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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交上易字第 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進發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517號、第15251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蔡進發經原審判處「過失傷害罪」部分,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支付被害人莊足品新臺幣貳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進發(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50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發於民國110年2月4日13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翠亨北路原住民故事館前,本應注意汽車裝載時,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竟疏未注意及此,所裝載之柴油因而滲漏至地面,適有莊足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由翠亨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翠亨北路原住民故事館前前揭漏油處時,車輪打滑而人車倒地,致莊足品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多處出血、牙齒斷裂、上唇撕裂傷(約2.5*0.8*1.0公分)、口內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及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

㈡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上訴論斷:㈠原審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且於112年4月13日依原審法院111年度雄簡字第328號民事確定判決給付新台幣(下同)38萬2038元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外,加上自110年11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3萬0243元,共計41萬2281元,有上開確定判決及匯款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111頁),復無條件允許告訴人領回擔保金(見本院卷第1

17、137頁),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於加油之際即知柴油有滲漏之情形(見警卷第3-4

頁),卻未即時採取必要因應措施,以致柴油滲漏於地面,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使告訴人所傷害程度非輕、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亦與有過失、被告迄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犯後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四、緩刑宣告: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希望給被告緩刑宣告。惟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告訴人之父親莊曜丞亦表示告訴人狀況有好轉,且民事部分已經判決,被告也已經匯款給我們,但我們有一筆擔保假扣押之錢還在法院,如被告同意撤銷假扣押,我們不再追究,且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亦未對告訴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之行為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7、135頁),本院審酌上情,及本件係過失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繼續按其所承諾之調解內容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故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給付告訴人2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錄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