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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交上易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映如選任辯護人 朱盈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英俊選任辯護人 蔡玉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映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英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映如於民國109年5月12日17時12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文衡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文衡一路與竹圍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來車就貿然偏左行駛,適有蘇英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乙車)同向在陳映如左後方行駛,也疏未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含機車)超越前行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竟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自左側超越甲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之安全距離,見陳映如偏左行駛時已來不及閃避而撞及甲車左後車身(後輪左側),雙方均人車倒地,陳映如因此受有雙側膝部挫傷併血腫、雙足踝挫傷等傷害;蘇英俊則受有左手肘擦傷1.5×1公分、左手背擦傷0.5×0.2公分、左手第五指擦傷0.1×0.1公分、左膝擦傷7×6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陳映如、蘇英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陳映如、蘇英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一卷111至114頁、本院二卷233頁),且未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訴人即被告陳映如雖坦承有於上述時、地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與蘇英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蘇英俊受有上述左手肘擦傷、左手背擦傷、左手第五指擦傷、左膝擦傷傷害之事實,但不承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兩車碰撞時,我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並未偏左行駛,蘇英俊是從我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後方撞上來的等語。上訴人即被告蘇英俊坦承有於上述時、地騎乘機車超速肇事,並撞傷告訴人陳映如致受有雙側膝部挫傷併血腫、雙足踝挫傷等傷害之過失傷害犯行,然辯稱:其並無超車不當之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映如、蘇英俊騎乘之甲、乙兩車在上述時、地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已經被告二人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路口及甲車、乙車車禍後之照片(警卷23至29頁,警卷43至59頁,不含肇事路口之刮地痕),並有原審111年3月7日勘驗筆錄及擷圖(原審卷249頁、273至275頁)、本院112年5月18日勘驗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本院二卷236至237頁、及勘驗附件引用之陳映如辯護人提出之監視器擷圖併本院擷圖,本院二卷175至185頁、第240-1至240-2頁),在卷可參。

(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

1.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是被告陳映如騎乘甲車,沿文衡一路由北南方向行駛至文衡一路與竹圍路交岔路口時,偏左行駛,而剛好被告蘇英俊騎乘乙車同向在陳映如左後方行駛,竟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於超越甲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見陳映如偏左行駛時已來不及閃避而撞及甲車左後車身(後輪左側)等情,此為被告蘇英俊承認確有超速行駛之情,且有前述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並經本院勘驗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陳映如之電動腳踏車於畫面時間17時12分31秒時從畫面的右上角就有出現,隨後有車頭左偏情形(17時12分32秒),遭蘇英俊之機車撞擊倒地,有本院112年5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236至237頁),且從影像中卻可明確看蘇英俊騎乘之乙車是撞擊到陳映如騎乘之甲車後輪左側,有截圖1張在卷為憑(原審卷275頁),並非如陳映如所稱是其甲車後方遭撞擊,從此撞擊點研判,若非陳映如騎乘之甲車遭撞擊當下,車身確實有偏左之情形,否則兩車既是同向前後平行直線行駛,何以撞擊點會在前車(甲車)後輪左側?是從以上研判得知,陳映如之甲車遭撞擊時,至少整個車身是處於偏左之情況,並非直線行駛,應可認定。被告陳映如辯稱:依照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其辯護人所提供之擷圖編號1至7(本院二卷173至185頁)顯示其在撞擊前龍頭是直行云云,核與上述事證不相符合,且擷圖屬於靜態,難以顯見偏向,故其辯解無法採信。至被告陳映如另請求以慢速播放方式為勘驗,然偏向之動態以慢速播放方式反會因影像停頓而難以觀察,故本院仍以正常速度播放為勘驗,併此敘明。

2.從以上勘驗結果也可獲知陳映如騎乘之甲車是在行進中,遭蘇英俊騎乘之乙車車頭擦撞到後輪左側後人車倒地,有原審、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擷圖在卷為憑,由此可以證明被告二人於肇事後,接受到場處理員警訪談時所陳稱:陳映如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甲車)是停止狀態一情(見被告2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31至37頁),經核與上述勘驗結果不符,本院無從採信。

(三)過失之認定:

1.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 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 注意義務,即應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之罪 責。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含機車)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訂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規定,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2.肇事路段係屬市區道路,行車時速自不得超過50公里,被告蘇英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被告陳映如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慢車)上路,對於上述行車速限、超車規定及慢車行駛時應遵行之事項,實難諉為不知,而且依上述卷附(警卷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路況、天候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3.被告陳映如騎乘甲車於行經肇事地點時,疏於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就貿然左偏,剛好有被告蘇英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行車時速之限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由後駛來,未注意前行車動態,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為超越,見陳映如偏左行駛時不及閃避因而撞及甲車左後車身(後輪左側),被告二人就此次交通事故均有過失,已經明顯。

4.被告陳映如辯稱甲車為直行,否認左偏云云,尚無可採,已如前述,若被告陳映如能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行車不任意左偏,行駛在左後方之乙車應不致撞擊及甲車後輪左側,則被告陳映如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至被告陳映如另辯稱:其騎乘自行車為保持平衡,稍有左右偏移為正常行車狀態等語,然被告陳映如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甲車),於肇事當時是處於行駛狀態中,而有向左偏行,業經本院勘驗明確,又觀以被告陳映如於談話紀錄表中已經表示其沿文衡一路由北向南行駛欲往竹圍路向東等語(警卷35頁),依陳映如當時所騎乘之車輛種類、屬行駛中狀態、所欲行之方向(欲左轉竹圍路)及客觀上左偏之行為,綜合以觀,難認被告陳映如稱只是為保持平衡稍微左右偏移,並無過失之辯解可以採信。另被告陳映如併其辯護人於原審具狀稱:其因為閃避障礙物而稍向左偏有何錯誤(原審審訴卷81頁);文橫一路北向南車道因號誌桿之設立導致車道右側邊緣突出,致使南向行駛車輛靠右空間縮減,需從車道外側向內側偏移等語,然經比對陳映如併辯護人提出之現場道路照片(原審卷129頁、原審卷217至223頁),與本案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警卷43至45頁)之結果,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地點距離文橫一路北向南車道因號誌桿設立導致車道縮減之處已有段距離,換言之,本件肇事地點是在文橫一路北向南車道縮減後之車道上,故被告陳映如以此質疑以上路況而辯稱左偏亦無過失云云,亦無可採。

5.被告蘇英俊雖承認有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之過失,然否認有超車不當之過失,辯稱:被告陳映如甲車突然左轉彎,其無法注意云云。惟當時陳映如甲車並無呈現龍頭大幅左彎之狀態,尚非為左轉彎,應僅為左偏,且被告蘇英俊超速行駛且超越在前之陳映如騎乘之甲車,自應注意甲車動向,保持半公尺之行車間隔,然由陳映如左偏狀態、甲、乙2車撞擊方式(乙車車頭撞及甲車左後車身即後輪左側處),應可認被告蘇英俊超越時並未保持適當之行車間隔,且又超速行駛,致見前方車(陳映如甲車)左偏,不及反應,以致兩車發生撞擊,被告蘇英俊自有超速及超車不當之過失甚明,故被告蘇英俊上述辯解亦無可採。.

6.綜合上述,被告陳映如、被告蘇英俊上述否認過失之辯解,均無可採。則被告陳映如、被告蘇英俊各就本件車禍具有上述過失,且不因對方同具有過失解免本身之過失責任。

(四)陳映如、蘇英俊各因本件車禍以致於受有犯罪事實所示傷害:

1.蘇英俊部分:蘇英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肘擦傷1.5×1公分、左手背擦傷0.5×0.2公分、左手第五指擦傷0.1×0.1公分、左膝擦傷7×6公分等傷害,有蘇英俊109年8月3日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警卷第93頁),且為被告陳映如所不否認,蘇英俊上述傷害結果核與被告陳映如過失駕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認定。

2.陳映如部分:⑴陳映如因本件車禍受有雙側膝部挫傷併血腫、雙足踝挫傷之

傷害,此有陳映如七賢脊椎外科醫院109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91頁),及七賢脊椎外科醫院109年5月13日就診病歷(雙膝、雙腳,見病歷卷229至231頁、本院一卷211至213頁)可佐。且經本院勘驗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關於陳映如乙車遭撞後之狀態為:「陳映如遭撞後身體離開電動自行車,如陳映如辯護人112年4月8日答辯狀所附分隔畫面2至4,左腳呈L型跪地,右腳在前方蹲著,如分隔畫面5、6、7,最後呈雙腳蹲立姿勢(17時12分34、35秒,各擷圖1張)」,有本院112年5月18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本院二卷237頁、及本院勘驗附件所引之辯護人提出之監視器擷圖5、6、7併本院擷圖,本院二卷175至185頁、240-1至240-2頁),當可認陳映如之雙膝、雙足踝因此車禍撞擊以致受有傷害,則陳映如所受上述傷害與被告蘇英俊之過失駕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以認定。

⑵至上述陳映如七賢脊椎外科醫院109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雖

另有記載「下背挫傷」之傷勢,陳映如也有提出下背照片(警卷73、79頁),並陳映如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時提出110年5月26日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本院一卷21頁)、阮綜合醫院111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第二、三腰椎與第三四腰椎滑脫、第二腰椎至第一薦椎為椎間盤狹窄,合併神經症狀(本院一卷23頁);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110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雙膝關節軟骨軟化症、内側皺襞症候群、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本院一卷25頁),而另指訴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下背挫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二、三腰椎與第三四腰椎滑脫、第二腰椎至第一薦椎為椎間盤狹窄,合併神經症狀、雙膝關節軟骨軟化症、内側皺襞症候群等病症均為本次車禍所致,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然而:

①依上述本院112年5月18日勘驗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

及擷圖,顯示陳映如於車禍後僅膝蓋、足部觸地,而背部並無與任何物體接觸,已難認會造成下背挫傷之傷勢;再者,陳映如於車禍後製作109年5月12日談話紀錄表時表示:受傷部位為膝蓋、腳踝(見警卷35頁),於翌日至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就診時亦僅診斷雙膝、雙腳,並拍攝X光,而絲毫未提及背部受傷,有七賢脊椎外科醫院病歷資料可參(109年5月13日部分,見病歷卷229至231頁、本院一卷211至213頁)。

②再者,陳映如雖提所謂下背受傷照片(警卷第73、79頁),

然無明確拍攝日期,且照片色澤偏紅,難以確認傷勢狀態;再依七賢脊椎外科醫院病歷資料,距離車禍時間一週後之109年5月20日陳映如始出現下背相關照護紀錄(見七賢脊椎外科醫院病歷資料109年5月20日、6月18日、6月24日病歷紀錄單,標示下背和骨盆挫傷初期照護),故至109年06月24日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始開立上述雙側膝部挫傷併血腫、下背挫傷、雙足踝挫傷之診斷證明書,則依車禍後陳映如僅膝蓋、足部觸地,及陳映如就診時序(背部相關照護紀錄與車禍發生時間已相隔一週)以觀,實無法認定陳映如「下背挫傷」與車禍具有關連性。且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中就起訴書所載陳映如「下背挫傷」之傷勢予以更正刪除(本院三卷118至119頁)。

③又經本院調取陳映如之相關就診紀錄及病歷資料,即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6月30日健保高字第1118603421號函及附件陳映如108年5月12日至110年5月12日就醫紀錄資料(含就診科別,本院一卷310-1頁,病歷卷3至18頁)、七賢脊椎外科之陳映如109年5月13日至110年5月25日病歷(病歷卷227至251頁、本院二卷95至121頁)及109年5月26至110年12月28日病歷(病歷卷61至223頁)、併同院七賢脊醫信字第1111111號函檢附109年5月13日至110年12月28日陳映如相關之就診影像光碟壹片(本院二卷11至15頁);阮綜合醫院112年1月17日函及附件陳映如就診病歷及108年8月10日起之就診影像光碟(本院二卷91至93頁、病歷卷23至42頁)、屏東基督教醫院111年7月11日函及附件陳映如病歷資料(本院一卷310-7頁、病歷卷45至55頁)等,可見陳映如於車禍前並無脊椎相關就診資料,陳映如最先經診斷腰椎相關疾患乃是阮綜合醫院於109年8月10日為診斷,並阮綜合醫院上述函文亦以:「病患陳映如至本院門診就醫,主訴因受傷致下背部疼痛數月,當時X光顯示第一腰椎陳舊性骨折;第二、三腰椎與第五腰椎、第一薦椎為椎間盤狹窄。由病患110年12月27日於外院所作上開核磁共振之結果顯示,其第二、三腰椎與第三、四腰椎及第四、五腰椎滑脫,且椎間孔狹窄。病患來院要求開立診斷書,内容如診斷書所載。」(本院二卷91頁)。又陳映如於110年04月27日首次至屏東基督教醫院就診,嗣經該院診斷患有雙膝關節軟骨軟化症、內側皺壁徵候群(見上述該院110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陳映如並陸續至七賢脊椎外科、阮綜合醫院、屏東基督教醫院就診而開立多份診斷證明書。

④而陳映如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二

、三腰椎與第三四腰椎滑脫、第二腰椎至第一薦椎為椎間盤狹窄,合併神經症狀、雙膝關節軟骨軟化症、内側皺襞症候群」等病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1年度鳳簡字第210號原告陳映如、被告蘇英俊間本件車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承審民事庭,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上述病症是否為本件車禍造成,而該醫院鑑定意見為:「1.X光影像及核磁共振顯示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車禍導致之受傷機轉可能性較高,另病人之骨質疏鬆也是導致壓迫性骨折之可能原因。2.雙膝關節軟骨軟化症及内側皺襞症候群為多重因素導致,依病人之年紀,關節軟骨軟化屬可能之退化情形。内側皺襞症候群約有一半之患者曾有膝蓋鈍傷之受傷史。111年2月16日:X光顯示第二、三腰椎,第三、四腰椎滑脫,第二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孔狹窄、合併神經症狀則以退化造成之機會較高。另患者之x光顯示並非椎弓解離型之滑脫,受傷直接導致之機會較低。」,有高雄地院鳳山簡易庭111年7月8日雄院國民111鳳簡字第210號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8月26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5543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影本(本院二卷33至38頁,經本院調取上述民事卷後影印附卷,以下同)。

⑤嗣因陳映如就上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中「骨質

疏鬆也是導致壓迫性骨折之可能原因」、「依病人之年紀,關節軟骨軟化屬可能之退化情形部分」有所疑慮,承審民事庭再檢附陳映如提出之骨質密度檢查衛教單及骨骼掃瞄報告為附件函問附件是否影響鑑定意見,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覆以:「附件所附之骨質密度檢查衛教單及檢查結果,並非現行最廣為採用之骨質疏鬆檢查工具,骨質密度應以正式之雙重能量X光骨質密度檢查(DEXA)為檢查工具及採用標準,若T-score分數小於等於-2.5則為現行定義之骨質疏鬆症,原告(陳映如)附上之檢查於七賢骨科醫院有正式之檢查報告,應以此份標準為主。若T-score小於-2.5則可能是導致壓迫性骨折之原因。患者若有跌倒之受傷機轉則也可能是導致壓迫性骨折之原因。」,有高雄地院鳳山簡易庭111年9月26日雄院國民111鳳簡字第210號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12月16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7955號函回覆在卷(本院二卷39頁、45至47頁)。

⑥又本院就上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中關於「1.X光

影像及核磁共振顯示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車禍導致之受傷機轉可能性較高」所謂「車禍導致受傷機轉」之意義、成因及進程,再向該醫院函問,經該醫院函覆以:「若車禍導致病人有下背或骨盆著地,脊椎會承受垂直受力,若再合併脊椎彎曲,加上病人本身之骨質疏鬆,即可能引起椎體壓迫性骨折」,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5月12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0312號函在卷 (本院二卷213頁)。

⑦則綜合上述3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意見顯示

,陳映如之雙膝關節軟骨軟化症及内側皺襞症候群均不能排除退化情形;第二、三腰椎,第三、四腰椎滑脫,第二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孔狹窄、合併神經症狀則以退化造成之機會較高,故而均無法認定為本件車禍所導致;另就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鑑定意見雖原認車禍導致之受傷機轉雖可能性較高,另陳映如骨質疏鬆亦為成因,然上述所謂「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車禍導致之受傷機轉雖可能性較高」,則是以車禍導致病人有下背或骨盆著地為前提,始為成立。但是,依照本院前述勘驗車禍經過結果顯示,陳映如僅有膝、足觸地,下背、骨盆均無著地之情況,依此車禍情形及上述鑑定意見,自無法認定陳映如之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此部分陳映如所指訴之病症為本次車禍所導致,並無佐證,此部分病症均無法認與本次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⑧至七賢脊椎外科醫院111年9月15日號函(本院一卷315至317頁)雖另以:「陳映如於109.05.13於本院初次就診,主訴於5月12日發生交通事故後雙膝及足部腫脹瘀青,而且持續有下背疼痛,應與車禍有關。交通事故後長期背部酸痛,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應與車禍有關。」,然七賢脊椎外科醫院並非如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陳映如之相關就診資料、病歷為評斷,就車禍發生經過及陳映如並無下背、骨盆著地之情況,亦無知悉,僅依陳映如個人於該醫院就診時主訴因車禍而持續背痛而為上述函覆,自無法遽採。又陳映如另提出交通事故型態傷與法醫鑑識運用文章等,更僅是車禍行人撞擊受傷型態統計資料,非本案車禍之情況,故而,上述函覆及資料,無法為不利被告蘇英俊之認定。⑶因此,告訴人陳映如所受「雙側膝部挫傷併血腫、雙足踝挫

傷」傷害雖可認肇因於本件車禍。然陳映如另外指訴因本件車禍所受有之「下背挫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二、三腰椎與第三四腰椎滑脫、第二腰椎至第一薦椎為椎間盤狹窄,合併神經症狀、雙膝關節軟骨軟化症、内側皺襞症候群」等傷害,則尚無證據可以補強確與事實相符,難以認定被告蘇英俊前述過失行為與此部分告訴人此部分陳映如之指訴傷害結果間,依通常經驗法則判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已達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屬不能證明。故而,告訴人陳映如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應認為「雙側膝部挫傷併血腫、雙足踝挫傷」。

(五)被告陳映如另以:本案經送覆議,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以:「陳映如:岔路口行向左偏未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同為肇事原因。蘇英俊:超車不當,同為肇事原因。」(本院一卷307至310頁),然覆議參考資料中所憑之車禍現場照片中之刮地痕,被告陳映如否認為本案車禍所造成,聲請函詢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該刮地痕作為本案認定之依據,及排除刮地痕後覆議意見是否相同。然本院認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業經本院勘驗,並有上述事證為憑,事證已明,本院復參酌被告陳映如否認上述照片所示刮地痕為本次車禍所造成,又無其他證據證明此刮地痕之成因,本院故不以該刮地痕為車禍經過之認定,而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參考資料既包含上述刮地痕,則該覆議意見不採為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亦無再予為函問之調查必要。

(六)綜合上述,被告蘇英俊、陳映如之辯解均無可採,被告蘇英俊、被告陳映如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均可認定。

三、核被告蘇英俊、陳映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蘇英俊、陳映如二人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已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證(警卷39、41頁),均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訴之論斷:

(一)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1.被告蘇英俊部分,除原審認定之超速過失外,尚有上述超車不當之過失;2.被告蘇英俊造成陳映如之傷害僅有雙側膝部挫傷併血腫、雙足踝挫傷等傷害,原審認定陳映如尚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亦有未恰;3.原審就陳映如之傷勢認定有誤、及被告蘇英俊之過失既漏為上述認定,而為被告蘇英俊、陳映如之過失程度,以此依憑據以量刑,自有不當。則被告蘇英俊上訴否認超車不當之過失,被告陳映如上訴否任過失傷害,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以原審對被告蘇英俊量刑失當,及被告陳映如、蘇英俊以量刑為由,提起上訴,則非無據,並原審既有上述違誤之處,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陳映如、蘇英俊二人分別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甲車)、機車(乙車)或上路,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分別因上述犯罪事實所示疏失而發生以上交通事故,造成彼此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同時衡量被告二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所應承擔之過失,及蘇英俊、陳映如分別所受傷害之輕重程度(陳映如:受有雙側膝部挫傷併血腫、雙足踝挫傷等傷害;蘇英俊:左手肘擦傷1.5×1公分、左手背擦傷0.5×0.2公分、左手第五指擦傷0.1×0.1公分、左膝擦傷7×6公分等傷害),暨被告二人對於應賠償金額之認知落差過大,所以未能達成和解(均各自提起民事訴訟,其中原告蘇英俊、被告陳映如之侵權損害賠償事件之高雄地院112年度小上字第2號,業已確定),並分別考量被告陳映如、蘇英俊各自之犯後態度(蘇英俊坦承部分犯行;陳映如否認有過失)、及其等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個人或家人健康情況等生活狀況(見被告蘇英俊、被告陳映如所提出之相關資料,併其等自述見本院三卷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陳映如、蘇英俊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