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55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饒倬亞被 告 盛博正選任辯護人 釋圓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盛博正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盛博正受雇於閩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閩通公司),並在該公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下簡稱三工處)所承包,「高雄工務轄區110年度省道預約暗溝疏濬工作」,台29線74K+418至75K+024左側道路工程之施工作業現場,擔任現場負責人。於民國110年4月25日下午3時22分許,指揮該公司施工人員,在南北雙向各有兩線(共四線)車道之高雄市旗山區旗南三路,編號「南勝68號」燈桿附近之北向、外側車道路段,進行清理路邊側溝下水道,即性質上屬於「短時間施工」當中之「暫時性」施工作業時,其應注意並能注意如下:
⒈應注意—
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於四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同向車道中一條車道路面阻斷者,應於施工路段前方一定距離,依序以施工標誌、活動型拒馬等器材設備,設置⑴警示區段(下稱「前置警示區段」)、⑵漸變區段(下稱「前漸變區段」,長度標準依法規規定為0.625×85%×施工路段速限×縮減之路寬)如[附圖一]所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5款),以為往來車輛行車之警示、緩衝及導引。尤有甚者,苟依上開由閩通公司與業主(即三工處)所簽訂工作承攬契約所附施工補充條款約定內容,猶要求將原規定之⑴「前置警示區段」路側道路施工標誌,以更高要求之「CMS標誌車」替代;並於⑵「前漸變區段」設置必要之拒馬、旗手,以加強提醒注意;甚至另外再增加⑶「緩衝區段」之設置,並在此一區段末端臨接隨後之工作區段處,設置「箭頭警示標誌車」等,各如[附圖二]所示該條款之文字說明及圖例,以為加強。其約定標準顯然較上開交通法規之規定,更加嚴格(此部分僅涉及民事契約當事人間約定之效力)。
⒉能注意—
盛博正依其作為承包廠商之施工負責人對契約之瞭解及掌握,就實際上經該契約據為基礎,以資訂定其更高要求標準之前開道路施工規範,主觀上已無不知之理。又其公司既經通過資格審查並得以承包上開工作,自亦備妥可供履行該更高要求約定之器材、人員,足供因應前開交通法規之要求,不至短缺。而依當時天候條件為光線甚佳之晴天午後、現場係以柏油(瀝青)級配為路面材質、鋪設良好之省道(台29線)路段,既有車道之設計規劃、道路標誌、路面標線均設置清楚之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施作之狀況等情,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乃盛博正在諸此條件下,竟仍不注意。不僅未依規定在該佔用現場外側車道作業之施工區段前方相當區域內,以適當之標誌、器材,設置前述各項安全防護措施。猶便宜行事,僅僅將其駕駛前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標誌車(裝有LED箭頭燈號看板、警示燈、四角型施工標誌,車斗尾端繪製斑馬紋之黃色自用小貨車)1輛,直接停放、攔擋在上開施工區段前方未遠之同向外側車道上(右側前後車輪外緣距路面邊線各約30公分)並開啟其上裝設之LED燈號等設備,權為警示。適有機車騎士林艾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沿該車道駛來,於此一天候、光線等條件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在全未煞車、反應之情形下,自後方直接撞上上開標誌車車尾而人車倒地,當場受有脾臟撕裂傷併出血性休克、顏面骨骨折、左手肱骨、右手橈骨及右側髕骨骨折等傷勢,嗣經緊急送醫急診手術仍不免須切除脾臟,而有重大不治之傷害。盛博正於前開事發後,仍留在現場,並於警方到場時,自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艾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除依法原已符合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者外,已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後開憑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既未呈現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復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基本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盛博正(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時地受雇於閩通公司,擔任該公司承包並施作之上開工作現場負責人。於事發當日,在該路段進行性質上屬於「短時間施工」當中之「暫時性」施工作業時,除將前述標誌車1輛停放在現場外側車道並開啟LED等燈號設備之運作外,在該車車後即未再設置其他任何警示標誌、拒馬或交通錐等器材,亦未派人員指揮。旋經告訴人林艾萱駕駛沿該車道前來之機車撞及標誌車車尾並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如所示傷害,經送醫急診施以手術切除脾臟等情,均直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艾萱於警詢、偵訊中,就事發過程及其受傷情形所為之證述(警卷第5頁至第7頁、偵卷第16頁);證人即承辦上開業務之公路總局養護工程處副工程師陳淵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上開工作之性質為雙方工程契約補充條款中所示「短時間施工」當中之「暫時性」施工作業等情所為之證述(原審卷㈡第105頁);及卷附由坐落現場路旁建物前庭內所設監視器攝得事發過程影像之翻拍照片2幀(警卷第13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3張(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同院111年1月12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0073號函1份(偵卷第21頁)、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警卷第21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表(警卷第2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高雄工務段110年3月4日三工高雄字第1100022293號函暨所附「高雄工務段轄區110年度省道預約暗溝疏濬工作」高001-施工前分期檢查報告表1份(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33頁至第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53頁)、記錄本件工作之名稱、內容及被告盛博正為承攬廠商或協力廠商現場負責人等資料之「勤前教育(工地預防災變及危害因素告知單)」1張(警卷第55頁)、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8幀(警卷第63頁至第67頁)、由被告及辯護人提出本件工作之契約施工補充條款1份(原審卷㈠第121頁至第123頁)、Google Map街景圖1份(原審卷㈡第69頁)等物呈現之內容相合,堪信為真。另就事發當時,前開標誌車經停放在現場道路之位置,係完全位在北上外側車道之車道範圍內,該車右側前後車輪外緣距離該車道旁之路面邊線,尚有達30公分之寬度等情,有前引現場採證照片及警方到場繪製之交通事故現場圖明顯可見。原審法院於111年8月5日勘驗前述現場附近監視器攝得影像並製作之勘驗筆錄中,關於該車停放位置為「慢車道靠近路面邊緣、並緊鄰草叢旁」一節之記載(原審卷㈡第40頁),顯係受限於該監視器設置之位置距現場過遠、視角不足,致難以精確辨識使然,惟尚無礙於前開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本院之判斷⒈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
訊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被告就前揭事故及告訴人受傷結果之發生,有違反注意義務並應負過失責任情事云云。辯護人並以本件被告應遵循之注意義務規範,係上開閩通公司與三工處所定契約之施工補充條款內容,不適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被告之行為並已符合上開補充條款之要求,自無違反注意義務情事云云,為被告辯護。
⒉應適用之法定注意義務規範內容⑴按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
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現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既為前開法律授權行政機關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制定之法規,此據該設置規則第1條開宗明義,自為人民從事相關行為及業務所應共同遵守之法定規範,不釋自明。
⑵本件事發現場及道路施工情形,係在南北雙向各有二線車道
之四車道路段,其因施工所阻斷者,係北向之外側車道一線等情,已如前述。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其在具體個案條件下應採取之設置方式則有:於四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同向車道中一條車道路面阻斷者,應於施工路段前方一定距離,依序以施工標誌、活動型拒馬等器材設備,設置①「前置警示區段」、②「前漸變區段」(長度標準為0.625×85%×施工路段速限×縮減之路寬)如[附圖一]所示,以為往來車輛之警示、緩衝及導引等情,此觀上開設置規則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自明。茲依其規定之圖例所示應設置警示之方式略以:①「前置警示區」全長1,000公尺,其間應在路側(旁)位置,次第設置施工標誌3面。除第一面施工標誌應設置於(1,000公尺)起點、第二面應設在第三面前方150公尺之外,第三面則應設在該區段末端(即臨接後續之「前漸變區段」處)之前150公尺,或安全停車視距(D)長度處。②「前漸變區段」之全長,以上開公式算得之長度為準,本件經(依前引警製現場圖、報告表所示,時速限制70公里/小時、縮減車道路寬4.1公尺)換算,其長度約為152.5公尺(0.625×85%×70×4.1)。其間應從起點處自路邊開始,每隔相當距離逐漸向內側循序擺放拒馬,至最終一面擺放在臨接其後之施工區段起點最內側處,以導引來車循跡改道、繞過施工區段(施工區段後方應設置之方式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無關,於茲不贅)。
⒊被告主張應作為本件注意義務依據之契約約定內容
本件被告固主張其因施工而應設置安全措施之內容,應以閩通公司與業主即三工處之契約約定為標準,並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該契約(工程名稱:高雄工務段轄區110年度省道預約暗溝疏濬工作)之施工補充條款為據,而辯稱不適用前引法規之規定云云。然姑不論該施工補充條款之性質,無非民法上契約雙方當事人為互享權利、互負義務而為之約定,其效力僅相對存在於契約雙方當事人之間,無從排除或取代前開針對公共交通安全所制定,並具有公法之法律性質,而對全體人民均適用之強制規定。縱令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交通主管機關或所屬單位,其基於私法之法律關係及地位,而與他人訂定之民事契約,亦然。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此所為之辯解,已嫌無據。尤有甚者,本件依被告之供述及前引證人陳淵竣所為之證述,前開施工之性質既為「短時間施工」當中之「暫時性」施工作業,茲依上開由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出,閩通公司與三工處所簽訂工作承攬契約所附之施工補充條款中,就該性質施工作業所應採取之交維佈設模式及內容(原審卷㈠第123頁),亦規定為:「因應施工機動性,前置警示區段路側道路施工標誌以CMS標誌車替代,前漸變區段、緩衝區段、工作區段及後漸變區段以交通錐圍設區隔,並於前漸變區段設置必要之拒馬、旗手,藉以明確標示作業範圍:(圖例)」等情,詳如[附圖二]所示。質言之,依其約定之內容,除如同前引法規而均要求須在施工(工作)區段前,設置①「前置警示區段」、②「前漸變區段」之部分,並另外要求增設③「緩衝區段」之外;於各區段之具體設置方式及器材中,猶分別要求:⑴就「前置警示區段」路側原本須設置之「道路施工」標誌,以更高規格之「CMS標誌車」(下稱第一輛標誌車)替代;⑵於「前漸變區段」(以交通椎圍設)起點後方約30公尺處開始,另須設置必要之拒馬、旗手;⑶在上開另外增加之「緩衝區段」,要求在末端臨接隨後之工作區段處,設置「箭頭警示標誌車」(下稱第二輛標誌車),各如[附圖二]所示該條款之文字說明及圖例。是其約定之標準顯然較上開交通法規之規定,更加嚴格,自不待言。
⒋被告行為違反注意義務並造成結果發生之說明⑴依前所述,本件被告於事發當時對於現場交通及安全維護措
施之設置,不僅未依前開法規規定,即在該佔用現場外側車道作業之施工區段前方相當之區域內,應以適當之標誌、器材,設置「前置警示區段」、「前漸變區段」等各項警示及導引等安全防護措施。猶便宜行事,僅僅將其駕駛前來,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黃色自用小貨車為基礎,加裝LED箭頭燈號看板、警示燈、四角型施工標誌,及車斗尾端繪製斑馬紋而成之標誌車1輛,直接停放、攔擋在上開施工區段前方未遠之同向外線車道上(右側前後車輪外緣距路面邊線各約30公分)並開啟其上裝設之LED燈號等設備,權為警示,顯然不合於前開交通法規規定之要求。被告雖辯稱其所為係依前引契約施工補充條款之要求云云,然姑不論被告所辯其上開停放在現場施工區域前方未遠之標誌車,究係作為上開契約約定內容中,關於(①)「前置警示區域」所須設置之「CMS標誌車」(即第一輛標誌車),抑或於(③)「緩衝區段」末、臨接施工區段處所須設置之「箭頭警示標誌車」(即第二輛標誌車),已有未明。若指前者(第一輛標誌車),則其設置位置依約應停在路側,即路面範圍以外之路旁區域,而非車道當中,以避免首當其衝,反而成為來車因反應不及而迎面撞及之障礙物。反之,若指後者(第二輛標誌車),則該設施之設置位置既在「緩衝區段」,於前方相當之距離及區域內,均尚須設有以拒馬、交通椎,甚至旗手所圍設、標示之「前置警示區段」、「前漸變區段」,已如前述。然本件事發現場在該標誌車車後,卻全未見有諸此器材、設施之擺放、安排,遑論有該等警示、漸變區域之設置。足徵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無從採取。尤無解其本件行為確已違反前開道路交通法規所規定應注意規範內容之客觀事實,堪予認定。
⑵前開注意義務規範之要求,既屬被告身為前揭承包廠商之施
工現場負責人,依其身分、地位及工作需要而對於契約之瞭解及掌握,就實際上經該契約據為基礎,以為訂定前引補充條款依據之前開交通規範內容,主觀上原無不知之理。而其公司既經通過資格審查並得以承包施作上開工作,自亦已備妥供履行更高要求約定之器材、人員,足供因應前開交通法規之要求,不至短缺。又依前引警製現場圖、報告書及採證照片所示,本件事發當時之天候條件為光線甚佳之晴天午後、現場係以柏油(瀝青)級配為路面材質、鋪設良好之省道(台29線)路段,既有車道之設計規劃、道路標誌、路面標線均設置良好之客觀環境,亦無不能設置或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作為道路施工現場負責人,卻仍不加注意,未依規定設置應有之安全警示及防護措施,因而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其行為顯有過失,猶不因被害人就此一事故,亦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而有異。
⑶本件被害人即告訴人林艾萱因前揭事故,受有脾臟撕裂傷併
出血性休克、顏面骨骨折、左手肱骨、右手橈骨及右側髕骨骨折等傷害,嗣經緊急送醫急診手術仍不免須切除脾臟等情,有前引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3張、同院111年1月12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0073號函1份在卷可憑。衡情,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可生成淋巴細胞製造抗體,能捕捉並摧毀體內寄生物,以及產生白血球,遇緊急狀況或急病時可釋放出大量紅血球,為人體溶血與造血之重要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情形(卷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第427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243號等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本件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大不治傷害等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乃結果發生之原因,堪予認定。
⒌其他⑴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110
年12月9日,案號:00000000)(原審卷㈡第59頁、第60頁)就本件事故作成之鑑定意見,雖認被告無肇事因素,而以告訴人林艾萱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唯一之肇事原因。然其論述內容僅以被告上開車輛係靜止狀態,告訴人行駛於外側車道時,碰撞已設有警示標識之被告車尾等情,未據討論被告將車輛停止在現場車道上之依據,即作成上開結論,其論述於形式上已容有未全,難謂精確。又卷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11年7月15日,案號:000-00-00,收文號:00000000)(原審卷㈡第57頁、第58頁)就前開鑑定意見為覆議之結果,亦仍採相同結論。茲依其論述內容,就與被告有無責任相關部分之討論略以:「⒉施工標誌用於移動性施工,警告前方道路短暫施工或養護,車輛駕駛人應減速或變換車道行駛時,懸掛於工程車輛及機械之後方,背面斜插橙色旗幟二面或於車身明顯處加設閃光燈號。」、「⒊…盛車(即被告上開車輛)係靜止狀態並加設閃光燈號,林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時,碰撞已設有警示標識之盛車車尾…事故發生原因係林艾萱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等語。雖未據指明作為判斷、論述之法律依據,依其用語既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第142條第2項第5款:「五、用於移動性施工,警告前方道路短暫施工或養護,車輛駕駛人應減速或變換車道行駛時,懸掛於工程車輛及機械之後方,背面斜插橙色旗幟二面或於車身明顯處加設閃光燈號。圖例如下:(略)」等語相仿,堪認係以該條規定為其論據,尚非無憑。然依其上開所引規定之同條第1項既為:「施工標誌,用以告示前方道路施工,車輛應減速慢行或改道行駛。設於施工路段附近。」,依其意旨,該條規定顯係針對「施工標誌」本身之用途及應具備內容所為之規範,並作為前引同一設置規則第145條所規定,即在各種道路施工現場設置(完整之)交維設施時,其應使用之施工標誌等器材、設備之定義性規定,就作為事件責任全盤檢視之基礎而言,尚僅一隅。況本件施工作業之性質,乃「短時間施工」當中之「暫時性」施工作業(即上開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點第㈡項所示),而非「移動性施工」(即上開契約補充條款第點第㈠項所示),已如前述。是覆議意見以其為「移動性施工」所認知之前提事實,既與本案已有未合,方枘圓鑿,其結論自亦無從作為本件參考之依據。此外,卷附交通部112年5月3日交路字第1120007465號函覆本院之意旨略以:「另依旨揭規則第142條第2項第5款規定,施工標誌用於移動性施工……有關貴院來函附件所示之交維車(標誌車),尚符合上開就施工標誌用於移動性施工規定之意旨。」(本院卷第95頁、第96頁)等語,亦係針對「移動性施工」而為之說明,同樣與上開本案之前提事實不相符合,對於前開事實及論述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⑵另就辯護人為爭執以前述契約之施工補充條款,方為本件判斷注意義務之依據云云,雖援引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4項為其依據。然姑不論本件被告就事發現場設置應有交維措施之行為,不僅不符前引道路交通法規之規定,縱與被告主張應作為依據之契約要求,亦有未合,均無從作為支撐其主張之依據。茲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4項關於「施工地段之標誌、標線、號誌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由施工單位設置。」之規定,對照同條第1項至第3項:「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鐵路平交道標誌及閃光號誌,由鐵路機構設置;道路上之鐵路平交道警告標誌,由管轄之主管機關設置。」、「大眾捷運系統相關標誌、標線及號誌,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由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或營運機構設置。」等內容。足徵該條條文乃揭示相關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以由主管機關設置為原則(第1項),例外於主管機關同意之下,始由其他、甚至不具公務機關性質或地位之機構及單位設置之規定。析言之,其規定乃揭示有權「依法設置」該等設施之主體及授權方式之規範,而非准許設置者變更其應設置內容及方式之規定。是辯護人就此部分所為之詮釋,顯有誤會。此外,本件被告之行為既違反法定應注意之義務,亦與其自己主張之契約要求不符,是其據此所為其他之辯解,要均於前開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予論駁。至於其在本院審理時,以證明本件應以上開契約為被告注意義務依據為由,聲請傳喚於原審已經到庭作證之證人陳淵竣再次到庭作證,本院經核認為並無必要,爰亦不予調查,再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既造成被害人即告訴人受有前述切除脾贜之重大不治傷害。核被告盛博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誤載條文段落為同條前段,然其誤寫情事明顯,並已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首次行準備程序更正。被告在其犯罪未經發覺前,已自動向該管公務員承認而接受裁判,有警製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警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原審以民事法律關係當事人所成立契約之內容,作為排除行為人依公法之法律關係所規定應履行保護他人作為義務等強制規定之依據,已有未合,復未注意被告之行為縱以其所主張之民事契約約定內容,亦迥不相符,遽以被告之行為符合契約之要求,認為不違反注意義務,而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違誤。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四、量刑爰以被告前開經論斷之罪責為基礎,審酌其身為具有承包諸此公共工程能力之廠商派至道路施工現場之負責人,對於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自已知之甚詳。卻不顧包括上開共通性法規所明定,及其個案契約以為基礎而再為加強要求之指示,無視諸此原有藉警示、導引來車繞行改道,以保護包括往來交通用路人,及其同儕施工人員生命安全等完整配套設計之法定交維措施,卻便宜行事,僅以標誌車1輛並逕自攔擋、停放在現場車道中,對於往來車輛之警示時間、距離,及因採取避讓反應而衍生之安全性,均構成重大威脅,更反而成為阻礙車輛行進之強固障礙,惡性非輕;又考量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現場,為省道台29線通過旗山地區一帶之路段,依其往來人車之頻繁程度及行車速度等條件,隱存之危險非低;又其行為結果造成被害人所受脾臟切除之重大傷害,在各種經法律評價為重傷害之類型、態樣間,所居輕重程度之比較,就人體健康及正常生活所生影響之情形,亦非輕微。及被害人自身行為就本件事故中所存在之過失情節,亦占相當之比例等情;另審酌被告犯罪經上訴第二審後,已經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爭點整理時,具體曉諭並提示其草率所為,與法規要求及其自行主張並指為依據之規範內容要件均顯然不符,並提供與被害人調解以填補其行為所造成法益受侵害之結果,卻仍拒不為之,猶全無任何處理之意願與作為,尚無跡象可認就其犯罪迄今已有任何悔悟、檢討之意思;及據自陳受有高中畢業教育程度、以從事司機工作為業,僅與妻子同住之家庭狀況,與此前尚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表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但書「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旻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編號 卷證名稱 簡稱 ⒈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071781000號卷宗 警卷 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03號卷宗 偵卷 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31號卷宗 原審卷㈠ 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4號卷宗 原審卷㈡ 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55號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