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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交上易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建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2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建華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下午4時55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南星路上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離開高雄港區。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南星路南星管制站前,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陳建華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建華固坦承其於109年6月30日下午4時55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南星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南星管制站前為員警攔檢,員警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27毫克之事實(見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港警刑字第1090003734號卷【下稱警卷】第2-4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2268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原審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997號卷【下稱簡卷】第32頁、原審法院卷第5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我有馬上遺忘症、馬上忘記症、馬上健忘症。我當時忘記有喝酒,也忘記喝酒駕車會有公共危險罪等語(見警卷第4頁、簡卷第32頁、原審法院卷第58頁);另辯稱被告雖有喝酒吐氣濃度超過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但並無酗酒成癮現象,不需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施以禁戒處分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領有重大傷病卡,依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之鑑定內容可知被告對社會常規理解能力處於低下水準,被告行為時應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見原審法院卷第6

5、352-353頁),經查:㈠被告於109年6月30日下午4時55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南星路

某工地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南星管制站前為員警攔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程序、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1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卷第32頁、本院卷第77頁),且被告飲酒後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27毫克等情,亦有第六貨櫃中心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11頁),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其有馬上遺忘症、馬上忘記症、馬上健忘

症,所以當時忘記有喝酒,也忘記喝酒駕車會有公共危險罪等語,然經原審囑託凱旋醫院鑑定被告是否有上揭疾病,鑑定結論略以:...案主(即被告)對於過去曾數次酒駕且禁戒處分之原因及時間清楚知悉...記憶測驗正常,案主對於自行判斷之「馬上健忘症」疾病深信不疑,有妄想症狀。...記憶偽裝測驗部分:此項作業的難度極低,若受試者的得分過低,表示有偽裝能力缺失的傾向。...案主三次測試不但沒進步,還愈來愈差,違反一般學習曲線,顯示他在做測驗時明顯故意答錯,刻意誇大其記憶力缺失。...腦波檢查報告部分:沒有腦皮質功能異常、無癲癇型態的異常放電,正常的清醒腦波圖。...案主於涉案時的血液酒精濃度並未對記憶力或涉案行為有影響。況在會談中,案主的對答如常,並沒有馬上忘記被問過問題的情形,能清楚描述此次酒駕的經過,也能大致描述其過去史,可以記得上次因酒駕被判刑多久、執行時被關及住院的情形。...根據本次評估,案主並沒有達到「馬上忘記」的嚴重程度...案主刻意迴避及遺忘案件相關之犯罪事實,應為畏罪偽病失去記憶之症狀等語,有凱旋醫院110年7月8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071044300號函、111年1月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17012240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精神鑑定書2份在卷為憑(見原審法院卷第87-89、93、101-103、189、199-203頁),且本院參以被告歷次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陳稱之當日情狀均屬一致,是認被告記憶尚屬清晰,核與上開鑑定結果認定被告記憶測驗正常,並無「馬上忘記」之嚴重程度乙節相符,故認上開鑑定結果因具有相當論據,實屬可採,是以,被告實際上並無其所稱之「馬上忘記」症,故其辯稱洵無足採。㈢至被告雖於111年9月29日原審法院審理程序中聲請做「戒酒

鑑定」,以證明被告已經戒酒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334頁),然依凱旋醫院111年5月6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170834200號函覆略以:對於是否已完全戒酒,目前無法以科學實證方式完全確認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251頁),是以,凱旋醫院事實上無從進行被告要求之戒酒鑑定。況且,原審審理期間已經囑託凱旋醫院為被告進行鑑定共二次(有上開鑑定書2份在卷可稽),被告之犯行既已明確,被告前聲請原審對之為第三次鑑定,經原審再次安排(第三次)鑑定,然該次鑑定被告僅有於111年7月25日至凱旋醫院門診,原定第二次期日即同年7月28日,被告未到,凱旋醫院因而改期至8月5日,被告復未到院,凱旋醫院再將期日改為8月12日,然被告仍未到院(改期3次被告均因故未到),因而未能完成鑑定乙節,有凱旋醫院111年8月1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171384600號函可稽(見原審法院卷第307頁),而被告未於上揭時間到院進行鑑定之原因,係被告於上揭時日向辯護人表示「全身癱軟、呼吸困難」、「精神鑑定是浪費生命的行為...若不是做戒酒鑑定...法官跟醫院非常不專業,請律師更換一個更厲害的法官,讓他能做戒酒鑑定」等語,有刑事陳報狀可稽(見原審法院卷第311-312頁),堪認係因被告數次未如期到院故而無法完成第三次鑑定,惟本院認凱旋醫院業已為被告進行二次鑑定,鑑定之內容詳盡且可採(業已敘述如上),故儘管未完成第三次鑑定,於本案犯行之認定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再次聲請將被告送鑑定是否有酗酒成癮並

有再犯之虞,經本院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結果,據該院函覆稱:「此案於他院所做之鑑定報告已十分完整,無須再次鑑定。」,有該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10016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再經本院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因被告於接受該院精神鑑定時,對醫療團隊工作人員大聲咆哮、拍桌,並在未完成鑑定時離院,後該院所安排之司法衡鑑3次均未到,基上,因個案無法配合鑑定及出現不當行為有暴力風險,請另尋他院鑑定,有該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044490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99頁),本院認為被告既不願意配合鑑定,且其他醫院所做之鑑定報告已十分完整,自毋庸再依被告之聲請為另行鑑定,附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據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後上訴至本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97號判決駁回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後上訴至本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180號判決駁回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公訴檢察官依憑前揭判決執行情形,主張被告為累犯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上揭判決、裁定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卷第265-277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而經原審囑託凱旋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論略以:...案主(即被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酒精引發精神病症」及「非特異憂鬱症」。...雖案主對於自身患有病症「馬上健忘症」、「馬上忘記症」、「馬上遺忘症」深信不疑,且所述內容明顯與現實證據矛盾出入...應為思覺失調症引起之妄想症狀之一。...案主知悉喝酒騎車為違法行為,且會面臨相對應之刑罰處罰,且也知道當天他人所給予之杯中盛裝為啤酒,而自己即將準備駕駛交通工具,但仍執意不顧後果飲下...案主在犯案時沒有因喝酒行為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低的情形。...妄想症狀之內容並未影響案主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案主雖有思覺失調症及酒精使用障礙症,但並無因上述精神障礙,而致本涉案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等語,有凱旋醫院110年7月8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071044300號函、111年1月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17012240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精神鑑定書2份在卷為憑(見原審法院卷第103-105、201-203頁),本院審酌鑑定機關係考量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病史及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衡鑑結果而作綜合研判,故認上開鑑定結果具有相當論據而屬可採,是以,被告雖罹患「思覺失調症」、「酒精引發精神病症」及「非特異憂鬱症」,但並未影響其意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故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揭主張,自無可採。

四、撤銷原判決(即簡易判決)之理由:原審合議庭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簡易判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足認其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本次駕車後隨即遭員警攔查,並未肇事致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傷亡之實害結果,及審酌本案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之情狀,兼衡被告自陳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受有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法院卷第352頁)及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佐,見原審法院卷第15-1頁)且有上述之精神狀況(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2份可參),可見其身心係屬弱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再以:禁戒處分之宣告:⒈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酒精依賴」(即「酒癮」)作為一種「臨床診斷」之核心概念,係指當事人飲酒成習,致對其身體健康、個人功能、人際關係、社會適應造成重大之負面影響,然其飲酒「習慣」並未因此出現實質改變。又按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參照)。⒉參以凱旋醫院110年7月5日、111年1月5日之鑑定書略以:案主(即被告)過去長期使用酒精,酒後曾有情緒失控、謾罵行為,且有多次酒駕行為,不喝的時候有明顯戒斷症狀,顯示有酒精使用障礙症。案母(即被告母親)述案主目前無業,幾乎都待在自己房間內喝酒,一星期大約喝5天,昏睡2天,反覆循環。案父(即被告父親)感嘆案主屢勸不聽,即使曾因酒駕服刑,出監後仍對於酒精有高度的使用。案主因思覺失調症的妄想症狀導致錯誤認知解釋自己罹患重大疾病,而使憂鬱症狀明顯,進一步強化已有的喝酒行為,況且案主認為喝酒會增助力,亦即案主的精神疾病已使其控制不喝酒的能力有明顯缺損,於抑制不喝酒的控制能力已達顯著降低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

101、191、193、201、203-205頁),且被告經診斷有「思覺失調症」、「酒精引發精神病症」及「非特異憂鬱症」,業如前述,而依上揭鑑定書之說明,認被告抑制不喝酒的控制能力已達顯著降低,堪認被告確有以飲酒緩和精神症狀之生活習慣等情,準此,被告上開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之病態性飲酒,應得評價為酗酒,而認被告有酗酒之習慣至明。⒊又參凱旋醫院111年1月5日之鑑定書略以:案主母親表示不期待案主去工作,若去工作,喝酒的行為更嚴重。本案發生背景即是工作讓案主有藉口與機會使用保力達,也確實發生了酒駕行為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93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自承:我今日(109年6月30日)17時許因做工下班,我拿派工單給工地主任,跟工地主任喝了兩杯(衛生杯大小)金牌啤酒,我喝完馬上騎車上路,之後要出去管制站的時候就被港警攔查等語相符(見警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背面、偵卷第12頁、原審法院卷第58頁),故認本案係因被告之酗酒習慣而所犯。再者,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7度判處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前已因酗酒而多次犯罪,且觀諸凱旋醫院110年7月5日、111年1月5日之鑑定書略以:隨著案主之喝酒行為,使精神疾病越嚴重,精神症狀越明顯,且案主已多次酒駕,此次因無法抗拒環境誘惑,欠缺自律,合理化其錯誤行為,再犯的危險性高,建議需配合長期住院治療,強制接受戒酒及酒駕行為的治療,戒除酗酒行為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01、205頁),堪認被告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無法僅藉由刑罰執行遏止其酒後騎車之高度危險性,況其行為對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權人人身、財產安全之嚴重性及危險性均不容忽視,因認本案犯行已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自有於刑罰之外另施以禁戒處分之必要,為期給予被告適當之矯正而促其更生再造,爰依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6月。並敘明如被告施以禁戒處分期間,經醫療院所評估酗酒症狀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9條第2項但書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已經戒酒,現已沒有酒癮,不需再施以禁戒處分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院認為被告上開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之病態性飲酒,應得評價為酗酒,而認被告有酗酒之習慣,已經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甚明,被告不僅未提出其已經戒酒之證明,且於本院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因被告於接受該院精神鑑定時,對醫療團隊工作人員大聲咆哮、拍桌,並在未完成鑑定時離院,後該院所安排之司法衡鑑3次均未到,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所稱其已經戒酒,現沒有酒癮一節,不足採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