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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交上訴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80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惠雯選任辯護人 趙俊翔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侯志成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345、第34

6、第4394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甲○○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乙○○經原審判處「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甲○○經原審判處「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㈡本件上訴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下稱被告乙○

○、甲○○)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二卷第11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乙○○於民國109年10月6日1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61號之中油加油站復興路站附近時,該處車道配置為單向2條快車道及1條機慢車道,被告乙○○原行駛在外側快車道,因欲在復興路與台糖街之交岔路口時右轉駛入台糖街,乃顯示右方向燈並變換車道至機慢車道,其本應注意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但因無法完全切換至該路段機慢車道,而同時跨越外側快車道、機慢車道兩車道行駛,適有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機慢車道同向行駛於乙○○駕駛之甲車右後方,甲○○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前行,並於見乙○○偏右行駛進入其行向車道時,亦往右偏行至靠機慢車道右側邊緣線位置,適有李○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丙車)同向行經上開路段機慢車道之車道線外,被告甲○○因未注意前方甲車之位置,於接近甲車時來不及煞車,未保持與丙車之間隔,致其所騎乘乙車車身與李○所騎乘丙車車身發生碰撞,被告甲○○、李○均人車倒地,被告甲○○因而受有上門齒斷裂、四肢多處挫擦傷及左上門牙齒髓炎等傷害,李○則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嗣李○經送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急救後,仍於同年月9日4時54分許不治死亡。又甲○○於肇事後,留在案發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告知其係騎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法院裁判。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乙○○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未認定被告兼告訴人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上門牙齒髓炎之傷害,尚有未洽,而此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㈢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59頁),足見被告甲○○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對真像之釐清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乙○○、甲○○過失致人於死等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乙○○等2人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家屬李○等人達成和解,共同賠償新台幣(下同)310萬元整(不含汽車強制險200萬元),被告2人均已履行完畢,有和解書、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產物保險車險理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匯款單、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5-53頁),原審就此重要量刑事實未及審酌,尚有未洽。㈡經本院依聲請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本件肇事責任結果,認被告乙○○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過早進入慢車道,占用慢車道行駛,未注意需與慢道機車保持左右橫向安全距離;被告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使,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依上開過失態樣及原因,被告乙○○應負擔40-50%之肇責任;被告甲○○應負擔50-60%之肇事責任,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一卷第199-314頁),核與卷存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被告甲○○肇事後,於警偵訊及原審均坦承不諱,而被告乙○○雖坦承部分客觀事實,然否認有過失之犯行,則原判決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6月;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對被告2人量刑不無偏重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乙○○係本案肇事主因,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6月,似屬過輕,認被告甲○○係肇事次因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量刑上之瑕疵,則被告2人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乙○○、甲○○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被告甲○○違反違反注意義之程度較高,被告乙○○迄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其因過失同時造成同案被告甲○○受傷,而被告甲○○自案發時即坦承犯行,其等2人犯後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被害人李○傷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愛親人,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暨被告乙○○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電話行銷、每月收入、已婚、無須撫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二卷第14頁);被告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除草、每月收入、已婚、無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二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之折算1日。

五、緩刑宣告部分: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均係一時失慮,過失觸犯刑章,且已坦承犯罪,對所為犯行有所悔悟,於本院審理期間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而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均予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乙○○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與被告甲○○自始均坦承犯行尚屬有異,為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乙○○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者,若被告乙○○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