看到,及曾對外揚言要讓曾賢良死亡等情,則證人余○名證稱被告戊○○係帶其前往曾賢良工作之處所確認曾賢良停車地方等情,應屬可信。

㈥被告戊○○雖辯稱:其並非載少年余○名去曾賢良之上班地點勘

查,是少年余○名想要看他阿姨,要求其載他去他阿姨的公司,那個地點剛好就是曾賢良工作場所附近云云(見本院上重訴卷一第159、163頁)。然依卷附少年余○名在案發現場附近勘查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少年余○名係下車在巷弄內步行,且邊走邊持手機與人聯絡(見警二卷第64頁),並無進入某公司或工作處所洽談之情形,與被告戊○○上揭辯詞不合;何況若被告戊○○係因應允少年余○名之要求,騎駛機車搭載少年余○名前去看他阿姨,則被告戊○○為何不將機車停在少年余○名的阿姨公司旁邊,讓少年余○名直接進入他阿姨的公司,而是讓少年余○名下車以徒步方式在巷弄間穿梭?足見被告戊○○所持之辯詞不合常情,實難遽信。

㈦證人即少年王○福於偵查中亦證稱:戊○○第一次來找我們的時

候,應該是4月4日早上被她先生罵,當天晚上18、19時許,到我們上班的地方找我們……,有提到要我們幫她搬家,隔幾天也是晚上的時候,戊○○一樣到我們上班的地方找我們,有提到搬家的事情,說她很恨她先生……,戊○○說她很想要讓她先生死…,丁○○說他之前有在做一個工作,像電影演的一樣,只要妳給我他的資料,我可以幫妳去殺他,他會獲得一筆獎金,戊○○就和丁○○、余○名開始討論獎金、她先生長的如何,有無照片,怎麼樣處理,余○名有上網查保險金可能會有100萬元,戊○○便跟我們大家說,如果有100萬的話,她拿50萬,我們拿50萬,丁○○就答應戊○○處理這件事等語(見偵一卷第218、219頁);證人即少年陳○杉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110年4月初時,戊○○主動來找我們並問我們這邊是否在搬家,她說她很討厭她老公,想要把她老公殺掉,也想要自殺,問我們能不能幫忙殺掉她老公……戊○○就打給保險公司,之後就回應丁○○表示她老公的意外險有100萬元,我們能5

0、50對分等語(見偵二卷第108頁),上開證詞亦與被告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及及余○名之陳詞大致相符。

㈧被告戊○○於第4次警詢筆錄時另供稱:「(妳有無跟少年余○

名說曾賢良已經死了,對話紀錄刪一刪,有事再聯絡等語?)我有說「曾賢良死了」,他說「對話紀錄刪一刪,有事再聯絡」等語(見警一卷第27頁);核與證人余○名於警詢中陳稱:「當天晚上22時許,戊○○用電話打給我新辦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跟我說:「曾賢良已經死了,對話紀錄刪一刪,有事再聯絡」,我當下才把LINE刪除,之後,我再打給戊○○,她就沒接通電話了。」等語(見偵查一卷第152頁),核與被告戊○○自承要求刪除紀錄等語相符。若被告戊○○無與余○名共同為殺害曾賢良之舉止,何須要求刪除相關證據。

㈨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是余○名自己拿我的手機傳送曾賢良及機車照片云云。惟證人余○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是戊○○自己用LINE傳到我的手機內,我沒有拿戊○○的手機傳照片等語(見本院上重更一卷第331-332頁),同時又證稱:「(高雄地檢110偵9603號卷,你所指的照片,是否你剛才回答檢察官的照片內容?)不是,這是我自己拍的。」、「(既然戊○○已經把照片傳到你藍色手機裡面,你藍色手機已經有戊○○傳送給你的照片,為何在你藍色手機裡面反而是你去翻拍的照片?)我刪掉了,所以我後來又跟戊○○再拍一次。」、.「我是當著她的面拍的」等語(見本院同上卷第3

38、310頁),然無礙於被告戊○○確有傳送曾賢良之照片、工作場所之照片等給余○名,參以手機之使用人既係被告戊○○,密碼及照片存放處所亦唯有被告戊○○始知悉,證人余○名如何在取得被告戊○○之手機後開啟手機並順利在短時間內找到曾賢良及所稱外遇對像之照片,亦須被告戊○○之協助下始蚍為之,何況被告戊○○於警詢時即坦承有傳送曾賢良、鄭敏惠之照片等給余○名(見警一卷第25頁),是被告戊○○應有傳送上開照片等給證人余○名無訛。

㈩余○名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行兇後王○福騎車載我在苓雅區

沿路逃竄,並到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上的麥當勞清洗手上血跡,後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旁邊娃娃機店前停車,並撥打電話給戊○○,問她在哪裡,叫她來找我們,等戊○○到達後,我們就騎乘藍色電動機車雙載,戊○○跟在我們旁邊,到高雄市苓雅區樂仁路48巷口聖功醫院旁巷子交談,我當時跟戊○○說,已經殺了曾賢良,但不能保證人有無死掉,因為還有聽到他的喊叫聲,我們就跑了,我就跟戊○○借手機査看,要把她與我的對話隱藏起來,結果發現戊○○已提前刪掉了,後來戊○○有詢問我及王○福要去哪裡,因為我事先就有跟戊○○說要她幫我辦新的手機,所以當天殺完曾賢良,她就給我新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當場我跟戊○○要錢吃東西,戊○○就給我500元,她有問我們兩個人要怎麼辦,現在要去哪裡,我就回她說我們要去楠梓躲,戊○○跟我們說曾賢良的老闆打電話給她叫她去醫院,後來她就趕去醫院,我則與王○福先騎乘電動機車回到被告戊○○承租的房子休息等她,當天晚上22時許,戊○○用電話打給我新辦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跟我說:「曾賢良已經死了,對話紀錄刪一刪,有事再聯絡」,我當下才把LINE刪除,之後我再打給戊○○,她就沒接通電話了;另因為在戊○○於案發當日中午帶我去吃麥當勞當午餐的回程路上,我曾跟被告戊○○說,我完成事情後,要去她家洗一下,躲一躲,被告戊○○就給我1把鑰匙(即藏匿處的鑰匙),讓我殺人後到該處盥洗及休息,那就是後來警察抓到我的地方等語(見偵一卷第150至152頁);王○福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之證述(見偵查一卷第157、158頁),而余○名、王○福均係在高雄市○○區○○○巷000號3樓為警拘提到案(見警一卷第32、52頁),上開處所係被告戊○○所承租,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103頁),被告戊○○亦不否認其於110年4月19日19時許,曾與余○名、王○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前碰面,之後再交付其所申辦之新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予余○名,另曾交付其租屋處之鑰匙1把予少年余○名,供余○名等人使用其租屋處等情(見本院上重訴卷一第174頁);此外,尚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王○福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75至80頁,偵二卷第19、20頁),足證余○名、王○福於行兇後,即與被告戊○○相約於當日19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碰面,再騎乘機車一同前至高雄市苓雅區樂仁路48巷口,將其當日新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500元交予余○名後,余○名、王○福再持被告戊○○所交付之鑰匙前去被告戊○○承租之藏匿處躲藏之事實,亦堪認定。

如被告戊○○僅在教訓或係對余○名等抱怨遭受家庭暴力等,而

非要殺害其夫曾賢良,何以提供曾賢良工作地點及其照片、查詢曾賢良保險之狀況於先,復帶領余○名勘查曾賢良工作地點及機車停放位置於後?又何以於余○名等殺害曾賢良後,與余○名、王○福相約在外見面,要求刪除通話紀錄於後,而非保存殺害其夫曾賢良之證據資料,復於知悉余○名等殺害其夫曾賢良後,仍交付租屋處鑰匙供余○名、王○福換洗及藏匿,被告戊○○就上開疑點均不能為合理之說明,從而其事後翻異前供,所辯均難採信,其有以50萬元為對價,邀約少年余○名、王○福等殺害曾賢良之事實,應堪認定。

證人陳○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戊○○知道余○名、王○福還未

成年,她會問我們幾歲,我們就說我們還是國中生等語(見偵二卷第107、108頁),證人王○福於原審亦證稱述:戊○○應該有問過我們的年齡,我們有回答我們是國中生等語相符(見原審院卷二第69頁),而證人余○名於原審審亦證稱述:我請戊○○幫忙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有告知我未滿18歲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49頁),是被告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知悉余○名、王○福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無訛,被告戊○○辯稱不知係未成年云云,並無可採。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

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既僅在擔保共犯自白真實性之用,所補強者,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且補強證據之種類,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關於被告戊○○於110年4月4日9時許遭曾賢良辱罵、毆打後萌生殺意,由被告戊○○提供曾賢良之部分身故保險金作為代價,邀集被告丁○○、少年余○名、王○福共同殺害曾賢良之事實,除經共犯余○名、王○福證述在卷外,亦經被告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自白在卷,此外,證人陳○杉於警詢時陳稱:其有聽到被告丁○○與余○名、王○福在討論,當他們把被告戊○○老公殺死後,保險金100萬會核發,到時就是被告戊○○拿50萬、被告丁○○拿20萬、余○名及王○福拿30萬元等語(見警三卷第43頁),並有被告戊○○於110年4月7日確曾以簡訊詢問保險業務員有關曾賢良之保險契約內容與受益人資訊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91頁)。證人陳○杉係親身見聞被告丁○○與余○名、王○福在討論曾賢良身故保險金之分配事宜,並非間接聽聞余○名、王○福轉述方得知,其於警詢時所述之上開內容,自非傳聞證據;上開簡訊翻拍照片係偵查機關以科學、機械之方式而來,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亦非屬傳聞證據,是被告戊○○自白殺害曾賢良之事實,除有共犯余○名、王○福之自白外,尚有少年陳○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及簡訊翻拍照片足以補強該等自白之真實性,被告戊○○辯護人主張並無補強證據云云,並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戊○○有因其夫曾賢良外遇,且遭毆打成傷,

長期感情不睦,而以曾賢良身故之部分保險金作為報酬,邀約少年余○名、王○福等共同殺害曾賢良之犯行應堪認定。

乙、被告丁○○部分: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上次庭訊你

陳稱一開始到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去找他們老大談搬家的事,當時一時氣頭上有提到曾賢良跟小三很過份,要嘛三個人同歸於盡等語,當時的老大是何人?是否就是你今天在警局指認的丁○○?)對,……绰號小丑那一位就是今天警察給我指認的丁○○,我認得他,不會認錯,他的特徵很明顯。」、「4號那天余○名叫我進去他們那邊問早上是否被家暴,我就跟他們陳述這20年我與我先生發生的事情,現場有丁○○、余○名、王○福、胖子(經警方告知為陳○杉),還有其他人,……丁○○要大家安靜,他一個眼神,其他人就不敢講話了,我就聽到一位小弟問丁○○說這件事要怎麼辦,丁○○跟我說要死也不是妳,妳沒有做錯事,妳的事情我會處理,我回他說我沒錢沒辦法給你,因為我知道要跟我處理,一定要給錢,……丁○○問我我先生有無保險,叫我回去查查看,假如有的話要給我一半,……當下沒查…,之後丁○○就說送客,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二卷第132頁);於原審羈押詢問時陳稱:「(所以你承認你的確有跟余○名親自見面,還有拜託余○名去殺掉曾賢良的事情嗎?)有,那是110年4月4日的時候,因為曾賢良在廣昌街的住處對我家暴,後來爭執很激烈,有吵到家門外,余○名跟王○福,還有其他5、6個小朋友都在隔壁打工,余○名跟王○福,還有其他人聽到吵鬧的聲音就跑出來看,……余○名跟王○福就有來問我發生什麼事,我就有跟他們講我的心聲,我有跟余○名還有其他在那邊的人講說我非常生氣,想要讓曾賢良死掉,因為曾賢良的小三還侵門踏戶到家裡不可原諒,現場有一個別人稱呼他為老大之人,就對我說可以幫我處理,該名老大並問我曾賢良有沒有保險,跟我開口要以50萬的代價把曾賢良殺死,後來過了幾天,也是在廣昌街住處隔壁,余○名當著該名老大的面前跟我講說『阿姨的事情就交給我處理』等語(見原審羈押一卷第25-26頁)。而如前所述,證人余○名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戊○○第一次來找我們的時候,應該是4月4日(按係110年)早上她被家暴,那天晚上18、19時許到我們上班的地方(即搬家公司)找我們,包括丁○○、少年王○福、陳○杉、李○漢及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98頁),足見被告丁○○於戊○○初次到其工作地點並訴說遭到家暴等情時,被告丁○○外,尚有少年王○福、陳○杉、李○漢等在場,被告丁○○事後否認在場及不知戊○○夫妻感情不佳云云(見本院上重更一卷第199頁),並無可採。

㈡證人陳○彬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10年04月初時,丁○○要

我與余○名、王○福、李○翰等人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協助做工搬家,戊○○主動來找我們並問我們:這邊是否在搬家?她很討厭她老公,想要把她老公殺掉,也想要自殺,問我們能不能幫忙殺掉她老公。一開始,丁○○先答應戊○○,並說:我幫你把妳老公殺掉,可以把他弄成意外,就問戊○○是否能得到報酬……」等語(見偵查二卷第108頁);證人即少年王○福於來察官偵查中證稱:「(上次訊問回答內容有無實在或補充?)上次有一部份沒講到,這次我願意陳述關於丁○○的部分。」、「(為何上次訊問時沒有講到丁○○的部分?)因為我以為只要講當天我與余○名發生的事情而已,沒想到要講到之前丁○○部分。」、「(那為何今天願意再陳述之前隱瞞的內容?)我上次不知道要講完整的東西,社工也有跟我說發生什麼事要完整講出來對我比較好,所以今天問到的事情我都願意講清楚。」、「(你認識丁○○嗎?什麼關係?余○名也認識丁○○嗎?有什麼關係?)我們都認識丁○○,他是我們的老大,我們大約是去年年底開始跟著丁○○,因為公祭或廟會要湊人數,有朋友認識丁○○,一開始我是跟陳○杉一起去湊人數,丁○○問我要不要跟他,有人欺負我的話,可以跟他說,有要去廟會湊人數可以跟他,我們的據點都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那邊,這是我們工作地點……,我們當個月平常都會聚集在該處從事搬家、廟會繞境……。」、「(就本件殺人案你有什麼要陳述?)戊○○第一次來找我們的時候,應該是4月4日早上被她先生罵,當天晚上18、19時許,到我們上班的地方找我們,丁○○、余○名、陳○杉、我都在,當天一開始戊○○說她被家暴的事,然後提到要我們幫她搬家,第一次都沒有講殺人的事,第二次是隔幾天也是晚上的時候見面,戊○○一樣到我們上班的地方找我們,我們一樣是4個人,這次有提到搬家的事情,他說他很恨她先生,很想她先生死,戊○○就直接問丁○○說看可不可以幫他,戊○○本來就知道丁○○是我們老大,因為我們都14、15歲,只有丁○○20幾歲,丁○○問戊○○看要怎麼幫忙,戊○○說她很想要讓她先生死,丁○○說他之前有在做一個工作,像電影演的一樣,只要你給我他的資料,我可以幫你去殺他,他會獲得一筆獎金,……,然後杜瑞嫒就問說是真的嗎?丁○○就回答說對,然後戊○○和丁○○、余○名就開始討論,討論獎金、她先生長的如何,有無照片,怎麼樣處理,己○○有上網查保險金可能會有100萬元,戊○○跟我們大家說,如果有100萬的話,他拿50萬,我們拿50萬,丁○○就答應戊○○處理這件事,那天戊○○有拿照片給他看……;又隔幾天晚上第三次見面時,我們還是這4個人,戊○○這次問丁○○、余○名,要怎麼處理戊○○的先生,這次丁○○答應戊○○說這個事情他會處理,叫戊○○不用擔心,但是如何處理的細節沒有談到;等戊○○走了之後,丁○○有問我們說他自己有精神病在吃藥,他說會怕會有心理壓力,問我們說還要他處理嗎?……到4月13日那天,我從學校回到我們上班的地方,余○名跟我說,丁○○叫余○名處理這件事,余○名答應丁○○說好,當天余○名問我要不要跟他去,我跟他說我再想想,余○名跟我說這件事丁○○要拿20萬元,去的人可以拿30萬元,去的人自己分,余○名要約我的這件事他有跟丁○○講,當天余○名有跟我說他有跟戊○○講好3、4天內會把這件事處理好……,17日那天,我們出廟會的途中,戊○○有打給余○名,己○○跟我說,戊○○說他先生把她的床丟下去,把她的房間的很亂,戊○○告訴余○名說,如果今天不是她先生死,就是她死,我們廟會結束後大約晚上10、11點,余○名和戊○○有約在廣昌街附近土地公廟停車場的公共廁所,那天有余○名、我和戊○○一起碰面,戊○○詢問余○名已經3、4天了,為何沒消息,余○名就回她說要忙廟會,余○名回被告說當天就要幫她處理……,19日星期一早上,我在工作地方起床時,陳○杉告訴我說,余○名有告訴他說要自己去處理,早上丁○○有出去又回來…下午余○名有回來,余○名就去把要變裝的衣服和手套裝在紙箱內,他叫我把電動車鑰匙、手機給他,然後余○名叫我把紙箱放到我的電動自行車上的腳踏板,車牽好在外面等他,他叫我騎車載他去有第八街五金賣場的地方,後來我載他到果貿社區那裏的第八街五金賣場買西瓜刀,然後我們就到現場埋伏跟行兇。」等語(見偵查一卷第218-220頁)。王○福上開證稱:戊○○跟我們說,如果有100萬的話,他拿50萬,我們拿50萬,丁○○答應戊○○處理,叫戊○○不用擔心及所稱老大即係被告丁○○,被告丁○○等情,核與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羈押詢時供稱:現場有一個別人稱呼他為「老大」之人,就對我說可以幫我處理,該名老大並問我曾賢良有沒有保險,跟我開口要以50萬的代價把曾賢良殺死等語,亦大致相符(見原審羈押一卷第25-26頁)。

㈢如前所述,余○名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戊○○第一次來找我們

的時候,她有跟丁○○講到可否幫她處理她先生,丁○○問她所謂的處理是什麼,戊○○回他就是讓他死,丁○○跟戊○○說開個價給他,戊○○說保險金分一半,丁○○問保險金有多少,戊○○說要回去問保險公司有多少,隔幾天第二次見面,我們一樣是這5個人,但戊○○主要都是跟丁○○講,這次有講保險金100萬元,要分我們50萬元,我就有上網查意外險確實100萬元,丁○○說好,又隔幾天戊○○過來時候,只有我與丁○○在場,這次戊○○拜託丁○○快一點處理,我就說不然這件事我來處理,當時心想有這50萬元若分給丁○○一些些,再分給陪我去的人,丁○○對戊○○說「這件事交給我們小孩子處理,事情一定會處理到好,還可以保你沒事情」,戊○○就離開,我有問丁○○說「大阿,錢如何分」,他回我說我20、你30,我回答說好,他就叫我小心一點,我就問丁○○可以再找一個人去嗎,問他可不可以,我跟他說我要找王○福去,順便讓他賺錢,因為他腳在開刀,他家裡也在外面有欠錢,我就打電話給王○福叫他回來,他回來後,丁○○也在場,我就跟王○福說阿姨(指戊○○)的事情我接下來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98、19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在偵訊所說是否實在?)實在。」、「(你在偵訊中有無提到有跟丁○○說那阿姨的是我來處理,此部分陳述是否實在?)實在。」、「(你在偵訊時說在與丁○○上開陳述之後,丁○○有應允說好,此部分是否實在?)實在。」、「(你在承接殺人案件之前為何要徵詢丁○○的同意?)沒為什麼。」、「( 沒為什麼,你為何要去問他?)因為這件事原本是他的。」、「(請闡述你認為原本是他的之理由?)因為戊○○是跟他談,後面我才跟他說要不然這件事情我去做。」、「( 當時約定報酬應該如何分配?)我15、王○福15、丁○○20。」、「(丁○○為何可以分20萬?)是他分的。」、「(你偵訊時說再找王姓友人之前,有徵詢丁○○的意見,是否實在?)有啊。」、「(為何要問他你要找執行殺人的人?)因為這件原本是他的,後面是我接的,所以我要問他的意見。」等語(見本院上重更一卷第330-331頁),均一再指證被告丁○○在戊○○於110年4月4日遭受家庭暴力之當天晚上,迄於余○名等於同年月19日下晚間殺害曾賢良之前,曾多次與戊○○見面,被告丁○○亦有同意處理(即殺害)曾賢良、詢問曾賢良是否投保,討論保險金額之分配,要戊○○不用擔心等情,且依證人王○福前揭所證,在第3次見面,於戊○○離去後,被告丁○○有向我們說:「自己有精神病在吃藥,怕會有心理壓力,問我們說還要他處理嗎?」等語;再參以證人陳○彬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绰號『小丑』為何人?以往是否有聽過這個綽號?)小丑是丁○○,以前沒有聽過,這個是戊○○來廣昌街後,才聽到丁○○跟戊○○說他叫小丑。」等語(見偵二卷第108頁);及被告戊○○於偵查中證稱:前次所說綽號「小丑」就是丁○○等語(見偵二卷第131頁背面)觀之,足以推知被告丁○○係示意在場之余○名等下手殺害曾賢良,自己隱身在後,及臨時為自己取「小丑」之綽號以隱匿自己,此由證人余○名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隔幾天戊○○過來時候,只有我與丁○○在場,戊○○拜託丁○○快一點處理,我就說「不然這件事我來處理」,丁○○對戊○○說「這件事交給我們小孩子處理…。」,我有問丁○○說「大阿(台語,即老大之意思),錢如何分」,他回我說我20、你30,我回答說好,他就叫我小心一點,我就問丁○○是否可以再找一個人去,我跟他說我要找王○福去,順便讓他賺錢,我就打電話給王○福叫他回來,他回來後,丁○○也在場,我就跟王○福說阿姨(指戊○○)的事情我接下來了……,被告丁○○沒說什麼,只叫我們小心一點,要注意一點等語(見偵一卷第198、199頁),亦可獲得印證,被告丁○○辯稱其並未參與共同殺害曾賢良之犯行云云,顯非屬實,自難憑採。

㈣證人即少年陳○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4月19日當天

余○名有聯絡我,先跟我說「臭豆腐」沒開,當晚19時許,余○名又打messenger跟我說「臭豆腐」已經買完了,我回答他說「哦!我會幫你轉達」,然後我就跟被告丁○○講,因為余○名要跟被告丁○○聯絡,但被告丁○○的手機沒有網路,所以要我當中間人代為轉述;代號「臭豆腐」就是戊○○老公的意思,這是余○名提出此代號的,我及被告丁○○、余○名、王○福、李○漢都知道「臭豆腐」這個代號,所謂「臭豆腐已經買完了」,就是表示被告戊○○的老公已經被殺掉了的意思(見警三卷第41、43、44頁,偵二卷第110、111頁)。證人即單○良於警詢時亦陳稱:陳○杉在案發當日下午有接到余○名來電,之後陳○杉就在車上跟被告丁○○說余○名要去買「臭豆腐」,被告丁○○當下沒有回應,當晚大約19、20時左右,陳○杉又接到余○名來電,他就在車上跟被告丁○○說余○名說已經買完「臭豆腐」,被告丁○○回說那就買回去吃,但陳○杉沒有回應他等語(見警三卷第48頁)。足見案發當日在被告丁○○身旁之少年陳○杉、單○良均曾親耳聽聞余○名向被告丁○○回報行兇進度,且均證稱所謂「臭豆腐」之代號即係指曾賢良,與下手行兇之余○名、王○福所述一致,若非被告丁○○與余○名、王○福事前有共同殺害曾賢良之意思,陳○杉何須於接獲余○名來電後,向被告丁○○報告說余○名說已經買完「臭豆腐」,被告丁○○又何以回答說那就買回去吃?何況證人余○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為何本件你又說是丁○○指使你去做的,為什麼你在執行殺人的過程,之前或之後,你都沒有向他報告進度或要怎麼做?)我有跟他報告進度。」、「(你不是說他是你大哥,怎麼沒有聽他的指示就去做了?)我有跟他報進度啊。」、「(你何時跟他報告進度?)我叫陳○杉代傳訊息給他。」、「(你不是說你會跟丁○○MESSENGER 連絡事情,為何還要透過陳○杉?)因為丁○○那時候叫我不要再傳訊息給他。」等語(見本院上重更一卷第334-335頁),亦證稱有透過陳○杉向被告楊志情報告行兇之結果與經過。是被告丁○○飾詞否認知悉及參與殺害曾賢良,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全然不符,殊難憑採。㈤被告戊○○於警詢時陳稱:綽號「小丑」的男子(即被告丁○○

)有向我借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我有將車子借給他等語(見警一卷第29頁),核與被告丁○○於偵查中陳稱:110年4月19日當天上午,我請余○名跟被告戊○○借車,因余○名不會開,就讓我開等語(見偵三卷第85頁)相符,足徵被告戊○○於110年4月19日將上開自小客車借予被告丁○○使用。余○名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殺完曾賢良後,跟王○福到頂樓換衣服時,我請王○福打電話給丁○○,由我跟丁○○說「臭豆腐買好要走了」,丁○○就說好,叫我們先在外面躲一下,不要再打給他,我們幾個人的對話紀錄都要刪掉,過沒多久陳○杉打電話給我,很氣憤地跟我說「剛剛買的臭豆腐他們不要吃,叫我把買的臭豆腐包一包全部丟到大海裡」,這時我們在右昌街租屋處,我與王○福不懂什麼意思,我跟陳○杉說「我旁邊沒有人、你就直接講」,陳○杉就跟我說把剛剛作案的衣服全部包一包,裡面塞石頭,丟到大海裡,之後我們就把東西包一包,隔1個多小時陳○杉才叫我們下樓,陳○杉問我衣服在哪裡,當時丁○○在車上,我就把衣服帶著,跟王○福一起上車,後來就搭乘丁○○開的汽車到有海的地方(詳細地點忘記了)丟棄行兇時所穿著的衣服、鞋子及外套,後再回戊○○承租的房子休息等語(見偵二卷第62頁,偵一卷第151、152頁)。而王○福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我跟余○名行兇後,陳○杉有問我們要去哪裡,我說我們要去戊○○的租屋處,當我們回到戊○○的租屋處大約隔半個小時,陳○杉及丁○○他們就過來租屋處,我與余○名下樓,陳○杉及丁○○便帶我、余○名一起上戊○○借給丁○○的那台車,在車上丁○○問我及余○名「東西有無帶回來」,余○名回他說有都還裝在箱子裡,丁○○叫我們上去把東西拿一拿帶下來,我們就把東西帶下來坐上車了,丁○○曾問「那個男生死了沒」,余○名回他說「他有問戊○○,戊○○說有輸了14包血,還是沒有活下來」,丁○○聽完後就說好,後來就沒印象,之後就是丁○○及我留在車上,余○名、陳○杉及丁○○的一位朋友一起下車去丟衣服,丟衣服的地點好像在海邊,但是到底在哪裡我不知道等語(見偵二卷第73、74頁),余○名、王○福上開所證,核與證人年陳○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23時許,我與丁○○、少年單○良到戊○○阿姨家(即余○名、王○福藏匿處),是丁○○開車載我們過去,說是要把證物那些東西丟掉,我使用messenger傳送訊息給王○福說「我到你家樓下了」,王○福開窗看到我們,余○名、王○福他們就下來坐進戊○○的車,丁○○在車上跟余○名、王○福說「把剛剛作案的東西拿下來包一包」,余○名、王○福就返回將作案衣服、鞋子使用塑膠袋裝在紙箱内拿下來,緊接著丁○○就開車帶我們到蚵仔寮通安宮附近撿拾石頭放入裝作案工具的紙箱内增重,然後拿到臺南黃金海岸附近丟掉,正確地點我忘記了,我及單○良有陪余○名去把那箱東西丟掉,接著眾人再去臺南買東西吃,之後則由丁○○載余○名、王○福回到戊○○住處,我們也回到廣昌街的公司休息,過不久警察就找到我們了等語(見偵二卷第111、112頁)相符。參以上開理由㈣所述,陳○杉於接獲余○名電話,即向被告丁○○報告余○名已下手殺害曾賢良,知余○名等已殺害曾賢良後,繼之又開車載余○名、王○福等殺人犯前往臺南黃金海岸附近將相關殺人證物丟棄,以湮滅證據,及其參與前階段之與余○名、被告戊○○等商談殺害曾賢良及決定報酬之金額,「示意」在場之其他人下手等情為綜合判斷,被告丁○○與余○名等及被告戊○○間,顯然就殺害曾賢良之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參以形成犯意至下手行兇之時點,及期間僅十餘天,被告丁○○復於案發後分擔部分湮滅證據等行為,及最後在被告戊○○再三催促下,由在場之余○名主動請纓告知被告丁○○要下手實施之殺人之犯行,亦均在被告丁○○原來之共同犯殺人之犯意聯絡之內。此由證人余○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剛才說是戊○○有跟你提到你不殺曾賢良,他就要去自殺,你們談話後又有去找丁○○,這部分是什麼意思?)後面就去找丁○○講啊,我就當著丁○○的面說要不然這件事情我來處理。」、「(你與戊○○私下談的時候,你有應允要殺人了嗎?)還沒。」、「(是到你們三個人面對面的時候,誰跟誰談妥要殺人?)我跟丁○○說要不然這件事情我來做,他跟我說要小心一點。」等語(見本院上重更一卷第340頁),可知余○名係因戊○○再參催促,始經由被告丁○○之同意而邀請王○福共同下手時,始與被告戊○○、丁○○形成共同之犯意聯絡。㈥被告丁○○雖辯稱:當天晚上是余O名打電話給陳O杉,並非打

電話給我,陳O杉說我們要去吃飯,所以余○名、王○福他們才一起去,我是要載他們去臺南市吃割包,後來余O名與王O福他們說要去海邊走走,我才開去臺南黃金海岸附近之海邊,但當時我並沒有下車云云(見本院上重訴卷一第161頁),否認係其指使或知悉余○名、王○福前去海邊丟棄犯案時所穿著之衣物,以湮滅犯罪證據。惟查余○名、王○福、陳○杉等人均一致證稱係因聽從被告丁○○之指示,余○名、王○福方會從其等藏匿處將犯案所用衣物帶下樓,坐上被告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去海邊丟棄等情,均經余○名、王○福、陳○杉、單○良等證述明確,被告被告丁○○亦坦承有開車搭載其等前往海邊,亦足以佐證余○名等之證述非虛。是被告丁○○此部分所辯,亦非屬實,無足採信。

㈦如前所述,補強證據所補強者,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

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並非以補強全部事實為必要,且種類亦無設何限制,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本件被告丁○○參與前階段之與余○名等、被告戊○○商談殺害曾賢良,討論報酬之金額、決定余○名可分得金額、示意在場之其他人下手、後階段聽取余○名等殺害曾賢良之結果、開車載余○名等前往臺南海邊丟棄有關殺人之證物等情,除了被告丁○○坦承關車載送余○名、王○福等前往丟棄其等作案之證物(此部分被告丁○○主張不知情),及共犯戊○○、余○名、王○福之證述外,並有證人陳○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丁○○跟○名及王○福在聊把他弄成意外……當時聽到丁○○與余○名、王○福在討論,丁○○拿20萬、余○名及王○福拿30萬元等語(見偵二卷第108-109頁)。證人陳○杉係親身見聞被告丁○○與余○名、王○福在討論曾賢良身故保險金之分配事宜,並非間接聽聞余○名、王○福轉述方得知,其於偵查中證述之上開內容,自非屬傳聞證據,是上開事實,除有犯即被告戊○○、少年余○名、王○福之自白外,並有證人即少年陳○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及前揭共同被告戊○○於110年4月7日確曾以簡訊詢問保險業務員有關曾賢良之保險契約內容與受益人資訊一情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在卷等證據,足以左證其等所為不利於被告丁○○之供述的真實性,從而,被告丁○○為牟取曾賢良之身故保險金而與共同被告戊○○、余○名、王○福共同參與本件殺人犯行之事實。㈧余○名、王○福於110年4月20日、21日前接受警詢、檢察官偵

查或少年法院調查時,雖均未明確供述被告丁○○涉及本案參與共同殺人之情節,直至110年4月29日警詢後方陳述被告丁○○涉案部分,然余○名於偵查中業經陳稱:「(上次訊問回答內容有無實在或補充?)上次有一部分沒講到,這次我願意陳述關於丁○○及細節的部分。」、「(為何上次訊問時沒有講到丁○○的部分?)因為我當時想說丁○○跟本案沒有重大關係,實際上動手的人是我,沒想說要講到關於他的部分。

」,「(那為何今天願意再陳述之前未講的內容?)因為警察有跟我說戊○○提到丁○○的外號,類似暱稱,想說有講到的話就講出來。」等語(見偵一卷第19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110 年4 月2 日第三次警詢時,講丁○○有參與,但你在110 年4 月20日第一次最初警詢時,你講說除了我持刀殺害曾賢良之男子,還有王○福一同參與,一名戊○○之女子是幕後教唆我與王○福的人,你講後幕後教唆殺人的是戊○○,你在最初完全都沒有提及丁○○有指使你與王○福去殺害曾賢良,你有何意見?) 我沒有提到丁○○是因為保他沒事。」、「(為何要保他沒事?)就不要再扯一大堆人下水。」、「(為何你後來又要扯他出來?)後面有問我就講啊。」等語(見本院上重更一卷第332-333頁);少年王○福於檢察官偵查中稱:「(上次訊問回答內容有無實在或補充?)上次有一部分沒講到,這次我願意陳述關於丁○○的部分。」、「(為何上次訊問時沒有講到丁○○的部分?)因為我以為只要講當天我與余○名發生的事情而已,沒想到要講到之前丁○○部分。」、「(那為何今天願意再陳述之前隱瞞的內容?)我上次不知道要講完整的東西,社工也有跟我說發生什麼事要完整講出來對我比較好,所以今天問到的事情我都願意講清楚。」等語(見偵一卷第217頁),足見少年余○名、王○福於110年4月29日起針對被告丁○○涉案情節之指述,僅是為補充其先前供述之不足,並非全然翻異前詞,被告丁○○之辯護人主張余○名、王○福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事,不足信採云云,自非成理。其次,余○名涉案後於110年4月20日警詢起即由其父親余○榮陪同製作筆錄,然於該次警詢時,少年余○名並未指述被告丁○○涉案,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徵(見警一卷第51至57頁),被告丁○○之辯護人主張余○名之所以會指述被告丁○○涉案,不能排除是因余○名的父親余○榮在警詢現場,造成余○名蒙受壓力,方使余○名將責任推給被告丁○○,以減輕其自身刑責之可能性乙節,顯屬臆測,且與卷證不合,實難信採。再者,關於證人陳○杉於110年5月11日偵訊時證稱其有聽到被告丁○○、余○名在討論殺死曾賢良後100萬元保險金的分配,被告戊○○拿50萬元,被告丁○○拿20萬元,余○名及王○福平分30萬元等情(見偵二卷第109頁),與少年王○福於110年4月29日警詢時,就被告丁○○何以可以分到酬金50萬元中的20萬元乙事,表示其不知道,並表示那是經由余○名告知的等語(見警三卷第33頁),雖略有不同,但王○福於同次警詢時即已陳稱其在場聽聞被告戊○○與被告丁○○在討論如何處理戊○○先生曾賢良,而被告戊○○在余○名查得曾賢良之身故保險金有100萬元後,曾跟被告丁○○講,由她拿50萬元,其餘50萬元則由被告丁○○這邊取得,以作為酬金之事(見警三卷第31頁);王○福於110年4月29日偵查中又證稱:「……然後戊○○和丁○○、余○名就開始討論,討論獎金、她先生長的如何,有無照片,怎麼樣處理,余○名有上網查保險金可能會有100萬元,戊○○跟我們大家說,如果有100萬的話,他拿50萬,我們拿50萬,丁○○就答應戊○○處理這件事」等語(見偵一卷第219頁),得見證人陳○杉與王○福就被告丁○○為牟取曾賢良身故保險金而應允被告戊○○之要求,而共同參與本件殺人犯行一節,所為證述一致,證人陳○杉所述並得以補強王○福、余○名自白之真實性。被告丁○○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陳○杉之部份證述內容與少年王○福之陳述不符,認證人陳○杉之證詞全部均為不可採信,顯無可取。

㈨案發當日在被告丁○○身旁之少年陳○杉、單○良均曾親耳聽聞

少年余○名向被告丁○○回報行兇之情形,且均證稱所謂「臭豆腐」之代號即係指曾賢良,與下手行兇之少年余○名、王○福所述一致,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丁○○之辯護人以證人單○良於警詢時陳稱「...陳○杉在車上跟丁○○說,余○名要去買『臭豆腐』,丁○○當下並沒有反應,之後被告丁○○回說那就買回去吃,但陳○杉並沒有回應」等語,即斷稱被告丁○○並不知「臭豆腐」是指何人,主張陳○杉所述並非實在,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云云,實屬摘拾片斷,指摘證人陳○杉之證述,並非可採。被告丁○○均係透證人陳○杉從中傳遞余○名、王○福殺害曾賢良之情事,亦已如前述,是縱未在被告丁○○扣案手機內並未發現有任何其與被告戊○○、少年余○名、王○福通話之紀錄,甚或其與被告戊○○間並未互相加LINE,亦不足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㈩證人余○名雖於本審理時證稱:「(戊○○每天來講什麼?)她

幾乎每天,她講說事情有沒有處理好,或是通過了沒,說什麼時候要去殺人。」、「(丁○○怎麼回應?) 丁○○跟戊○○說他要報給上面公司,讓公司去處理,等公文回來。」、「(那個公司是要講什麼事情的公文?)那是要騙戊○○的。」、「(既然是騙戊○○,你為何會認為丁○○有跟戊○○談妥殺人計畫?)因為戊○○幾乎都找丁○○談,我會找他談的時候,就是我答應說我要殺人之後。」、「(那個公司是要講什麼事情的公文?)那是要騙戊○○的。」、「(既然是騙戊○○,你為何會認為丁○○有跟戊○○談妥殺人計畫?)因為戊○○幾乎都找丁○○談,我會找他談的時候,就是我答應說我要殺人之後。」、「(所以就你的認知裡面,你認為丁○○有跟戊○○一直在談殺人計畫,所以你們認為是他們談妥?)事實上他們沒談好,我就插進來了,我就跟他說這件事情我來做。」、「( 你說丁○○一拖再拖,你的意思是否丁○○沒有想要做,然後他用一個理由一直講說要等公文,來搪塞戊○○,是這樣嗎?)我不知道。」、「後面我有去跟丁○○講說這件事情我來做。」「(丁○○有無叫你去做?)沒有。」、「(是你自己決定要去做?)是的。」等語(見本院上重更一卷第341-343頁)。如前所述,最後余○名決定要殺害曾賢良時有徵得被告丁○○之同意,是被告丁○○在被告戊○○三番二次前來催促,於余○名決定下手後亦徵得被告丁○○之同意,此由余○名下手行兇時尚透過陳○彬與被告丁○○聯絡,及被告丁○○尚開車搭載其等前往台南湮滅證物等情,可獲得印證,是上開被告丁○○告以要等公文,是要騙戊○○云云一節,仍不能為被告丁○○利之認定。證人陳○彬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丁○○知道余○名、王○福

他們還未成年嗎?)丁○○知道他未成年,因為他有問我們幾歲。」等語(見偵二卷第107頁),並為被告丁○○所是認(見偵三卷第83頁),因此,被告丁○○知悉余○名、王○福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亦堪認定。據上析述,被告戊○○因曾賢良外遇,雙方長期感情不睦,嗣

於110年4月間遭曾賢良辱罵、毆打及毀損物品,於委託搬家之際,結識被告丁○○、少年余○名、王○福等人,並向其等哭訴上情,同時萌生殺害曾賢良之犯意,與被告丁○○商討殺害曾賢良之情事,且同意提供曾賢良身故保險金中之50萬元作為代價,被告丁○○允應,但為隱匿自已,乃示意在場聽之少年余○名、王○福下手,嗣因被告戊○○在三催促,少年余○名即自告奮勇,邀同少年王○福下手,而與被告戊○○、丁○○共同形成殺害曾賢良之犯意聯絡,由余○名、王○福下手殺害曾賢良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的理由:㈠被告戊○○為曾賢良生前之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戊○○殺害曾賢良致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既無刑罰規定,仍應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論處。是核被告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㈡按刑法上之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倘參加謀議

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以及實施之程度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復提供犯罪工具並約定事成朋分贓款,則該首議人推由其他之人實施犯罪行為,即為共同正犯而非教唆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成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整個犯罪事實全部為必要,即便僅參與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共同行為之某一階段,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戊○○、丁○○除均參與本案殺人犯行之謀議外,被告戊○○並提供曾賢良及其平時使用機車之照片,復陪同少年余○名於案發當日前往埋伏處附近勘查,於案發當日提供少年余○名購買殺人所用西瓜刀之資金及藏匿處之鑰匙;被告丁○○在被告戊○○再三催促,同意柀告戊○○之請求後,示意在場之少年余○名、王○福下手,於案發當日,復經由陳○杉傳遞余○名、王○福殺害曾賢良之情況,於少年余○名、王○福完成殺人犯行後,前往其等藏匿處,開車搭載少年余○名、王○福丟棄犯案用品以湮滅罪證,是被告戊○○、丁○○均非僅有教唆少年余○名、王○福殺害曾賢良之行為,而已有參與促成犯罪實現及約定朋分犯罪報酬之行為,因此,被告丁○○就殺人部分雖無分擔殺人之犯罪之行為,但既示意余○名、王○福下手,且事後復共同參與湮滅證據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依上引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被告丁○○與戊○○就少年余○名、王○福殺害曾賢良之殺人犯行,顯均有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戊○○、丁○○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余○名及王○福均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被告2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均知悉余○名、王○福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一情,已如前述,被告2人與少年余○名、王○福共同實施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㈣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

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10年1月1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該罪嗣於110年2月23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與他罪(下稱乙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丁○○仍屬於受甲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然審酌被告丁○○犯罪情節,與構成累犯公共危險罪之犯罪性質並無關聯性,此部分前科素行,於量刑時為審酌後,量處有期徒刑20年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防止再犯,同時達成刑罰對外威嚇之機能,間接達成防衛社會目的,並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原判決撤銷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戊○○、丁○○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被告2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原判決被告戊○○所謂遭家暴乙事,僅係其單面之詞,苟如其所言已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自應以正當法律途徑處理,竟尋極端手段,以利益誘惑被告丁○○、少年余○名、王○福實施殺人犯行,且陪同少年余○名前往埋伏處附近勘查;提供購買殺人所用西瓜刀資金及事後藏匿處所,其程度、惡性均不亞於被告丁○○,甚有過之而無不及,案發後對於案情自始自終避重就輕,原判決僅處有期徒刑20年,實嫌輕縱。㈡被告戊○○現年56歲,於執行完徒刑後已為年逾75歲之人,該刑期已足對其產生實質懲罰效果,且於執行後之高齡狀態,對於社會所具之危險性較低云云。然依刑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有期徒刑執行逾二分之一即可聲請假釋,倘依原判判之刑度,僅須執行超過10年,即得以聲請假釋出獄,斯時其僅60多歲,對於被害人家人及社會,仍具相當危險性,亦不足以對其產生實質之懲罰效果,是應至少量處無期徒刑,始符罪刑相當原則。㈢被告丁○○似以承攬搬家等為業,承租處所供國中逃學之少年余○名、王○福及其他少年前往該處聚集,成群結黨,儼然以老大自居。更為區區新台幣20萬元,利用少年歲少年殺害與無任何嫌隙之被害人,視人命如草芥,以其案發之時年僅23歲,竟冷血若此,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原審於判決理由中既謂其有與社會隔離必要,然僅處無期徒刑,何來與社會隔離?且被害人年僅50多歲,如此又何足以撫平家屬即告訴人甲○○、乙○○等人之傷痛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㈡經查: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

重規定,雖屬刑法總則之加重,並非另一獨立之罪名,然於判決主文欄仍應諭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為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主文漏列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併予指摘,為有理由。⑵如前所述,證人鄭敏惠已證稱:與死者曾賢良有同居之關係,且在與曾賢良認識之前,曾賢良與被告戊○○之關係就已經很不好了等語(見警一卷第89-90頁),被告戊○○於警詢中亦供稱:曾賢良近半年來有外遇鄭敏惠等語(見警一卷第7頁),委請被告丁○○殺害曾清良之前亦遭毆打成傷等情,則被告戊○○陳稱長期遭受家暴即非不可信,此部分指摘為無理由。⑶「依刑法第77條第1項無期徒刑逾25年得由監獄報請假釋之規定,我國尚乏終生監禁制度,實有不得已處以極刑之情形。且因被告係犯強盜殺人重罪,並非一般大過不犯小錯不斷之通常反社會型人格障礙者可比,……。」等語。似係基於若判處上訴人無期徒刑,其於執行逾25年後獲假釋之機會甚高等假設性命題,及犯罪假釋者再犯率或有偏高之情形,暨我國目前未採終身監禁不得假釋制度等,與上訴人及其該部分犯行情節、罪責均屬無關之因素,列入法院選擇對上訴人所為強盜殺人犯行處以極刑之量刑因子,乃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參照),亦即服刑後多久即可假釋及假釋機會之高低、再犯率等均與行為人責任無關,不得援為量刑之因素,原判決就被告丁○○部分,於量刑時以「處以有期徒刑20年其產生實質之懲罰效果,不若年紀較長之被告戊○○,且依其於執行完畢後之年齡狀態,對於社會所具之危險性仍高」等語,資為量處無期之因素,顯然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有關無期徒刑假釋等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部分亦無理由。⑶依刑法總則規定而加重或減輕其刑者,已變更其刑罰內容。是以形成罪責之法定構成要件要素,在判斷犯罪是否成立時,既因構成不同罪名而異其刑罰內容,或已適用刑法總則加重或減輕其刑規定而變易其刑罰效果,則在刑罰裁量時,自不得因其為特別構成要件要素或具備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而特予強調或重複引用,援為量刑審酌之事項,以免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此即學理所謂禁止重複評價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與少年余○名、王○福共犯殺人罪,既已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自不得再於量刑時為重複審酌,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丁○○利用少年犯罪等情,原判決僅量處無期徒刑過輕,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部分為無理由;原判決對被告2人量刑時,以「無視少年余○名、王○福之身心健康及未來發展,利用少年余○名、王○福對其之畏懼」等情,資為從重量刑之因素,亦有不當。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之上訴除指摘原判決關於原判決主文欄仍應諭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部分外,其餘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判決尚有其餘上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戊○○與曾賢良係夫妻關係,侵害曾賢良之生命之際,對曾賢良所產生之心理上之恐懼,且係有計劃性之犯罪,犯後迄未與曾賢良之母子即告訴人甲○○、乙○○、丙○○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造成等自此之後無法再共享天倫,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非輕,然形成殺害其配曾賢良之原因係曾賢良長期遭受家家暴且有外遇之不倫關係,被告戊○○配偶外遇而產生精神上之痛苦,亦非不能想像,犯後曾一度坦承犯行,難謂無悔悟之心,雖提供資金供少年余○名購買刀械行兇,但並未具體指出犯罪之手段,犯罪手法尚非殘暴,前此又無犯罪前科,有其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行為時從事看護工作,並無負面之品性,月薪約3萬元,有3名已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他人等家庭經濟狀況及經歷(見本院上重訴卷二第66頁、本院上重更一卷第371頁)等一切情事,量處有期徒刑20年;被告丁○○形成本件殺人犯罪動機係為牟取被害人身故之部分保險金,動機在謀財,動機可議,且係一有計劃性之犯罪,且係本件隱居幕後之主導者,與被害人間並無任何關係或糾葛,與一般臨時起意,頓萌殺意者,尚有不同,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母子所受損害、或取得諒解,對被害人母子所造成之精神上之痛苦非可言喻,前此已有公共危險罪及私行拘禁罪之犯罪前科,除品性不佳外,亦彰顯其反社性格,犯後復與余○名及王○福共同湮減犯罪證據等情節觀之,犯罪情節重於被告戊○○,然並未具體指示余○名下手之手段,余○名殺害之手段亦非極端殘虐,且係出於被告戊○○一再催促所致,事後亦未獲得不法之利益,兼及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粗工,日薪1千元、月領約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等家庭經濟狀況及經歷(見本院上重訴卷二第66頁、本院上重更一卷第372頁)等一切情狀,仍與被告戊○○同,量處有期刑徒刑20年。檢察官及告訴人雖主張應量處無期徒刑,然而被告2人犯罪手段不具殘虐性、被告丁○○部分復係在被動再三催促下為之,惡性並非重大,被害人數非多,且量刑除共犯間之公平性外,亦應考量相類似案件間之量刑公平性,依司法院所建制之殺人案件量刑系統依上開量刑系統所顯示,量處無期徒刑者僅4件,有期徒刑為15件(見本院上重更一卷第438頁),本院認檢察官之求刑過重。

四、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OPPO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均為被告丁○○所有之物(見聲搜卷第57頁),然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扣案之西瓜刀、手套、鞋子、手機及安全帽,分為共犯即少年余○名、王○福所有之物(見警一卷第161、179、187頁),其餘扣案物品(見相二卷第91、103頁)亦非被告丁○○所有,爰均不於被告丁○○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此外,被告丁○○依約定於本案殺人犯行可獲殺人報酬20萬元部分,並無證據足認已由被告丁○○實際收受,是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