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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原上易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芯妤(原名羅怡君)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原名羅怡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星」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陳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佯以「陳星」是甲○○不知情男友鄧子濠(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堂兄,推由甲○○於民國110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間某日止,向其嬸母乙○○訛稱「陳星」可代購全新手機800台、全新冰箱500台、全新汽機車3萬台、全新筆電200台,乙○○可再獲贈百貨公司禮券新臺幣(下同)3億元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買賣價金共90萬元及黃金3兩予甲○○。嗣甲○○未依約交付上述商品及禮券,經乙○○屢次催討亦未返還款項及黃金,乙○○始悉受騙,提出告訴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57至59頁),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原審卷第79、88、96至97頁、本院卷第56、86、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他卷第5、25至27、171至172頁、偵卷第219至225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陳冠至(他卷第25至27頁)、證人即被告男友鄧子濠(偵卷第127至132、189至191、219至225頁)、證人即被告祖父陳世華(他卷第129至130頁)於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簽立之切結書、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31、165至166頁)、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4月23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察該錄音光碟之勘察筆錄各1份(偵卷第229至237頁)可參,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物之行為,是基於同一詐欺犯罪計畫,且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1罪。被告與「陳星」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此之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財物,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甚鉅,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犯罪所生損害完全未受彌補;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耗費司法偵查量能,於原審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金紙包裝,月入3萬多元,離婚,有3名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並說明沒收之法律適用(詳後論述)。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固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於本院審理期日陳稱其有意願賠償告訴人,可於111年12月10日先賠償32萬元,請求再次安排調解云云,惟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即已明確陳稱:被告先前曾說要拿錢來還,但約定當天我等到天黑,被告都沒有來,也沒有一通電話,我是忍到不能忍,被告實在騙我太多次,每次都有理由,我不願意和解等語(本院卷第59至60頁),且被告迄今亦未提出已賠償32萬元給告訴人之相關證明,則其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取得之現金90萬元及黃金3兩為其犯罪所得,依現存卷證,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將上述財物交予「陳星」而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之扣案物(參見偵卷第35、51、5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璽儒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