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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交聲再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交聲再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聰霖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暫緩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意旨如附件。

二、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狀案號記載為本院111年度交聲再字第7號,然按就裁定不可聲請再審,而查聲請人所聲明事項表明係就原審109年度交易字第348號、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16號、111年度交聲再字第4、6、7號為聲請,故本院乃就其就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1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為審理,先予說明。

三、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所提證據方法與前經實體式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評斷,實質相同之事由及證據方法,不因聲請人所使用之文字而謂非同一原因。(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6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第1項第6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

四、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㈠聲請人於原審、上訴審及再審一再具狀請求傳訊醫生到庭說明診斷證明書內容與就醫紀錄相異之處及調閱告訴人在枋寮醫院MRI顯影圖片及病理摘要,因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衛福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變造、偽造,所記載之傷勢純屬虛構,且診斷證明書不能當證據使用,本案合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條件,請求允許放寬再審條件限制;㈡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右膝外側半月板撕裂併關節滑膜炎傷害無法證明與車禍有因果關係;㈢案發現場232巷41號屋簷下停放的車輛形成232巷39弄由北向南行駛之臨時障礙及反光鏡設計有缺陷,故不得以路口有反光鏡即認定聲請人應注意而未注意;㈣恆春市區或鄉間道路丁字路口因雙邊有建築物遮蔽,車輛駕駛要出路口方可看到左右二邊來車,反光鏡多採偏向左或向右面設計,再有爭執移送行政法庭再轉交交通法庭審理云云。經查聲請人已就上開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聲再字第4、6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予駁回在案(見本院卷第50-59頁)。聲請人就本案所持上開聲請再審理由,與前開本院以111年度交聲再字第4、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屬同一原因再為聲請再審,且前此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聲再字第7號裁定認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聲請人再以同一事實之原因重行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聲請人聲請再審既予駁回,其聲請暫緩執行,亦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