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萬春選任辯護人 施立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9月5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OOOOOOOO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以下稱K曳引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東亞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其曳引車貨櫃門開啟,遂將其所駕駛之上開K曳引車靠右違規臨時停放在上開路段32號路燈桿路側繪製紅實線標線區域,車身跨越外側第三車道與外側第二車道間,並下車關閉貨櫃門,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上開東亞南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一時閃避不及,直接撞上K曳引車右後車身,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併氣腦、顏面骨折及臉部撕裂傷3公等傷害,經手術後仍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動,需要專人長期照顧,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丙○○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於案發日(107年9月5日16時00分)接受警方詢問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他卷第45頁),有證據能力:
1.【文書的證據能力,視其所欲待證的事實如何,依其作用、目的,異其性質與判斷基礎。析言之,倘以其質地(品質)、形狀、新舊、色澤、風漬等客觀情形,憑為判斷基礎,性質上係證物(或物證),原則上,一律屬適格的證據,例外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關於權衡法則規定,定其證據能力,無關傳聞法則;若以所記載的內容,作為判斷基礎,則依其製作人員是誰,分別可為被告本身的自白(含審判中、審判外),或被告以外之人的書面陳述(僅限審判外),前者,依同法第156條第1項關於自白法則規定,決定其是否得為證據;後者,才屬傳聞法則範圍,其證據能力如何,應依同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予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案發日接受警方詢問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他卷第45頁),其中有關第2點肇事經過及第12點被告違規停車之陳述,係被告本人於審判外的自白,其有無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關於自白法則規定,決定其是否得為證據。
2.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察獲報到場處理,對其詢問關於本件交通事故如何發生等相關事實,被告所為之陳述,已經警察記明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經被告簽名確認(他卷第46 頁)。查被告並無主張警察詢問時,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其製作程序係依被告陳述而為紀錄,亦據警員李俊翰、江玉敏於原審證述無訛(原審一卷第196-221、352-358頁),足認被告於該次警察詢問時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下之說明,其陳述具有任意性,故被告於該案發日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應認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此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8頁),為無理由。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停車,而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當時貨櫃門本來就關著,我當時並無停車下來關貨櫃門,會停車是為了停等紅燈,我左邊與前面的車輛都靜止;前面還有二部車輛在我車前方停等紅燈,我是單純在停等紅燈,告訴人就從面撞上來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已據被告於案發日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供
述在卷(他卷第4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08年3月15日高港警行字第1080100297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丙○○駕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照影本、乙○○駕照影本、曳引車行車紀錄器(俗稱大餅紙)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事故現場GOOGLE地圖實景圖、高雄港現況發展圖、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憑。
㈡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
折併氣腦、顏面骨折及臉部撕裂傷3公等傷害,於107年9月5日施行顱骨切除、顱內血腫清除及顱內壓監視器植入術,術後入住加護病房治療,於同年9月19日轉至普通病房,於同年10月22日出院,住院期間24小時需專人照顧,同年11月28日、12月12日至門診追蹤,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動,需要專人長期照顧,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下稱小港醫院)107年9月10日、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憑。又本案於偵審期間,兩度函詢小港醫院關於乙○○之病況情形及病歷資料,乙○○確因腦部受外力撞擊造成外傷性腦出血,已達重大難治之情形,有小港醫院以108年4月30日高醫港管字第1080301327號函檢附病情說明暨病歷資料、109年6月12日高醫港品字第1090301754號函檢附病情說明附卷可參。而乙○○之家屬因乙○○所受嚴重腦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乙○○之子甲○○為法定代理人,有該院107年度監宣字第83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5-69頁),足徵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程度,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甚明,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㈢本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函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該會函固稱:事故地點非屬道路範圍之行車事故案件,本會不予受理鑑定等語,有該會108年4月29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298800號函在卷可參(他字卷第259頁),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範之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則車輛駕駛人在道路以外處所之駕駛行為,仍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明定之注意義務,此應係汽車駕駛人之一般注意義務,合先敘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自己有過失云云。惟查:
1.證人即目擊者詹議詮於事故當日製作談話記錄及偵查時均一致證稱:【我當時駕駛OOOOOO號曳引車跟在被告駕駛的曳引車後面,被告當時曳引車的貨櫃門打開,他就切往外側車道要臨停,他把車停在外側車道後下車把貨櫃門關起來,有一台機車直接從被告車輛的板台右後方撞上去,我就報警,被告臨停沒有放三角錐或暫停燈號,從車禍發生後到我報警一直到警察到場,現場車輛均未移動】等語(他字卷第47、91-93頁);於原審亦證稱:【被告本來開在中線車道(即原審一卷第67頁街景圖標示之「外側第三車道」),有看到被告開車從外側第三車道轉換到外側第二車道,因為被告車輛的櫃門打開,當時也有其他車輛提醒他。被告將車往外側的同時,停下來的當下,機車先撞上,但被告沒有發現,就先去關櫃門,我看完傷者就喊駕駛人,被告就從車頭處走過來;行車紀錄器沒有拍到被告下車爬上工作檯關櫃門再下車這一段,但我眼睛看的到,因為我的行車紀錄器主要拍攝我自己車頭前方10公尺處,超過10公尺以外的影像照不到;被告停車的地方是一個縮減車道,地上有畫紅線,我的確有看到被告的車變換車道,停在最外側縮減路面的地方,也有看到撞擊的瞬間,被告車輛已經靜止,是被告先停下來沒多久,機車就從板台右後方撞上去,差沒幾秒,當時前方號誌的確是紅燈,但被告是為了要關貨櫃門才臨停在路邊,因為前方還有空地可以停車,過紅綠燈再停路邊就好了】等語(原審一卷第207-221、343-352、363、371頁)。又經原審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報案紀錄顯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係先由報案人於107年9月5日14時40分46秒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119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報案,再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於同日時42分44秒通報1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旋轉知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勤務指揮中心處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5月28日高市警勤字第10933899600號函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09年6月2日高港警勤字第1099904819號函所附勤務指揮中心執勤工作紀錄簿、大仁中隊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9年6月26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0934921900號函所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附卷可憑(原審一卷第105-107、109-113、227-229頁),而上開手機門號0000000000持用人即為證人詹議詮,有詹議詮之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他字卷第47頁),是證人詹議詮為案發後第一時間報案之人,其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毫無利害關係,核其前後證述情節均一致,其證詞可信度高,堪以採信。
2.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鄭志民於原審證稱:【我當天是跟江玉敏一起到場,我去的時候,被告車輛後方已經沒有聯結車,且救護車已經在場,勤務組同仁韋敬彬有先到場。我到場後我先問車子是誰開的、車子是誰的,明確後再開始畫現場圖,被告有跟我提到他當天從外側第三車道切到外側第二車道,再切到慢車道的車道縮減處,車道有一點跨線,被告說前面遇到紅燈,他就下車關櫃門】等語(原審一卷第358-371頁),證人鄭志民並當庭在Google街景圖以紅筆標記被告於事故當時陳述之行向(原審一卷第68頁)。證人即到場支援之員警韋敬彬亦於原審證稱:【我到場時,肇事的營業用曳引車就是停放如現場照片所示,車體有跨越兩個車道】等語(原審一卷第418頁),互核均與被告於107年9月5日事故當日製作談話紀錄表第2點供稱:【我駕駛OOOOOOOO號營業用曳引車由南往北直行於高雄港東亞南路第三車道,因我車載運之前面第一個貨櫃門鬆脫,我怕門會在行進路上開啟,所以變換車道至最外側車道欲將門關閉完全,我下車關好門時,旁邊車道司機跟我說有普通重型機車撞到我車板台右後方致肇事,對方受傷送醫】等語(他卷第45頁、原審一卷第387頁)相符。另證人即製作被告上開談話紀錄之警員李俊翰於原審證稱:【談話紀錄表上問題一至問題十一的制式問題都是我詢問,回答是依照被告自己陳述而紀錄下來的,只有問題十二是江玉敏自己加上去,可能後面他跟承辦人表示要補充其他意見,談話紀錄表是帶被告回辦公室製作的,因為當天車禍規模可能會阻塞道路】等語(原審一卷第353-356頁)。可見被告於事故當日製作談話紀錄記載「為了關閉櫃門而變換車道後臨停路邊」等內容,確為警員依被告自己陳述之內容而以電腦打字紀錄,且經被告簽名確認無誤,復與證人詹議詮目擊所見情形一致,堪認被告於製作談話紀錄時所陳述事發經過,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事後所辯係因停等紅燈而停車云云,顯無足採。
3.原審及本院勘驗證人詹議詮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就案發當日影像勘驗結果(原審勘驗筆錄及相關擷取圖片見原審一卷第283-295、297-309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管90-94頁)可知,自影像時間16時31分03秒起至錄影時間結束為止,被告駕駛之K曳引車停放在慢車道縮減匯入外側第二車道處中央。右後車尾處疑有被害人乙○○倒地之機車(擷取圖片,見原審一卷第307-309頁)。雖經勘驗結果,因影像品質欠清晰,無法看到被告之車輛貨櫃門開啟及撞擊發生瞬間之情形,但可以確認在本案事故發生後,K曳引車停放之位置,係車身向右偏而同時跨越外側第三車道與外側第二車道,接近慢車道車道縮減處,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拍攝之車輛停放情形一致。且本件事故發生時起至警方到場處理為止時,K曳引車停放之位置均保持原樣未移動,此為被告自承在卷(原審一卷第387頁,原審二卷第72頁),本院復審酌被告肇事當時停車位置,已侵入機車行駛之慢車道,顯非曳引車正常停等紅燈而行駛之車道,據此,堪認被告於事故發生前,原先駕駛K曳引車行駛於該路段之外側第三車道,為了臨時停車始先向右側行駛,致車身跨越外側第三車道與外側第二車道間,並在路邊臨時停車,而在停車後約過數秒,告訴人乙○○之機車即撞上K曳引車之板台右後方。
被告辯稱:當時並無停車下來關貨櫃門,會停車是為了停等紅燈,與上開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4.另被告停車之車頭位置,距前方交通號誌尚有75公尺遠,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09年6月2日高港警刑字第1090003178號函暨檢送現場測量情形照片(原審一卷第115-121頁)在卷可參,被告雖辯稱因曳引車身長約20公尺,其車頭距前方紅綠燈號誌75公尺為合理停等距離,其後又改稱當時前方已停有兩部曳引車云云,然因本院認定被告將曳引車停放在跨越兩個車道之間的位置,顯非一般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停等紅燈之正常位置,前已述明,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均無足取。
㈤按汽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不得臨時停車,亦不得
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紅實線設於路側,為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此觀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此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為汽車駕駛人應遵守之一般性注意義務,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對此等注意義務規範當知之甚詳,且依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於此,在紅實線標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因而增加該處車道行車之危險,導致同路段、同方向後方直行之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重傷害之結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被告雖主張本件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對車禍發生,亦有過失,惟依卷內證據,難認告訴人有違反行車安全之注意義務,且即縱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亦僅係民事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仍不得以此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
㈥另證人即被告之雇主黃相宏固於原審證稱:詹議詮之行車紀
錄器拍攝到從被告車輛下車之「甲男」人,是我本人,而非被告,我有收到無線電呼叫,就趕去現場處理,我不認識詹議詮,沒有跟詹議詮講話云云(原審一卷第372-384頁),然查,被告為車禍現場當時之駕駛人,被告並不爭執,本件被告有無過失之判定,乃係依被告當時有無違規停車為斷。至於被告所駕車輛所有人黃相宏於車禍發生後,趕赴現場協助處理相關事宜,並不影響被告有無過失之判定。是辯護人主張黃相宏上開證述,即縱屬實,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飾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上之過失
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警方接獲詹議詮報案後前往處理時,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上揭報案紀錄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丙○○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身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僅因貪圖一時便利而違規臨時停車,進而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致告訴人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亦造成告訴人及其家屬生活遭逢巨變,所生危害重大。再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及事故發生迄今約3 年多,被告仍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復未與告訴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分文,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前有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經法院宣告罪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被告仍未妥善盡其注意義務而肇事,及被告自陳之學經歷、收入、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法 官 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怡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