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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交聲再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聰傑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6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62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

,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前開第421 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聰傑(下稱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即本院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所犯係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屬同法第376 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得聲請再審。

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即本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所犯係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案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判決後,判決正本已於同月27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不服旋於107 年10月4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第424 條規定具狀第一次聲請再審(案號:107年度交聲再字第14號),然該裁定疏未查明,於108 年2 月12日即汲汲於裁定駁回。

聲請人又於108 年3 月7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具狀第二次聲請再審(案號:108 年度交聲再字第2 號),然該裁定疏未查明,於108 年3 月25日即汲汲於裁定駁回。聲請人再於108 年3 月2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具狀第三次聲請再審(案號:108年度交聲再字第4 號),該裁定不察,即汲汲於裁定駁回,容有誤會。蓋該裁定疏未查明,即汲汲於遽指聲請人於逾20日後之108 年3 月27日始指摘原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人再於10

8 年6 月1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具狀第四次聲請再審(案號:108年度交聲再字第10號),該裁定不察,即汲汲於裁定駁回,洵有違誤。聲請人再於109 年3 月2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具狀第五次聲請再審(案號:109年度交聲再字第3 號),該裁定不察,即汲汲於裁定駁回,洵有違誤。聲請人再於109 年9 月2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具狀第六次聲請再審(案號:109年度交聲再字第7號),該裁定不察,即汲汲於裁定駁回,洵有違誤。聲請人再於

110 年1 月3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具狀第七次聲請再審(案號:110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該裁定不察,即汲汲於裁定駁回,洵有違誤。惟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得聲請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程序非屬違背規定,聲請再審依法不應予駁回。惟歷次再審裁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及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均漏未審酌,疏未究明,實有違誤。原確定判決大小眼,無視卷證法理,竟然一味採信偏頗維護凃銘軒憑空不實謊話歪理連篇、無恥耍賴欺騙不法行為,不採信受害之聲請人,實令人嘖嘖稱奇,荒謬至極,業已失去一審判者超然立場,實非民主國家之公正法庭,為此依法續行聲請再審。

㈡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惟該判決其事實理由欄內,疏未究明,所認定之事實全然不符,違背道安規則,至為荒謬,有新事實、新證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該判決,理由如下:

⒈查:

⑴本件起訴書、鑑定書、覆議意見書確實均未載明認定告訴人

凃銘軒機車係北向南綠燈行駛、亦未指稱兩車同時係在大昌二路上南北雙向綠燈行駛、聲請人所騎機車在大昌二路上(或大昌二路之路中央)停等左轉或逕自左轉或左轉彎車,事證明確,聲請人斷非誤會,原確定判決疏未究明,豈可因此憑空汲汲於反推論遽指認定凃銘軒機車係北向南綠燈行駛,及本案事故二車同時係在大昌二路上南北雙向均綠燈行駛,時間點也不符,一前一後,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故入人於罪之嫌。苟其能注意車前狀況,採取緊急剎車或即時閃避,當不會釀致本案車禍事故。足見其未注意車前狀況,闖紅燈,未採取緊急剎車或即時閃避,為肇事主因(新事實、新證據);足認聲請人係從左側,即從大昌二路428 號(四海遊龍店)前面方向駛出,即由大昌二路420 巷、大昌二路432 巷路口(前述路口)路旁方向駛出,斷非在大昌二路上(或大昌二路之路中央)停等左轉或逕自左轉,非轉彎車或左轉彎車,應係「兩段式左轉」。是以本案事故2 車絕非在大昌二路南北雙向均為綠燈之狀況下發生碰撞而釀致本案車禍事故。次查,告訴人即證人凃銘軒106 年11月13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刑事一審到庭具結證述「(你是從何處到大昌二路?或是已經在大昌二路騎一段時間?)我好像從正忠路過來,有一點忘記了,我有在正忠路停紅綠燈。(你是順著大昌二路已經騎了一段時間?)沿路都是騎大昌二路。」云云(見交易卷第98頁背面),則凃銘軒於案發當日自正忠路、大昌二路口停紅綠燈時,應係停等正忠路方向之燈號轉為綠燈,方再右轉往大昌二路往南行駛,此際大昌二路沿路即為紅燈,而大昌二路及正忠路口至肇事路口途中僅經過大昌二路477巷路口設有紅綠燈,距離僅約130 公尺(見附圖),此即聲請人請求勘察現場之理由之一,若凃銘軒自正忠路右轉大昌二路後,供稱均未因路口紅綠燈號停等於大昌二路口,即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其歷次供稱其行經肇事路口時其南北向燈號為綠燈云云,即有不實。又上揭詢問事項未經凃銘軒於原審證述,而其行經肇事路口時之紅綠燈燈號狀況復為本案之重要爭點,應有再予傳訊為證之必要(參見刑事準備書狀附件1)。以上為新事實、新證據,及重要證據,歷審自始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原判決。

⑵系爭車鑑會鑑定意見書等均疏未查明,遽指:「陳聰傑:轉

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認事用法,與事實不符,洵有違誤。蓋:緣聲請人沿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由南向北綠燈行駛,嗣經肇事地路邊(大昌二路428 號四海遊龍店前)待轉暫停見南北向無直行車及對向轉綠燈時,方騎過去到達對向俗俗賣生鮮超市(欲購物),是聲請人之車斷非在大昌二路上、俗俗賣賣場前方逕自左轉,或至系爭路口附近時,為左轉至系爭超市而在該超市前方逕自左轉,亦非轉彎車或左轉彎車,應係「兩段式左轉」,即依二段式規定,先騎乘至系爭路口中間待轉並等待綠燈後才左轉,並已駛過該處中線時,行駛速度時速20公里,如何讓直行車先行?(凃銘軒在車鑑會並未否認),而瞬間遭肇事者凃銘軒所騎乘機車前車頭,在右彎路面高速疾駛闖紅燈以車速60幾公里/小時(超速)衝撞及前方聲請人之車右側車身,凃銘軒車頭留有明顯撞擊痕跡,導致聲請人人車倒地哀嚎不起,因此受有右股骨頭骨折等傷害。凃銘軒在警訊時及105 年12月8 日在車鑑會均陳述不知聲請人之車從何處駛來,而後供稱聲請人之車好像從巷口駛來,足見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詎凃銘軒當場意圖不軌,冷眼袖手旁觀,心懷歹念,明知不法並任意移動其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企圖湮滅犯罪證據,顯已涉犯刑法第165 條湮滅證據罪嫌-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業已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第4 項規定:「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其嗣經一段時間始提出本件告訴等情,諸多違反常情常理,令人存疑。蓋:聲請人所騎乘機車車頭及車身並未駛去撞及凃銘軒所騎乘機車車頭及左側車身,聲請人之車頭板金並無撞擊痕跡及凹陷變形(經查:凃銘軒車頭留有明顯撞擊痕跡,並非兩車頭對撞,亦非聲請人之車去撞其車,斷非如其所言聲請人所騎乘機車之車頭直接撞擊其騎乘機車之左側車頭云云,因聲請人之車車頭無撞擊痕跡,參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見偵訊卷㈡第4

頁至第6 頁),並未造成其傷害及車損,且路權歸屬聲請人,故斷無違規或過失可言。退一步言,係凃銘軒自撞聲請人之車造成,其應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否則應承擔無法舉證之不利益。是以本件①凃銘軒:超速行駛、右彎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交通號誌「右彎減速慢行」、「注意行人」,及闖紅燈,為肇事主因。②陳聰傑:非轉彎車、並無違規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情事,斷非為肇事主因、次因。路權歸屬聲請人,故斷無違規或過失可言。苟其能注意車前狀況,採取緊急剎車或即時閃避,當不會釀致本案車禍事故。足見其未注意車前狀況,闖紅燈,未採取緊急剎車或即時閃避,為肇事主因(新事實、新證據)。系爭車鑑會鑑定意見書等均未審酌。是以本案事故2 車斷非在大昌二路南北雙向均為綠燈之狀況下發生碰撞而釀致本案車禍事故。以上為新事實、新證據,及重要證據,歷審自始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

⒉又查:

⑴縱聲請人在105 年8 月19日警訊時未表示有何待轉之情事,

只因該警詢筆錄漏載,並非真正;嗣經第一審勘驗聲請人於警詢錄音光碟,聲請人於警詢時確有表示:「到車禍地點,我停看,南北向都沒有(指來車),然後要到對向俗俗賣。」等語;聲請人於偵訊中陳稱:「車禍當天我騎… 機車,從大昌二路的加油站要到俗俗賣大賣場,案發前我沿著大昌二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案發路口時,我就直行到路口中間,我在路中間停了一下,我看前方、左、右沒有來車,我就左轉去俗俗賣賣場,我經過中線,突然對向有一部高速疾駛的重型機車撞擊我機車右側」等語。聲請人確有表示「我就直行到路口中間」、「我在路口中間停一下」等情,是指在大昌二路420 巷、432 巷路口中間即路旁停一下,不是在大昌二路之路中央,兩者用詞意旨截然不同;聲請人苟在大昌二路上、大昌二路之路中央等停左轉或逕自左轉,則無須停等,等待南北向無來車時逕自左轉或等停左轉。如聲請人所騎乘機車在大昌二路上、大昌二路之路中央暫停左轉或逕自左轉到「對向」俗俗賣大賣場,就不該叫「對向」、「對面」,而係「左側」或「左邊」。聲請人自始矢口否認「左轉」中遭撞之情,斷無強調係「左轉」中遭撞等情,凃銘軒之證述不實在,不足採信;是以原確定判決昧於事實,斷章取義,僅取上開警詢、偵訊片段前語,無視全文意旨及肇事事實經過、肇事原因,疏未究明,恝而不論,即汲汲於遽指判決聲請人有罪,嚴重侵害聲請人之防禦權、辯解權。是聲請人及辯護人所辯稱:聲請人不可能不顧安危而將機車暫停在路中央等待,其所稱「停等」必係在「四海遊龍」一帶之安全處所,即路旁紅磚空地前,縱聲請人一時疏忽未陳述在路旁,惟在刑事一審審理即有陳明係在路旁紅磚道前,「(法官問:被告陳聰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係繼續直行通過路口,還是左轉彎通過路口?〔法官提示Google 街景圖〕)當時大昌二路南北向都還是綠燈,我騎車到四海遊龍前面紅磚道停等,準備要去對面俗俗賣生鮮超市,我是等大昌二路420 巷。出來的紅綠燈由紅燈變成綠燈通過路口。」(見交易卷第41頁背面)、「(法官問:〔提示Google 街景圖〕當時你是在何處待轉?)我是在大昌二路420 巷口旁之ideas (再審聲請狀均載為「idea」)門前紅磚待轉,要駛往對面俗俗賣生鮮超市。」(見交易卷第94頁背面),四海遊龍與ideas店鋪係緊鄰店面, 同屬四海遊龍或ideas 店鋪前面,聲請人供述前後一致,並無翻異前詞之情,依法並無不可,與凃銘軒證述不同。聲請人如在大昌二路上、大昌二路之路中央等停左轉或逕自左轉,則無須停等,等待南北向無來車時逕自左轉或等停左轉。苟聲請人所騎乘機車在大昌二路上、大昌二路之路中央暫停左轉或逕自左轉到「對向」俗俗賣生鮮超市,就不該叫「對向」 、「對面」 ,而係「左側」或「左邊」。警訊時也不須說「過了中線」、偵訊時也不須說「我經過中線」等語。是以本案事故2車絕非在大昌二路南北雙向均為綠燈之狀況下發生碰撞而釀致本案車禍事故。以上為重要證據歷審自始均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⑵縱聲請人在105 年8 月19日警訊時未表示有何待轉之事,只

因該警訊筆錄簡略記載、漏載、並非真正,非全文內容真意。嗣經勘驗聲請人警訊錄音光碟,聲請人確有表示,「到車禍地點,我停看,南北向都沒有(指來車),然後要到對向俗俗賣。」一語(見交易卷第93頁背面),於警詢中所陳稱:「(員警問:… 發生車禍前你…如何行駛,你是沿著?)我當時由南向北(員警問:沿大昌路?)對,沿著大昌二路行駛,遇到紅綠燈,遇到綠燈(員警問:由南往北行駛,然後呢?)到車禍地點,我停看,南北向都沒有,我騎到中間… 然後要到對向… 俗俗賣(員警問:直到發生… )要到對向,對面的俗俗賣(員警問:我欲左轉至… )對(員警問:對面?)俗俗賣…賣場。欲想購物(員警問:欲購物?)然後過了中線(員警問:那邊有沒有什麼號誌?)有啊,有紅綠燈號誌。我是綠燈的時候,那邊有紅綠燈號誌,然後,就轉過去(員警問:欲轉至對面購物?)俗俗賣(員警問:俗俗賣?)賣場欲購物。過了中線,突然間遭到一部重型機車高速衝撞……」等語(見交易卷第93頁背面)。聲請人確有在警訊時已表示(陳述):我當時由南向北,沿著大昌二路行駛,遇到紅綠燈,遇到綠燈,到車禍地點,我停看,南北向都沒有(指來車),我騎到中間(即前述路口中間路旁,而非在大昌二路之路中央)… 然後要到對向… 俗俗賣(指東西向)有紅綠燈號誌。我是綠燈的時候,轉過去俗俗賣賣場欲購物,過了中線,突然間遭到一部重型機車高速衝撞云云。是以聲請人在警訊時已表示(陳述)係(指東向西)綠燈行駛直行車,非轉彎車或左轉彎車(即聲請人之車非在大昌二路之路中央左轉或逕自左轉),凃銘軒之車係北向南非綠燈行駛(即紅燈行駛),大昌二路南北雙向非均為綠燈,時間點不符,聲請人自始斷無強調係「左轉」 中遭撞等情,參見聲請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及答辯狀、106 年8 月28日之刑事辯護四狀· 足證斷非如原確定判決疏未究明,昧於事實良知,即汲汲於憑空推測或擬制遽指:「⒈……,始符事實,且能合理、充分解釋本案事故2 車何以在俗俗賣賣場前方發生碰撞乙情,復與證人凃銘軒之證述內容互無齟齬,而堪採信。是故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前,被告陳聰傑原係沿大昌二路南往北直行進入前述路口,且斯時大昌二路南北雙向均為綠燈,而被告陳聰傑於進入前述路口之後,縱曾於道路中央放緩車速,甚且一度全然暫停,惟猶然係在大昌二路南北雙向均為綠燈之狀況下,即跨越中線而改朝位於該路西側之俗俗賣超市駛去至灼。質言之,本案事故2 車,乃係在大昌二路南北雙向均為綠燈之狀況下發生碰撞而釀致本案車禍事故,且被告陳聰傑所騎乘之機車,縱確曾在大昌二路之路中央短暫停等(以確認南北雙向應已無來車),猶無礙其路徑既由原來之南往北轉變為往西行駛,自顯為左轉彎車無訛。」聲請人自始矢口否認,凃銘軒之證述內容空言不實在,與聲請人所指述內容不符,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確定判決疏未究明,自始無法指出事實理由及依據,即憑空泛言復與凃銘軒之證述內容互無齟齬,而堪採信;亦斷非如原確定判決遽指:「被告陳聰傑於警詢中,尚知坦承其於車禍事故發生之際乃係『左轉』且大昌二路斯時乃綠燈等客觀事實不諱,及其因騎車不慎所造成之凃銘軒傷勢僅為左膝挫擦傷等四肢皮肉外傷」云云,惟聲請人矢口否認,所謂「左轉」,斷非大昌二路之路中央短暫停等左轉或逕自左轉,聲請人騎車行向(路徑)本如上所示,為東西向應係直行車,非轉彎車或左轉彎車,即「兩段式左轉」;原確定判決推測泛指聲請人行車在大昌二路之路中央短暫停等左轉或逕自左轉,但自始均無法指出聲請人之車在大昌二路之路中央的「那裡」、「那個位置」或「那一段」短暫停等左轉或逕自左轉,聲請人矢口否認。(苟如原確定判決所言,聲請人何須停看,南北向都沒有來車,後面即南向也無法看到來車,聲請人之車豈有逕自左轉西側而違規闖越紅燈之理,凃銘軒即應會看到聲請人之車,也不致於供稱:「陳車由我左側不知何處駛來」一語,是其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沿用辮護人及聲請人10

6 年8 月28 日之刑事辮護四狀,不另贅言。是以原確定判決昧於事實,與事實不符,實屬率斷曲解,看不懂看錯又不詢問聲請人,以釐清事實真相,而採突襲式裁判,嚴重侵害聲請人之防禦權、辯解權,與證人即告訴人凃銘軒之證述內容亦不符。苟如原確定判決及凃銘軒所言,聲請人豈有受有右股骨頭骨折重傷害之理,聲請人之車車頭板金何以完好而無撞擊點及扭曲凹陷變形之情(參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見偵訊卷㈡第4 頁至第6 頁)及告證1、告證4 、告證2、告證3 。是以斷非如原確定判決汲汲於遽指:「㈤就告陳聰傑於事發斯時所騎乘機車行向(路徑)之認定:⒈『兩段式左轉』一詞對交通用路人,尤機車騎士,乃耳熟能詳而得朗朗上口之用語,苟確有採行『兩段式左轉』之駕駛行為,斷無以「在『路口中間』… 『停了一下』」或『停看』或『騎到中間… 就轉過去』等語意上迥不相符字句(字詞)代稱之可能;另苟查覺周遭之用路人竟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因此危害自身之交通安全,脫口而出指責該人「(擅)闖紅燈」,母寧是一般用路人最直觀而無待深思之自然反應,而根本無庸待他人具體問及燈號狀況,始被動提及。從而若被告陳聰傑於事發斯時所騎乘機車之行向(路徑),乃係其自原審第2次準備程序起始明確陳稱:我是騎到『四海遊龍』前面紅磚道停等…等大昌二路420 巷口出來的紅綠燈由紅燈變成綠燈我才通過路口等情(惟被告陳聰傑於106 年12月4 日之原審審理中,尚一度改稱其係在大昌二路420 巷口旁之ideas 店鋪前方紅磚道停等),被告陳聰傑豈可能歷現場談話記錄、105 年8 月19日警詢、同年11月28日偵訊、10

6 年5 月5 日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皆對『凃銘軒(擅)闖紅燈』、『其乃曾在四海遊龍前之紅磚道上(或路邊)待轉而兩段式左轉』等事均隻字未提?遑論被告陳聰傑如於案發斯時確曾有為求安全而採行『兩段式左轉』之念頭,其大可越過『四海遊龍』而在大昌二路432 巷口之順向車道待轉、等到該巷專用燈號轉為綠燈再順向前往『俗俗賣賣場』,抑或是及早在大昌二路420 巷口之順向車道即予待轉、等到該巷專用燈號轉為綠燈再順向前往『俗俗賣賣場』,焉有違反常情而刻意將車騎上『紅磚道』進行待轉以便『兩段式左轉』,並又係擇定『四海遊龍』店鋪前方停等,而徒增究應按大昌二路432 巷或

420 巷號誌行進之猶豫,且逆向(蓋『四海遊龍』緊鄰大昌二路432巷之西南往東北車道,若於該處以東往西方向穿越大昌二路不啻逆向行駛)而恐與『俗俗賣賣場』前待轉、擬前往432巷之車輛對(擦)撞之理?是足徵其自原審第2 次準備程序起始陳稱之騎車行向(路徑),要屬子虛,並非事實,斷不可採。…」、「⒉在下班之尖峰時段,機車騎士擅於車輛往來頻繁之『路中央停等」俾伺機左轉,雖為忽視自己及周遭用路人行車安全之危險駕駛行為,惟偶有所見,是被告陳聰傑之辯護人所辦稱:被告陳聰傑不可能不顧安危而將機車暫停在路中央等待,其所稱『停等』必係在『四海遊龍』一帶之安全處所云云,尚乏推論依據而不可採信;…」云云。是以原確定判決胡思亂想,昧於事實,實屬率斷,憑空推測曲解,閉門造車,毫無根據,橫柴入灶,違反常情常理,亦有理由矛盾之處,聲請人騎車行向(路徑)本如上所示,事後再補陳述,依法並無不可,也斷無違反常理常情之情事,委無可疑。次查,聲請人行駛遵守道安規則第99條規定、交通號誌依常情常理本來就將車騎到「四海遊龍」店鋪前方(即路旁)停等進行待轉以便「兩段式左轉」,係正確安全之駕駛行為,亦無違規駕駛,事後交通員警陳冠翰亦無開違規紅單,足資證明,聲請人所言實在,委無可疑,本不會徒增究應按大昌二路432 巷或420 巷號誌行進之猶豫,也非逆向行駛,也不會與「俗俗賣賣場」前待轉、擬前拄432 巷之車輛對(擦)撞,斷無違反常情。蓋:聲請人及機車騎士皆要遵守道安規則、交通號誌、注意車前狀況各自安全行駛,何況「俗俗賣賣場」前待轉、擬前往432 巷之車輛平常較少且當時並無人車。何錯之有?何罪之有?聲請人縱有表示「肇事時大昌二路南向北係綠燈」乙節,這只是初始,凃銘軒當時尚未出現,聲請人未看到凃銘軒出現,其亦未看到聲請人出現,其如何是綠燈行駛,時間不符,本件事故導致聲請人人車倒地哀嚎不起,人車倒地位置係在大昌二路428 號四海遊龍店前,即「俗俗賣賣場」後面,非在該前面,參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月(見偵訊卷㈡第4頁至第6頁)。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昧於事實,斷章取義,僅取上開警訊片段前語,無視全文意旨及肇事事實經過、肇事原因,疏未究明,恝而不論,即汲汲於遽指判決聲請人有罪,嚴重侵害聲請人之防禦權、辯護權。聲請人苟如在大昌二路上、大昌二路之路中央等停左轉或逕自左轉,則無須停等,等待南北向無來車時逕自左轉或等停左轉;苟聲請人所騎乘機車在大昌二路上、大昌二路之路中央暫停左轉或逕自左轉到「對向」俗俗賣生鮮超市,就不該叫「對向」、「對面」,而係「左側」或「左邊」;警訊時也不須說「過了中線」、偵訊時也不須說「我經過中線」等語之理。苟其能注意車前狀況,採取緊急剎車或即時閃避,當不會釀致本案車禍事故。足見其未注意車前狀況,闖紅燈,未採取緊急剎車或即時閃避,為肇事主因(新事實、新證據);足認聲請人係從左側,即從大昌二路428號(四海遊龍店)前面方向駛出,即由大昌二路420 巷、大昌二路432 巷路口(前述路口)路旁方向駛出,斷非在大昌二路上(或大昌二路之路中央)停等左轉或逕自左轉,非轉彎車或左轉彎車,應係「兩段式左轉」。是以本案事故2 車絕非在大昌二路南北雙向均為綠燈之狀況下發生碰撞而釀致本案車禍事故。

⑶惟事後發現前揭兩處均無劃設「待轉區」,如何待轉,豈非

矛盾,聲請人豈有如原確定判決違法自創法律規定條文、交通法規、標示、違反常情常理胡亂遽指聲請人應越過「四海遊龍」而(轉入)在大昌二路432巷口之順向車道待轉、等到該巷專用燈號轉為綠燈再順向前柱「俗俗賣賣場」,抑或是及早(轉入)在大昌二路420巷口之順向車道即予待轉、等到該巷專用燈號轉為綠燈再順向前往「俗俗賣賣場」…云云之理。

⑷原確定判決違背如下道路交通法令,強令聲請人應採行道路

交通法令規範外之義務,該判決除違背法令,亦違背論理法則,昭昭甚明。原確定判決大小眼,無視卷證法理,竟然一味採信偏頗維護凃銘軒憑空不實謊話歪理連篇、無恥耍賴欺騙不法行為,不採信受害之聲請人,實令嘖嘖稱奇,荒謬至極,業已失去一審判者超然立場,實非民主國家之公正法庭,蓋:依事發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9條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⑸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率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該筆事地標誌、標線、號誌無此標示,遍查前揭道安規則第99條、第102 條、交通法規均無此規定,原確定判決均未說明理由及依據那一條道安規則、交通法規、標示,且事後發現前揭兩處(420 巷、432 巷)均無劃設「待轉區」,如何待轉,豈非矛盾,有Gooele街景圖可憑,另參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可憑(見偵訊卷㈡第4 頁至第6 頁)。是以原確定判決昧於事實,就肇事事實經過、肇事原因,疏未究明,恝而不論,即汲汲於遽指判決聲請人有罪,採用證據及認定事實嚴重錯誤不當。是聲請人及辯護人所辯稱:聲請人不可能不顧安危而將機車暫停在路中央等待,其所稱「停等」必係在「四海遊龍」店鋪前方(即路旁)之安全處所,即路旁紅磚空地前,即聲請人行駛遵守道安規則第99條規定、交通號誌依常情常理本來就將車騎到「四海遊龍」店鋪前方(即路旁)停等進行待轉以便「兩段式左轉」。以上為新事實、新證據,歷審自始均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

⒊再查:

⑴聲請人於偵訊中所陳稱:車禍當天我騎…機車,從大昌二路的

加油站要到俗俗賣大賣場,案發前我沿著大昌二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案發路口時,我就直行到路口中間,我在路口中間停了一下,我看前方、左、右沒有來車,我就左轉去俗俗賣賣場,我經過中線,突然對向有一部高速疾駛的重型機車撞擊我機車右側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78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頁至第12頁)。聲請人確有表示:「我就直行到路口中間」、「我在路口中間停一下」等情,是指在大昌二路420 巷、432 巷路口中間(即前述路口路旁)停一下,不是在大昌二路之路中央(因這不是路口),兩者用詞意旨截然不同,縱聲請人一時未陳述在路旁,惟在刑事一審審理即有補陳述指明係在路旁空地前,依法理並無不可;且聲請人自始斷無強調係「左轉」中遭撞等情,參見聲請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及答辯狀。足證斷非如原確定判決遽指:「⒈…,始符事實,且能合理、充分解釋本案事故2車何以在俗俗賣賣場前方發生碰撞乙情,復與證人凃銘軒之證述內容互無齟齬,而堪採信。是故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前,被告陳聰傑原係沿大昌二路南往北直行進入前述路口,且斯時大昌二路南北雙向均為綠燈,而被告陳聰傑於進入前述路口之後,縱曾於道路中央放緩車速,甚且一度全然暫停,惟猶然係在大昌二路南北雙向均為綠燈之狀況下,即跨越中線而改朝位於該路西側之俗俗賣超市駛去至灼。質言之,本案事故2 車,乃係在大昌二路南北雙向均為綠燈之狀況下發生碰撞而釀致本案車禍事故,且被告陳聰傑所騎乘之機車,縱確曾在大昌二路之路中央短暫停等(以確認南北雙向應已無來車),猶無礙其路徑既由原來之南往北轉變為往西行駛,自顯為左轉彎車無訛。」聲請人自始矢口否認,凃銘軒之證述內容空言不實,與聲請人所指述內容不符,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確定判決疏未究明,自始無法指出事實理由及依據,憑空泛言復與凃銘軒之證述內容互無齟齬,而堪採信;亦斷無如原判決遽指:「被告陳聰傑於偵查中,尚知坦丞其於車禍事故發生之際,乃係『左轉』,且大昌二路斯時乃綠燈等客觀事實不諱,及其因騎車不慎所造成之凃銘軒傷勢僅為左膝挫擦傷等四肢皮肉外傷」云云,聲請人矢口否認,聲請人之車應係直行車非轉彎車。(苟如原確定判決所言,聲請人何須停,看前方、左、右沒有來車,其車豈有逕自左轉西側而違規闖越紅燈之理,凃銘軒理應會看到聲請人車,也不致於供稱:「陳車由我左側不知何處駛來」一語,是其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沿用辯護人及聲請人106 年8 月

28 日之刑事辦護四狀,不另贅言。是以原確定判決實屬率斷曲解,看不懂看錯又不詢問聲請人,而採突襲式裁判,嚴重侵害聲請人之防禦權、辯解權,與凃銘軒之證述內容不符。苟如原確定判決及凃銘軒所言,聲請人豈有受有右股骨頭骨折重傷害之理,其車車頭板金何以完好而無撞擊點及扭曲凹陷變形之情,足資證明(參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見偵訊卷㈡第4 頁至第6頁)及告證1 、告證

4 、告證2 、告證3 。是以斷非如原確定判決遽指:「……而徒增究應按大昌二路432 巷或420 巷號誌行進之猶豫,且逆向(蓋『四海遊龍』緊鄰大昌二路432 巷之西南往東北車道,若於該處以東往西方向穿越大昌二路不啻逆向行駛)而恐與『俗俗賣賣場』前待轉、擬前往432 巷之車輛對(擦)撞之理?是足徵其自原審第二次準備程序起始陳稱之騎車行向(路徑),要屬子虛,並非事實,斷不可採。…」云云。是以原確定判決胡思亂想,昧於事實,實屬率斷,憑空推測曲解,閉門造車,毫無根據,橫柴入灶,違反常情常理,亦有理由矛盾之處,聲請人騎車行向(路徑)本如上所示,事後再補陳述,依法並無不可,也斷無違反常理常情之情事,委無可疑。

⑵次查,聲請人行駛遵守道安規則第99條規定、交通號誌依常

情常理本來就將車騎到「四海遊龍」店鋪前方(即路旁)停等進行待轉以便「兩段式左轉」,係正確安全之駕駛行為,亦無違規駕駛,事後交通員警陳冠翰亦無開違規紅單,足資證明,聲請人所言實在,委無可疑,本不會徒增究應按大昌二路432 巷或420 巷號誌行進之猶豫,也非逆向行駛,也不會與「俗俗賣賣場」前待轉、擬前往432 巷之車輛對(擦)撞,斷無違反常情。蓋:聲請人及機車騎士皆要遵守道安規則、交通號誌、注意車前狀況各自安全行駛,何況「俗俗賣賣場」 前待轉、擬前往432 巷之車輛平常較少且當時並無人車。何錯之有?何罪之有?聲請人縱有表示「肇事時大昌二路南向北係綠燈」乙節,這只是初始,凃銘軒當時尚未出現,聲請人未看到凃銘軒出現,其亦未看到聲請人出現,其如何是綠燈行駛,時間不符,本件事故導致聲請人人車倒地哀嚎不起,人車例地位置係在大昌二路428號四海遊龍店前,即「俗俗賣賣場」後面,非在該店前面,參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見偵訊卷㈡第4 頁至第6頁)。是以原確定判決昧於事實,斷章取義,僅取上開偵訊片段前語,無視全文意旨及肇事事實經過、肇事原因,疏未究明,恝而不論,即汲汲於遽指判決聲請人有罪,嚴重侵害聲請人之防禦權、辯解權。聲請人苟如在大昌二路上、大昌二路之路中央等停左轉或逕自左轉,則無須停等,等待南北向無來車時逕自左轉或等停左轉;苟聲請人所騎乘機車在大昌二路上、大昌二路之路中央暫停左轉或逕自左轉到「對向」俗俗賣生鮮超市,就不該叫「對向」、「對面」,而係「左側」或「左邊」,也不須說「我經過中線」。是以本案事故二車絕非在大昌二路南北雙向均為綠燈之狀況下發生碰撞而釀致本案車禍事故。

⑶事後發現前揭兩處(420 巷、432 巷)均無劃設「待轉區」

,如何待轉,豈非矛盾,聲請人豈有如原確定判決違法自創法律規定條文、交通法規、標示,違反常情常理胡亂遽指聲請人應越過「四海遊龍」而(轉入)在大昌二路432 巷口之順向車道待轉、等到該巷專用燈號轉為綠燈再順向前往「俗俗賣賣場」,抑或是及早(轉入)在大昌二路420 巷口之順向車道即予待轉、等到該巷專用燈號轉為綠燈再順向前往「俗俗賣賣場」…云云之理。

⑷原確定判決違背如下道路交通法令,強令聲請人應採行道路

交通法令規範外之義務,原確定判決除違背法令,亦違背論理法則,昭昭甚明。原確定判決大小眼,無視卷證法理,竟然一味採信偏頗維護凃銘軒憑空不實謊話歪理連篇、無恥耍賴欺騙不法行為,不採信受害之聲請人,實令人嘖嘖稱奇,荒謬至極,業已失去一審判者超然立場,實非民主國家之公正法庭。蓋:依事發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快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⑸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該肇事地標誌、標線、號誌均無此標示,遍查前揭道安規則第99條、第102 條、交通法規均無此規定,原確定判決均未說明理由及依據那一條道安規則、交通法規、標示,且事後發現前揭兩處均無劃設「待轉區」,如何待轉,豈非矛盾,有Goole街景圖可憑,另參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可憑(見偵訊卷㈡第4 頁至第6 頁)。是以原確定判決昧於事實,就肇事事實經過、肇事原因,疏未究明,恝而不論,即汲汲於遽指判決聲請人有罪,採用證據及認定事實嚴重錯誤不當。是聲請人及辯護人所辯稱:聲請人不可能不顧安危而將機車暫停在路中央等待,其所稱「停等」必係在「四海遊龍」一帶之安全處所,即路旁紅磚空地前,即聲請人行駛遵守道安規則第99條規定、交通號誌依常情常理本來就將車騎到「四海遊龍」店鋪前方(即路旁)停等進行待轉以便「兩段式左轉」。

⒋復查:105 年5 月31日、6月初,凃銘軒父母(凃崇仁、黃釭

文)先後2 次曾到高醫探視聲請人,母親黃鈺文並指責兒子凃銘軒年輕人愛耍酷亂騎車、騎太快等因素因而造成本件車禍,深表不安與不是,有保險理賠,並在家為聲請人誦經,父親凃崇仁則表示其兒子騎60多公里不算快,均未表示其兒子(凃銘軒)在本件交通事故有任何受傷及車損之情事,亦未指述聲請人在肇事地大昌二路上、大昌二路之路中央違規暫停左轉或逕自左轉,未表示凃銘軒沿高雄市大昌二路由北往南行駛係綠燈直行,也未表示指述聲請人有任何過失、要提出刑事民事告訴等情。依常情常理,如聲請人有任何過失,其父母愛護子女心切,事後堅持要提告,以其傷勢左膝挫擦傷及左手擦傷及車損嚴重,並獅子大開口要求賠償60多萬元,其中精神慰撫金60萬元,理應會表示聲請人亦多少過失,其等當時豈有都不表示,事後才堅持提告不撤回之理。當時看護楊月敏均在場,亦有其出具之證明書可憑(再證1 )。是以聲請人斷非在肇事地大昌二路上、大昌二路之路中央暫停左轉或逕自左轉,並無有任何過失可言。

⒌以上為新事實、新證據,及重要證據,歷審自始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

㈢請求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查、播放肇事地Goo

le街景圖、擇期到案發現場履勘、聲請傳喚告訴人凃銘軒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接受詰問,及聲請傳喚聲請人(即現場目擊證人),釐清本案肇事事實經過、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以釐清案情真相,事關重要。以上證據之待證事實為:告訴人即證人凃銘軒106 年11月13日在高雄地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65號到庭具結證述案發時其沿正忠路口右轉大昌二路,應係綠燈右轉,則其轉至大昌二路上北向南交通號誌應係紅燈行駛而非綠燈行駛,為肇事主因,路權歸屬聲請人,故聲請人斷無違規或過失可言。是以本件車禍凃銘軒應負百分之百的過失責任,斷非如原確定判決疏未究明,即汲汲於遽指本案事故2 車,乃係在大昌二路南北雙向均為綠燈之狀況下發生碰撞而釀致本案車禍事故云云。聲請人否認。凃銘軒習於說謊,供證前後不一不實,屢屢翻異前詞,憑空謊稱其案發時在大昌二路上北向南綠燈行駛云云,無非意圖卸責,聲請人否認,其自始均無法提出佐證,以資證明,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依事證跡象應是闖紅燈,非綠燈通行。是以本案事故2 車絕非在大昌二路南北雙向均為綠燈之狀況下發生碰撞而釀致本案車禍事故。

㈣綜上所述,沿用所提出之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刑事準備

書狀㈡,原確定判決有新事實、新證據,重要證據自始漏未審酌等情,疏未查明、昧於事實,認事用法,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違背道安規則,至為荒謬,洵有違誤,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421 條、429 條之1 至 429 之3 條等規定聲請再審,請求撤銷原判決,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43

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而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遂於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藉此延宕纏訟,有害判決安定性,遂設一定條件加以限制。故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未配合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同時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用語和同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新事實、新證據」文字或有不同,但實質涵義並無二致,即以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理由懷疑原確認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是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至聲請人依憑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查:

㈠聲請人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65號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原確定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嗣被告數次聲請再審(分別由本院107年度交聲再字第14號、108 年度交聲再字第2 號、第4 號、第9 號、第10號,及109 年度交聲再字第3 號、第7 號、110 年度交聲再字第1 號、第2 號予以受理),均經裁定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各裁定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聲請意旨所示理由聲請再審,並提出證人即看護楊月敏出具之證明書(即再證1 )為證,且聲請法院履勘現場、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凃銘軒及聲請人為證,然除文字編排略有更動外,其主要內容與本院109 年度交聲再字第3 號、第7 號、110 年度交聲再字第1 號、第2 號聲請再審案件所執理由大抵相同,核屬同一原因,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之事由,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 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規定有悖,此部分再審聲請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㈡聲請人雖請求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查、

播放肇事地點GOOGLE街景圖,然肇事地點街景圖僅堪證明案發地點之環境,該證據方法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證據判斷客觀上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之認定結果,況此部分之證據

,已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認明確,有該判決書存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歷審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421 條關於「新事實」、「新證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其再審之聲請自無理由。

三、綜上,聲請意旨或以同一原因事實,任憑己意針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重為爭執及指摘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或依其前揭所指之情事,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421 條關於「新事實」、「新證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聲請顯為不合法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再者,再審理由應依「新規性」及「確實性」,而為二階段之審查,其中「新規性」,本得依事證之外觀而為形式審查,且應優先進行,已如前述,是以在「新規性」審查階段,如於形式上即得認所提出之再審事證,顯然業經確定判決調查斟酌,欠缺「未判斷資料性」時,自得認再審聲請「顯無理由」,而顯無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95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既顯不合法且無理由,有如上述,揆之前開說明,自無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宗霖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