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侵上訴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BQ000-A109121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代號BQ000-A109121C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自民國104年8月起擔任屏東縣某國小(校名、地址均詳卷,下稱○○國小)之老師,且於108學年度上學期(第一學期,108年8月底起)即代號BQ000-A109121號(97年3月生,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國小六年級上學期時,擔任A女之數學科任老師,並使用該國小電腦教室作為授課教室及辦公室。甲男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關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淺薄,性自主決定權未臻成熟,竟於108年11月27日中午午休期間,在○○國小電腦教室內,利用A女至電腦教室練習數學習題,坐在其辦公桌左側之機會,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A女之意願,先將A女及A女所坐之紅色塑膠椅子移至其所坐椅子之前方,並自A女後方,伸出雙手往前抱住A女之腰部,再往上撫摸A女之胸部;之後復將其椅子移至A女位置右側,伸出左手自後穿過A女左手臂,以左手食指撫摸A女之左乳頭,以此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接續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嗣經A女於109年5月1日前某日,將前開情事告知其母(即代號BQ000-A109121A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後,A女之前姊夫(即代號BQ000-A109121B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輾轉得知上情,遂告知○○國小,經該校依法通報,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及其母B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㈠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部分:
①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
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本院均未援引作為認定被告甲男有罪之依據,故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②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查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A女未滿16歲,無庸命其具結),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檢察官訊問時有施以強暴、脅迫、利誘或疲勞訊問等情事,且被告即甲男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事由存在,依上開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其他各項證據資料,或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一第380頁);或因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甲男犯罪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並未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而且A女指訴第2次數學段考前1天之午休期間,我是在車上吃飯,並未在電腦教室內。又我不可能亦從未將數學段考題目事先交給A女練習,第2次數學段考,其他同學也得高分,是因為我會出重複之題目讓同學練習。況如果A女於第2次數學段考前1天,被我摸胸部、乳頭,應會有學習上之影響,但A女數學還是考高分,顯見我並未摸A女。另就位置而言,A女椅子不可能擠進我椅子前方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04年8月起擔任○○國小之老師,且於108學年度上學期
(第一學期,108年8月底起)即A女國小六年級上學期時,擔任A女之數學科任老師,並使用該國小電腦教室作為授課教室及辦公室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詳原審卷二第59頁;本院卷一第237頁、第239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經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詳原審卷二第173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抱住A女之腰部,再往上撫摸A女之胸部;之後復以
左手食指撫摸A女之左乳頭等事實,業據A女證稱如下: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從後面抱我,摸胸部,是第2次段考前1
天,在電腦教室,是中午午休時。被告說要補數學,我進去時,被告給我1張我沒寫完之數學,其中1題我不會寫,我叫老師教我,被告叫我坐過去他那邊,被告就打開電腦,電腦內有很多題目,被告給我1張空白的紙,寫電腦上的題目;我寫完電腦上的題目,被告說那是考試的題目。我寫電腦上的題目,寫到1半時,被告坐在我後面,從後面環抱我,就摸到我胸部,我當時的椅子是沒有椅背的凳子,被告的椅子有椅背。我很害怕,沒有講話。被告抱我後,我繼續寫題目,被告繼續移動到我右邊,就用左手從我背後繞過,用左手食指摸我左邊的乳頭,有上下移動,期間被告沒有講話,時間大概約有1、2秒,被告摸完後,我繼續寫題目,我說寫完題目後,被告才說答案。六年級上學期段考比較高分,是被告先給我寫過題目等語(詳他卷第117頁、第118頁、第120頁)。
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可能會趁下課或午休時間教學;地
點在電腦教室,是六年級才開始。被告會叫特定的人去電腦教室;下課時間是自己想問問題的人去問,午休不是自己想問問題的人去問。數學課下課時,被告會說誰需要加強,午休時來電腦教室;我自己一個人單獨過去的次數算多。單獨去的時候,進到電腦教室後,門是關起來,被告叫我關的。那時候我在被告旁邊的座位寫考卷,被告把我移到他的前面,我是坐著,被告連同椅子移到他桌子的前面,被告是坐著,之後被告就從後面抱我;然後手就往前,是雙手穿過我的手臂;從腰部穿過然後往上移到胸部位置,揉我胸部;用他的左手食指碰觸我左胸部的奶頭。我有嚇到,沒有做任何反應。電腦教室的門沒有鎖。敲鐘後我就回去了。這事件發生離某次段考很近,是考試前1天,但忘記是哪次段考;事件的隔天,沒有辦法好好考試;數學考得不錯,被告那時給我寫考試卷的題目,所以正式考試時覺得得心應手。事情發生後還繼續上課,沒有發生第2次。事後有跟班上的人及家長講過這件事;先跟同學講之後才跟媽媽說,媽媽有跟姊夫他們講,姊夫就馬上去通報。被告摸胸是我六年級上學期的事;是數學考很高分的第2次段考前1天。被告兩隻手都有摸我胸部,然後被告換成1隻手摸我胸部。被告有摸我的肚子,我沒講有摸我的大腿。我把摸胸跟摸奶頭分成2次,所以在性平會調查,委員訪談時,才會回答2次;因委員問我時,忘記了,才回答2次是同一禮拜,是隔天。被告摸我跟寫數學段考考卷作弊,是同一天。被告好像只有給我看第2頁算題目的地方。被告先叫我自己算,後面才給我看答案,然後我就知道怎麼寫,我用背的。那時候很專心的在寫,但心裡其實還是很害怕。午休去電腦教室找被告時,會跟當時的導師報備。我坐在紅色塑膠椅子,被告的椅子跟辦公桌,中間的位置可以放下我的塑膠椅。被告一邊教我寫題目,一邊摸我,鐘響以前就停止,鐘響後我就回教室等語(詳原審卷二第174頁、第175頁、第176頁、第177頁、第178頁、第183頁、第184頁、第185頁、第186頁、第187頁、第188頁、第189頁、第192頁、第194頁、第197頁、第198頁、第200頁、第203頁、第206頁、第207頁、第209頁、第210頁、第212頁、第215頁、第230頁、第237頁、第240頁、第241頁)。③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案發當天到電腦教室時,被告先叫我坐
在自己座位上寫考卷;之後去被告那邊問問題時,被告要我把椅子搬到被告旁邊,然後看電腦做題目;被告把我的椅子搬到他椅子前,被告就雙手從後面自腰部往上摸到胸部;後來被告再坐到我旁邊,左手穿過我的身體,摸我的乳頭等語(詳本院卷第419頁以下)。㈢A女之前姊夫B男(案發後已與A女姊姊離婚)於109年6月4日
,陪同A女接受○○國小性平會調查委員訪談時,B男曾於訪談時,於A女回答案發時間係六年級上學期後,向A女確認是五年級上學期還是這個學期。又A女○○國小學妹即代號BQ000-A109121G(真實姓名詳卷。下稱G女)於109年6月29日,接受○○國小性平會調查委員訪談時,曾表示A女說五年級的時候,被告摸A女胸部等情。有訪查紀錄可參(詳原審遮隱資料卷第111頁、第112頁、第140頁)。另A女之母B女亦於原審審理審理中證稱:A女跟我講她被摸的時候是讀五年級時等語(詳原審卷二第257頁)。且關於A女向其○○國小同班同學即代號BQ000-A109121F(真實姓名詳卷。下稱F女)表示被告摸胸之時間點,F女係於警詢中陳稱:是上完第一堂數學課等語(詳警卷第55頁)。關於案發期間、時間,A女上開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似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且關於被告行為之次數,A女於109年6月4日,接受○○國小性平會調查委員訪談時,對於調查委員詢問:妳剛才說不只1次,有兩3次等語時,回稱:嗯等語之事實,亦有前開訪談紀錄可參(詳原審遮隱資料卷第113頁)。惟本院審酌:
①A女係先向○○國小同班同學告知遭受被告摸胸後,再向其母親
B女陳述此事,嗣B女即將此事告知A女姊姊,A女姊姊再轉述予其當時之夫即B男知悉,B男即於109年5月1日向○○國小進行檢舉、通報等情。業據A女、B女、B男分別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中陳述、證述在卷(詳警卷第32頁、第36頁;他卷第111頁;原審卷二第197頁),並有109年5月1日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申請/檢舉調查書在卷可參(詳原審不公開卷第53頁以下)。由於上開申請/檢舉調查書之「事件發生過程」欄係記載:「108學年上學期,○姓教師利用中午午休時刻在電腦教室數學個別指導時,對其做觸胸性騷」等語。顯見A女應係向B女告知本件案發時間為108學年上學期即A女六年級上學期某日午休時,故B男始能輾轉得知上開案發時間,並進行檢舉;通報。另因A女○○國小同班同學即代號BQ000-A109121D(真實姓名詳卷。下稱D女)於警詢、偵查中證稱:A女跟我說被告摸A女胸部;六年級上學期發生這件事情,在中午的時候(約12時30時之後);A女說是六年級上學期在電腦教室等語(詳警卷第42頁、第43頁;他卷第99頁、第100頁)。A女○○國小同班同學即代號BQ000-A109121E(真實姓名詳卷。下稱E女)於警詢中證稱:A女說被告會抱她;會抱A女是指A女中午去老師電腦教室寫作業時;這些都發生在六年級上學期等語(詳警卷第48頁)。可知上開證人均表示A女告知之案發時間為A女六年級上學期即108年度第一學期某日午休時間。整體而言,A女於109年6月4日第1次接受○○國小性平會調查委員訪談之前,向證人D女、E女所告知之案發時間,均核與A女之後於偵查、原審審理中陳述、證述之案發時間相符,均為其六年級上學期午休時。則在A女記憶始終一致,並無重大歧異之下,衡情應不至於向證人B女、G女誤述案發時間,或使B男透過B女輾轉誤認案發時間。因此,關於本件案發期間,證人B女、G女與A女證述歧異之部分,應係證人B女、G女誤記所致。
②證人先後證述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其原因或有可能係
記憶錯誤;或係受誤導;或係不解、誤認詢問問題所致,法院仍應本於證據法則,依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歧異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A女於109年6月4日,接受○○國小性平會調查委員訪談時,對於調查委員詢問:妳剛才說不只1次,有兩3次等語時,曾回稱:嗯等語之事實,雖有前開訪談紀錄可參。惟因本件A女係指證被告於其六年級上學期第2次數學段考前1日中午午休期間,在○○國小電腦教室內,對其為撫摸胸部、乳頭等行為。且檢察官亦起訴被告僅為上開行為1次。故本院審酌之重點,應在於被告是否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為撫摸胸部、乳頭等行為1次,有無補強證據可以佐證A女指證之事實。不因A女關於次數部分,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即認為被告並無上開行為。
㈣由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沒有印象A女有無單獨跟
我一起在電腦教室,但這種情況是有可能存在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37頁)。且參以A女○○國小同班同學即D女於偵查中證稱:會看到被告找A女去電腦教室,是去教數學;有時候同學會一起去,有時候個別去,都是中午時;A女幾乎都一個人去電腦教室等語(詳他卷第100頁)。A女○○國小同班同學即E女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稱:我們要寫數學習作,A女因請假關係,沒有寫數學習作,老師中午的時間叫她去寫習作:A女都是中午午休會去電腦教室,A女說她去寫東西;我們午休期間如果去電腦教室找被告,要跟導師報備等語(詳警卷第49頁;他卷第124頁;原審卷三第79頁)。A女○○國小同班同學即F女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叫我們去的,沒寫完數學的,中午來電腦教室找老師,這會在下課時講等語(詳他卷第187頁)。A女○○國小同班同學即代號BQ000-A109121I(真實姓名詳卷)於偵查中證稱:六年級上學期會有這樣的狀況,被告會請沒寫完功課的同學,在午休時留下;A女很常午休時被留下,因為有些功課她不會寫,所以常被留下等語(詳他卷第129頁)。堪認A女因未完成數學習作或需加強數學,經被告要求,並向所屬班級導師報備後,曾於午休時間,前往電腦教室書寫數學習作,並接受被告指導,且有可能存在僅有被告與A女單獨在電腦教室內,並無其他人在場之情形。A女關於此部分之陳述,尚非無據。
㈤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確定於108年11月28日(星期四)
第2堂課進行第2次數學段考,考卷於108年11月27日下午才完成(星期三);是在電腦教室用自己筆電出題目;在電腦教室考試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70頁至第171頁)。且○○國小108學年度第一學期第2次評量週為108年11月26日至11月29日(即星期二至四),該次六年級第2次段考(月考)數學課目由被告命題。因學校採用隨堂考試,由該科授課教師與班級學生訂定當週考試具體日期等情,復有○○國小112年6月2日屏○○小教字第1120002269號函、A女六年級上學期課表及○○國小108學年度第一學期第2次定期評量六年級數學試卷可參(詳原審不公開卷第193頁;原審卷二第35頁以下;本院卷二第3頁)。堪認○○國小108年度第一學期即A女六年級上學期第2次數學段考題目,係由被告透過電腦出題,被告於108年11月27日下午,在電腦教室完成命題,於108年11月28日上午第2堂課在電腦教室考試。另A女六年級上學期第1次至第3次段考之數學成績分別為46分(全班6名同學,其餘5名同學成績依序分別為88分、88分、82分、80分、70分,A女排名第6)、96分(其餘5名同學成績依序分別為99分、94分、94分、93分、93分,A女排名第2)、75分(其餘5名同學成績依序分別為96分、94分、91分、85分、74分,A女排名第5),有○○國小六年甲班108學年第1學期定期評量成績表附卷可參(詳原審不公開卷第92頁至第94頁)。A女六年級上學期第1次、第3次段考之數學成績分別排名全班第6名(倒數第1名)、第5名(倒數第2名),與第4名之成績各相差34分、10分。但A女該學期第2次段考之數學成績為96分,排名全班第2名,與第1次、第3次段考相較,數學成績明顯提高。
㈥由於○○國小108年度第一學期即A女六年級上學期第2次數學段
考題目,係由被告透過電腦出題,並於該次段考前1日即108年11月27日下午,在電腦教室完成命題等事實,業如前述。
故被告身為該次數學段考命題老師,確實可於該次段考前1日,在電腦教室內,將數學題目提供予A女觀看、練習。又因該次段考數學題目係被告透過電腦出題,如被告將數學題目提供予A女觀看,需透過電腦為之。基於上開論述,並參以A女因未完成數學習作或需加強數學,常應被告之要求,於午休期間至電腦教室接受被告指導;且觀其第2次段考以外之其他2次段考,數學成績在班上均排名倒數,顯見其數學程度較大部分同學為差,但卻於第2次數學段考取得高分,排名全班第2名等事實。堪認A女證述其於六年級上學期第2次數學段考考試(108年11月28日)之前1日即108年11月27日,在電腦教室內,透過電腦,觀看、練習被告提供之第2次數學段考題目,並於翌日數學考試時取得高分之情節,並非無據。在被告曾將第2次數學段考題目提供與A女觀看、練習之下,不能因A女就觀看、練習題目之題數,前後所述有所歧異,即認A女此部分所述不實。另證人即被告配偶(真實姓名詳卷)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得過癌症,現追蹤中;平常被告會帶自己的餐到學校,被告都在車上用餐;我習慣中午會跟被告通話,108年11月27日應該也有聯繫,通話時間差不多10至20分鐘左右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39頁、第140頁)。惟縱使被告係自行攜帶午餐餐點至學校,於學校午休用餐時刻,既有電腦教室兼辦公室可供用餐,衡情無需多所勞費離開電腦教室,前往其車上用餐。況○○國小108年度第一學期之午餐、午休時間為中午12時至13時20分等情,有A女六年級上學期課表可參(詳原審不公開卷第193頁)。在午休時間包含午餐用餐時間之下,被告縱有至其車上食用午餐之必要,於午餐食用完畢後,應會返回電腦教室午休或處理事務(含要求同學至電腦教室完成數學習作或加強數學),不至於整個午休時間均在其車上食用午餐。此外,被告配偶上開關於中午與被告通話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於午休時間曾與其配偶通話10至20分鐘,但不能因此證明A女於108年11月27日午休時間,未曾前往電腦教室與被告見面。因此,被告配偶上開證詞,尚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㈦因被告係以所使用之電腦命題第2次段考數學考題,故被告透
過其使用之電腦,將該考題提供予A女觀看、練習時,衡情應係要求A女至其電腦所在處觀看、練習考題。故A女證稱:
被告要我把椅子搬到被告旁邊,然後看電腦做題目等語,應可採信。又因被告係預先將第2次段考數學考題提供予A女觀看、練習,為免他人發現其洩漏考題作弊之情事,衡情應係利用第三人不在場之時為之。故當時應僅有被告及A女在場。另A女於109年6月4日,接受○○國小性平會調查委員訪談時,調查委員曾就A女指訴被告之行為進行模擬,並攝影。嗣該性平案件經重啟調查後,調查委員基於前開模擬錄影,還原現場,測得電腦教室內,被告辦公桌座位空間寬度為86公分(即被告辦公桌前緣至後面鐵櫃之距離空間),經將案發當時被告所坐之有扶手之椅子與A女所坐之紅色板凳(無扶手),同時置入該空間,頗為擁擠,當2位成年人坐下時,後方欲起身時,的確感覺卡卡,略不順暢等情,有訪談紀錄、○○國小111年8月28日重啟調查報告書及其後所附相片可參(詳原審遮隱資料卷第50頁至第51頁;本院卷二第99頁、第125頁)。因此,被告在電腦教室內之辦公桌座位空間(即被告辦公桌前緣至後面鐵櫃之距離空間),前後擺放被告所坐椅子(有扶手)及A女所坐之紅色塑膠椅子(無扶手),雖頗為擁擠,於2位成年人坐下時,雖感覺卡卡,略不順暢。但並非不能同時擺放上開2張椅子,並由被告及及未成年之A女前後坐在該2張椅子上。A女證稱:被告的椅子跟辦公桌中間的位置,可以放下我的塑膠椅等語,亦可採信。
㈧證人即代號BQ000-A109121Z1(真實姓名詳卷)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認識A女,之前跆拳道課認識的,A女是學姐,大我一屆;星期三下午,跆拳道從第一節練到第三節;星期三下午,我不會在午休鐘響之前,提前到跆拳道教室,打鐘後才會去;我過去的時候,跆拳道教練就已經到了等語(詳原審卷三第13頁、第16頁、第20頁、第24頁)。證人即代號BQ000-A109121Z2(真實姓名詳卷)於原審審理中證陳:認識A女,A女是學姐,大我一屆;週三下午,有練跆拳道還有練足球,1點半打鐘的時候才會過去等語(詳原審卷三第35頁、第36頁、第47頁)。且證人即跆拳道教師(真實姓名詳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8年11月間,有在○○國小擔任跆拳道教練;除了星期三是下午,其他時間都是早上,下午的課是下午第1節;我的習慣都是比學生早到,記得我都是第一個到的;上課時會經過被告授課的電腦教室,每次上課前看到被告,都會去跟被告聊天;跟被告聊天時,沒有看到有其他第三人,如果學生來了我就會離開,因為我也要去上課;下午的課是1點30分開始,我都是提早7、8分鐘至10分鐘到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43頁、第144頁、第145頁、第149頁)。另○○國小108學年度第一學期之午餐及午休時間為中午12時至13時20分,下午第一節(即第五節)上課時間為13時30分至14時10分;108年11月27日雖為108學年度第一學期第2次段考週,但證人即跆拳道教師於108年11月27日下午,仍至○○國小跆拳道教室上跆拳道課等事實,有A女六年級上學期課表、○○國小111年8月28日重啟調查報告書其後所附之跆拳道教師簽到表相片、本院勘驗證人即跆拳道教師與○○國小主任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勘驗筆錄可參(詳原審不公開卷第193頁;本院卷二第129頁之圖十、第149頁)。本院審酌:
①綜合上開證人證詞及書證,可認定108年11月27日下午第一節
課即13時30時起,證人即跆拳道教師曾在○○國小跆拳道教室教導跆拳道,並於該日13時30分之7、8分鐘至10分鐘前(即13時20分至13時22、23分),提早到達,且原則上係第一個到達。
②又○○國小電腦教室與跆拳道教室位於同一層樓,該層樓僅有
該2教室,要通過該2教室之前,於走廊設有鋁門之事實,有○○國小平面位置圖、現場相片可參(詳彌封資料卷第112頁、第113頁)。可知○○國小電腦教室與跆拳道教室所在之同一層樓,係供被告於該電腦教室授課;與證人即跆拳道教師於跆拳道教室教導跆拳道使用,於108年11月27日午餐及午休期間(中午12時至13時20分),在該日13時30分之7、8分鐘至10分鐘前(即13時20分至13時22、23分),證人即跆拳道教師提早到達之前,上跆拳道課之教師及學生,應不會出入該處。又因當日午休期間僅有A女單獨與被告在電腦教室內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如有學生預定於午休期間至電腦教室找被告聊天或從事與課業相關之活動,衡情應於午餐用餐完畢後至午睡之前,在間隔時間不久之下,與A女接續前往電腦教室找被告,不至於用餐後先行午睡,再於睡醒後,前往電腦教室找被告。故被告於午休期間,利用單獨與被告在電腦教室內之機會,提供數學段考題目予A女觀看、練習,在練習需相當時間之下,被告應可預期其他同學不會於午休期間,與A女童同時出現在電腦教室內,故才洩漏數學考題予A女。綜上,108年11月27日午休期間,不論通過電腦教室前,設於走廊之鋁門;或電腦教室之門,是否關閉或上鎖,被告應可預期與A女單獨在電腦教室期間,於該日午休結束鐘響即13時20分之前,其他同學(包含跆拳道師生)應不至於出入該處。且縱有其他人突然出入,被告所在位置,亦可以直接目視走廊之鋁門;或電腦教室之門口出入情形(詳原審卷二第73頁以下之相片),而隨時停止動作,避免被人發現。因此,尚不能因電腦教室窗戶透明,他人經過時,可以察覺被告之動作,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A女係證稱被告之行為於鐘響前(即午休於13時20分前)結束,符合前述被告可預期之行為終止時間,縱證人即跆拳道教師於該日13時20分提前抵達該處,但在被告行為已結束之下,證人即跆拳道教師之證詞,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㈨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
)鑑定A女案發後有無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經該醫院鑑定後,結果認為:據A女自評結果顯示,其曾面臨被陌生人性侵害之創傷事件,且對此感到困擾。此創傷事件發生於6個月至3年前,事件當下其感到無助及驚恐,目前整體創傷症狀屬重度(PTDS=45),症狀於事件發生後6個月內出現,且症狀持續3個月以上,其近1個月之學校課業受干擾。A女語言認知理解力正常,家庭支持系統尚可,與母親、姊姊關係良好。A女個性内向寡言且缺乏自信,但本身乖巧溫順且生活單純獨立,平時會分擔母親家務工作,過去無情緒相關問題。在事件發生後,出現明顯的反覆經驗創傷、逃避、過度警醒、焦慮及失眠困擾,亦曾被家屬觀察到有自傷行為,有明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相關症狀。A女平時在學校缺乏同儕人際互動,對於壓力事件及情緒困擾較少主動向他人求助,建議後續宜多關注其情緒狀態並提供支持,若近期因司法事件產生相關壓力及負向情緒,宜安排諮商輔導資源介入,以確保提供安全、穩定且具支持性的求助管道,以利其整體發展與適應。所謂曾被陌生人性侵害,陌生人是指本案被告等情,有高醫醫院112年3月16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0062號函及補正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補充說明書面可參(詳本院卷一第301頁、第393頁以下、第405頁)。本院審酌:
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係精神科醫師於診斷後所確認之精神疾
病,其意指患者在經驗創傷情感持續過長的時間,導致精神上之失調,而產生再經驗創傷事件(即不斷回想痛苦記憶、情境再現、夢見創傷事件,且引發過大情緒及生理反應)、逃避(即逃避與創傷事件有關之活動、地點、思想、感覺)、情緒麻木(即對事務失去興趣,對人產生疏離感、情緒反應侷限)、警覺性增加(即睡眠困難、易被激怒、專注困難、過度警覺,驚嚇反應激烈)等身心理之疾病表徵,且已持續長達超過1 個月以上的時間,並排除其他身體、心理疾病之可能性後始可判定,尚非僅憑患者之主訴內容即可出具確診結果。本件高醫醫院精神鑑定團隊,綜合A女個人發展史及家族史、一般疾病史、精神疾病史、心理衡鑑【含行為觀察、心理衡鑑測驗(魏氏兒童智力測驗第五版、創傷後壓力診斷量表)】、精神狀態檢查等項目,依其專業知識及經驗,從事本件鑑定,其鑑定結論所為之說明、推論,並無不合邏輯、推論錯誤;或出於主觀臆測而非依客觀科學知識、證據判斷等情事,應可採信。再者,A女於案發後即109年8月6日起,經屏東縣政府轉介臨床心理師進行諮商輔導8次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111年12月18日屏府社工字第11170931700號函及所附心理諮商紀錄可參(詳本院卷一第265頁以下)。而本次鑑定係針對本案而為鑑定,鑑定過程應聚焦於判斷A女有無因為本案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相關症狀,與本案以外之因素所產生之心理狀態,應可明確區分。因A女案發後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之事實,有前開鑑定報告可參,足以佐證A女關於被告先抱住其腰部,再往上撫摸其胸部;之後復以左手食指撫摸其左乳頭之證述,應可採信。
②被告對A女為上開行為後,A女有明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相
關症狀之事實,業如前述。但A女卻未及立即向家人或師長反應,遲至109年5月1日之前某日起,始陸續向同學、母親告知此事。顯見A女因個性內向,對於其師長即被告所造成之本件壓力事件及情緒困擾,先選擇隱忍,暫不主動向他人求助。尚難因A女對於被告之行為,未及時反應或提告,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A女雖有明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但應係產生再經驗創傷事件、逃避、警覺性增加等身心理之疾病表徵,並不當然失去記憶或無法從事任何事務。因此,在事發翌日進行數學段考時,A女確實取得高分之下,堪認A女於遭被告為猥褻行為時,雖產生相當之恐懼或其他心理症狀,但仍能因被告事前提供數學考題,憑藉案發當時之記憶及練習,而取得高分。不能因A女取得數學高分,即推認A女心理狀態正常,進而認為被告未對A女為為侵害行為。
至於A女雖曾就是否上足球課部分,欺騙母親。且案發後,A女曾與同學前往電腦教室向被告拿取糖果;A女於被告擔任導護老師期間,曾與被告打招呼,並出示割腕傷痕予被告觀看(詳A女於原審即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原審卷二第220頁、第234頁;本院卷一第419頁)。但因A女案發後確有明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相關症狀,故不能因A女曾欺騙過母親;或案發後A女選擇與被告面對之方式,即認A女之證述均不可採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㈩刑法第224條就行為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
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犯行,設有處罰明文。此罪雖通稱為「強制」猥褻罪,然強制之手段不僅指物理之強制,尚包括「心理」之強制手段在內。又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有無侵害該法益之審認,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必要,而在於有無「違反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自由」。即本罪所保護之法益,除了個人積極地為性行為之自由外,更包括消極地「不為性行為」之自由。因此,本罪之條文乃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與「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併列為強制猥褻行為之手段,則此之「強制」,自包括物理及心理之強制在內。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不法腕力,固屬物理強制之手段;其未施加不法腕力之物理強制手段,而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心理強制方法,包括未取得具同意意識(同意能力)之被害人的「有效同意」,而行猥褻行為,即屬於上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不以使被害人「喪失」性自主決定自由為必要。此與同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罪,係行為人利用對被害人之服從監督關係所衍生之權勢、機會,對被害人造成壓力,使之改變意願但未達違背意願之程度,而容忍與行為人為性交行為之情形,並不相同。本件被告抱住A女之腰部,再往上撫摸A女之胸部;之後復以左手食指撫摸A女之左乳頭,依一般社會觀念,均屬與性之意涵相關,客觀上屬於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之行為,應屬猥褻行為。又被告利用A女至電腦教室練習數學習題,坐在其辦公桌左側之機會,於未明確取得A女之同意下,即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造成A女有明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相關症狀,堪認被告業已違反A女之性自主決定自由,應係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綜上所述,A女關於被告違反其意願,而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
之證述,有相關補強證據為證,應可採信。被告前開所辯,均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犯行,應堪認定。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訊A女、BQ000-A109121H(即A女國
小六年級上學期之班導師,下稱H女)到庭作證(上訴狀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均已捨棄,詳本院卷一第238頁)。其中A女部分,係欲證明案發當日,A女離開電腦教室時,是否有一個三年級學妹欲進入電腦教室;其中H女部分,係欲證明案發當日午休期間,A女是否全程留在原教室午休,未前往電腦教室等事項。惟被告於案發當日午休期間,在電腦教室內,確實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二、論罪部分:A女係97年3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案發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被告於案發時擔任A女之數學科任老師,應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被告對未滿14歲之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條文雖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惟就被告所犯條款並未修正,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被告先抱住A女之腰部,再往上撫摸A女之胸部;之後復以左手食指撫摸A女之左乳頭等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次猥褻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一罪。因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設為特別處罰之規定,亦即已將被害人年齡作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該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被告在國小校園內擔任教職,為人師表,對於品德教育宣揚更應以身作則,被告自當知悉應尊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意願,竟為逞一時色慾,利用A女對師長之尊敬與信賴,且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淺薄,性自主決定權未臻成熟,對A女為加重強制猥褻犯行,戕害A女之身心健全,造成其受有一定心理創傷,被告恣為踰矩之行為,惡性非輕,應予嚴正譴責;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A女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教師、目前停職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原審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10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姿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