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惠倫選任辯護人 沈宗興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呂惠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惠倫於民國108年9月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翠亨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19時許,行經翠亨南路與崇本街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崇本街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在車輛尚未達路口中心處,即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適陳偉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依該處速限行駛,而超速沿對向慢車道直行而至,兩車發生碰撞,陳偉誌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關節脫臼併前、後十字及側韌帶損傷及半月板受損;左肘、左膝擦挫傷、左前臂及左小腿擦傷、左小腿2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呂惠倫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向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偉誌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或因被告呂惠倫、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99頁);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呂惠倫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本院卷第128頁),並經告訴人陳偉誌、證人陳慈念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詳警卷第9頁以下、第13頁以下),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參(詳警卷第35頁以下、第37頁以下、第41頁以下、第49頁以下)。本院審酌:
㈠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詳原審審交易卷第17頁),應知悉上開規定。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有搶先左轉駛入來車道之過失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7月28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6508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9年11月18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949751200號函所附覆議意見書可參(詳他卷第51頁以下;偵卷第31頁以下)。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受有左膝關節脫臼併前、後十字及
側韌帶損傷及半月板受損;左肘、左膝擦挫傷、左前臂及左小腿擦傷、左小腿2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詳他卷第15頁以下)。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為重傷害部分:①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
,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為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另應「如何」及以「何時點」作為判斷該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而達重傷害程度?以「毀敗」而言,若傷害已造成一肢以上之肢體根本無法治療之程度,自無須考量後續醫療之結果,直接即可認定為重傷害。至於該肢體之傷害是否已達於「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等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綜合判斷之,且不以傷害初始之驗斷狀況為標準。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經原審函詢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後,該醫院回覆:「陳偉誌為左膝脫臼併膝關節多處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為嚴重之損傷,且有神經血管損傷之危險,即使手術後其膝關節功能也無法恢復正常,嚴重減損左下肢之功能,應屬重傷害」;「陳偉誌為左膝關節脫臼,膝關節脫臼除膝關節多條韌帶斷裂,可能合併半月板,軟骨,神經,血管之損傷,在膝關節損傷中屬於嚴重損傷。雖進行韌帶重建,之後會有繼發創傷性關節炎,無力,關節不穩定,活動角度僵直之可能,無法完全恢復到受傷前之狀況」;「陳偉誌之復原情況,除骨科醫師幫忙重建外,陳偉誌也努力復健,才能有現在不需要拐杖,自由行走之能力」;「陳偉誌外觀似乎部分恢復,但仍無法完全100%復原。即使可操作一般日常生活,但膝關節曾嚴重受傷也是事實」;「陳偉誌於骨科及復健科門診追蹤及治療時仍有疼痛、無力感之情況。陳偉誌於2019/12/19(術後三個月)及2020/4/16 (術後六個月)於復健科進行肌力測試,2020/4/16 測試中發現左膝關節在伸肌及屈肌肌力部分和對側腳相比有60-90%的缺損,且和2019/12/19相比並無改善。一般韌帶重建復原期可至6 個月,之後能改善至受傷前之情況機率極微」等情,固有該醫院110年3月12日高醫港品字第1100300662號函、110年11月16日高醫港品字第1100303800號函及附件可參(詳原審審交易卷第95頁以下;原審交易卷第121頁以下)。惟下肢之主要功能包含行走、跑步、站蹲、跳躍等項目,上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回函,並未綜合判斷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經復健後,是否會影響告訴人左下肢上開主要功能,使告訴人左下肢因傷害之結果,達到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之程度。即逕以告訴人經手術後,其左膝關節功能無法完全恢復到受傷前之狀況;告訴人左膝關節在伸肌及屈肌肌力部分,和對側腳相比有60-90%的缺損,之後能改善至受傷前之情況機率極微為由,認為告訴人左下肢功能嚴重減損,應屬重傷害,尚有未洽。
③嗣經本院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經復健後,是否會影響告訴人
左下肢之行走、跑步、站蹲、跳躍等主要功能,再次函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該醫院回覆:依最後一次肌力檢測,左膝踢力力矩平均為15〜28牛頓米、勾力為7〜8牛頓米。右膝各為132〜163牛頓米及73~84牛頓米。受測當時應有困難達成跑步、站蹲的情形。經治療復健後,應可不需輔具自行行走、跑步等活動。其無力感會造成活動在站蹲、跳躍功能限制等情,有該醫院111年6月13日高醫港品字第1110301810號函及附件可參(詳本院卷第105頁以下)。本件告訴人受有左膝脫臼併膝關節多處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傷害,雖經手術後,其左膝關節功能無法恢復到受傷前之狀況,且肌力亦受影響。惟告訴人經復健後,其左下肢僅會因無力感會造成站蹲、跳躍功能受到限制,但可不需輔具自行行走、跑步,顯見其傷勢經相當之復健後,縱未能回復原狀,然僅減損其左下肢之部分效用,不影響其左下肢其他主要機能正常運作,尚能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應未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㈢因被告未注意前開規定,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
述之傷害,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超速之過失,但仍無從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綜上,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向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詳警卷第45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認被告係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尚有未洽。被告以其係犯過失傷害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惟其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無法達成和解,係因被告、告訴人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並非被告毫無誠意。並參以被告並非肇致事故之唯一原因,告訴人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責任,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醫護人員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與配偶及子女同住,須扶養子女等語(詳本院卷第140頁),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本件並未達成和解,故本院未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姿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