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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交上易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定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陳定宏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言明: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詳本院卷第122頁)。且參酌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判範圍」。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為之宣告刑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18時起至21時許止,在高雄市前鎮漁港某船上,飲用啤酒6罐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騎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南路與善志街之交岔路口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口罩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2時34分許,對被告施以酒測,測得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審經審理後,㈠就累犯部分。認為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原審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㈡審酌被告除上開論以累犯之前科外(即關於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曾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素行,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查,顯見被告知悉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再度為警查獲酒後騎車上路,動機及行為均可議;又本案測得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高出標準值甚多。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且被告於審理時提出之抄寫經文、捐款公益之收據、曾至凱旋醫院戒酒之診斷書、需扶養自閉合併中度智障之小孩之資料,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不依刑法第89條第1項為禁戒處分之宣告。㈢且說明被告雖有一自閉合併中度智障之小孩待扶養,且被告為家中之經濟支柱。但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48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內容可知,該次被告酒後騎車,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查獲之事實,益證被告不顧自己為家中經濟支柱,且有妻小待扶養,竟未戴安全帽即酒後騎車,陷自身及他人之風險於不顧。何況,被告於另案即107年1月8日(原審判決書誤載為18日)酒後駕車肇事,竟通知其配偶到場頂替等情,亦有同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8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參。彰顯出被告欲規避刑罰制裁之心理。故再三考量,兼衡被告酒後騎車,經原審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30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仍無法預防被告再犯;及本案測得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實難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四、被告上訴意旨主張:依相關判決顯示,5年內4犯或3犯酒駕案件,法院亦有量處6個月有期徒刑之情形。本件被告雖為5年內3犯酒駕案件,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案發後,被告痛下決心戒酒,目前每週固定至醫院進行酒癮治療,並持續抄寫經文、持續捐獻公益,期許轉化身心;而被告家中尚有妻子、自閉病合併中度智障的 12 歲兒子,以及身心障礙之年邁父親,家中經濟全仰賴被告一人,倘若本件量處重刑,被告入監服刑,依其現時狀況,對被告酒癮治療或回歸家庭並無益處,原審未斟酌相關案例及上開因素,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量刑實屬過重,與實現刑罰權之分配,使罰當其罪原則有悖等語。

五、關於累犯部分: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原審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因被告前已因同一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卻仍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原審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尚無違誤。

六、關於量刑審酌部分: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審酌前開三之㈠、㈡所示之事項,在累犯不重複評價之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並說明不依刑法第89條第1項為禁戒處分宣告之理由。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包含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事項等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基於個案情節不同,不同案件之量刑,所審酌具體情狀各有差異,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量刑結果指摘本案量刑不當。故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姿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