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元翰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怡庭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筱君選任辯護人 梁家惠律師
李幸倫律師鄭瑞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562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5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郭筱君緩刑肆年,於緩刑期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劉元翰(綽號倫哥、LINE暱稱「無與倫比」)、曾若芩(綽號倫嫂、LINE暱稱「Rouqin」,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郭筱君(綽號丁丁、LINE暱稱「丁丁」)係劉元翰乾女兒,與王韋翰(綽號阿翰、LINE暱稱「王韋翰」)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黃怡庭(綽號彤姊、小童、葉
子、LINE暱稱「妃爺」、「小童」)、林靜誼(綽號寶兒、LINE暱稱「Bao」,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潘紘裕(綽號小潘、LINE暱稱「潘小裕」,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黃琮和(綽號阿樂、LINE暱稱「阿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則為朋友。劉元翰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成立以詐術為手段,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跨境電信詐騙機房,而於民國110年7月1日前某日,透過二線機房人員綽號「文哥」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向不詳廠商購買中國大陸人民個資,並於110年7月1日起發起名稱為「錢進來-1F」之三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並招募王韋翰(行為時間110年7月1日至110年9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編號01)、郭筱君(行為時間110年7月1日至110年9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編號02)等成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王韋翰、郭筱君2人約定詐欺所得之報酬均分,並負責管理機房內手機、指導機房成員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話術及技巧,機房成員生活作息;劉元翰與黃怡庭約定以所招募成員詐欺金額1至2%作為報酬,由黃怡庭負責招募詐欺集團成員,黃怡庭遂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林靜誼、潘紘裕、黃琮和進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假冒中國大陸通信管理局之教戰守則講稿給黃琮和。林靜誼(行為時間110年8月23日至110年9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編號05)、潘紘裕(行為時間110年9月10日至110年9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編號06)、黃琮和(行為時間110年9月15日至110年9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編號08)則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曾若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承租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本案機房),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行為、住宿使用,並負責補給機房成員生活用品及其他跑腿事項。劉元翰、黃怡庭、郭筱君、王韋翰、林靜誼、潘紘裕及黃琮和等人利用上開組織分工,與二、三線機房等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方式為:郭筱君、王韋翰、林靜誼、潘紘裕、黃琮和擔任一線話務人員,透過已預先輸入上開中國大陸人民個資之通訊軟體「Bria Mobile」撥打電話予中國大陸人民(Bria Mobile先群發,若中國大陸人民有接聽電話則轉給本案機房內一線人員),對中國大陸人民假冒其等為中國大陸公務員即通信管理局之人員,謊稱中國大陸人民之門號遭用於微信發送假違規信息等違法行為,並告知將停止中國大陸人民身分證所開通之通信業務,若欲解決需透過其等內部管道申訴到公安局,若中國大陸人民陷於錯誤,本案機房成員再將中國大陸人民之資料透過通訊軟體SKYPE群組「一二轉單區」轉給假冒中國公安局之二線人員及假冒檢察官之三線人員,由
二、三線人員接手繼續詐欺,若詐欺既遂,則可賺取詐欺所得金額6%,並每日定期清除手機內部資料,有部分被害人因郭筱君、王韋翰、林靜誼及潘紘裕等人之詐騙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金額,另未詐得款項而屬未遂部分則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嗣經警方蒐證後,於110年9月22日,分別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黃怡庭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黃怡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5至18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怡庭(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招募林靜誼、潘紘裕、黃琮和進入本案詐欺集團,然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只有為本案詐欺集團招募林靜誼、潘紘裕、黃琮和加入,我並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也沒有參與共同詐取財的行為,他們3人的詐欺行為,與我無關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一再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89頁、90頁、第281頁、原審卷二第185頁、第257頁),核與共同被告劉元翰、林靜誼、潘紘裕、黃琮和、曾若芩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與劉元翰手機對話紀錄畫面、被告手機內google帳戶雲端資料、被告與曾若芩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工作機內通訊軟體SKYPE對話截圖(偵一卷第93至95頁、第108至120頁、第121頁、第463至496頁、偵二卷第343至345)、共同被告劉元翰、林靜誼、黃琮和持用手機畫面截圖(偵二卷第347至355頁、369至373頁、379至383頁),林靜誼、潘紘裕、黃琮和持用工作機Bria Mobile通訊軟體截圖(偵二卷第375至377頁、385至386頁、第39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證相符。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辯稱:我只有招募林靜誼、潘紘裕、黃琮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行為,我並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也沒有參與共同詐取財的行為,他們3人的詐欺行為,與我無關云云。惟查:
1.共同被告劉元翰於本院接受交互詰問,(辯護人請求提示劉元翰110年9月24日聲羈卷第79頁訊問筆錄,該筆錄記載「問:他們如何進來機房?你回答:「郭筱君及王韋翰是我本來認識的朋友,林靜誼、黃琮和、潘紘裕是黃怡庭介紹的。黃怡庭是介紹他們三人介紹到我這邊工作,她會去教導他們的工作內容。」,請問教導工作內容是指什麼?),證人劉元翰證稱「就是詐騙的工作」(本院卷一第288頁)。且證稱:被告黃怡庭介紹人進來詐欺集團可以分1%到2%的詐欺款,且可以一直分,做多久就分多久,並非只領一筆錢而已等語(本院卷一第291頁、第292頁)。另審判長提示證人劉元翰110年9月23日警詢筆錄(附於偵二卷第256頁),記載(「警方另於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1查獲嫌犯黃怡庭綽號為何?是否曾在高雄市○○區○○路00號擔任詐欺機房成員?進出時間?」。你回答:「小童,沒有,她只是純粹去看她帶來的詐欺成員工作表現,及教導他們詐欺話術的技巧。她可以隨時進出,有時1個禮拜有時2-3天。」),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是否實在?證人劉元翰答「實在」(本院卷一第293頁、294頁)。證人劉元輸上開證詞,核與被告於原審自白「對於起訴書的犯罪事實我全部承認...林靜誼、潘紘裕、黃琮和是我招募,如起訴書所載,我可以分得他們詐騙所得一定成數的報酬」相符(原審卷一第89頁)。均足徵被告非僅招募林靜誼、潘紘裕、黃琮和進入本案詐欺集團,尚可分得林靜誼、潘紘裕、黃琮和嗣後詐欺所得一定成數的報酬,甚為明確。
2.再被告黃怡庭除招募林靜誼、潘紘裕、黃琮和進入本案詐欺集團,尚教導及提供詐欺之教戰守則,除共同被告劉元翰上開之證詞外,並有原審共同被告黃琮和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有傳給我教戰守則,就是要我假冒通訊管理局的人等語(偵一卷第357頁),於本院審判長提示黃琮和110年9月23日警卷筆錄(偵一卷第318頁),該筆錄記載(「問:提示在機房現場扣押你私人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與綽號潘小裕、爺及備忘錄的對話紀錄,綽號潘小裕、爺各是何人?通話內容為何?」,黃琮和答:「綽號潘小裕就是潘紘裕。爺是妃爺(即指黃怡庭),她是女子,我不知道她真實姓名,我與潘紘裕、妃爺是在直播網路認識的。我與潘紘裕對話內容大意是我第一次要進入詐騙機房工作,因他們不讓我知道地點,潘紘裕約我在110年9月13日晚上9點在楠梓火車站會合,他要帶我進入機房的對話。與妃爺的對話大意是她介紹我前往詐騙機房工作的對話,但當時我不知道他們是做詐騙的。備忘錄是妃爺寄給我的有關詐騙教戰手則,叫我要先看一下,但我不知道是詐騙內容。」),證人黃琮和亦坦承前開證述無訛(本院卷一第284頁)。另原審共同被告潘紘裕於警詢證稱:我到機房前,黃怡庭就告訴我詐騙大陸人士方法,黃怡庭沒有說薪資多少,如果發薪資,我的部分應該也是由黃怡庭負責等語(偵一卷第34頁),於聲押庭亦供稱:黃怡庭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並教導我詐欺的技巧等語(聲羈卷第137頁)。由上開證人所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除介紹黃琮和、潘紘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尚教導渠等詐欺技巧,甚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不僅招募林靜誼、潘紘裕、黃琮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也有教導潘紘裕、黃琮和等人詐欺技巧,並且可按比例分配林靜誼、潘紘裕、黃琮和所詐得之款項,彰彰甚明,其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本案電信詐欺機房係由共同被告劉元翰提供資金發起並負責、主持、指揮,與其餘受招募之共同被告郭筱君、王韋翰、林靜誼、潘紘裕、黃琮和等人分別擔任機房第一線詐騙人員,被告負責招募並指導詐欺方法,曾若芩負責補給等角色,藉此組織分工結構而實施前開詐欺行為以牟利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上,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
(二)按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發起犯罪組織、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發起、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首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併審判。本案起訴書雖漏論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等罪名,然其犯罪事實欄已略有提及,且本院認定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264號,就被告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乃同一犯罪事實,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犯附表一編號2、3、4、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劉元翰彼此間及二、三線機房等人員,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詳如附表一編號2、
3、4、6所示之罪,參與被告欄所示)。
(六)被告基於單一意思決定及單一目的,於參與詐欺機房犯罪組織及招募犯罪組織成員之過程中,亦同時有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客觀行為上有部分重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關係。是就被告附表一編號2首次所為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七)又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對其所招募加入本案機房之成員詐欺所得部分均可以分得報酬,故亦應就其所招募之人所實施之詐欺犯行一併負責,因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4、6所犯之各罪,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6部分,皆僅屬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階段,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為自白,均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首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已如前述,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故輕罪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量刑時自應予以考慮。
3.另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應依上開規定減刑,然本院考量被告正值壯年,並無非賴詐欺難以維生之窘境,竟仍參與犯罪組織為詐欺取財犯行,且於本院否認大部分犯行,難認其有悔悟之心,其所為實難引起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智識體能均健,並無不能依賴己力謀生之情形,竟無視國家取締詐欺集團之決心,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不勞而獲,被告招募他人加入並參與本案機房之犯罪組織,以有組織、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對大陸地區被害人施用詐術,所為不僅破壞、干擾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大眾間之互信基礎,且有損我國國際形象,影響兩岸社會人民之交流互信,助長詐騙風氣,造成大陸地區數名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兼衡被告犯後於原審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考量被告在本案所負責、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前科素行,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況,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3、4、6「原審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另以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原審審酌被告前揭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組織所為犯行,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期間均在110年9月間,暨考量其犯罪後於原審尚知自省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或否認部分犯罪,或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雖請求能為緩刑之宣告,然本案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
五、被告聲請傳喚潘紘裕、林靜誼作證,以證明被告未進入本案機房亦未實際際參與機房之運作等情。然證人潘紘裕經傳拘無著;證人林靜誼於警詢時已證稱不確定被告何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知被告擔任的角色,也不知被告進出機房的時間等情(偵一卷第253、254頁),且本案事證已甚明確,故無傳訊之必要。
乙、被告劉元翰、郭筱君部分:
壹、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因此,如僅對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元翰、郭筱君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其上訴意旨為僅對原審量刑過重不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83、278頁),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犯罪事實: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二、所犯罪名:
(一)被告劉元翰就附表一編號1首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招募同案被告王韋翰、郭筱君等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應為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劉元翰就附表編號1首次加重詐欺部分與發起犯罪組織部分,應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
(二)被告郭筱君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郭筱君就附表一編號1首次加重詐欺部分與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劉元翰、郭筱君就其等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及與二、三線機房等人員,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詳如附表一參與被告欄所示)。
(四)又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劉元翰為主持本案機房之人,係利用組織內各成員之行為遂行詐欺犯行,就各成員之詐欺犯行均應負責,因此被告劉元翰就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郭筱君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2罪,亦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劉元翰就所犯附表一編號4、5、6部分,被告郭筱君就所犯附表一編號5部分,皆僅屬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階段,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劉元翰、郭筱君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各就所犯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自白,是就被告劉元翰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郭筱君就參與犯罪組織輕罪部分既符合上揭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量刑時自應予以考慮。
三、原判決量刑審酌:被告劉元翰、郭筱君智識體能均健,並無不能依賴己力謀生之情形,竟無視國家取締詐欺集團之決心,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不勞而獲,被告劉元翰發起、被告郭筱君參與本案機房之犯罪組織,以有組織、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對大陸地區被害人施用詐術,所為不僅破壞、干擾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大眾間之互信基礎,且有損我國國際形象,影響兩岸社會人民之交流互信,助長詐騙風氣,造成大陸地區數名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兼衡被告劉元翰、郭筱君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其中被告劉元翰於初次警訊時即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劉元翰、郭筱君在本案機房各自所負責、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判決結果」欄各編號所示之刑。另以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審酌被告2人前揭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組織所為犯行,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期間均在110年9月間,暨考量其等犯罪後均尚知自省等情,就被告劉元翰附表一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就被告郭筱君附表一編號1、5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
參、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之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於歷次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均具悔意,本案詐騙次數亦不多,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實有過重,請能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郭筱君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緩刑之宣告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被告郭筱君之辯護人雖主張應依上開規定減刑,然本院考量被告郭筱君正值壯年,並無非賴詐欺難以維生之窘境,竟仍參與犯罪組織為詐欺取財犯行,其所為實難引起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法定刑為3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2人前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劉元翰所犯6罪之有期徒刑各2年8月、1年5月、1年4月、9月、9月、9月;量處被告郭筱君所犯2罪之有期徒刑各1年5月、8月,均屬低度刑,原審量刑妥適,宣告刑並無過重情形。又被告劉元翰前開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7年8月,被告郭筱君前開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2年1月,原審考量被告2人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之情狀,暨衡酌被告2人以類似方式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被告2人參與、分擔犯罪之情節,以及各該被害人遭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各該情狀,就被告劉元翰所犯之6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5年;被告郭筱君所犯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本院經核被告劉元翰所犯6罪宣告刑合計達有期徒刑7年8月,原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郭筱君所犯2罪宣告刑合計達有期徒刑2年1月,原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均核無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可言。綜上,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2人上開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均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被告郭筱君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認本案主謀劉元翰為乾爸,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其已受4個月之羈押處分,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且被告郭筱君現有正職工作,有其提出之在職證明可憑(本院卷一第47頁),足見其已能從事正當工作,回歸正常生活,當能記取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郭筱君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郭筱君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等確切知悉其等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等法治觀念,依其等所參與犯罪之情節,認有賦予被告郭筱君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郭筱君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8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郭筱君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等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法律秩序之破壞結果,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若被告郭筱君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被告郭筱君固聲請發回扣押物(本院卷第343頁)。惟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 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開扣押物雖未諭知沒收,然與本案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難謂已無留存必要,而本案尚未確定,故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行發還,應俟案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
伍、同案被告王韋翰、林靜誼、潘紘裕、黃琮和、曾若芩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法 官 王光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金額 參與被告 原審判決結果 1 大陸地區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110年9月1日-21日間某日。 403233元 劉元翰 王韋翰 郭筱君 劉元翰發起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郭筱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大陸地區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110年9月1日-21日間某日。 229117元 劉元翰 黃怡庭 林靜誼 劉元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怡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大陸地區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110年9月10日-21日間某日。 95667元 劉元翰 黃怡庭 潘紘裕 劉元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怡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大陸地區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110年9月15日-21日間某日。 未遂 劉元翰 黃怡庭 黃琮和 劉元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黃怡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大陸地區黃衛清 110年9月22日上午9時許。 未遂 劉元翰 王韋翰 郭筱君 劉元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郭筱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大陸地區 許彩虹 110年9月22日上午9時許。 未遂 劉元翰 黃怡庭 潘紘裕 劉元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黃怡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二:編號 搜索時間 搜索地點 扣得物品 檢察官聲請沒收範圍 原審認定沒收 1 110年9月22日10時15分至同日15時許 高雄市○○區○○路00號 3樓臥室: ㈠1-1蘋果i7手機1支 ㈡1-2蘋果i7手機1支 ㈢1-3蘋果i7手機1支 ㈣1-4蘋果i7手機1支 ㈤1-5蘋果i7手機1支 ㈥1-6蘋果i6手機1支 ㈦1-7蘋果i11手機1支(王韋翰) ㈧1-8現金30000元 ㈨2-1蘋果i8手機1支(郭筱君) ㈩2-2黃金項鍊1條 2-3黃金手鍊1條 2-4黃金戒指1只 2-5黃金戒指1只 2-6黃金戒指1只 2-7黃金戒指1只 4樓前臥室: 3-1蘋果i12手機1支(林靜誼) 4-1蘋果i8手機1支(黃琮和) 5樓臥室: 5-1華碩平板1台 5-2行動電話手機1支(潘紘裕) 玻璃球吸食器1支(潘紘裕) 玻璃球吸食器1個(潘紘裕) 1樓機房: 6-1網路分享器1台 6-2網路分享器1台 6-3監視器主機1台 6-4監視器鏡頭4個 6-5監視器螢幕1台 6-6筆電1台 6-7房屋租賃契約1本 6-8蘋果手機1支(黃琮和使用工作機) 6-9蘋果手機1支(潘紘裕使用工作機) 6-10蘋果手機1支(林靜誼使用工作機) 6-11蘋果手機1支 6-12蘋果手機1支(無法開啟) 6-13蘋果手機1支 6-14現金41,800元 下列物品為犯罪預備之物(王韋翰、劉元翰偵查中供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㈠1-1蘋果i7手機1支 ㈡1-2蘋果i7手機1支 ㈢1-3蘋果i7手機1支 ㈣1-4蘋果i7手機1支 ㈤1-5蘋果i7手機1支 ㈥1-6蘋果i6手機1支 下列物品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6-1網路分享器1台 6-2網路分享器1台 6-3監視器主機1台 6-4監視器鏡頭4個 6-5監視器螢幕1台 6-8蘋果手機1支(黃琮和使用工作機) 6-9蘋果手機1支(潘紘裕使用工作機) 6-10蘋果手機1支(林靜誼使用工作機) 6-11蘋果手機1支(工作機) 6-12蘋果手機1支(無法開啟工作機) 6-13蘋果手機1支(工作機) 左列檢察官聲請沒收範圍所示之物,均應沒收。 2 110年9月22日10時20分至同日11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1(黃怡庭住處) IPHONE手機1支(黃怡庭) 無。 3 110年9月22日11時28分至同日15時15分許 高雄市○○區○○街0巷00號(劉元翰、曾若芩住處) ㈠1-1現金8900元。 ㈡1-2iphone手機1支 ㈢1-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已發還所有人黃筱菁代保管) ㈣2-1現金500000元。 ㈤2-2ASUS筆記型電腦1台 ㈥2-3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㈦2-4汽車買賣合約書1張 ㈧2-5iphone手機1支 ㈨2-6iphone手機1支 ㈩2-7iphone手機1支 2-8現金33000元 2-9現金3100元 2-10金融卡(中國信託)1張 2-11黑色漁夫帽1個 2-12斜背包1個 2-13未使用過sim卡4張 2-14WIFI機1台 3-1王韋翰護照1本 3-2交通違規罰款繳納書1張 下列物品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㈧2-5iphone手機1支 ㈨2-6iphone手機1支 ㈩2-7iphone手機1支 (見被告劉元翰110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 新臺幣現金請於被告劉元翰犯罪所得範圍內追徵之。 左列㈡㈨所示之手機2支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