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宣智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16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98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刑撤銷。
黃宣智經原判決所判「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黃宣智(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表明就其經原審所判「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345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所判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量刑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又就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就黃宣智被訴涉嫌過失傷害曾賢達部分),因未據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亦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黃宣智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為白牌計程車司機,其於民國109年11月7日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曾賢達、涂皓欽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北向366.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應遵守速限規定,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100公里,貿然以時速約110公里之速度於雨天超速行駛,致其車輛失控打滑而先後撞擊外側、內側護欄,涂皓欽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前述腦部出血造成腦部損傷,致其短期記憶不好而於身體、健康上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原審認定被告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參、刑之減輕事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經巡邏員警發現並到現場處理,員警雖因車禍現場除了乘客2人外,尚有被告一人在車旁走動而認被告為車輛駕駛人,但因被告經送往醫院,事故經過及被告姓名年籍資料是警方到醫院為被告製作筆錄時始知悉,被告並在警方詢問時坦承駕車肇事等情,有調查筆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按,足見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僅因現場除乘客外僅被告在肇事車輛旁走動而主觀認定被告為肇事者,然考量在車禍現場走動者非必然為肇事者(可能為在場旁觀之第三人或該車其他乘客),且員警斯時對事故詳細經過尚無所知等情,可認員警當時應尚無確切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而被告因經送往醫院,警方到醫院為被告製作筆錄時因被告坦承肇事,始知悉被告姓名年籍及事故經過,故應認被告係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故本案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上訴後,業與被害人涂皓欽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9月6日11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36號損害賠償移付調解筆錄(本院卷129至130頁)在卷可參,則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恰。被告執此上訴為理由,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致乘客即被害人涂皓欽重傷害(詳見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其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已經與告訴人涂皓欽達成調解(調解條件之賠償金額、給付方式詳如附件),有本院111年9月6日11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36號損害賠償移付調解筆錄,並業依約給付頭期款及陸續給付分期款有111年9月16日匯付頭期款新台幣(下同)110萬元臨櫃匯款單乙紙,並另於111年10月9日及同年11月11日按月匯付分期款項各1萬5千元之之手機APP轉帳截圖2紙可佐;兼衡其前未曾受刑之宣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3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係屬偶發過失犯,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由輔助人兼訴訟代理人即代行告訴人涂皓雲到場)達成上述調解,且調解條件中亦載明被害人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刑事庭法官給予被告緩刑,被告願將上開分期付款約定做為緩刑所附之條件等情,有上述調解筆錄可憑。故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繼續按其所承諾之調解內容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故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即被告與被害人調解內容所示之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即本院11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之調解內容第1項 被告(黃宣智)願給付原告(涂皓欽)新臺幣貳佰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其給付方法為: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前給付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餘款新臺幣玖拾萬元分60期,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上開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帳戶詳細資料見調解筆錄)。如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