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33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丁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9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施丁木(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二。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關於大法庭裁定有統一見解之效力:
⒈我國司法實務上,為統一法律見解,原設有判例、決議之制
度,於108年1月4日公布新修正之法院組織法及行政法院組織法,將關於判例、決議編選之規定刪除,另設立大法庭制度。簡言之,新法包含兩部分變革,其一,終審法院統一法律見解之方式,不再編選判例、作成決議,改由最高法院各11名法官分別組成之民事、刑事大法庭,及最高行政法院由9名法官組成之行政大法庭負責,將爭議之法律問題,自審理案件之合議庭抽離,由大法庭先裁定其法律紛爭,再由審理案件之合議庭依大法庭之見解為本案裁判(大法庭見解拘束提案之合議庭),同時,審理案件之合議庭若認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得提案於大法庭(裁量提案),但若認其法律見解與先前之本院各庭裁判見解歧異時,則「應」提案於大法庭(強制提案義務)。其二,新法施行後,已依法選編之既有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具有裁判全文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終審法院裁判相同。新法雖明定大法庭裁定之直接效力僅拘束合議庭所提交之個案,但在強制提案義務下,包含提案合議庭在內之所有合議庭,若於其他案件遭遇相同法律問題時,倘不另行提案,即不能採取不同之法律見解;若欲變更大法庭先前作成之法律見解,必須另為提案,換言之,日後受理他案之合議庭,如果認大法庭裁定所採見解因時空差異而有變更必要者,仍需循新法規定提案於大法庭裁判。具體而言,提案法庭依據大法庭裁定之法律見解作出確定之終局裁判,成為最高法院之「先前裁判」,各審判庭對於受理之案件,除非擬對於採取大法庭裁定見解之先前裁判表示不同之法律見解,再次開啟徵詢、向大法庭提案等程序,否則應採取先前裁判相同之見解,此項機制確保了最高法院各庭之間(橫向)法律見解之一致性。透過審級制度,下級審法院對於該項統一見解,亦應遵循,由此達成縱向法律見解之統一。
⒉本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係最高法院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1項、第51條之3之規定作成系爭裁定,並依據系爭裁定之法律見解作出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之確定終局裁判(下稱系爭判決),已成為最高法院之「先前裁判」,下級審法院對於最高法院該項統一之法律見解,自應遵循,併予敘明。
㈢系爭裁定說明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即
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並非旁論:
⒈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8點但書規定:
大法庭裁定內之旁論無拘束提案庭之拘束力。所謂「旁論」,上開注意事項並未作成解釋,依其文義,應指與裁定本旨無關之論述。蓋法院行使審判職務,應受不告不理原則之拘束,只能被動受聲請而審判,對於未受聲請之事項仍予以解釋者,即屬僭越所為之「訴外解釋」或「判決旁論」,自與「不告不理原則」之基本理念或司法自我節制原則不合。系爭裁定之基礎事實,係起訴書未請求對上訴人所為之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法院於審理時,檢察官亦未就上訴人構成累犯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事實審法院於判決時,自行認定上訴人犯行並成立累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可知,系爭裁定之主要爭點,即在累犯事實及應加重事項,由何人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法院得否依職權調查。裁定主文表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並於理由欄詳加闡述,除了明示檢察官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外,並於理由參之一、(三)及二、(三)分別就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舉例以明之;裁定理由參之六並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⒉一般而言,裁判主文是點出訟爭標的的結論,至於得出此一
結論之法律見解,只能在理由欄中詳論,但理由論述可能十分龐雜,不可能全部賦予拘束力,故應僅限於據以得出主文結論具關聯性之主要理由,才是正論,與主文結論不具關聯性之論述,則為旁論。查系爭大法庭裁定之爭點,在於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由何人主張、舉證,如何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始為適法。系爭裁定分別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被告累犯應加重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所指究竟內容為何,舉例說明,所為之說明,與裁判主文相互呼應,並未逾越系爭裁定之本旨,自屬正論,而非旁論。另為符合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亦即累犯之認定及加重其刑,舉證既已於論罪欄加以詳述闡明,已足以彰顯罪刑相當原則,毋庸另於主文另為累犯之諭知,亦與裁判
主文相呼應。縱上訴意旨認系爭裁定就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非屬提案法律問題之裁定理由,係屬法官個人法律見解之旁論,而不具通案效力云云,即有誤會。
㈣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
張,並提出證明方法,原判決亦於理由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是罪質相同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罪,被告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後,竟未能有所警惕,又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予加重其刑等旨,已於判決中敘明理由。雖其主文中未同時為累犯之諭知,依法並無不當。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在主文中精簡「累犯」2字,能減少多少
裁判撰寫負擔?且造成當事人理解判決之困難,亦使執行刑罰之矯正機關在計算累進處遇時產生是否應依累犯之標準計算責任分數之爭議,而認衡度權量之下,裁判精簡原則亦應思考有所退讓。且原判決理由論述累犯,主文未諭知「累犯」,致判決主文與論罪敘明累犯部分相歧異云云。然按有罪判決應於主文載明之事項及應於理由內記載之事項,分別列在刑事訴訟法第309條、310條,累犯屬刑罰有加重之事項,係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項第4款之「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應於理由內記載之事項,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09條應於主文內應予記載之事項。而司法院就判決精簡原則係針對能省略者可不予勞煩記載之意,最高法院大法庭上開判決應無斤斤於2字記載與否之差別列為精簡原則之意。原判決主文未記載「累犯」之文字,雖只有2字之差,其精簡之意義並不在於該2字記載之省略。此由「自首」同係刑罰可予減輕事項之一,係依刑事訴訟法310條規定應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者,而無須於主文中為記載,實務中亦無於主文中是否應予記載「自首」之爭論,同理可知此乃法理之當然。故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謂理由中有為累犯之論述,而主文中不予記載累犯,屬主文與理由相歧異,而屬違法,尚非的論。又縱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最高法院上開裁定中所稱「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為旁論無拘束力之爭議仍待研求,然無論係定調為正論或旁論,該「累犯」既非主文應予記載之事項,已如前述,則下級機關「參酌」上級機關裁判意旨,基於自己之對法之信念,而在主文中於合乎法律規定而不為「累犯」之諭知,難認有何違背法律之處。至於上訴意旨另指稱所謂造成當事人理解判決之困難、矯正機關計算責任分數之爭議等節,核與判決之主旨及刑度無影響,該「累犯」之記載與否,既非刑事訴訟法所規定應予在主文中記載之事項,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未予記載有所不當,即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呂明燕法 官 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9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丁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0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施丁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施丁木於民國111年3月27日上午7時至10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九曲堂菜市場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不勝酒力,騎車自撞該處水管而人車倒地。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丁木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30頁、第3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酒精測試值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至25頁、第35頁、第59至65頁、第69至7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7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除經起訴書已記載被告上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認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另據檢察官提出該案確定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堪認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被告再犯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未能悔悟酒後駕車之危險及過錯,足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是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除構成累犯不重複評價外,本次已屬第5次再犯酒後駕車案件,又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數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然欠缺守法意識,且本案已騎車自撞肇事,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惟考量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本案犯罪情節、動機、手段與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務農之工作狀況、日薪約數百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珓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
111年度上字第217號被 告 施丁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為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96號),檢察官於111年9月7日收受判決正本,茲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將上訴理由敘述如下:
一、原審認被告施丁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7月,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於判決理由及論罪科刑欄二㈡內敘明:「…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被告再犯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未能悔悟酒後駕車之危險及過錯,足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是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已認被告構成累犯,然原審並未於判決主文諭知「累犯」。
㈡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裁定理由中固指
:「至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云云,僅係「傍論」(Obiter dictum),並無涉於案件的關鍵事實和系爭法律爭議,自無任何拘束力,亦無類似民事訴訟中之爭點效之概念。且依照《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的明文規定,「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係指就提案法律問題所下之裁定主文有拘束力,至於非屬提案法律問題之裁定理由係屬法官個人法律意見,本來就不是裁判理由的必要部分,至多就是歸類為傍論而已,此觀諸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8點規定「大法庭裁定內之旁論無拘束提案庭之拘束力」亦明,合先敘明。
㈢次按精簡裁判除為減使法官工作負擔合理化,同時也在於能
促使刑事判決書更加簡明、易懂,提升其可讀性、可親近性與可利用性,以發揮對於社會潛移默化的效果;另司法院刑事廳更於民國111年2月10日發佈新聞稿指出,精簡裁判的關鍵,在於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落實,要言不煩地「把話說明白,將理講清楚」,而達到不蛇足、不疏漏的精簡效果,具體方案包括:⒈落實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精神,就證據能力之有無,透過先為證據裁定,以簡化判決書之記載;⒉彈性運用有罪判決犯罪事實得與理由合併記載之規定;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以能使人知悉證據之範圍即足,宜減少重複記載及大量引述;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為當事人關注之重點,有妥為論述之必要;⒊鼓勵第二審適度擴大無害違誤(harmlesserror)原則之適用,以減少無益之撤銷改判、改寫為司法改革重要項目之ㄧ,有104年11月20日第1774期司法週刊、司法院刑事廳111年2月10日新聞稿等可按,可見裁判精簡的關鍵在於證據能力說明之精簡、事實及理由記載的適度簡化及二審無益撤銷改判、改寫之減少,但裁判精簡仍以「把話說明白、將理講清楚」及「不疏漏」為前提。原審既已在理由欄記載被告前案判決結果及執行情形、說明本案檢察官提出哪些證明方法足以說服法院認定構成累犯,並說明法院認定本案構成累犯且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原因,卻僅僅未在主文為「累犯」2字之記載,讓向來以判決主文作為理解判決結果最重要區塊的當事人乃至於一般民眾,均無法透過主文知悉法院判決已認定構成「累犯」,反而迫使當事人須依其等無從理解之大法庭裁定「傍論」內容,自行研讀繁瑣之判決理由、解讀理由之複雜之意涵進而判斷法院在主文沒有揭示之情形下已經認定構成累犯,此種「精簡」結果顯不利於當事人對於判決之理解,在此情形下,裁判究竟有無達到「把話說明白」之目標?或者實則上已產生「疏漏」之結果?實讓人存疑。
㈣再者法官在主文精簡「累犯」兩字,能減少多少裁判撰寫負
擔,已值討論,但後續除造成當事人理解判決之困難,亦將使執行刑罰之矯正機關在計算累進處遇時產生是否應依累犯之標準計算責任分數之爭議,衡度權量之下,縱認法官裁判
主文精簡「累犯」之記載對其裁判負擔之減輕所有助益,然在當事人對於裁判之易於理解、刑罰執行之明確性等更大利益將可能受損害之情形下,裁判精簡原則亦應思考有所退讓。綜上所述,裁判者須勾稽主文與理由互核一致,應為其責無旁貸之職責,原審然在理由已經論述構成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下,竟依沒有拘束效力的裁定理由認為「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並於判決
主文未諭知「累犯」,致判決主文與論罪敘明累犯部分相歧異,且滋生裁判理解困難及刑罰執行時發生是否依累犯之標準計算責任分數之爭議,應認原審裁判有所不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轉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竹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