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重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駱銘輝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駱銘輝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拾壹年捌月貳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駱銘輝(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認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執行羈押,並自111年6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涉犯殺人罪,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重刑在案,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且被告於原審就其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及目的均未坦白承認,僅稱:我真的也不曉得自己是怎麼回事,我不會講等語(原審院五卷第7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改稱:是被害人叫我殺死她的,我應該是加工自殺等語(本院卷第142頁),前後供述並非一致,有飾詞置辯之嫌,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確有為規避刑責而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於訊問被告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自111年8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