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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交上訴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韋豪選任辯護人 翁松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月18日生效施行。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繫屬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因此,如僅對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就犯罪事實部分聲明不服(本院卷第118、166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刑之加減事由:

一、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110年11月13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林園樂複合式KTV釣蝦場」飲用啤酒後,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明知酒精會導致駕駛人之注意、判斷及反應能力降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雖主觀上無致人於死之故意,但猶處於受酒精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客觀上可預見因其酒後反應變慢、感知及控制車輛能力均顯著降低,不足以安全駕駛,倘發生車禍事故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結果,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去,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11月13日5時許,駕駛AMV-527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張○翔(93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上路,沿途飆速、闖紅燈。嗣於同日5時10分許,車行至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與翁園路交岔路口時,違規闖越紅燈並以時速約82.5公里超速通過該路口,適有陳○尹騎乘CNG-736號機車搭載李○如,沿翁園路由西往東方向綠燈通過上開路口,遭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右側車身,致陳○尹、李○如人車倒地,陳○尹因多發性外傷、創傷性休克等傷害,於同日6時19分許不治身亡;李○如因頭部等多處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於同日7時35分許不治身亡。經警委託國軍高雄總醫院於同日6時57分,對被告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檢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48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

二、所犯罪名: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已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

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造成陳○尹及李○如2人死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且該條增訂後,立法上未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刪除,難認立法者有意將此加重條件與其他加重條件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故如無照又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於死,除酒醉駕車部分無從再依前開規定加重外,就無照駕車部分,如再依前開規定予以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有無照、酒醉駕車之2種加重事由,然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論處,即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此處所謂「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雖留在車禍現場,並於就醫後向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173頁),然據證人即最早抵達車禍現場之員警洪○權於原審證稱:去到現場只有看到甲○○坐在路旁,少年張○翔就站著,因為甲○○有一點受傷,又有明顯的酒味。到現場的時候我就問少年張○翔:「車子是誰開的」,甲○○坐在旁邊說:「等一下說車你開的就好(台語)」;「(問:你是如何發現駕駛者是甲○○?)少年張○翔跟我說的。我當下跟他講完後,少年就跟我說車子是甲○○開的」、「(問:你剛剛有提到張○翔有跟你說他未成年、也不會開車這件事。你當時在現場有無跟甲○○確認車子是誰開的?)我有問甲○○,但他一直說他身體不舒服。」、「(問:他當時有無給你個明確的答案?)沒有,甲○○只有說他身體不舒服要送醫院。」等語(原審卷第436至437頁),足見被告於車禍現場經到場員警詢問時,並未向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反而有意要求少年張○翔出面頂替,係員警於救護車將被告送醫後,始經由同車少年張○翔告知係被告開車肇事,故被告事後於員警製作筆錄時,雖有自白上述犯行,惟顯然已在員警知悉其為肇事者之後,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之自白並不符合自首要件,即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辯稱被告有自首之意願,係因身體不適始無法回答員警之問題云云,顯與證人洪○權之證詞不符,自非可採。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酒後不開車」為政府長久以來戮力宣導之觀念,且近來屢屢發生駕駛人酒後駕車導致用路人傷亡之憾事,駕駛人酒後上路之行為已然為社會一般大眾所深惡痛絕,立法者亦一再修法提高酒後駕車之處罰,以期遏止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本案被告並無合格之駕駛執照,本就不應開車上路,卻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148mg/dl以上,仍執意開車上路,沿路恣意超速、闖紅燈,因其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而無法妥適判斷路況及操控車輛,最終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造成機車騎士陳○尹及李○如夫妻2人死亡之結果。本案死亡車禍之發生,對社會造成之衝擊至深且鉅,其所衍生之危害、惡性及違反義務之程度均屬重大。然因刑法規定之酒駕致死罪為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法院僅能於此法定刑範圍內斟酌量刑,方屬適法。並參酌被告雖有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彌補其過錯之意願,然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即遭羈押,並考量被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並無能力提出任何和解方案以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致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迄今未獲任何填補;兼衡被告於肇事後因己身也受傷,留在現場等候送醫,卻未即時向員警坦承肇事,且有誘引同車少年張○翔頂罪之意向,及事後接受調查時,已向員警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暨告訴代理人及被害人家屬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6月。

二、本院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過板模工人,與父母同住,未婚,有雙胞胎子女,目前由祖母照顧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67頁),及其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仍未實際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又被告所犯前揭2罪,造成2人死亡,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在立法者預設之法定刑度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間,應屬情節相對重大之案例,與法定刑度之中度刑即有期徒刑6年6月相較,自應科處相對較重之刑期,經核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應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明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