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淑鳳
居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陳明送達址)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劉睿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淑鳳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淑鳳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108年8月29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西段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華三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往前行駛,適有鄭月騎乘腳踏車先於同向行駛於其右前方之慢車道上,於行經該路口時未依兩段方式左轉,即於通過停止線後之行人穿越道上貿然左轉,雙方因此不慎發生擦撞,致鄭月人車倒地,造成鄭月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顴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意識仍一直未達清醒,其認知功能受損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程度。嗣劉淑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月之女朱秦瑛(指定代行告訴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淑鳳(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前述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行至該交岔路口時,與被害人鄭月所騎乘之上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顴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責任,辯稱:我是直行在外側快車道,還沒到停止線前,被害人就搶快左轉,自慢車道侵入我的車道,他是在我右邊突然切過來,我措手不及就往左邊閃,以當時的情形我根本來不及閃避,我沒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其他交通違規行為,本件車禍我並無過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本件被害人騎乘腳踏車,突然左轉入侵快車道,已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此均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被告,難以事先預見被害人騎乘的腳踏車有突然侵入快車道的違規行為。又被告立即採取閃避措施,已經盡到注意義務,仍不免發生碰撞結果,顯然欠缺結果迴避可能性,被害人受傷之結果不可歸責於被告,而不具備客觀可歸責性,自不能論以被告過失責任。鑑定意見未考慮到被告對被害人貿然左轉入侵快車道之事故發生,是否具有預見可能性及結果迴避可能性,自不能採為裁判之基礎。又被害人於108年9月30日出院時,其受傷結果並未有終身不治之傷害,亦即經相當之追蹤治療、診治仍有回復之可能,核不該當重傷之要件。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該當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依無罪推定原則,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的裁判法則,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9至301頁;原審卷二第75頁;本院卷第7至31、145至167、187至188頁)。
惟查:
㈠、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前述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行至該交岔路口時,與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顴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一第293頁;原審卷二第7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蒐證照片、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簡稱屏東醫院)108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08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9頁、13頁、23至33頁;偵卷第67至69頁;原審卷一第71頁)。綜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在上開地點發生擦撞,且當場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顴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結果之事實,首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關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被告雖辯稱其行駛在自由路西往東方向(簡稱自由路東向)之外側快車道尚未到達停止線前,被害人就在其右側由慢車道切入其車道,其緊急左閃而仍無法避免碰撞等語。然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接受員警調查時供稱:我駕駛OOOOOOOO號重機車沿自由西路外車道(西往東)直行,至事故路口前,阿婆騎腳踏車在我右側,突然阿婆就左轉偏過來,當時我跟對方約在「斑馬線處」,我是要直行至路中心才左轉,我閃阿婆時我還在直行,我相距阿婆約50公分,我馬上左偏閃避,當下我沒摔倒,對方的前輪跟我的前輪稍微接觸,之後對方摔車,我就報案等語,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頁),顯示被告起初供述被害人騎車突然左偏之地點係在「斑馬線」(即行人穿越道)附近,而非被害人在停止線前即有貿然左切之情。且依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被害人血跡位置係在西向東外側快車道前方超越停止線、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內」,距離被告及被害人行向之停止線已達7.4公尺,而非在被告嗣後改稱因被害人左偏致兩車發生碰撞之「外側快車道上」。又依被告於108年12月21日警詢時供稱:「對方騎乘腳踏車…突然左偏過來,之後輕微碰撞,對方就重心不穩慢慢倒下來。(問:交通事故前有無發現對方車輛(危險)?雙方距離多遠?你有無做反應?)有發現對方車輛。右前方約1公尺。對方突然左切過來我就往左閃。(問:雙方車輛第一次撞擊處為何?車損情形為何?)我車頭右側接近腳踏板與對方前輪橡皮圈左側(照片13.14.21.22)。」(見警卷第2頁),經比對卷附兩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29、33頁所示編號13.14.21.22),核與被告所述兩車車身撞擊點位置相符(即被害人腳踏車之前輪左側、被告機車之前飾板接近右腳踏板處),堪認被告供稱被害人當時騎車左偏過來,其馬上向左閃避,兩車仍發生擦撞,被害人就因重心不穩倒地等情,應屬實在。佐以車禍現場並無車輛滑行之刮地痕或被害人物品散落之情形,可知被害人應無倒地後滑行或大幅翻滾之情形。則以被害人血跡位置係在超越停止線已達7.4公尺之交岔路口內觀之,堪認兩車發生擦撞之地點,應係在自由路東向外側快車道前方之行人穿越道附近,而已超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無訛。由此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供述被害人騎車左偏之地點係在「斑馬線」(即行人穿越道),方屬實情,被告嗣後辯稱未到達停止線前,被害人就貿然切入其所在之外側快車道而發生碰撞,即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已47歲,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6頁),且其並無智識或判斷力較低之情形,況被告已分別於79年、85年考領輕型機車及普通小客車駕照,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0年7月1日高監屏站字第110014530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5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知悉甚詳。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概括條款,其規範意旨並不限於肇事撞擊點於車前之情形,毋寧應指駕駛人就車前一切動態應予注意,此一「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範圍,並涵蓋原在車前,嗣因駕駛行為之動態發展而環繞車輛周邊之具體風險管理,所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內。又注意義務之違反,意指行為人認識具體行為對於法益之危險性,並且對於其危險行為採取足夠的安全措施或放棄行為,以避免危險之實現。
㈣、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問:妳第一次發現有腳踏車時,腳踏車行經在哪裡?)遠遠就有看到腳踏車,只是沒想到她會切過來。(問:能否確定腳踏車行駛在慢車道還是外車道?)慢車道,我是騎在快車道的外車道。(問:妳也是接近白線那邊嗎?)我當時騎在快車道的外車道中間,打算超越斑馬線後要左轉,腳踏車突然切過來在我的車道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4頁),由被告上開陳述可知,被害人之腳踏車最初行駛於被告右前遠處之慢車道上。又依被告自陳當時車速約30公里,其車速一定比腳踏車快等語(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15頁),而被害人係以77歲高齡騎乘腳踏車,被告之車速明顯快於被害人之車速無訛。又本案兩車發生擦撞之地點,應係在自由路東向外側快車道前方之行人穿越道附近,且依兩車車損照片,堪認被告供稱事故發生前被害人腳踏車有左偏情形,應可採信,均如前述;佐以被告供稱被害人當時倒地起來後說要去建華三街的佛光會堂等語(見警卷第3頁),此節未據代行告訴人予以爭執,而僅稱被害人每天都要經過事故地點,對於當地路況很熟等語(見偵卷第17頁),堪認被害人於該交岔路口應係要左轉建華三街,而於進入該路口後未達中心處即先向左前方行駛(通過停止線後即向左前方行駛),而未依規依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3款但書,詳後述),而與被告騎乘之機車在(自由路東向外側快車道前方之)行人穿越道附近發生擦撞。被告從遠處既已發現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在其右前方之慢車道上,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後方之外側快車道上,被告於進入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自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妥善因應交岔路口內前車之行車動向,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至9頁)。觀諸被告行駛之外側快車道寬3.4公尺,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間白線為10公分,慢車道寬2.6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頁),衡酌一般騎乘腳踏車之習慣,均會靠中右騎乘,則被害人騎腳踏車於慢車道通過停止線要左轉駛至外側快車道前方兩車發生擦撞處,其橫向直線距離為3.1公尺,倘以斜線行駛勢必超過3.1公尺,而以被告多次供稱被害人係「左偏」、「左切」之情,顯示被害人當時騎車欲左轉應係向左前方斜線行駛。參酌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相距阿婆約50公分,我馬上左偏閃避」、「(問:交通事故前有無發現對方車輛(危險)?雙方距離多遠?)有發現對方車輛。右前方約1公尺。」等語,可知被告發現被害人左偏(左切)要左轉時,被害人尚在其右前方(被告車速較被害人車速快),被害人腳踏車與其騎乘之機車之間距僅餘50至100公分,足見被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並未注意行駛於右側前方左轉之被害人腳踏車,直至腳踏車自慢車道通過停止線後往左前方斜線行駛超過2.1公尺即距離被告不足100公分時,被告始發現被害人左偏(左切)進行左轉彎,堪認被告顯有疏未注意車前之年老被害人低速騎乘腳踏車進行左轉動態之事實。再者,被告既從遠處即已發現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在其右前方之慢車道上,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後方之外側快車道上,由於被告騎乘機車之速度明顯快於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則被告進入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自應注意原先騎乘在其右前方之被害人腳踏車行進動向,蓋前方車輛係直行、左轉均無號誌燈之指示可資預測,故被告行車在後自須注意前方狀況,並配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由被告於原審自陳「遠遠就有看到腳踏車,只是沒想到她會切過來」等語,且未曾供述事發前有減速進入該交岔路口之情,益徵被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前述車前之年老被害人低速騎乘腳踏車進行左轉動態之事實),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倘若被告當時確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衡情尚有及時煞停或閃避以免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可能性,則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對於因此肇致車禍發生結果之顯有預見可能性及結果廻避之可能性,應堪認定。辯護人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並無違規,且已盡力閃避,對於車禍結果無預見可能性及結果廻避可能性,不應負過失責任,容有誤會,尚難憑採。至於被告原辯稱被害人左偏過來時,係在其「右方」,嗣於成大研究所發展基金會鑑定本件車禍原因及責任分析(詳後述)後,又改稱被害人左偏時係在其「後方」、「右後方」(見原審卷一第458頁、原審卷二第74頁),故被害人車輛並非在其前方,藉此抗辯其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惟被告自承於遠處即發現被害人騎車在同向之慢車道上,已如前述,自不能以兩車「擦撞時」已屬兩車併行或已超越右方腳踏車車頭之情狀,反推其於「擦撞前」自後方駛越被害人腳踏車過程中,即無須注意車輛行進過程之車前一切動態狀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㈤、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可參)。易言之,汽車(機車、慢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本件被告既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且顯可藉由注意車前狀況、減速以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駕駛行為,予以防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即無從主張信賴原則免除己身過失責任。是以,辯護人主張因被害人有侵入快車道之交通違規行為(實應屬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詳後述),被告對此難以事先預見,即無預防注意之責任,要難採認。
㈥、另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之自由路東向接近建華三街之路段,設有內側快車道、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依照上開規定,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欲左轉建華三街,應依兩段方式左轉。惟被害人自慢車道通過停止線進入該交岔路口後,即貿然向左前方行駛進行左轉,而未依規依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因而與被告騎乘之機車在自由路東向外側快車道前方之行人穿越道附近發生擦撞,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部分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肇事責任比例問題,尚不能解免被告上開過失責任。
㈦、又本件經原審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肇事原因及責任後,其鑑定意見略以:「…六、可以澄清之疑點如下:…針對警拍事故現場照片,本鑑定分析可以指稱鄭月腳踏車的前輪左側曾與劉淑鳳重機車前飾板發生撞擊…。兩車撞擊位置,參考血跡位置,本鑑定分析傾向撞擊位置在行人穿越道東側邊緣附。…以事故當時鄭月年齡77歲,不可能高速行駛,直行時速度最多10公里,左轉時速度會明顯低下來,估計約至5-7公里左右。…因為劉淑鳳重機車與鄭月腳踏車的速差,明顯在20公里左右或以上,所以兩車不可能併行行駛,而是劉淑鳳重機車以『我車速不快約30(時速/公里)』的速度穿越自由路西段西往東路口停止線至路口中欲左轉過程中擦撞右前側左轉的鄭月腳踏車發生本交通事故。…。…八、肇事責任認定:…㈡、本鑑定分析鑑定結果:一、年齡77歲的鄭月騎乘腳踏車於建華三街路口左轉時,沒有檢視後方來車便開始左轉,為肇事主因。二、劉淑鳳騎乘重機車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前,未警覺與注意前方低速高齡者鄭月騎乘腳踏車的動態,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0年6月16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00001304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97、199、203、207頁)。觀諸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就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肇事責任之分析,僅於被害人違反注意義務部分,漏未斟酌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本不得於行人穿越道左轉,而係於該路段違反應依兩段方式左轉之規定,尚非屬左轉前未檢視後方來車之違規,容有誤會,惟除此之外,均與本院之認定相同,足徵本院前開論證判斷,核與事實相符。準此,關於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比例,本院依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認被害人未依兩段方式左轉,應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為肇事次因。
㈧、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勢,經送往屏東醫院急診住院接受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7頁)。復經原審函詢屏東醫院關於被害人就醫治療之病情回復狀況,該院函覆:病人於108年8月29日因車禍造成顱內出血及延遲性腦內出血及左側慢性硬膜下血腫而接受左側慢性硬膜下血腫移除手術及左側顏面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而住入神經外科加護病房及神經外科病房而於108年9月30日出院。出院後意識一直未達清醒,且需臥床即行動需輪椅使用,之後長期於神經外科、精神科及復健科追蹤治療,仍未恢復完全,故有達到重大難治之傷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7頁),此有屏東醫院109年11月24日屏醫醫政字第109000235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7頁),堪認被害人本件車禍傷勢雖經住院開刀治療,惟於出院後其意識仍一直未達清醒。又代行告訴人嗣後因此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經法院對被害人進行鑑定程序,經彭啟倫醫師鑑定後認為:被害人因腦溢血引起之失智症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目前呈昏迷狀態,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該院據以認定被害人因上揭病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裁定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代行告訴人為其監護人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71號裁定可憑,辯護人對於被害人業經受監護宣告乙情,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準此,足見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造成其意識一直未達清醒,目前已呈現昏迷狀態,其認知功能受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程度。再被害人所受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前揭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㈨、承上所述,被告騎乘機車於自由路東向外側快車道行經建華三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之年老被害人低速騎乘腳踏車之動態,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往前行駛,適有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先於同向行駛於其右前方之慢車道上,於行經該路口時未依兩段方式左轉,即於通過停止線後之行人穿越道上貿然左轉,雙方不慎發生擦撞(被告之機車前飾板接近右腳踏板處擦撞被害人腳踏車之前輪左側),被害人當場因重心不穩人車倒地,並受有上揭傷勢,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如被告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確實保持高度警覺之注意及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有避免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之可能。是以,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行為,與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就上開過失行為負其責任,至為明確。
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等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並未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如上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漏未論及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罪(見原審卷二第43頁),且經原審及本院均告知上開罪名,以利被告行使訴訟防禦權,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或人員知悉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見警卷第11頁),縱其嗣後否認犯行,依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判決事實欄固然認定被告「行經」自由路與建華三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疏失,惟就被告騎乘之機車與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之經過情形,誤認被害人於停止線前即有自慢車道侵入被告所在外側快車道之行為,致影響被告所未注意之當時車前狀況之客觀事實認定,且涉及雙方肇事原因及責任之判斷基礎,實有未洽。
㈡、被告仍執前詞上訴,否認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肇責,請求判處無罪等語。惟經本院調查結果,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行為,業如前述,且被告所為答辯與辯護人所為主張,均經本院逐一審認如何不可採認,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持有合法駕照即騎車上路,且因疏未注意致生本案車禍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勢,所為誠屬不應該;復考量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與有過失,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且被告犯後雖始終否認過失犯行,惟已先行賠償告訴人新台幣20萬元之賠償金,上訴後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衡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中等,與配偶及2名已成年工作之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44頁、本院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昭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