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交上訴字第8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子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子洋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黃子洋(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5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並致人於死罪嫌、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共3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於111年8月5日執行羈押,於同年10月24日裁定自同年11月5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同年12月22日裁定自112年1月5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至112年3月4日止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酒駕致死罪嫌部分,雖經原審及本院均認定係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並致人於死罪嫌,惟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屬於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業經本院於112年2月8日判處有期徒刑9年10月在案,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3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