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朝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施朝能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朝能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於民國108年間受僱於翊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施朝能於108年3月20日1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載53-T9號半拖車(即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甲車),原沿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過高鳳路與中安路之交岔路口後,已可見前方路段右側均有路邊停車,導致行車路幅減縮,且當時車流量大,非無可能與機車爭道,自應特別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前行,適有林惠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原沿同向在施朝能所駕甲車右側停等紅燈,兩車通過中安路口後,乙車先行駛在甲車右前側,甲車超越乙車後,林惠蓉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猶繼續在甲車右側向前行並因安全間隔不足而向左偏行,俟甲車、乙車行過高鳳路與旭日街之交岔路口至近該路段編號孔宅313燈桿處,兩車遂發生擦撞,林惠蓉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下肢壓砸傷併左足踝開放性脫臼及第五腳趾蹠骨開放性骨折、肌腱斷裂併術後皮瓣壞死、左鎖骨骨折、左胸挫傷併第五至七肋骨骨折及血胸、頭部外傷等傷害,經治療後,左足踝活動度仍為零併有創傷後退化,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林惠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施朝能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行駛在道路上,聽聞聲響後停車查看發現告訴人倒地,及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告訴人,車子也沒有擦撞痕跡,當天我是在自己的車道直行,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林惠蓉於上揭時、地騎乘乙車與並行在其左側由被告
駕駛之甲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下肢壓砸傷併左足踝開放性脫臼及第五腳趾蹠骨開放性骨折、肌腱斷裂併術後皮瓣壞死、左鎖骨骨折、左胸挫傷併第五至七肋骨骨折及血胸、頭部外傷等傷害,告訴人經治療後,左足踝活動度仍為零併有創傷後退化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路口監視器及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暨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暨機車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0年3月9日高市監車字第1100012190號函附車籍查詢資料、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8年4月30日、7月15日、8月19日、109年2月3日、5月4日、6月1日、8月17日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8年7月9日、109年5月15日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9年12月1日高醫港品字第1090304025號函(告訴人病況說明)、路口監視器及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復經原審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屬實,是被告確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且告訴人之傷勢已達嚴重減損其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告訴人騎乘乙車及被告駕駛甲車行車通過高鳳路與中安路之
交岔路口後,乙車本係行車在甲車右前側,乙車因前方路旁停有車輛而向左偏行,甲車超越乙車後,乙車行駛在甲車右側,兩車距離極近並行行駛直至發生擦撞,歷時約10秒鐘等情,業據原審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屬實(見原審交易卷一第96、97頁),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可憑(見警卷第43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又觀諸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可知被告所駕甲車通過高鳳路與中安路之交岔路口後至與乙車擦撞時之期間,甲車左側未有任何車輛並行之事實。
㈢本件經原審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
金會)鑑定,經成大基金會依據路口監視器及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以每秒切割25格之影像分析技術,確認被告於影像編號「2-48:52-1」至「2-49:01-1」之9秒鐘間,應有機會看到右前方略微超前的告訴人所騎之乙車,及被告肇事前之車行平均車速約為每小時16.8公里等情,有成大基金會110年7月6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00001459號函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交易卷一第201至409頁,上開結論見第397、401頁,下稱成大鑑定報告)。
㈣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乙情,有駕駛執照、證號查詢汽車車駕駛人資料可憑(見警卷第50、57頁),其對於上開規定理當知悉,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故被告已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顯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事故發生時為19時38分許之下班時間,高鳳路路段機車眾多,混合車道旁亦有路邊停車,且告訴人所騎之乙車在被告所駕甲車右前行駛約9秒,甲車、乙車並行行駛約10秒始發生擦撞,甲車通過交岔路口後至與乙車擦撞時之期間,甲車左側未有任何車輛並行等情,均如上述,則被告通過本件事故路段時,實應預想可能有車輛自路旁起駛,機車亦可能與之爭道,且行車之路幅變窄、路況多變,更應注意其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是視線未被阻擋且慢速行駛之被告若已盡前述注意義務,自應得注意及告訴人行車在其右前方及其後兩車並行之過程,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再者,被告若已盡前述注意義務並即時反應,其得採取諸如禮讓告訴人先行或將車輛稍向左偏以閃避告訴人等必要之安全措施,進而避免告訴人因行車安全間隔不足而向左偏行致兩車擦撞之事故發生,自不會造成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重傷之結果。本院因認被告若能注意告訴人在其右前行車及兩車並行,並採取禮讓告訴人先行或將車輛稍向左偏以閃避告訴人之必要安全措施,應可防免甲車、乙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重傷之危害發生。基此,堪認被告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有過失至明,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再參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均為:「⒈施朝能: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6月10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414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8年7月24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839132100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32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係乙車向左偏行而與甲車發生擦
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等情,有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路口監視器及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可憑,並經原審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屬實,業如上述,且觀諸甲車照片(見警卷第37頁)及成大鑑定報告意見(見原審交易卷一第263頁),可見甲車右後車輪的保護蓋外側有一些擦痕之情,自足認定甲車與乙車確有發生擦撞,被告辯稱甲車未與乙車擦撞云云,難認事實相符,不足採信。
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
,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車行經本件事故路段,其應可注意並能注意告訴人行車在其右前方,且遭其超越後形成兩車並行之狀態,卻未注意及此,復未採取禮讓告訴人先行或將車輛稍向左偏以閃避告訴人之必要安全措施,進而避免告訴人因行車安全間隔不足而向左偏行致兩車擦撞之事故發生,被告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應屬已可預見。被告固然在其車道直行未有任何偏向行駛之舉,然吾人行車過程係處於動態,被告行車在道路上本應注意自己與其他用路人間之相對位置,更應注意彼此動態轉換之結果,以維道路交通安全,不應因他人之違規或過失行為即可解免自身之注意義務,告訴人所騎之乙車既然在被告所駕之甲車右前方略微超前行駛達9秒鐘,被告自有機會看到告訴人,並應注意及此,若被告已有注意,復應思及告訴人遭其超越後係並行在甲車右側,亦即縱然被告所駕車輛有視線死角,然告訴人不可能憑空消失在道路上,被告一時未見告訴人即應心生警覺,盡力注意或發現告訴人動態及行向,於此情形,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內,依被告與告訴人之行車過程,被告負有避讓之義務,自應為禮讓告訴人先行或將車輛稍向左偏以閃避告訴人之舉措。是本件被告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猶以其自認之正常行車方式駕車前行,終因兩車安全間格不足,致乙車向左偏行而與甲車擦撞,造成告訴人受重傷,被告應負過失之責,未可主張信賴原則以免責,被告所辯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無過失云云,委無可採。
㈥公訴意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
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固均認告訴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無過失。然查,告訴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見警卷第58頁),其就行車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自應知之甚詳,而高鳳路與中安路交岔路口後之高鳳路路段,因混合車道旁均有路邊停車,當甲車進入該路段後,甲車與路旁車輛間之寬度不足1.6公尺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成大鑑定報告意見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原審交易卷一第379、381頁),足證本件事故路段未有甲車與乙車得以安全並行之距離。又成大鑑定報告影像編號「1-
32:56-1」可見乙車當時係行車在甲車右前車頭平行處,自影像編號「1-32:57-1」起乙車超越甲車向前行並持續左偏(見原審交易卷一第269、271頁),堪認告訴人騎乘乙車通過中安路口時,即有超越甲車至該車右前方行車之事實,且本件事故發生前乙車係遭甲車超越後,兩車並行行駛約10秒始發生擦撞乙情,業如上述,參以本件案發當日乙車之腳踏板上放有裝鳳梨之紙箱,故告訴人倒地前必須以腳夾紙箱之姿勢騎乘機車乙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交易卷一第37頁),並有事故現場及乙車照片可憑(見警卷第34、35、44頁),亦可認告訴人騎乘乙車時不易維持平衡。經綜合上情以判,告訴人係以不易維持平衡之方式騎乘乙車,且其既然於通過中安路口時,已見甲車在其左側並向前超越之,後因見前方道路旁有路邊停車而向左偏行,告訴人自應保持足以超越甲車之速度前行,如此使得與甲車間具有安全距離,惟告訴人卻於超越甲車後放慢車速而遭甲車超越,復於遭甲車超越後並行在甲車右側約10秒,終因自身行車安全間隔不足而向左偏行致兩車發生擦撞,依此行車歷程當足以認定告訴人在未有安全並行間隔下,仍以此自陷危險之方式行駛,而未採取諸如通過中安路口時之提高車速以超越甲車,或暫時避讓甲車先行等必要之安全措施,故告訴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自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本院因認公訴意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告訴人有無過失之鑑定意見,無以全然採信,然告訴人與有過失,亦無從解免被告過失罪責,併予敘明。
㈦至成大基金會之鑑定意見雖認被告應有機會看到右前方略微
超前的乙車,而沒有警覺,可以於通過旭日街口前按喇叭警示乙車,而未能警示乙車,同為肇事原因(見原審交易卷一第407頁),惟被告除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外,尚有未注意甲車超越乙車後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又被告於兩車並行期間仍有將車輛稍向左偏以閃避告訴人之空間,被告有將車輛稍向左偏以閃避告訴人之迴避可能,且告訴人通過中安路時即應可知甲車行駛在其左側,係因告訴人之行車速度忽快忽慢復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始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均如上述,則被告鳴按喇叭是否足以迴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而為必要之安全措施,顯有疑義,故成大基金會之鑑定意見未認被告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復認被告應按喇叭警示告訴人,均不足採認,併此敘明。
㈧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被告自承開曳引車20幾年,本件案發時受僱於翊欣交通公司載鐵等語(見原審交易卷一第27頁,原審交易卷二第67頁),是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公布修正,而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之條文,並將過失(重)傷害罪之刑度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件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致人重傷罪。起訴書雖未論及告訴人之左足踝已達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害程度,惟此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見原審交易卷二第54頁),而被告亦就變更罪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㈢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
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見警卷第24頁),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原審認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並為論罪科刑之判
決,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事實係認定被告「疏未注意其右前側之車前狀況,於林惠蓉已行駛於其右前方時,未減速讓林惠蓉騎乘在其車輛前方,或按喇叭提醒林惠蓉注意」而肇事等情,惟被告尚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原判決疏未予以認定,已有未洽,且被告按喇叭警示告訴人並不足以避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疏未按喇叭示警,認定事實同有未合。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告訴人就本
件車禍有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實有違誤,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身心受嚴重之傷害,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對告訴人無任何積極彌補作為,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有再斟酌之餘地,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惟查,告訴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確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業如上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有理。又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實務上過失犯罪量刑之考量因素,主要須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故除被告是否自白犯罪外,猶應注意其與告訴人互動所展現之誠意與感受,有無因悔悟而力謀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雖應負過失責任,然被告於肇事前係以慢速行駛在同一車道上,反係告訴人忽快忽慢向左偏行終致兩車擦撞,堪認告訴人之過失程度亦非輕,而被告雖否認有過失,然其仍展現願意賠償之意,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之主因係就損害賠償數額存有高度爭議,此僅得由民事法院裁判以決之,是原審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雙方未和解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與刑法第57條規定相合,所量處有期徒刑2月,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核屬適當而無過輕或過重之情,是檢察官關於量刑之上訴意旨,亦無理由。
㈢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開認定事實未洽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肇事,所為致告訴人行動不便,使告訴人生活因此事故而生一定程度之影響,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非重,告訴人則與有過失,且被告雖因能力有限而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惟被告已接受原判決所處之刑,並願積極協調保險公司理賠告訴人,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擔任曳引車臨時駕駛,收入不穩定,離婚、獨居、小孩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提起上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秋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