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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駱銘輝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376號、第15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駱銘輝患有憂鬱症、興奮劑使用疾患及反社會性人格障礙,於民國109年3月20日與洪憶情登記結婚,為洪憶情之配偶,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駱銘輝並於婚後搬入洪憶情與其子陳俊明(為洪憶情與前夫所生之子,已成年)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下稱同明街住處)。駱銘輝婚後多次以物品丟擲洪憶情、曾持剪刀剪開洪憶情衣物後逼其跳海、要求洪憶情一次吞服數十顆精神科用藥、要求洪憶情脫去衣物後綑綁手腳並以冷水潑灑且持皮帶、拖鞋或徒手毆打洪憶情、持菜刀威脅要將洪憶情分屍,以言詞威脅要與洪憶情一起死、要對付及毆打洪憶情之子陳俊明、要對洪憶情之大哥洪祿添開槍、要將其與洪憶情性交之畫面在臉書公開,且多次以三字經辱罵洪憶情,以上開方式對洪憶情施以家庭暴力,洪憶情甚感恐懼並因不堪遭施暴欲離婚,遂於同年6月24日搬遷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之娘家(為連棟公寓,下稱龍成路住處),與其母林芙蓉、其二哥洪忠立同住。駱銘輝對洪憶情執意離婚並將遭家暴之事告知社工及警察等節心生不滿,於同年7月9日下午7時53分許駕車前往龍成路住處樓下,但不得其門而入,離去後復心有不甘,再度於同日下午10時21分許前某時,先將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二路與該路190巷口停車場後,於同日下午10時21分許徒步至龍成路住處樓下按電鈴、喊叫,均未獲洪憶情回應,駱銘輝仍不死心,持續在該處徘徊至翌日(10日)凌晨0時45分許時,適該棟公寓另一住戶洪于雄返家開啟公寓1樓鐵門,駱銘輝遂尾隨進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至5樓洪憶情住處按門鈴,與洪憶情同住之洪忠立因早年腦部受傷致無辨別事理之能力,遂開啟門鎖讓駱銘輝入內,駱銘輝旋進入洪憶情所在房間,因認遭洪憶情以言語刺激,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徒手用力掐勒洪憶情頸部,致洪憶情之左右頸動脈及呼吸通道遭壓迫,因而腦部缺氧窒息死亡。

二、駱銘輝勒斃洪憶情後,更換所穿著服裝並將洪憶情房間房門反鎖後,於109年7月10日上午3時28分許逃離龍成路住處,步行前往上述停車場取車,駕車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之林園商務汽車旅館投宿於206號房內藏匿。嗣因洪憶情未按原定行程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就醫(洪憶情當時屬該院日間留院病人),洪憶情之友人王志豐前往查看,發現洪憶情房間房門遭反鎖,經開鎖入內發現洪憶情死亡,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認駱銘輝涉嫌重大而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於同日下午10時35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法警室將駱銘輝拘提到案(駱銘輝因涉犯另案經其他警察單位移送該署偵辦,經檢察官訊問完畢,始由本案承辦警員執行拘提),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洪憶情之子陳俊明、大哥洪祿添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報告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駱銘輝(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3至146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案發時、地,以徒手掐勒被害人洪憶情(下稱被害人)頸部,導致被害人因腦部缺氧窒息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因陳俊明在外積欠債務,被害人知道後要求我幫她自殺,好領取她的保險金以清償陳俊明的債務;案發當天被害人跟我講很多她家裡的事,我認為被害人很委屈,我和被害人說好我殺了她之後,我再自殺云云(見本院卷第340至341頁)。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7月9日下午二度前往龍成路公寓外,第2次在公寓外徘徊,直至翌日(10日)凌晨0時45分許跟隨其他住戶進入公寓內,前往5樓被害人住處經洪忠立開門而進入被害人住處,復進入被害人房間,因認遭被害人以言語刺激而徒手掐勒被害人頸部,最終導致被害人因腦部缺氧窒息死亡,嗣被告更換所穿著服裝並將被害人房間房門反鎖後於10日上午3時28分許離開現場,前往上述停車場取車,駕車至位於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2段28號之林園商務汽車旅館投宿於206號房,嗣被害人遭發現死亡,員警循線追查,於10日下午10時35分許在高雄地檢署法警室將被告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在卷(原審卷二第330頁;原審卷三第173頁;原審卷四第129、406頁;原審卷五第9頁),並經證人洪于雄於警詢(警卷第23至25頁)、證人王志豐於警詢及原審審理(警卷第15至19頁;原審卷四第130至141頁)、證人洪忠立於警詢(警卷第26至28頁)證述在卷,復有下列證據可參:

(一)龍成路公寓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51至54頁;相卷第41至45頁);被告犯案後步行至鳳山區自強二路190巷與自強二路口停車場取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後駕車離去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55至57頁);被告駕車離開停車場後之沿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聲拘卷第75至79頁);案發現場照片(警卷第46至50頁);被告所駕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70頁)。

(二)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微物跡證鑑識結果、相驗、複驗及解剖結果:

1.鳳山分局109年9月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4023700號函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8月3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935974600號DNA鑑定書、鳳山分局案件編號Z0000000000號刑案勘察報告及洪憶情死亡案相片冊、案件編號Z0000000000號刑案勘察報告及洪憶情死亡相驗案相片冊、案件編號Z0000000000號刑案勘察報告及洪憶情死亡複驗案相片冊(偵二卷第55至267頁);相驗照片(警卷第66至69頁)。

2.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陳報單(相卷第13頁)、鳳山分局重大刑案紀錄通報單(相卷第23頁)。

3.高雄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及檢驗照片(相卷第91至102頁)、相驗筆錄(相卷第85頁)及複驗筆錄(相卷第105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09、159頁)。

4.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0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900052510號函及所附該所(109)醫鑑字第109110184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卷第141至154頁)。

5.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5月7日法醫理字第11000238600號函(原審卷三第313至314頁)。

(三)被告與被害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卷一第21至22頁;警卷第114頁)、證人洪于雄、洪忠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44至45頁)。

(四)查獲情形:

1.鳳山分局109年12月28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5735500號函及警員職務報告(原審卷一第491至494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第二分局)110年1月6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0053900號函及警員職務報告、偵辦時序表、鳳山分局偵查隊隊長與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隊長以通訊軟體Line就本案相互聯絡之通訊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卷一第513至519頁)。

3.鳳山分局110年5月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1927600號函及偵查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卷三第305至311頁)。

(五)搜索扣押資料及扣案物:

1.鳳山分局109年7月10日下午6時20分許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71至75頁):在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持有筆記本,經被告在內頁書寫「今天一定殺人7月7日15:

55分輝(按:其中「定」、「殺」為錯別字)」等手寫文字(警卷第96至97頁)。

2.鳳山分局109年7月10日下午11時30分許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71至75頁):在被告身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2支。

3.被告於案發後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Huawei牌行動電話登入其所使用、暱稱為「駱承輝」之Facebook帳號,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下列訊息給他人:

(1)於109年7月10日上午3時55分許,傳送內容為「我殺實(按:應為「死」之誤)人了」之訊息給暱稱「王小美」之人等情,有上述訊息翻拍照片可參(警卷第62頁)。

(2)於109年7月10日上午4時37分許傳送內容為「潔潔我今生愛不到你,下被(按:應為「輩」之誤)子有緣我一定疼愛你,我殺死人了,你明天看新聞叫我妹妹跟我連絡」之訊息給林怡潔等情,有被告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內訊息翻拍照片(警卷第60至61頁)、林怡潔持用行動電話內訊息翻拍照片(警卷第59頁)可參。

(3)於109年7月10日上午4時47分許起傳送內容為「我現在不爽我就殺我已殺一哥(按:應為贅字)個了我多殺機(按:應為「幾」之誤)個」之訊息給暱稱「銘鴻」之人等情,有上述訊息翻拍照片可參(警卷第63至64頁)。

(六)綜合前揭事證,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害人生前曾多次遭被告家暴因此搬回娘家躲避之事實

(一)據證人即被害人之子陳俊明於警詢及原審審理證稱:我媽媽與被告結婚後,被告搬入我與媽媽位於同明街的住處,他們婚後很常吵架,被告會對媽媽家暴,被告疑心病及控制慾比較強,常常懷疑有第三者。我雖沒有親眼目睹被告對媽媽施暴,但看過媽媽全身是傷,二個眼睛腫的像半顆拳頭大,媽媽說身上還有瘀青,但因為她穿著衣服,所以我沒有看到。媽媽不會主動跟我說遭被告施暴的事,因為她怕我擔心,可能也考量我會與被告衍生衝突及被告會傷害我。被告會吸毒、在家裡改造槍枝,我在家中看過槍枝零件,我與被告同住期間,被告看起來不像有在上班,據我所知,被告經濟來源是改造、販售槍枝,媽媽擔心被告做這些會被關,被告當時有說不會再做,但後來被媽媽發現還是在做這些。媽媽說她先前不知道被告會吸毒及涉及槍枝,如果知道應該就不會交往。媽媽覺得害怕,想離婚,但被告不願意,有找大舅舅(洪祿添)協調,洪祿添認為雙方理念不合,離婚或許是好事,被告聽到有比較失控,洪祿添說再找認識的長輩協調,被告覺得我們是用長輩壓他。案發前約二週,媽媽從同明街搬到外婆家(指龍成路),被告拜託我打電話給媽媽,因為媽媽拒絕接被告的電話,說想休息幾天等雙方情緒恢復再談離婚的事。案發前媽媽已經不跟被告見面了,案發當天若不是小舅舅(洪忠立)腦部受傷,(在被告)叫門時分不清楚是什麼情況而幫被告開門,也不至於發生本案等語(警卷第39至40頁;原審卷三第176至194頁);證人即被害人之大哥洪祿添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亦證稱:被害人會搬到龍成路是因為遭被告毆打,被害人遭家暴一事先前都隱瞞我,她知道我脾氣不好,怕我跟被告發生糾紛。直至案發前一天下午(指109年7月9日下午),被告拿二個金戒指、一個金手鍊來找我,承認打過被害人一次,拜託我將金子交給被害人、向被害人說情不要離婚,並承諾會改過,我想夫妻吵架難免,當天晚上就去找被害人講和,但被害人很激動的拒收金子,說不可能再和被告在一起,此時被害人才跟我說已經被打3、4次,還說很多遭被告虐待的事,包括把她騙出去、要求她脫衣服並說要找人輪姦她,而且被告吸毒,她叫被告不要再吸毒、製造槍枝、好好做事,被告都不聽,被害人講著就氣昏,我幫她按摩肩頸幾分鐘後她才醒來,我聽完很生氣也覺得沒什麼好講的。被害人氣昏當時,剛好被告打電話來,得知被害人昏倒說要過來,我叫他不要來,被告還是跑來,我不讓被告上樓要求他離開,並將金飾交還被告,我不知道被告之後又折返。當晚11點左右被害人打給我說被告在樓下按電鈴、大聲叫,我叫被害人不要理他,等一下鄰居就會報警,誰知道就發生憾事等語(警卷第31至33頁;原審卷三第201至2

15、220頁);證人即被害人之母林芙蓉於警詢證稱:被害人說過被告曾拿槍指著她的頭,也常常打她。龍成路平時是我與洪忠立居住,被害人是因為遭家暴,最近才搬回來等語(警卷第42頁);證人即洪祿添之子洪志龍於警詢證稱:我姑姑(指被害人)向我們說她最近一直遭被告家暴,且被告一直不願離婚等語(警卷第35頁),均明確證稱被害人婚後屢遭被告家暴而欲離婚,被告卻拒絕離婚,被害人終因無法忍受被告暴力相向而搬回娘家即林芙蓉位於龍成路之住處暫為躲避。

(二)被害人前於102年3月13日經醫師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多次在凱旋醫院就醫及住院治療,案發前最近一次住院是因壓力大以致情緒低落,作息不正常,經醫師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死亡時止,屬在凱旋醫院日間病房治療之日間留院病人(指每日上午9時起至下午3時50分止在病房內接受治療及相關課程,若無特殊情形及經醫護人員允許,不得自行外出)等情,有凱旋醫院109年4月14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970611200號函及被害人之精神鑑定書(被害人前因分別於106年4月13日、5月31日傷害第三人何淑貞、曾蓉麗遭起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5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被害人上訴後,經本院承審合議庭委託凱旋醫院對被害人為精神鑑定,鑑定書見原審卷五第111至121頁)、110年2月3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070240600號函及附件(原審卷二第317至319頁)、110年6月18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070966800號函及所附被害人住院病歷(原審卷四第5至36頁)可參。又被害人自與被告結婚後,因遭被告家暴而有多次家暴通報紀錄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4份可參(警卷第80至90頁)。而被害人曾向家防中心社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心衛中心社工、凱旋醫院人員訴說婚後屢遭被告家暴,包括多次遭被告以物品丟擲、持剪刀剪開被害人衣物後逼被害人跳海、要求被害人一次吞服數十顆精神科用藥、要求被害人脫去衣物後綑綁被害人手腳並以冷水潑灑且持皮帶、拖鞋或徒手毆打被害人、持菜刀威脅要將被害人分屍,並曾以言詞威脅要與被害人一起死、要對付及毆打被害人之子陳俊明、要對被害人之大哥洪祿添開槍、要將其與被害人性交之畫面在臉書公開,且多次以三字經辱罵被害人等情事,被害人訴說內容並分別經家防中心社工製作書面紀錄、經凱旋醫院人員載入病歷資料等情,有家防中心110年3月15日高市家防成密字第11070355100號函及成人保護個案通報紀錄(原審卷三第73-2至73-6頁)、家防中心110年5月27日高市家防成密字第11070768000號函及成人保護個案輔導紀錄(原審卷三第421至427頁)、前述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警卷第80至90頁)、凱旋醫院住院病歷(原審卷四第5至36頁)可參。審酌被害人向家防中心社工、凱旋醫院人員訴說之內容,二者並無明顯不符之處,而家防中心社工及凱旋醫院人員與被告間均無恩怨糾紛或其他利害關係,均無故意為不實登載之動機及必要,且其中被害人向凱旋醫院人員訴說當時,是以精神科病人身分向醫護人員訴說其情緒起伏之變化與原因,及偶爾必須請假無法依規定前往凱旋醫院日間病房住院之原因,負責紀錄之凱旋醫院人員亦純粹基於醫護之職責,按病人(被害人)之陳述內容及其當時外觀、行為舉止及情緒表現,按規定製成病歷,無論是為陳述之被害人或負責紀錄之醫護人員,均無從預期此份病歷紀錄日後會因被告殺害被害人而成為本案訴訟之證明文件,且細觀該份病歷,紀錄日期連貫、格式一致,醫護人員就每一次之診斷、處置及紀錄病人病程變化均蓋章以明責任,所紀錄之病程亦均有合理脈絡可循,足認其等當時均係按被害人主訴內容而為紀錄,則被害人確有向家防中心社工及凱旋醫院人員訴說上開遭家暴之事實,足以認定。

(三)被害人生前所述遭被告家暴之情節,除與陳俊明證稱見過被害人全身是傷、二眼嚴重瘀腫乙節相符之外,凱旋醫院人員曾於109年5月18日發現被害人左大腿膝蓋有明顯瘀青;另該院人員及家防中心社工亦於109年5月27日、28日觀察到被害人頭、臉、雙眼、雙手、左大腿等處均有明顯傷勢,然該二日被害人不僅拒絕社工、醫護人員協助就醫、驗傷或安置之建議,反而急於返家,足認被害人當時因恐懼若未及時返家或被告知悉社政單位介入會加劇傷害被害人或轉而傷害陳俊明之可能性極高;又被害人於109年5月27日與社工會談期間,被告確曾多次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語氣不善地催促被害人返家,翌日(28日)被害人在凱旋醫院與社工、醫護人員會談時,被告同樣頻頻來電質問被害人為何未回家,甚至語帶威脅住院醫師為何要問那麼多;嗣被害人雖於同年月29日中午在社工陪同下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驗傷,亦是趁被告午睡才敢外出,經醫師診斷被害人受有雙眼瘀腫、臉部及嘴唇瘀青紅腫、後腦腫痛、頸部挫傷、雙上臂及左大腿挫傷、前胸壁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醫師本欲再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但被害人仍甚為慌張不安,擔心被告醒來後若找不到被害人會再毆打被害人,遂拒絕檢查,故僅由醫師開立口服藥及診斷證明書後即離院等情,有上述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警卷第85至88頁)、凱旋醫院入院病歷(原審卷四第

16、19至21、23頁)、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10年1月29日高市民醫病字第11070095000號函及所附病歷摘要回覆單及病歷資料(原審卷二第179至193頁)可證,已足為被害人指述遭被告家暴之佐證。參以被害人婚後雖不斷向社工、醫護人員訴苦,前階段卻因恐懼被告知悉後將升高對其施暴之程度、及因此轉而傷害其娘家親人如陳俊明及洪祿添,而堅拒接受全日住院或緊急安置等可遠離被告之措施,亦不願聲請保護令,足認被害人當初向社工、醫護人員訴說之目的並非為使被告受到刑事制裁。至於被害人於109年6月24日之後搬遷至娘家躲避,並願接受他人之協助,如透過社工提出保護令之聲請、委請母親林芙蓉、大哥洪祿添等人與被告協調離婚之事,亦僅因無法繼續忍受被告施暴而欲自保,並期待能離婚以遠離被告,難認被害人後續作為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到刑事制裁。

(四)被告否認有多次對被害人施暴之情形,辯稱:被害人並非軟弱、甘於受暴之人,被害人搬回龍成路住處是為照顧其母親及二哥,而非躲避家暴云云。經查:

1.被告先於警詢辯稱:被害人曾拿鋼杯打我的臉2下,我跑到客廳不理她,她又來找我爭執,隔天被害人說我拿拖鞋打她,但我們當時都有吃凱旋醫院精神科的藥,所以我不記得云云(警卷第8至9頁);於原審訊問時辯稱:我只有跟被害人互毆一次,之後沒有再打過被害人云云(聲羈卷第2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害人通報家暴是她的計畫,要我配合云云(見本院卷第338頁),是被告於警詢、原審訊問時或稱遭被害人毆打,或稱與被害人互毆,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係為配合被害人計畫云云,前後辯詞全然不符並缺乏關聯性,且被告就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情節,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僅聲請傳喚證人陳俊明,詳後述六、),自難遽信。

2.被告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許忠義、何永發、許晉源(原名許家霖,下稱許晉源)到庭作證。據證人許忠義於原審審理證稱:被告曾帶被害人與我聚餐2、3次,其中1次我看到被告的臉二邊眼角處腫的跟豬頭一樣,被害人眼角處也稍微腫起來,他們二人均表示是被害人拿煙灰缸打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7至19頁),則被告辯稱曾與被害人互毆,遭被害人拿鋼杯打臉乙節,固非全然無據,然縱被害人曾與被告互毆1次,與上開被害人在婚姻期間多次遭被告毆打及言詞辱罵、威脅之事實,二者並不衝突,且被告於案發當時身高約170公分,體重約80公斤,被害人則僅有156公分,且體型瘦弱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在卷(見原審卷五第71頁),並有前述高雄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93頁)、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卷第146頁)、被害人死亡時之照片(偵二卷第103、143至153頁)可參,相較於被害人,被告在體型上有絕對之優勢,縱曾遭被害人打傷臉頰1次,然除此之外,被告若有心自保,絕非難事,則被告所述上情縱然為真,亦不足以作為被告未多次對被害人家暴之認定。再證人何永發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與被害人間相處情形,是案發後才知道被告和被害人交往;被害人跟我見面時,沒有暴力舉動,大部分是她媽媽帶她出門,她很尊重我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0至16頁),依何永發上開證詞,其不知悉被告與被害人間之相處情形,依其與被害人之接觸經驗,被害人並無暴力舉止。又據證人許晉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有看過被害人打被告身體,有沒有打臉我忘記了,是開車的時候,看起來也不算是很認真的打,是開玩笑的打;有次被告說我的女朋友像混血兒,被害人有打被告,是滿用力的,但也是開玩笑的樣子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4至28頁),依許晉源上開證述,其雖曾見過被害人打被告,但僅係開玩笑的樣子,而非不法施加暴力之行為。從而,上開證人之證述,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被告復辯稱陳俊明於109年7月10日之調查筆錄僅提及被害人去龍成路住處照顧奶奶,足認被害人非為躲避被告而搬回娘家云云(見本院卷第391頁)。惟參酌前揭陳俊明關於被害人不會主動向其提及遭被告施暴之證述(原審卷三第190頁)及卷附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內數次記載案夫(指被告)甚至威脅要去對付、打案子(指陳俊明)之內容(警卷第80至90頁),足見被害人為避免陳俊明與被告間發生衝突,自可能避重就輕、不願將自己搬回娘家之理由係為躲避被告之事告知陳俊明,而以其他事由告之,是陳俊明在被害人有意隱瞞之情形下,認被害人係因照顧奶奶而去龍成路住處,並無矛盾不合理之處。另觀諸陳俊明於該次警詢陳述:之前我聽我媽媽說,她的老公有恐嚇她,說要給她死,還會對她家暴等語(見警卷第39頁),已有關於被害人遭被告施暴之陳述,並非毫未提及。從而,尚難僅以陳俊明上開被害人去照顧奶奶之陳述,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害人與被告結婚後因屢遭被告家暴,不得已於109年6月24日搬遷至位於龍成路之娘家躲避等情,應屬事實。

三、被告主觀上具殺人之犯意

(一)除被告於原審準備、審理時數次就本案被訴殺人事實,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二第330頁;原審卷三第173頁;原審卷四第129、406頁;原審卷五第9頁)外,再佐以被害人與被告於109年3月20日結婚後,因屢遭被告家暴而有意離婚,且終因無法忍受而於同年6月24日自原與被告同住之同明街住處,搬回位於龍成路之娘家居住以躲避被告,並透過母親林芙蓉、大哥洪祿添與被告商談離婚之事,然被告不願離婚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於警詢陳述:被害人一直說刺激我的話,我就雙手抓住她的脖子壓在床上,我不想讓她繼續講,我就慢慢出力,放開她又繼續刺激我,我就出力掐她的脖子等語(見警卷第10頁),是被告係在認遭被害人以言語刺激情形下,刻意用力掐勒被害人頸部。從而,被告於案發前已與被害人不睦,且於案發時與被害人發生衝突,具殺人之動機。

(二)被害人死後經法醫解剖,發現之外傷證據有:(1)支持徒手勒頸窒息死亡證據:被害人頸部有一條繩索壓印痕,符合掛在被害人頸部之紅色平安符(如附表一編號4之物)帶子外觀,繩索壓印痕以上頭部明顯充血、左右眼結膜充血及小出血點、右頸部後方繩索壓印痕下方肌肉組織出血、左下頸部肌肉出血、甲狀軟骨右上角骨折、環形軟骨前粉碎性骨折(斷成三截)、左右頸動脈上端肌肉出血、食道上段黏膜層遭壓迫出血、舌根黏膜下層出血、肺臟過度膨脹具肋骨壓印痕;(2)後枕部頭皮下出血約10×10公分;(3)後上背部中央1處瘀傷2×2公分;(4)右臉頰肌肉出血;(5)左大拇指背面1處擦傷0.3×0.2公分。經法醫根據解剖與顯微鏡觀察結果、毒物化學檢查及相關卷宗資料,綜合研判被害人是遭徒手勒頸,壓迫左右頸動脈(左右頸動脈壁遭擠壓裂開)及呼吸通道(舌根及會厭軟骨壓砸傷,甲狀軟骨右上角骨折及環形軟骨前面粉碎性骨折),腦部缺氧窒息死亡等情,有前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0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900052510號函及所附該所(109)醫鑑字第109110184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參(相卷第141至154頁)。又一般而言,頸部遭壓迫導致死亡的可能機轉包括:頸動脈遭壓迫、呼吸通道遭壓迫、頸動脈竇及頸動脈體遭壓迫等三種,三者依序可能造成腦部缺血性缺氧、腦部缺氧性缺氧、神經性反射而死亡,根據文獻記載,左右頸動脈遭壓迫導致意識喪失平均只需10秒鐘,若壓迫後如立即鬆開,約10至12秒鐘可恢復意識;若呼吸通道遭壓迫致僅少量空氣可通過(達到約等同於環境氧氣濃度由20.9%下降至4%至6%情況下),可能於40秒鐘內喪失意識,幾分鐘內會死亡。本案死者(指被害人)至少含左右頸動脈及呼吸通道遭壓迫的因素,相較於單純壓迫頸動脈或單純壓迫呼吸通道,會加速死亡之結果等情,業據法醫研究所以110年5月7日法醫理字第11000238600號函覆在卷(原審卷三第313至314頁)。準此,被告以雙手掐住被害人頸部時,已同時壓迫到被害人左右頸動脈及呼吸通道,被害人失去意識之時間極可能短於10秒、因缺氧而死亡之時間極可能短於幾分鐘,何況被害人頸部之甲狀軟骨、環形軟骨均遭被告掐至骨折,其中環形軟骨前尚且是斷成三截之粉碎性骨折,頸動脈壁亦遭擠壓致裂開,足見被告下手時係以甚大力道掐住被害人頸部,被害人亦應是當場死亡。而人體之頸部內有動脈、頸椎與氣管,核屬人體之要害,以手或其他物品緊掐住人之頸部將使人無法呼吸而窒息死亡,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其於偵查中陳稱:我知道我在掐被害人脖子,我知道掐人脖子會讓人無法喘氣甚至窒息等語(見偵一卷第260頁),其以雙手用力掐勒被害人頸部,並於被害人失去意識後,猶未停手,且其用力程度竟將被害人頸部之甲狀軟骨、環形軟骨掐至骨折,終至被害人腦部缺氧窒息死亡,足見其下手時,具殺人犯意甚明。基上各情,顯見被告於行為時,殺意甚堅,主觀上確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至為灼然。至原審判決理由固認被害人因缺氧而失去意識並死亡之時間極可能短於10秒(下同),似將上開法醫研究所110年5月7日法醫理字第11000238600號函文中提及意識喪失、死亡之時間予以混淆,而稍有瑕疵,惟除去此部分瑕疵,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正確性,依無害瑕疵審查原則,自不構成撤銷之理由。

四、對被告其餘抗辯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審理時否認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犯意,辯稱:被害人從未講過要離婚,是我有提過要離婚;被害人搬回娘家(指龍成路)是為了照顧她媽媽及二哥洪忠立,順便叫我一起去那邊住;(109年)7月7日早上我用Line跟在凱旋醫院的被害人聊天時,被害人突然生氣說不要在一起,當天下午她回來後,我們有點吵架,我說要離開被害人,當晚我請朋友來幫我搬行李離開龍成路;案發當晚我會再去龍成路,是因洪祿添打電話跟我說被害人昏倒、叫我過去,我到場後,洪祿添說被害人有比較好,跟我約在停車場見面聊天,他跟我講很多,說夫妻床頭吵、床尾和等;案發前我會跟著鄰居進去,是因為我沒有龍成路的鑰匙,電鈴好像壞了,我按了沒有回應,在樓下喊也沒有回應,我在樓下等了好幾個小時,剛好我岳母對面的鄰居回來,那個鄰居認識我,我就跟著他上去;上樓後,洪忠立開門讓我進去,我進屋後先向洪忠立訴苦,洪忠立也陪我聊天,我們對話約10分鐘後,洪忠立叫我去找被害人,我進去被害人房間後,被害人開始指責我,我請她原諒我,之後我洗完澡去床上抱她,經她同意有行房事,但沒多久,被害人情緒又開始不穩定,一直說刺激我的話,我用雙手抓住被害人脖子壓在床上說不要一直侮辱我,她還是一直刺激我,我就出力掐她脖子,我放開她又講話刺激我,我又用手掐她脖子,這樣掐脖、放開、再掐脖的過程有4、5次,我掐她時她有講話但很小聲,沒有推我或打我,最後一次我掐她脖子時,她用微弱的聲音說要上廁所(後改稱用左手食指比廁所方向),但我放開她後,她沒有起來上廁所,之後我就離開去買毒品,但後來我找不到藥頭,且車子去撞到樹,就沒有回龍成路。直到三民二分局警員告知,我才知被害人死亡,我真的沒有意思要掐死被害人,只是要嚇她、不要她講話罵我,我離開時,被害人也未死亡云云(警卷第7至12頁;偵一卷第258至260頁;聲羈卷第22至23頁;偵聲卷第22頁;原審卷一第32至33、150頁;原審卷二第354頁;原審卷五第67至70頁)。

惟查:

1.依被害人於109年6月29日向凱旋醫院人員訴說之內容,被害人搬回娘家居住後某日至109年7月7日之期間,被告固曾短暫同住在龍成路住處,然並非被害人邀請被告前往同住,而是因「被告說他沒人照顧、身體不舒服」,被害人「只好讓他過來」,依被害人當時向醫護人員所述「這裡(指龍成路住處)有媽媽、豐哥(媽媽乾兒子,指王志豐),不會危險,反而安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1頁),可知其是因家中尚有母親在,王志豐亦時常出入該處,自認當下尚無立即危險,始會與被告在該處同住數日,然從被害人於被告109年7月7日搬離龍成路之翌日(8日),向凱旋醫院人員訴說「那駱的已經搬出去了,只是離婚還沒辦,他就一直在拖」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3頁),可知被害人並未因與被告短暫同住數日而改變離婚之心意,仍是被告因不願離婚而藉故拖延甚明,是被告就此部分所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2.被告於案發前一日之109年7月9日下午,因得知被害人昏倒而駕車前往龍成路住處乙節,固經證人洪祿添證述如前。然被告會得知被害人昏倒,僅是被害人向洪祿添訴說遭被告家暴等情節,因急怒攻心而短暫失去意識時,被告適撥入電話方而得知,此後洪祿添不僅未要求被告前來查看被害人,反而是阻止被告前來,在被告不聽勸阻仍前往龍成路後,洪祿添仍不讓被告上樓,且洪祿添當晚得知被告多次對被害人施暴後,甚為氣憤,拒絕再幫被告向被害人求和,並將被告原欲轉交給被害人之金飾交還被告等情,除經洪祿添證述如前外,審酌洪祿添與被害人為親兄妹,既已親自聽聞被害人向其訴苦屢遭被告暴力相向之事,深感氣憤乃人情之常,則其證稱拒絕被告上樓查看被害人,以免被害人再遭傷害,以及拒絕幫被告向被害人求和,均與一般事理相符。且依卷附龍成路公寓外監視器畫面(警卷第51至54頁;相卷第41至43頁)顯示,被告於當晚7時53分許駕車前往龍成路,在公寓一樓大門外按電鈴但未能入內,駕車離去後,又於當晚10時21分許徒步在龍成路公寓一樓門外持續徘徊數小時,仍未能進入公寓,直至翌日(10日)凌晨0時45分許,適該公寓另一住戶洪于雄返家要進門,方尾隨洪于雄進入公寓。且被告在龍成路公寓外徘徊期間,曾按電鈴、在樓下大喊,被害人因而於109年7月9日下午10時25分許、39分許、49分許、下午11時2分許、12分許,連續撥打5通電話向洪祿添求助,而洪祿添認被告所為會引來鄰居報警,故叫被害人不要理會等情,亦據洪祿添證述如前,並有洪祿添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警卷第58頁),亦足以佐證洪祿添上開陳述屬實。被告辯稱:是洪祿添說被害人昏倒、叫我過去龍成路,我到場後,洪祿添說被害人比較好了,跟我約在停車場聊天,跟我講夫妻床頭吵、床尾和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證人洪于雄於警詢證稱:我住被害人家對面,但不認識被害人。我於109年7月10日凌晨0時40分許回家時,在住家公寓1樓鐵門外遇到被告,被告一看到我就衝過來向我借打火機,當時被告滿頭大汗、一直在講電話,講電話內容都在講借錢的事,我一開1樓鐵門,被告就尾隨我進入公寓,並沒有徵求我的同意,我看他不是善類,不敢跟他起衝突,被告一路尾隨我到5樓,之後還敲我家的門跟我借打火機,我拿家裡的打火機給他後就關上家中鐵門。當天是我第一次見到被告等語(警卷第23至25頁),審酌洪于雄與被告、被害人均不相識,與本案亦無任何利害關係,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其所述情節亦與龍成路公寓門外監視器畫面相符,堪以採信,足認被告在龍成路公寓外徘徊數小時,不得其門而入,僅適逢該公寓住戶洪于雄返家,方趁洪于雄開啟公寓大門時尾隨進入,並非經洪于雄同意,是被告辯稱:我岳母對面的鄰居認識我,我跟著他上樓云云,同難採信。

4.案發當時為被告開啟龍成路住處大門的洪忠立於警詢證稱:有一個陌生男子半夜按電鈴說要找我媽媽,我開門讓他進來,我不知道他要幹嘛,我沒有跟他對話,開完門我就回房間,那個男子走進洪憶情的房間把門關起來等語(警卷第27至28頁),核與被告辯稱:洪忠立開門讓我進去後,聽我訴苦,我們聊天約10分鐘後,洪忠立叫我去找被害人云云,顯然不符。且洪忠立早年因腦部受傷,患有癲癇,曾經國軍高雄總醫院醫師診斷患有器質性精神病,並領有重度精神障礙證明乙節,有高雄市家防中心110年5月27日高市家防成密字第11070768000號函及個案輔導報告(原審卷三第421、425頁)、上述被害人生前因傷害第三人何淑貞、曾蓉麗涉訟而經本院承辦合議庭委請凱旋醫院對被害人為精神鑑定時,該精神鑑定書所載被害人之家族病史(原審卷五第113頁)可參。證人陳俊明於原審審理亦證稱:洪忠立早年因從高處摔落致腦部受傷,導致行為跟一般人不一樣,也無判斷是非對錯之正常能力,(案發當時)可能被告跟他講,他就幫被告開門等語(原審卷三第193、197頁),足認案發當時為被告開啟龍成路住處大門之洪忠立因腦傷而無正常辨別事理之能力,因而未問清緣由即在深夜為被告開門,被告方有機會進入並殺害被害人。被告就此部分所辯,顯然不足採信。

5.被告於109年7月10日上午3時28分許逃離現場後,旋於同日上午3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傳送「我殺實(按:應為「死」之誤)人了」訊息給「王小美」;於同日上午4時37分許傳送「我殺死人了,你明天看新聞叫我妹妹跟我連絡」給林怡潔;於同日上午4時47分許起傳送「我現在不爽我就殺我已殺一哥(按:應為贅字)個了我多殺機(按:應為「幾」之誤)個」之訊息給「銘鴻」,有前述被告持用行動電話內訊息翻拍照片可參(警卷第60至64頁),其中被告傳送上開訊息給林怡潔部分,亦經林怡潔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20至22頁),足認被告知悉其行為已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告辯稱:要離開現場時,被害人還說要上廁所,並未死亡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顯難採信。

(二)被告後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固以前揭加工自殺、謀為同死云云置辯。惟查:

1.被告上開關於加工自殺、謀為同死之抗辯,不僅與其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及審理時所辯情節截然不同,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僅提及加工自殺部分,而未提及謀為同死之情節(見本院卷第142、146頁),係至本院審理時,經詢問何以改變想法,同意殺死被害人時,方辯稱被害人說要一起自殺云云(見本院卷第341、345頁),是被告辯解非但前後不一,並隨訴訟進程更易其詞,欠缺可信性。再質以先前為何未提及加工自殺一情,被告復稱:對法律不懂,有問監所裡的受刑人,他們說這不是殺人罪;被害人叫伊不要講,擔心陳俊明拿不到保險金云云(見本院卷第345至347頁),惟被告自109年7月11日下午1時14分接受警詢起至原審110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各次就犯罪事實接受詢(訊)問時,皆有辯護人陪同在場,有被告歷次警詢、偵訊與原審訊問、準備及審理筆錄可稽(見警卷第5至14頁;偵一卷第257至261頁;聲羈卷第21至26頁;偵聲卷第21-1至23頁;原審卷一第31至37頁、第137至153頁、第547至549頁;原審卷二第329至358頁;原審卷三第171至236頁;原審卷四第127至141頁、第405至410頁;原審卷五第7至78頁),其若有何法律上之疑問,隨時可以諮詢辯護人,並及時提出主張,何以在歷次警詢、偵訊與原審訊問、準備及審理均未提出加工自殺之主張。被告復辯稱因為被害人叫伊不要講云云,惟其果與被害人謀為同死,被害人又何須告知即將與之同死之被告不要說出此事。是被告辯詞並非合理且嚴重矛盾,顯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為採。

2.就被告所辯若非得被害人同意,被害人身上豈無防禦傷云云。惟觀諸本案鑑定報告所載,被害人身上之外傷證據,除支持徒手勒頸窒息死亡之證據外,尚有後枕部頭皮下出血約10×10公分、後上背部中央1處瘀傷2×2公分、右臉頰肌肉出血及左大拇指背面1處擦傷等傷勢,前已敘及,難謂被害人身上除遭徒手勒頸窒息死亡之傷勢外,別無其他外傷,並可以此遽論被告係得被害人同意後下手殺害。再被害人之檢體(血液)經鑑定後,檢出Estazolam(鎮靜安眠藥),血液濃度為0.044μg/mL、Alprazolam(抗焦慮劑)及其代謝產物Hydroxyalprazolam,Alprazolam血液濃度為0.078μg/mL,上開鎮靜安眠藥、抗焦慮劑經研判非致死因素等情,有前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0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900052510號函及所附該所(109)醫鑑字第109110184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參(見相卷第151頁),足認被害人於案發前有服用上開藥物,而上開藥物常見之作用為嗜睡、肌肉鬆弛等,一般而言會降低服用者之反應力及行動力,況且相較於被害人,被告在體型上有絕對之優勢,前已敘及(見前揭二、

(四)、2所載)。因此,被害人於案發時之反應力及行動力已因服用上開藥物而降低,其面對具有體型上絕對優勢之被告,且左右頸動脈及呼吸通道同時遭壓迫,失去意識之時間極可能短於10秒,在此顯然不利且迅速失去意識之情境下,自難期待被害人具有防禦或反擊之能力,得以掙扎反抗。被告復辯稱被害人於另案猶能傷害體型較為優勢之何淑貞,惟此部分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亦無證據可認被害人於另案所處之情境與本案所處之情境相同,自無從相提並論。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認。

3.被告另質疑洪祿添、洪志龍、陳俊明所為證詞不可採信云云(見本院卷第390至395頁)。就洪祿添警詢部分(見警卷第30頁),其於警方提問被害人有無與其同住等問題時回答:

沒有跟她一起住……我妹這幾天剛好去住我媽媽家等語,意在說明洪祿添未與被害人同住,被害人於案發前暫住娘家等情,僅係關於被害人居住情形之描述,並未提及被害人暫住娘家之原因,係至警方提問為何被害人要去娘家住等問題時,才回答:因為她老公毆打她……我妹是因為被老公毆打,所以過去暫住,已經住了大概2個多月……等語,進一步說明被害人暫住娘家之原因,是洪祿添僅係就警方不同問題,針對提問內容切題回答,難謂洪祿添上開證述係刻意陷害。又被告質疑以洪祿添、洪志龍所述情節,其等聽聞被害人陳述遭被告家暴情形均屬重大犯罪,其等何以不向警局報案或備案?然無論洪祿添或洪志龍,終非被害人本人,況被害人已成年,報警與否本應尊重被害人之想法,在被害人意願不明情形下,洪祿添、洪志龍未越俎代庖為被害人報警,尚無不合理之處。另陳俊明部分,其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據家暴防治中心之紀錄,洪憶情曾於109年5月20日、109年5月28日、109年5月29日及109年6月4日,均有通報家暴之紀錄,是否了解情形?)我不清楚,我雖然與他們同住,但我每天都是早出晚歸,但我在家裡曾看過志工來家裡,只是當時母親剛好不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7頁),然其該部分陳述僅係說明不清楚被害人通報家暴之情形及原因,並非針對其他實際見聞之事項,況其此部分陳述核與其前揭關於被害人有意隱瞞遭被告家暴之陳述互有相符,自難執此認陳俊明所述不實。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解,並非有理。

4.就被告所辯洪忠立、林芙蓉均未聽聞爭吵聲,足見被告與被害人並無打鬥或爭吵云云(見本院卷第390、392頁)。查本案案發時間為109年7月10日凌晨0時45分許被告進入龍成路公寓後至同日上午3時28分許被告離開現場之間某時,業經認定如前,是案發時間為一般人入睡之深夜時分;又被害人遇害情形係在服用鎮靜安眠等藥物後,遭被告以手掐住頸部,其失去意識之時間極可能短於10秒等節,業據前述,被害人自難以呼喊求救或掙扎抵抗;再據洪忠立於警詢時陳述:該男子走進被害人的房間把門關起來等語(見警卷第28頁),足見被告有將被害人房間房門關上而可產生隔絕內外動靜之效果。交互參照上述情節,縱使洪忠立陳稱:沒有聽到家中有爭吵或其他聲音等語(見警卷第27頁)或林芙蓉於警詢陳述:我在房間睡覺,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42頁),均與常情無違,自難以上開證人之證述,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有以開車去撞柱子、在警局拘留室用內衣勒脖子、被收押第一天吞7顆電池等方式自殺云云(見本院卷第341頁)。被告就其所述在警局拘留室以內衣勒頸、收押第一天吞7顆電池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退步而言,縱被告確有開車自撞、自行勒頸及吞服電池等行為,然上開行為之原因、動機有多種可能性,參照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離開龍成路住處,我要去買毒品;我找不到藥頭,而且車子又撞到樹,應該沒有受傷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一卷第259頁),及其於109年7月9日撥打電話與陳俊明時自述:我不會進去,我寧願死我都不會我也不願意進去;警察如果抓我我自盡,就這樣子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5、347頁),是被告上開行為,或因毒癮發作、神智不清所致,或因不願接受刑罰執行而有意逃避,原因不一而足,自難單憑被告上開行為,即認其就與被害人謀為同死之抗辯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殺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陳俊明證明其有在外積欠債務,待證事項為被害人因此要求被告加工自殺云云(見本院卷第336頁)。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被害人要我加工自殺、領取保險金的事,只有我,沒有其他人知道,陳俊明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46頁),足認被害人同意被告下手殺害一事,僅係被告片面主張,並無任何具體事證可佐。又陳俊明對前揭待證事項既一無所知,且其在外是否積欠債務,與被害人有無要求被告加工自殺間亦無必然之關連,自無傳喚陳俊明之必要。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何淑貞、夏聲曜、陳茂榮部分,經原審說明無傳喚必要(見原審判決第18頁),爰不再贅述。

參、論罪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時為配偶,除據被告供述明確外(警卷第7頁;偵一卷第258頁),並有其二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原審卷一第21至22頁;警卷第114頁),足認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殺人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罪,屬於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應依刑法關於殺人罪規定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2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至104年間,分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等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04、9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年10月(2罪)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762號駁回上訴確定,上述5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另於105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述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25日假釋出監,於108年9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99至22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不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法定刑中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加重)。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再主張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第352頁)。又此部分經原審將被告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其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透過門診鑑定、心理測驗、社工詢問家屬之內容、被告之身心發展史、學校史、兵役、職業史、婚姻史、內科及外科(傷)病史、精神病史、物質使用史、犯罪史、家庭互動情形、經濟狀況等,並對被告施以各項精神狀態檢查,且參考被告過往之病歷及犯罪紀錄,佐以二次臨床心理衡鑑(包含行為觀察、會談、各項測驗)結果,認被告符合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DSM-5)所述之憂鬱症、興奮劑使用疾患及反社會人格診斷,並說明:被告於案發前生活皆可自理,過去雖曾於吸毒後出現幻聽及被害妄想等精神症狀,但其家屬於案發前與被告互動,並未觀察到明顯精神症狀,被告亦自述於犯案前、後未出現幻覺及妄想,且相關病歷記載案發前、後僅出現焦慮及失眠,未出現精神症狀。被告平日可規則工作,功能佳,從事買賣中古車輛及非法買賣槍枝,月收入可高達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並明白如何躲避查緝及規避法律責任,顯示其長期功能並未出現明顯減損。被告於鑑定時雖表示對行兇過程多不記得,並自述案發前大量服用藥物及使用毒品,但被告可詳述犯案之前、後過程,參酌檢附之卷宗資料,被告於犯案前預告犯案、打多通電話表達對被害人之不滿並恐嚇被害人之家人,犯案後傳簡訊、打電話告知朋友自己殺人了,並知道要前往汽車旅館避風頭而非直接返家,卻對犯案過程避重就輕,就多處細節均表示記不起,可見其於案發前、後之認知及執行功能並未受損,對犯案過程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並非如其所述毫無印象。被告自求學階段,就因多次逃學、違反規則,以致於多次轉學,無法維持學業。出社會後多次違反法律,有多項前科,且觀其言談及行為,對於殺人或傷人,均將其合理化,對於被害人之死亡,並未出現愧疚或是難過的感覺,犯案前、後之社會功能、記憶力、判斷力及行為能力均未有顯著缺損,被告行為受到「反社會人格」之影響多過精神疾病。綜合鑑定內容、本院(指凱旋醫院)舊病歷、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心理師心理衡鑑結果、檢警偵辦內容及相關證物等資料,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未受到精神或情緒症狀所影響,未出現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程度僅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0月28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07160940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書可參(原審卷四第311至351頁),原審就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業已論述明確(見原審判決第19至24頁),爰不再贅述。

四、本件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一)被告於109年7月10日凌晨0時45分許至同日上午3時28分許之間某時殺害被害人後,旋駕車逃往高雄市林園區之汽車旅館藏匿,因被害人未按原定行程於當日上午前往凱旋醫院就醫,被害人之乾哥哥王志豐因而於該日上午10時許前往被害人龍成路住處查看時,發現被害人房間房門遭反鎖,經聯絡鎖匠開門後發現被害人死亡旋報警處理,經鳳山分局員警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接獲報案前往現場查看時,即發現被害人頸部有索溝痕、無明顯外傷,門窗亦無遭破壞痕跡,且經被害人家屬告知被告前一晚有進入被害人住處、被告先前曾多次對被害人家暴等情資,經調閱該處公寓門口監視器畫面,確實發現被告於案發前在公寓門口徘徊,嗣於該日凌晨0時45分許尾隨其他住戶進入公寓,並於上午3時28分許離開,入內近達3小時,綜合研判後,認被告涉嫌殺害被害人,嫌疑重大,遂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再調閱被告駕車離去沿線之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於該日上午4時15分許行經台88快速道路附近,遂前往林園區查訪各家汽車旅館。適被告另涉嫌持有毒品及槍砲等案件,經三民第二分局員警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位於林園區沿海路二段28號之林園商務汽車旅館206室查獲被告,並經三民第二分局員警將被告帶返警所後,偵辦本案之鳳山分局員警亦前往該汽車旅館查訪,經館務人員告知上情,鳳山分局偵查隊隊長旋致電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隊長,相互聯繫後,待三民第二分局就被告涉嫌持有毒品及槍砲等案件移送高雄地檢署,並經檢察官訊畢後,再由鳳山分局員警持承辦本案之檢察官所核發拘票,於同日下午10時35分許,在高雄地檢署法警室將被告拘提到案,並帶返鳳山分局進行後續偵查作為等情,有鳳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書、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陳報單、鳳山分局重大刑案紀錄通報單、鳳山分局109年12月28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5735500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三民第二分局110年1月6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0053900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偵辦時序表、鳳山分局偵查隊隊長與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隊長相互聯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鳳山分局110年5月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1927600號函及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拘票及報告書影本可參(偵一卷第251至252頁;相卷第13、23頁;原審卷一第491至494、513至519頁;原審卷三第301至311頁;警卷第91至93頁),堪可認定。

(二)鳳山分局員警查獲被告之前,已由現場跡證、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害人家屬之陳述,查知被害人陳屍龍成路住處且頸部有索溝痕、門窗無破壞痕跡且被告於案發前一晚曾進入被害人龍成路住處、被告先前曾多次對被害人施暴等情資,顯是基於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殺害被害人,因而直接報請檢察官核發對被告之拘票,自屬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嫌疑人,是被告雖於遭查獲後向警員坦承:案發時有進入被害人住處並掐住被害人脖子4至5次等語(警卷第9至10頁),至多僅為坦承部分犯罪事實,並非自首,一併敘明。

肆、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下述事項:

(一)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犯罪行為人事後是否確無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實考量,何以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情形,均須詳加審酌。況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上開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同條第2項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限制未廢除死刑國家,只有對「情節最重大之罪」可以判決死刑。另由「情節最重大之罪」之文義,可知其本質上含有「客觀比較」之意涵,故同樣均係故意之殺人行為,仍須視其個案情節之嚴重程度〔例如:犯罪行為人是否具有嚴重之偏激觀念及反社會性格;犯罪行為有無反覆實施之高度危險性、是否具有奇特性而易引起他人仿效;犯罪手段是否具備血腥、殘暴或凌虐等特質;犯罪對象是否具有不特定性(即是否為無差別殺人)?是否屬於兒童、少年或其他必須特別保障之人?犯罪所殺害之人數及其對於國家及社會安全秩序所生影響之嚴重程度等〕,並斟酌當前國人之法律感情,客觀審慎地綜合考量,而難僅因符合某項條件,即謂已屬「情節最重大之罪」,進而科處死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死刑並非唯一選項,原審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合分敘如下:

1.犯罪之動機、目的⑴被告就其殺害被害人之動機與目的並未完全坦承,嗣於原審

審理僅稱:我真的也不曉得自己是怎麼回事,我不會講等語(原審卷五第71頁)。然被告多次對被害人施暴後,被害人欲離婚,然被告不同意,甚試圖給予金飾以挽回,然仍遭被害人拒絕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曾於109年7月9日凌晨0時26分許撥打電話給陳俊明,對陳俊明提及:「你(指陳俊明)覺得叔叔(指被告自己)對家裡有沒有貢獻,(我)家裡要打掃、也要去外面賺錢,你看過男生做家事的嗎,我還要被誣賴」、「你媽媽叫我去學做水果,我也認真學,你媽媽叫我不能打人家,我也答應,我什麼都聽你媽媽的,這樣還不行,我到底要怎麼辦」、「你媽媽眼睛有血絲,她打去家庭暴力中心說我打她,又報警新甲分局,也說我打她,她今天又去報五甲派出所,說我給她活埋,她一直亂講話,講到這麼嚴重,我真的會有事情」、「你知道你媽媽打多少電話給防暴中心嗎」、「一直去報警亂報,報到現在警察一直在找我,我一直被追蹤,像現在我車停這邊,後面停一台警車(人)不下車,這裡很偏僻,我現在連走出去也不能,剛剛二台在追我們,我這台太會跑,他們追不到,現在一台追到了,我要怎麼辦,我現在出去就(有)事情了。今天我在朋友那裡,警察開過去,下來看我的車,你媽媽到底要把我用到怎樣」、「我在家裡工作的事(指被告在家中保養槍枝,包含長槍及短槍),你媽媽都跟警察講,你看我會不會死」、「你媽媽要我死沒關係,我自殺就好了,有河我跳下去,我自己了斷,不用這樣子一直害我」、「我今天如果被警察找到會被收押,你媽媽那支槍我扛起來,(刑期)至少10年起跳,我一旦被收押就回不來了」、「我的電話警察都在監聽,警察如果抓我,我就拿槍自殺,我現在身上帶槍,我寧願死都不願意進去(指入監)」、「叔叔(指被告自己)沒有錢了啦,剩也不多,今天我們出來幫人家喬事情,他人沒有出來,不然我們今天又賺10萬,回去也都交給(你)媽媽」、「你媽媽的槍我背起來、我打掃家裡、賺錢回來,我都沒有怨言」、「龍龍今天有事情,我在外面也是幫他處理掉」等語,有原審當庭勘驗上開通話錄音之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二第336至351頁),可知被告自認其善待被害人,包括為被害人擔下持有長槍之罪責、婚後願意分擔家務、將工作所得(包含犯罪所得)交給被害人打理、聽從被害人之言學做水果買賣等正當生意,甚至照顧到被害人之其他家人(為被害人之姪子洪志龍〈原審誤載為陳永龍〉即洪祿添之子排解與他人之糾紛),但被害人卻不斷向社工、警察指述遭被告施加言語及肢體暴力,且將被告在家保養槍枝之事告知警察,致被告遭警方盯上,被告甚至揚言寧願持槍自殺也不願遭逮捕而後入監服刑,足認被告為此甚為憤恨不平,對被害人有諸多不滿,加上被害人執意離婚,被告求和遭拒等因素,應是因而萌生殺害被害人之念頭。

⑵被告堅稱其曾為被害人擔下被害人持有長槍之罪責一事,依

被害人在凱旋醫院日間病房住院期間之病歷所載,被害人確曾於109年6月3日向凱旋醫院人員陳述「是為了感謝被告幫我頂罪才嫁給他」等語(原審卷四第22頁),卷內雖無相關事證可確認被害人所指「幫忙頂罪」之實際內容及真實性,但被害人既曾為上開陳述,則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述全然無據。然除此之外,被告所謂善待被害人之其他舉動,例如婚後分擔家務乙節,證人陳俊明於原審審理證稱:我有看過被告拿掃把掃地板1至2次,此外沒有看過被告做其他家事。大部分家務都是媽媽在做,媽媽也沒有說過被告會分擔家務等語(原審卷三第181、183至184頁),此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為被告此部分陳述之佐證,難認被告確有承擔大多數之家務。又被告所謂其聽從被害人之規勸,跟隨洪祿添學習買賣水果乙節,實僅有跟隨洪祿添前往大樹買賣荔枝1次,並未認真學習且無成效等情,業據洪祿添於原審審理證稱:我當時水果生意做的不錯,因被告不學好,被害人要求被告來和我學做買賣水果生意,我和被告去過一次大樹做玉荷包,但被告沒有認真學、只是做表面,來過一次就沒有再來了等語(原審卷三第212頁)。況被告自109年3月20日與被害人結婚,至同年7月10日掐死被害人時止,短短不到4個月之婚姻生活中,多次對被害人施以嚴重暴力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自認其婚後始終善待被害人乙節,顯然與實際情況不符。

⑶再者,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主要經濟來源為販售中古車

及違法買賣槍枝,且自承販賣槍枝比賣車好賺太多,雖知有風險,但無法抗拒買賣槍枝所得暴利,因而願意鋌而走險,持續販賣槍枝多年。但因為持續從事違法行為,故被告總是擔憂被警察抓,使用完毒品後此情形更加嚴重乙節,業經被告於接受凱旋醫院精神鑑定團隊鑑定時陳述明確,有鑑定報告可參(原審卷四第315、317、325、335、337頁),被告因長年施用毒品且非法買賣槍枝,甚為畏懼遭警查獲,其在無任何明確跡證之情形下,執意認定自己已因被害人向警察、社工通報家暴及持槍而遭警察盯上,甚逕自認定案發前一日遇到之不明車輛實為便衣警察為抓捕自己而來,其思考模式甚為偏執、不理性。

⑷被告基於偏執不理性之思考方式,認其善待被害人不僅未獲

回報,反遭被害人誣指家暴,更因被害人向警察通報其持槍之不法犯行而遭警方追緝,加上被害人執意離婚,為此憤恨難平而萌生殺害被害人之犯罪動機。

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自稱案發當時遭被害人不斷以言語刺激,且當時被害人不耐煩、很大聲、態度很兇,與過往輕聲細語的碎唸不同,被告當下感覺煩躁,遂衝動的用手掐住被害人脖子阻止她繼續說話(警卷第10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原審卷四第337至339頁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而為本案犯行。

3.犯罪之手段:被告於案發前一晚即109年7月9日下午7時53分許,按電鈴欲進入被害人龍成路住處未果而離去後,又於同日下午10時21分許再度前往龍成路公寓外按電鈴、大喊,仍不得其門而入,被告不死心,持續於深夜在該處徘徊2小時餘後,趁該棟公寓其他住戶進門時尾隨而入,再利用洪忠立無法分辨事理之機會,誘使洪忠立開門,隨後進入被害人所在房間徒手大力掐住被害人頸部,致被害人左右頸動脈及呼吸通道同時遭到壓迫,頸部甲狀軟骨、環形軟骨均被掐至骨折,其中環形軟骨前斷成三截,頸動脈壁亦遭擠壓裂開,數秒鐘(此部分應為數分鐘)內即因腦部缺氧窒息死亡,犯罪手段甚為殘忍。

4.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品行:⑴被告於68年出生於台北,現值壯年,父母共育有一子(即被

告)三女,被告排行第二,最小的妹妹出生即送養予父親友人,手足們直至父親於98年車禍過世、辦理拋棄繼承時才知么妹的存在。父母常爭吵且於被告7歲時離婚,姐姐跟隨母親,被告與大妹則跟隨父親。父親原在台北經營家具角鋼事業,被告13歲時在父親的事業工作,但父親因好賭而於被告15歲時結束事業,被告隨父親返回高雄老家生活,並開始於機車行當學徒,但覺得太辛苦僅工作8天就離職,後經朋友介紹在街頭販賣愛心筆,但僅維持一週,之後擔任過油漆工等勞力活,以打工維持生活,每份工作只維持1至2週。當時吸毒、飆車、經常出入KTV及舞廳、經常用嚴重的武器如棍

子、磚塊、破瓶子、刀打架,持續約2年後才在父親友人勸說下回家,經父親安排到中鋼外包廠商工作直至88年8月16日入伍服役,退伍後做過船塢維修1年、多次臨時工(最短1小時、最長半天),每次做臨時工都會與老闆有口角或肢體衝突,也做過討債公司2年多,後因討債過程違法而入獄,30歲時當過油漆老闆約3年,主要靠威脅貪污的大樓主委以取得工程,40歲後持續靠網路販賣精品及二手車買賣。但從22歲開始販賣槍枝時起至犯本案時止,主要以販賣槍枝為主要收入來源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原審卷四第315至319、33

5、337頁)、高雄市後備指揮部110年3月5日後高雄管字第1100003017號函及陸海空預備士官暨常備兵考核表(原審卷三第57、60頁)可參。另查詢被告歷年來之勞保投保資料(原審卷三第265至266頁),可知被告僅曾於86年11月7日至87年3月31日由鉅虹有限公司為其投保,其他投保紀錄均是因被告入監服刑而由監所投保,足認被告長年無正當工作,以非法販賣槍枝為主要收入來源,縱偶爾從事合法工作亦無法持久。

⑵被告就讀國小期間轉學3次,共讀7年,最後畢業於新北市新

莊榮富國小,國中則僅就讀一學期即停止升學,開始於前述之父親家具角鋼事業工作,被告自述對唸書無興趣,曾多次逃學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原審卷四第315頁)、新北市新莊榮富國小110年4月1日新北莊榮小輔字第1108211657號函及學籍紀錄(原審卷三第129至131頁)可參。

⑶被告於90年10月23日即因施用毒品經法院令入勒戒處所執行

觀察勒戒,此後直至本案發生時止,復經執行觀察勒戒1次、受感訓處分約2年2月,且多次因案遭羈押並入監服刑,所犯之罪包含施用及幫助施用毒品、販賣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傷害、恐嚇、妨害公務等,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原審卷一第171至173、177至188頁),素行不良(惟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

5.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被害人自109年3月20日結婚時起,直至被告於同年7月10日掐死被害人時止,多次對被害人施以言詞及肢體暴力,被害人於短短不到4個月之婚姻生活,飽嚐被告家暴之身體及精神傷害,深感恐懼不安。

6.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害人為62年間出生,遭被告殺害時年僅47歲,正值壯年,與前夫離婚後,獨力扶養陳俊明成人,尚有年邁且逐漸失智之母親林芙蓉、早年因腦傷而無自理能力之二哥洪忠立待其照顧,僅因被告偏執不理性之思考模式,而遭被告殘忍殺害,被告無端剝奪被害人寶貴生命法益,致被害人家屬驟失至親,氣憤並悲痛萬分,被害人之子陳俊明於原審審理陳稱:我媽媽蠻命苦,出嫁沒多久就離婚,一個人把我從小養大,好不容易把我拉拔長大後,還要照顧奶奶跟小舅舅他們,沒有享受到人生就這樣走了,案發後這幾個月我過得很痛苦,從小到大只有媽媽陪我,我只有媽媽而已,想到媽媽是遭遇這種事情,而不是自然死亡,心裡很複雜,真的很難過等語(原審卷三第196至197頁),被害人之大哥洪祿添更忍不住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怒罵被告:你殺妻還不知悔改、是不是人啊等語(原審卷三第219頁);被害人之母林芙蓉於警詢也陳稱:希望可以判殺死被害人的人死刑等語(警卷第43頁),足見被害人家屬所遭受之巨大悲痛難以平復,被告行為影響被害人之家庭至深且鉅。

7.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原審審理後階段雖均坦承殺人犯行,然對諸多案情細節並未坦白承認,面對原審訊問為何殺害被害人時,亦僅供稱:我不知道怎麼講等語(原審卷五第71頁),因本案接受精神鑑定之過程,對於被害人之死亡,亦未無愧疚或難過之表現(見原審卷四第349頁鑑定報告之記載),在洪祿添於原審審理以證人身分作證結束後,因情緒激動指責被告殺害被害人之際,對身為被害人家屬之洪祿添不僅未表示任何歉疚之意,反而執著於要求洪祿添承認其曾要求被告持槍脅迫與洪志龍(原審誤載為陳志龍)發生糾紛之第三人,經洪祿添否認有該等情事時,被告更當庭嗆洪祿添:通聯紀錄調出來,你們龍龍跟人家吵架的事跟文文的事真的有,你們都叫我去處理,如果這些事情真的有,你們全家敢跟我和解嗎等語(原審卷三第219頁),在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辯稱案發當天會去龍成路住處,是因洪祿添說被害人昏倒,叫被告過去時(被告此部分抗辯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更是語帶抱怨稱「你(指洪祿添)幹嘛無緣無故打電話跟我講說洪憶情暈倒了」、「如果他(指洪祿添)不要打電話給我,我也不會過去,我也不會說後來發生這樣的事情(指殺害被害人)」等語(原審卷五第70頁),意指本案是洪祿添所引發,實難認被告就其殺人犯行有發自內心之真誠悔悟。

(三)綜合以上情狀,並考量公訴人、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代理人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原審卷一第159頁;原審卷三第199頁;原審卷五第75至76頁),其中陳俊明於原審審理陳稱:希望判被告30年等語(原審卷三第199頁),爰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四)原審再敘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筆記本1本、行動電話2支均僅具證物性質,編號4所示之平安符原戴在被害人頸部,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或是被告用以勒斃被害人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殺人犯行,先後辯稱係加工自殺、謀為同死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可採,業據前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鍾佩真【附表一】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 查扣時、地(出處) 1 筆記本1本 109年7月10日下午6時20分許,在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扣(查獲被告後,該車經警拖回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前採證並在車內查扣,警卷第71至75、96至97頁) 2 Huawei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109年7月10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被告身上查扣(查獲被告後,經警將被告帶返鳳山分局偵查隊時在被告身上查扣,警卷第76至79頁) 3 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4 平安符1個 戴在被害人頸部之物(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95頁)。【附表二】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全稱 聲拘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拘字第569號卷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3239700號卷 相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672號卷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286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376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61號卷 聲羈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268號卷 偵聲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220號卷 原審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6號卷第一宗 原審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6號卷第二宗 原審卷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6號卷第三宗 原審卷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6號卷第四宗 原審卷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6號卷第五宗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家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