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聰傑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787號、105年度偵字第266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㈠本案事故聲請人並非在大昌二路上逕自左轉,亦未有轉彎車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本案二車絕非在大昌二路南北雙向均為綠燈之狀況下發生碰撞而釀致本案車禍事故。經查:
1.該肇事地路面較狹窄僅一線道,有Google街景圖可稽,上下班往來車輛流量大,依常情無法在大昌二路上停等左轉,聲請人駕駛行為素行一貫良好,重型機車駕駛經驗豐富,有重型機車駕照可憑,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未曾因交通過失致人傷害案件經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常情常理,豈有在大昌二路上停等左轉,而不被來往車輛擦撞碰撞之理,且查案發初時南北向交通號誌為綠燈,但告訴人尚未出現,路面標示未標示機車可左轉,而東西向交通號誌為紅燈,聲請人亦未打左轉方向燈,故聲請人機車案發時絕非在大昌二路上、大昌二路之路中央(係白線車道線,無劃設待轉區)或「俗俗賣賣場」前方等停左轉或逕自左轉,且聲請人機車方向燈亦無打「左轉方向燈」。故聲請人機車案發時絕非在大昌二路上、大昌二路之路中央或「俗俗賣賣場」前方等停左轉或逕自左轉,而係在「四海遊龍」一帶之安全處所,即路旁紅磚空地前停等,縱被告一時疏忽未陳述上情,惟在一審審理即有陳明:「(法官問:被告陳聰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係繼續直行通過路口,還是左轉彎通過路口?)答:當時大昌二路南北向都還是綠燈,我騎車到四海遊龍前面紅磚道停等,準備要去對面俗俗賣生鮮超市,我是等大昌二路420巷口出來的紅綠燈由紅燈變成綠燈通過路口。」、「(法官問:(提示Google街景圖)當時你是在何處待轉?)我是在大昌二路420巷口旁之idea門前紅磚待轉,要駛往對面俗俗賣生鮮超市。」,依法並無不可。
2.聲請人平常遵守交通安全規則,注意車前狀況,駕駛行為素行一貫良好,至肇事地路口時停等,等待南北向東西向無來車時,方越過中線騎過去到「俗俗賣賣場」,縱一時未陳稱東向西直行車,事後補陳述應無不可,又無違反交通規則,到場交通警員陳冠翰也沒有開違規紅單,有職務報告可憑。是以原判決昧於事實,實屬率斷,憑空推測曲解,違反常理常情,亦有理由矛盾之處;聲請人縱有表示「肇事時大昌二路南向北係綠燈」乙節,這只是初始,告訴人當時尚未出現,聲請人未看到告訴人出現,告訴人亦未看到聲請人出現,其如何是綠燈行駛,時間不符;是以聲請人係從大昌二路428號(四海遊龍店)前面方向駛出,即由大昌二路420巷、大昌二路432巷路口方向駛出,絕非在大昌二路上停等左轉或逕自左轉,非轉彎車或左轉彎車,應係兩段式左轉,足證本案事故2車,絕非在大昌二路南北雙向均為綠燈之狀況下發生碰撞而釀致本案車禍事故。
3.告訴人凃銘軒之證述内容空言不實在,不足採信,原判決疏未究明,自始無法指出事實理由及依據,即憑空採信凃銘軒證述内容,疏未究明即遽指被告有罪,採用證據及認定事實嚴重錯誤不當,侵害被告防禦權、辯解權。聲請人苟如在大昌二路上、大昌二路之路中央等停左轉或逕自左轉,則無須停等,等待南北向無來車時逕自左轉或等停左轉;苟如聲請人所騎乘機車在大昌二路上、大昌二路之路中央暫停左轉或逕自左轉到「對向」俗俗賣生鮮超市,就不該叫「對向」、「對面」,而係「左側」或「左邊」。警訊時也不須說「到車禍地點,我停看,南北向都沒有(指來車)」、「過了中線」,偵訊時也不須說「我在路口中間停了一下,看前方、左、右沒有來車」、「我經過中線」等語,以上重要證據,歷審自始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原判決。
4.縱聲請人於原審審理中,一度供稱係在大昌二路420巷口旁之ideas店舖前方紅磚道即「前述路口」中間停等,這是回答第一審法官再次之詢問,因兩家店面緊臨,同屬「四海遊龍」店前面,同屬四海遊龍或idea店鋪前面,非翻異前詞,並無不妥,無礙於事實認定。另參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事故現場照片可憑,聲請人豈有如原審違反常情常理胡亂遽指應越過「四海遊龍」而在大昌二路432巷口之順向車道待轉、等到該巷專用燈號轉為綠燈,再順向前往「俗俗賣賣場」,抑或是及早在大昌二路420巷口之順向車道即予待轉、等到該巷專用燈號轉為綠燈再順向前往「俗俗賣賣場」之理。原審未說明理由及依據何種交通規則、標示為上開認定,且該處路口並無劃設「待轉區」(包括大昌二路420巷、432巷口道路上),被告豈可能向倒退轉入大昌二路420巷,或大費周章違反常情常理越過「四海遊龍」而在大昌二路432巷口之順向車道待轉、等到該巷專用燈號轉為綠燈再順向前往「俗俗賣賣場」之理。是以原判決昧於事實,就肇事事實經過、肇事原因,疏未究明,恝而不論,即遽指判決被告有罪,採用證據及認定事實嚴重錯誤不當。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稱:被告不可能不顧安危而將機車暫停在路中央等待,其所稱「停等」必係在「四海遊龍」一帶之安全處所,即路旁紅磚空地前,應為可採。
5.證人即告訴人凃銘軒於原審時具結證稱:「我係沿大昌路往九如路方向走,經過「000生鮮超市」時…突然感覺左側有車子過來,我想煞車卻來不及」云云。苟其能注意車前狀況,採取緊急剎車或即時閃避,當不會釀致本案車禍事故。足見其未注意車前狀況,闖紅燈,未採取緊急剎車或即時閃避,為肇事主因(新事實、新證據),聲請人係從左侧,即從大昌二路428號(四海遊龍店)前面方向駛出,即由大昌二路420巷、大昌二路432巷路口(前述路口)路旁方向駛出,絕非在大昌二路上(或大昌二路之路中央)停等左轉或逕自左轉,非轉彎車或左轉彎車,應係「兩段式左轉」。告訴人凃銘軒證述:肇事時其係北向南綠燈直行云云,所言不實在。
6.告訴人即證人凃銘軒習於說謊,供詞前後不一不實,其肇事時自稱(初供)「行車速率60幾公里/小時」、「到肇事地時陳車由我左側不知何處駛來撞及我車左側車身」,詎凃銘軒事後警訊時心虛改口謊稱:「(速度多少?)當交通隊員問我談話紀錄時,我因為緊張,所以隨便說一個數字給他,回答多少也忘記了。陳聰傑的時速我不知道。就是突然衝出來。」等語。參諸凃銘軒於刑案警訊時陳稱:「當時我行駛於大昌二路(北向南)上,行駛至事故發生時地前,我突然有看到車影從我左前方衝出來,我來不及閃躲,便與陳聰傑駕駛之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等語;於偵查中改口稱:「(案發經過為何?)當時時速我不清楚,我看到左側有一個黑影衝出來,我來不及反應,我的機車左前方車頭遭撞擊,我與對方均倒地。」、「(本件車禍為何人過失?)應該是對方的錯,我只知道對方從對面出來,不知道他是紅燈還是轉彎。」等語。嗣凃銘軒於105年10月31日又具狀憑空誣指聲請人:「陳車由左側竄出,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且未能及時煞停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所騎乘機車之車頭直接撞擊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側車頭),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膝挫擦傷等傷害」等語。凃銘軒於肇事時縱有向到場警員陳冠翰表明其手腳受傷,惟其肇事時係穿長褲,也未記載或供述其長褲破損,且診斷證明書僅載明左膝挫擦傷,須近距離檢視,方能確認是否屬實,但證人陳冠翰並未要求其脫褲接受檢查及近距離檢視,如何能確認其有受傷,是證人陳冠翰證述不實,又未經測謊鑑定,不足採信。
7.又證人凃銘軒於106年11月13曰到庭具結證詞亦諸多不實之處:「(辯護人問:當時你車速如何?)大約50、60公里。
」、「陳車之車頭撞擊其騎乘機車之車頭」、「(被告問:依據卷内照片,我的車頭沒有撞擊點,此部分請你說明?)我不知道。」、「(被告問:這樣你為何說我的車頭去撞你?)我無法回答(搖頭)。」、「(被告問:你是直行車,我也是直行車,我的車子怎會去碰撞你,且我的車子已經在前面怎會撞擊你,當時狀況如何請你說明?)當時我是綠燈直行車,被告通過中線應該是紅燈。」、「(被告問:我已經騎車到俗俗賣生鮮超市,你在後面騎車過來,我如何撞到你?)我無法回答。」、「(被告問:我已經騎過去俗俗賣生鮮超市,南北向無直行車,我的對向是紅燈轉綠燈我騎過去,不算是轉彎車,你為何說是我逕自左轉,你有無證據?)沉默不語未抗辯。」等語,苟如凃銘軒其上證稱:「被告通過中線應該是紅燈。」,則其應是闖紅燈行駛。基上,足見聲請人斷非在大昌二路上逕自左轉,亦非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聲請人未騎車去撞擊凃車,車頭也未撞擊凃銘軒騎乘機車之車頭、更無闖紅燈等情事,而確係凃銘軒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前車頭,從後高速(闖紅燈)追撞衝前方聲請人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凃銘軒該時並未人車倒地,足見其習於說謊,供證不實,不足採信,故聲請人斷無過失可言。
8.凃銘軒自始未向聲請人表示受傷及車損等情,其父母即輔佐人凃崇仁、黃鈺文亦同,聲請人否認其等之說,事實諸多可疑,應屬捏造,或其他情形,退一步言,係其自撞造成,斷非聲請人所造成。縱然其肇事當日(即105年5月31曰)曾至高雄醫學院附屬醫院看診,惟事後遲至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狀時方檢附系爭診斷證明書,事實諸多可疑,應屬捏造,聲請人斷無過失可言。又凃銘軒案發時明知擅自移動車輛,顯已涉犯刑法第165條湮滅證據罪嫌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破壞現場,妨害事後調查及鑑定,且凃銘軒謊稱案發時綠燈行駛,無非意圖卸責,惟依事證跡象應是闖紅燈,非綠燈通行,致車鑑會系爭鑑定意見書、系爭覆議意見書均非正確,檢察官遽予起訴聲請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顯與事實不符,有重大瑕疵違誤。為此聲請指定委託其他學術單位如警察大學,重新鑑定本件車禍事故,以釐清本件車禍事故責任,惟原審置之不理,亦未在判決理由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應調查未盡調查之違法。凃銘軒事後誣指陳聰傑過失傷害,實際係其自撞造成,聲請人斷無過失可言,其顯已觸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是以本案事故二車絕非在大昌二路南北雙向均為綠燈之狀況下發生碰撞而釀致本案車禍事故。以上為重要證據,歷審自始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原判決。
9.凃銘軒審理時具結後不實證稱:我係沿大昌路往九如路方向走,經過「俗俗賣生鮮超市」時,我是綠燈,突然感覺左側有車子過來,我想煞車卻來不及,聲請人之機車撞到我的機車前輪左側,我的機車就滑行一下往左邊摔倒,倒在「俗俗賣生鮮超市」門前云云;且其於系爭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中憑空不實謊報「肇事時大昌二路北向南係綠燈」、「到肇事地時,陳車(指聲請人機車)來撞及我車左侧車身」乙節,致不知情之承辦警員、法官及書記官,在職務上所掌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裁判書之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審理機關對裁判書管理之正確性,聲請人亦因而含冤受起訴、拘役之不利益判決。苟凃銘軒能注意車前狀況,採取緊急剎車或即時閃避,當不會釀致本案車禍事故,足見其未注意車前狀況,闖紅燈,未採取緊急剎車或即時閃避,為肇事主因(新事實、新證據),聲請人係從左側,即從大昌二路428號(四海遊龍店)前面方向駛出,即由大昌二路420巷、大昌二路432巷路口(前述路口)路旁方向駛出,絕非在大昌二路上(或大昌二路之路中央)停等左轉或逕自左轉,非轉彎車或左轉彎車,應係「兩段式左轉」。基上,原審刑事判決疏未查明,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並已侵害聲請人之防禦權及辯解權。凃銘軒顯已分別觸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同法第168條偽證罪嫌、同法第214條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車禍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就肇事經過、原因等情,疏未查明,誤認聲請人機車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通行,為肇事主因,與事實不符。是以本案事故二車絕非在大昌二路南北雙向均為綠燈之狀況下發生碰撞而釀致本案車禍事故。
10.警員陳冠翰106年5月15日之職務報告回覆原審就案發經過之函查,亦敘明:「二、2方車(凃員)所駕駛之車輛已移動現場。三、據函内法院所稱第一點,發生地為路口,並無快慢車道之分;第二點,因當場警方製作談話記錄時,凃員僅稱陳員為從左側不知何處駛來,警方到院後詢問陳員記錄時,陳員表示忘記事發經過,故警方僅能由凃員所述臆測陳員疑似為由大昌二路432巷或大昌二路420巷駛出」等語,亦未指稱凃銘軒之機車係北向南綠燈行駛,,足證聲請人案發時騎乘機車行向由大昌二路432巷或大昌二路420巷駛出,應係「兩段式左轉」,斷非在大昌二路上、大昌二路之路中央等停左轉,亦非在「俗俗賣賣場」前方逕自左轉,非轉彎車或左轉彎車,告訴人凃銘軒騎乘機車係北向南非綠燈行駛(即闖紅燈行駛),聲請人所騎機車係(東向西)綠燈直行車,且案發初時南北向交通號誌為綠燈,告訴人凃銘軒尚未出現,(及路面標示)均未標示機車可左轉,而東西向交通號誌為紅燈,聲請人亦未打左轉方向燈,故聲請人所騎機車案發時,絕非在大昌二路上、大昌二路之路中央等停左轉或逕自左轉,亦非在「俗俗賣賣場」前方逕自左轉,證人凃銘軒供證不實。
11.高雄市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載明案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非在大昌二路上或大昌二路之路中央。蓋聲請人苟如在大昌二路上、大昌二路之路中央,暫停左轉或逕自左轉到對向俗俗的賣生鮮超市,此區域非屬覺民派出所管轄,屬鼎山派出所管轄。是以聲請人絕非在大昌二路上、大昌二路之路中央暫停左轉或逕自左轉到對向俗俗的賣生鮮超市,足見警員陳冠翰106年5月15日之職務報告屬實,並非臆測。苟如聲請人所騎乘機車在大昌二路上、大昌二路之路中央暫停左轉或逕自左轉到「對向」俗俗賣生鮮超市,就不該叫「對向」、「對面」,而係「左側」或「左邊」,俗俗賣生鮮超市對面即指高雄市○○區○○○路000號四海遊龍前面。苟告訴人凃銘軒能注意車前狀況,採取緊急剎車或即時閃避,當不會釀致本案車禍事故。足見其未注意車前狀況,闖紅燈,未採取緊急剎車或即時閃避,為肇事主因,足認聲請人係從左側,即從大昌二路428號(四海遊龍店)前面方向駛出,即由大昌二路420巷、大昌二路432巷路口(前述路口)路旁方向駛出,絕非在大昌二路上(或大昌二路之路中央)停等左轉或逕自左轉,非轉彎車或左轉彎車,應係「兩段式左轉」。
12.縱被告陳聰傑在105年8月19日警訊時未表示有何待轉之情事,只因該警訊筆錄簡略記載、漏載,並非真正,非全文内容真意。嗣經勘驗被告陳聰傑警訊錄音光碟,被告陳聰傑確有表示:「到車禍地點,我停看,南北向都沒有(指來車),然後要到對向俗俗賣。」一語(見交易卷第93頁背面),於警詢中所陳稱員警問:…發生車禍前你…如何行駛,你是沿著?)我當時由南向北(員警問:沿大昌路?)對,沿著大昌二路行驶,遇到紅綠燈,遇到綠燈(員警問:由南往北行駛,然後呢?)到車禍地點,我停看,南北向都沒有,我騎到中間…然後要到對向…俗俗賣。員警問:直到發生…)要到對向,對面的俗俗賣(員警問:我欲左轉至…)對(員警問:對面?)俗俗賣…賣場。欲想購物(員警問:欲購物?)然後過了中線(員警問:那邊有沒有什麼號誌?)有啊,有紅綠燈號誌。我是綠燈的時候,那邊有紅綠燈號誌,然後,就轉過去(員警問:欲轉至對面購物?)俗俗賣(員警問:俗俗賣?)賣場欲購物。過了中線,突然間遭到一部重型機車高速衝撞…等語,顯見聲請人確有在警訊時表示(陳述):我當時由南向北,沿著大昌二路行駛,遇到紅綠燈,遇到綠燈,到車禍地點,我停看,南北向都沒有(指來車),我騎到中間(即前述路口中間路旁,而非在大昌二路之路中央)…然後要到對向…俗俗賣(指東西向)有紅綠燈號誌。我是綠燈的時候,轉過去俗俗賣賣場欲購物,過了中線,突然間遭到一部重型機車高速衝撞云云。是以聲請人在警訊時已表示係(指東向西)綠燈行駛直行車,非轉彎車或左轉彎車(即陳車在大昌二路之路中央左轉或逕自左轉),凃車係北向南非綠燈行駛(即紅燈行驶),大昌二路南北雙向非均為綠燈,時間點不符,被告自始斷無強調係「左轉」中遭撞等情。
13.證人即告訴人凃銘軒之證述内容不符,亦有高雄高分院108年上字第54號損害赔償事件民事判決、高雄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6號、107年度訴字第70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可證。苟如原判決及告訴人凃銘軒所言,聲請人豈有受有右股骨頭骨折重傷害之理,陳車車頭板金何以完好而無撞擊點及扭曲凹陷變形之情。是聲請人不可能不顧安危而將機車暫停在路中央等待,其所稱「停等」必係在「四海遊龍」店舖前方(即路旁)之安全處所,即路旁紅砗空地前,即請人行為遵守道安規則第99條規定,依常情常理本來就將車騎到「四海遊龍」店舖前方(即路旁)停等進行待轉以便「兩段式左轉」,以上亦有前述判決可證,自為新事實、新證據,及重要證據,歷審自始均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原判決。
14.證人即告訴人凃銘軒106年11月13日在高雄地院刑事一審到庭具結證述「(你是從何處到大昌二路?或是已經在大昌二路騎一段時間?)我好像從正忠路過來,有一點忘記了,我有在正忠路停紅綠燈。(你是順著大昌二路已經騎了一段時間?)沿路都是騎大昌二路。」云云(見交易卷第98頁背面),則告訴人凃銘軒於案發當日自正忠路、大昌二路口停紅綠燈時,應係停等正忠路方向之燈號轉為綠燈,方再右轉往大昌二路往南行駛,此際大昌二路沿路即為紅燈,而大昌二路及正忠路口至肇事路口途中僅經過大昌二路477巷路口設有紅綠燈,距離僅約130公尺,此即聲請人請鈞院勘察現場之理由之一,若告訴人凃銘軒自正忠路右轉大昌二路後,供稱均未因路口紅綠燈號停等於大昌二路口,即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其歷次供稱其行經肇事路口時其南北向燈號為綠燈云云,即有不實。
㈡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421條、429之1
至429之3條等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1.准予勘驗凃銘軒製作車禍現場談話記錄時之錄音內容,證明其未因本件車禍受傷。2.傳喚告訴人凃銘軒到庭,證明其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3.傳喚到場處理之轄區警員即證人蔡月耀、熊端偉、到場承辦之交通警員即證人陳冠翰。待證事項:1.本案車禍發生時(105年5月31日),凃銘軒是否向你表示其(手腳)受傷、車損及要提告?2.是否有檢視凃銘軒受傷部位(手腳)?是那隻手腳?如何檢視?3.本案事故聲請人應係「機車2段式左轉」,有無大昌二路上(或大昌二路之路中央)停等左轉或逕自左轉?4.本案事故2車是否在大昌二路南北雙向均為綠燈之狀況下發生碰撞而釀致本案車禍事故?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43
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而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遂於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藉此延宕纏訟,有害判決安定性,遂設一定條件加以限制。故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未配合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同時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用語和同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新事實、新證據」文字或有不同,但實質涵義並無二致,即以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理由懷疑原確認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是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至聲請人依憑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經查:
㈠聲請人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65號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原確定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被告數次聲請再審(分別由本院107年度交聲再字第14號、108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第4號、第9號、第10號,及109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第7號、110年度交聲再字第1 號、第2號、111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予以受理),均經裁定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各裁定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聲請意旨所示理由提出再審,並聲請傳喚告訴人凃銘軒、員警蔡月耀、陳冠翰及委託其他學術單位對本件車禍事故再行鑑定,然前開部分除文字編排略有更動外,其主要內容仍與本院上開聲請再審案件所執理由大抵相同,核屬同一原因,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之事由,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 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規定有悖,此部分再審聲請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㈡聲請人稱其確係將車騎到四海遊龍店舖前方(即路旁)停等
進行待轉,暨告訴人凃銘軒證述内容不符等節,固提出高雄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6號、107年度訴字第700號、本院108年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為證。惟觀之上開民事判決,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過程,仍認定聲請人係沿大昌二路南往北直行進入系爭路口,且當時大昌二路南北雙向均為綠燈,聲請人於進入路口後,仍在大昌二路南北雙向均為綠燈之狀況下,跨越大昌二路中線而朝位於該路西側之超市方向行進,即聲請人與凃銘軒騎乘之機車係在大昌二路南北雙向均為綠燈之狀況下發生碰撞,並導致本件交通事故,聲請人應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與本案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相符,有該判決等件在卷可參,自難認聲請人所指為可採。況刑事訴訟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判斷,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且民事訴訟係採證據優勢法則,與刑事案件所依憑之證據,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嚴謹證據法則亦有不同。準此,原確定判決本不受聲請意旨所指民事確定判決之拘束,聲請意旨執此為本案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自有未合。
㈢聲請人雖請求勘驗告訴人凃銘軒於車禍現場製作談話記錄時
之錄音內容,並聲請傳喚車禍現場處理員警熊端偉,欲證明凃銘軒未因車禍受有傷害。然因原確定判決就此已參酌現場處理員警陳冠翰證詞,認凃銘軒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即向員警表示手腳有受傷,且經員警檢視確有受傷等情,復與高雄醫學大學107年6月25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3980號函暨附凃銘軒急診部外傷病歷(內含傷部照片)所載內容,並無相違,再佐諸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轄區員警蔡月耀於案發現場,亦明確獲有凃銘軒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傷(但表明要自行就醫)之相關訊息,因此認定凃銘軒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左膝挫擦傷及左手擦傷之傷害,可認原確定判決非僅憑凃銘軒或陳冠翰之證詞而為上開認定,聲請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自無礙於原確定判決對於前揭事實之認定。另因員警熊端偉非案發時在場目擊肇事經過之人,聲請人欲傳喚其到庭證明本件車禍經過為何,顯與待證事實未有關聯,均無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聲請意旨無非徒以同一原因事實,或任憑己意針對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重為爭執及指摘違背經驗法則云云,且依其所指各情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421條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 雖明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然該條仍賦予法官確認是否為「顯無必要」之權限,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本院既認本件再審聲請有上開顯無理由,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情,依據上開說明,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林書慧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