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6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宗霖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蔡宗霖(下稱被告)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說明上訴理由係原判決量刑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59、124頁),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09 年9 月8 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新埤鄉新民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同鄉新華路131 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前行,適有劉蘭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重型機車),從新華路133 號前,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於夜間開亮機車頭燈,且讓被告駕駛之上開直行自小客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往新華路行駛,被告見狀避煞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劉蘭香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頭部撕裂傷、腹部挫傷合併內出血、腹腔積氣、骨盤骨折、多處挫傷及擦傷、左手前臂表淺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救治後,仍於109 年9月10日10時17分許不治死亡。
㈡所犯罪名: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關於刑加重減輕事由: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
不知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考量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之量刑:審酌被告為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致發生本案車禍,被害人因傷重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家屬雖已領取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但尚未能進一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47 頁),暨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高達70%,被告之過失比例僅為15%(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另敘明:考量被告現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進一步達成和解或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宥,認不宜宣告緩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以: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結果雖認被告之過失比例僅為15%,另屏東縣○○○○○道路○○○○○○號誌設置規則於本交通事故路口設置號誌或是標誌管制措施等情,亦應負15%責任云云。惟上開鑑定報告書並未明確說明屏東縣政府在肇事地點應設置號誌或是標誌管制措施之相關依據;且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未認定肇事地點應增加設置號誌或是標誌管制措施,且為肇事原因之一。則屏東縣政府應負15%之肇事責任乙節,係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單位意見,僅供改善交通措施參考,不宜作為減輕被告肇責之依據。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似仍應負30%之責任。乃原審以被告之過失比例僅為15%,並作為量刑之基礎,確有再審酌之必要等語。
五、被告上訴意旨則以:㈠依司法院所訂「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初犯、因過失犯罪、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重要物證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㈡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案情尚不明朗之際,即有意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賠償損害,僅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然亦足見被告對於和解之真摰努力,確有悔意;又賠償與否係民事賠償問題,僅為是宜予緩刑考量因素之一,不難謂未和解即無任何宣告緩刑之機會。再者,被害人家屬已領得強制保險理賠金200萬元,堪認其損害已獲填補,且被告亦表示願意再給付10萬元,然均為被害人家屬拒絕,況縱認被告賠償金額不足,亦得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原判決均未考量而未為宣告,難謂妥適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㈠刑之量定,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刑法第57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4條第1 項明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係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是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除為擔負過失責任之要件外,違反之高低,同為刑罰輕重之裁量因素。換言之,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愈低,則應量處較輕之刑,始合於責任主義之要求。本件原審依囑託鑑定報告,認肇事路段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未於肇事地點前交岔路口,設置號誌或標誌交通管制設施,以致被告駕車行近肇事路口時,無法得到警示資訊減速慢行,該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部分,與本件交通事故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核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符。按設置號誌或標誌之作用在提醒用路人注意與警覺,上開號誌等設置之欠缺既增加被告注意能力之難度,原審因而在科刑上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評價,於法並無不合;至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雖未為上開認定,但依肇事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77-81頁及原審卷第249-289頁),肇事交岔路確實未設號誌等,使用路人適時獲得警示資訊,自應以原審所為囑託鑑定較為可採。㈡刑法所定「緩刑」係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何謂「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係一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司法院固訂有「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供法院參考,然該要點僅供法院是否宣告緩刑之參考,法官仍應就具體個案為適切之裁量。本件被告之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仍對被告未向被害人家屬表達歉意深表不滿(見本院卷第129頁),亦即被告迄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又被害人家屬雖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保險之保險理賠200萬元,而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但保險人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保險人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第32條參照)。因此,被告僅係支付少數之保險費,由保險公司代被告先行向被害人賠償而已,將來保險公司仍得代行被害人對被告行使求償權,然能否獲得全額求償,仍屬未知數,則若逕行宣告緩刑,無論從刑罰本質之一般預防及警告行為人不要再犯之特別預防機能來看,難謂適切。是不能僅因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後坦承、願意再賠償10萬元等等,即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