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黃翔彥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66號、109年度偵字第10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與戊○○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與戊○○於民國109年5月10日晚間,在其2人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火鍋店因細故發生爭執,雙方不歡而散,戊○○先行返回高雄市○○區○○街00號13樓住處休息,嗣丁○○於翌(11)日凌晨1時許返家時,因對戊○○心有不滿,丁○○主觀上雖無置戊○○於死之故意,惟客觀上可預見如以利刃刺砍他人之四肢,可能傷及主要血管動脈及靜脈,造成大量失血而死亡之結果,但主觀上疏未預見,仍基於傷害故意,與戊○○發生肢體衝突,並持水果刀1把刺向戊○○之大腿,造成戊○○左大腿後外側刺切傷並刺切斷左股動脈及靜脈致大量出血,雖經送醫救治,仍不幸於109年5月11日16時23分許傷重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扣得丁○○所有供犯案所用之水果刀1把,以及其他棉被1件、床單1件、褲子1件、毛巾6條、胸罩2件、內褲2件、衣服1件、褲子1件、毛巾1條及行動電話3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之父親庚○○(已於審理期間死亡)、母親丙○○○、子女己○○、甲○○、乙○○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經檢察官、被告丁○○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0、1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坦認與被害人戊○○是夫妻關係,其2人於109年5月10日晚間均在所經營之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火鍋店,之後被害人先行返回其等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13樓住處,嗣被告於翌(11)日凌晨1時多許返回上址○○街住處,後來被害人遭扣案之水果刀刺入左大腿,因刺切斷左股動脈及靜脈致大量出血,經送醫救治仍不幸於上開時間死亡之事實。惟否認有本件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大致辯稱如下:我到家時,被害人在地上睡覺,我叫他起床,他上衣沒有穿包著棉被,我跟他說你怎麼這樣子,孩子在家裡這樣很難看,我叫他先去洗澡,我就推他往房間那邊,他就在那邊說內褲也找不到,我就手比向櫃子說在櫃子裡面,叫他自己拿,櫃子在門後面而已,他又走出來,因為孩子在睡覺,他就從後面抓著我胸部鬧,我們在推擠的時候,我不小心用到他的,我也不知道我有弄到他,是他說他有受傷我才知道。被害人抱著棉被從我右邊側面要過來,我轉過來看被害人的時候,被害人退回去,退回去的時候踩到棉被要倒下的時候,我去扶他的身體,我弄到的,我扶他右邊靠我這裡的部分。之所以刺到被害人大腿之原因,是因為要扶他的時候,我左手舉起來,右手在下方,被害人斜倒的,我要去攙扶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為配偶關係,其2人於109年5月10日晚間均在所經營之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火鍋店,之後被害人先行返回其等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13樓住處,嗣其於翌(11)日凌晨1時多許返回上址○○街住處,後來被害人遭扣案水果刀刺入左大腿後外側,因刺切傷並刺切斷左股動脈及靜脈致大量出血,雖經送醫後,仍不幸於109年5月11日16時23分許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自承在卷(見相字卷第109頁,原審卷一第187頁,本院卷第108至112、121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一第17頁)、被告住處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二卷第313至3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49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見警一卷第53頁)、家庭暴力通報表(見警一卷第55至5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所附相片冊、現場示意圖(見相字卷第133至165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見相字卷第167至33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6月20日法醫理字第OOOOOOOOOOO號函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OOOOOOOOOO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字卷第381至393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40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被害人因身中左大腿後外側單1刺切傷,刺切斷左股動脈及股靜脈(經左膝上截肢及血管結紮手術),大量出血死亡;傷口外觀形態符合警方攜至解剖室比對綠色刀子外觀形態;攜至解剖室棉被有1穿刺孔長3.5公分,刺穿棉絮及棉被套内層,沒有穿透到外層,研判棉被非遭刺穿後才刺入死者左大腿;死者左大腿後外側刺切傷方向為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後往前,與水平夾角約40度角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6月20日法醫理字第OOOOOOOOOOO號函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OOOOOOOOOO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證(相字卷第381至393、401頁)。因此,被害人所受傷勢乃刺切傷,而非割傷、劃傷;受傷位置為左大腿後外側,因單1刺切傷,刺切斷左股動脈及股靜脈,大量出血死亡。又被害人經複驗解剖,其左大腿後外側有1處刺穿傷,位於頭頂下約105公分至109.5公分處,深度約12公分,股動脈及股靜脈均被切斷,股動脈及股靜脈斷端距皮膚刺切傷口約12公分;綠色刀子:單刃,刀全長約27公分,刀刃長約13.5公分,刀刃最寬處約3.5公分,刀刃最厚約0.15公分,刀柄長約13.5公分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9年10月12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OOOOOOOOOOO號函暨刑案勘察報告及照片資料可佐(見偵二卷第279至312頁),則依被害人所受傷勢傷口深度長達12公分,與綠色水果刀刀刃長13.5公分,僅剩1.5公分之差距,且切斷股動脈及靜脈,可見力道非輕,實難想像是被告所述為扶不慎跌倒之被害人而不慎刺入所導致。
㈢、又依被告與被害人之手機對話紀錄,2人有多次提及離婚,此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回應是互相嘔氣的時候講的等語而肯認(見偵二卷第213頁),且被告曾於警詢自承事發前與被害人因為店裡員工工作問題有一些口角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更於員警第一時間到場時,供稱在餐廳的時候,就有在鬧,就有點吵,回到家後,被害人在睡覺,被告先叫被害人起來,與被害人吵起來等語,此經原審勘驗109年5月11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警員之現場密錄器畫面錄影光碟確認無訛,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4、16至17頁)。另原審勘驗上開火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畫面時間:0000-00-00,23:49:20至23:49:
50),顯示被告與被害人對話後,被害人更靠近被告,被害人左手由下往上觸碰被告右手肘4下後,被害人左手拉動被告右手肘致被告身體向後移動,並持續搖動被告右手及對被告說話;被告右手甩開被害人左手,被告並揮手示意拒絕;被害人左手欲碰觸被告右手,被告右手甩開閃避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51至252頁,另可參酌偵二卷第319至320頁擷取畫面),可見2人在店內已有互動不悅之情事,則事發前被告與被害人既有多次提及離婚,被告更與被害人因店內事情而有口角,在店內已有些許爭吵,後因被害人先行帶走鑰匙及其他東西,害被告走路回家,經被告供述在卷(見相字卷第109頁及原審卷一第187頁),被告在返家後,見被害人在睡覺,進而叫被害人起床,再次爭吵,可見此時被告憤怒情緒應屬高漲。再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們婚前有協議,如果被害人有做不好的地方就要罰錢,如果沒有錢就要被打,有時候拿棍子打,就像打小朋友;我跟被害人溝通時,被害人不聽我就會動手,用手拍打死者手臂等語(見偵二卷第213頁),可見被告慣常以動手方式與被害人解決衝突,則被告既處在憤怒情緒下,回到住處竟見被害人已入睡,直接叫醒被害人又再度爭吵,衡情自有持刀傷害被害人之動機及可能。
㈣、再依法醫解剖及鑑定所見,棉被有1穿刺孔長3.5公分,刺穿棉絮及棉被套内層,沒有穿透到外層,研判棉被非遭刺穿後才刺入死者左大腿,已如前述。則水果刀既未刺穿棉被,可徵並非被害人外裹棉被遭被告持刀刺穿所造成,足以推認應有第2刀之情事,即一刀是刺入棉被,但未穿透,一刀是刺入被害人左大腿後外側,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持刀要傷害被害人之舉動,始有不同次合計2刀之行為。被告雖否認有第2刀(見原審卷二第267頁),但與客觀跡證不符。又被告辯稱是救護人員要他們去找棉被來用,可能她在找棉被的時候弄到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67頁),亦難以想像在緊急找棉被過程中,竟有餘力再持刀刺入棉被,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述與常情不符,顯非可採。
㈤、另觀諸被告歷次供述:⒈被告先於109年5月11日員警到現場時,向員警供稱:「他就
是那個棉被,給他捲有沒有,捲那個刀,他就自己劃到他自己的腳」等語,經原審勘驗109年5月11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警員之現場密錄器畫面錄影光碟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8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第一時間之說法是被害人自己拿棉被捲到,自己劃到自己的腳等語。
⒉又被告於109年5月11日警詢供稱,被告在廚房整理,被害人
只用棉被擋住他的身體,跑過來,被告就用手揮刀,趕被害人回去洗澡,被害人就拿棉被跟被告玩,被告也拿刀子對著被害人要被害人回去洗澡,突然被害人就說他被劃到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陳述是被告持刀對著被害人,突然被害人說自己被劃到等語,顯不符常情,可見被告一開始即避重就輕,並未全盤脫出事實。
⒊另被告於109年5月12日偵查中供稱被告在廚房整理,準備要
將水果刀放好的時候,被害人就跑出來抓被告胸部要鬧被告,被告就趕被害人進去房間,被告還拿著刀子,2人進到房間後,被害人站在門旁邊,被告準備走出去時,被害人就用棉被打到被告手上刀子,被告看到被害人蹲下來,被害人說他流血了等語(見相字卷第110頁),陳述過程是被害人用棉被打到被告手上刀子,然後被害人蹲下來說自己流血了,但顯然與被害人所受傷勢是在左大腿後外側單1刺切傷不符,且若以棉被打到被告刀子,何以會導致被害人左大腿後外側受傷,亦屬可疑,可見被告此時所述情節,與常情不符。⒋被告於109年6月9日偵查中改稱,其剛好在整理廚房,當時正
要把刀收回去,被告以右手握著刀柄,刀刃朝下,後來被告到房間,被告與被害人均站在房間門後,面對面,因為被害人有點站不穩,被告用左手扶著被害人,持刀的右手比向衣櫃的方向等語(見偵二卷第210至211頁)。另於110年1月26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被害人往被告前面在跟被告玩,摸被告胸部,被告告訴被害人趕快進去不要玩,後來被害人就往前面倒,被告看到被害人快站不穩,就去扶被害人,被害人就告訴被告他受傷了,被告看到被害人蹲下來,往被告身上倒,被告看到地上有血嚇一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6頁)。依其所陳述內容,若真實情況是被害人在被告前面跟被告玩,被害人往前面倒,被告去扶被害人,此時被告刀子在被告右手,若不慎刺傷被害人,亦會在被害人正面,豈會在被害人之左大腿後外側出現單1刺切傷,可徵被告此時所辯與被害人傷勢不符。
⒌再者,被告於原審111年4月26日審判時改稱,之前講是棉被
捲在刀子裡被害人自己刺到一詞,並無這種情形,因為我在沒有休息的情況下被一連串的問,表達上有問題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66頁),翻異前詞。又稱:被害人從後面抓著我的胸部鬧,我們在推擠的時候,我不小心用到被害人的,我也不知道我有弄到他,是他說他有受傷我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5頁);當詢問被告為何被害人有如此傷勢時,被告又改稱我要開門出房間,被害人抱著棉被從我右邊側面要過來,我轉過來看被害人的時候,被害人退回去,退回去的時候採到棉被要倒下的時候,我去扶他的身體,我弄到的,我扶他右邊靠我這裡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6頁)。 被告既稱扶被害人右邊,而不小心弄到被害人,惟被害人是左大腿後外側受傷,亦難想像傷勢如被告所述情節所導致。況依被告所述,其既然在整理時要將刀子收納,則此時應在廚房或餐廳,既已應被害人要求進入臥房幫被害人找尋衣服(見原審卷二第265頁),依常情,應係將刀子暫放桌上或廚房,豈會一直持刀進入房間幫被害人尋找衣物,可見被告所述與常情不符。
⒍從而,被告所辯前後不一,且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
㈥、佐以,被告於事發後第一時間即清洗兇刀,此經被告將水果刀1把交付員警時,經員警詢問「你已經把它洗掉了?」,被告回稱「對阿」等情可佐,此經原審勘驗109年5月11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警員之現場密錄器畫面錄影光碟確認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4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女辛○○於警詢證稱:員警查扣之水果刀1把,我在早上看到時是在廚房的流理台,已經清洗過了等語可佐(見警一卷第11至12頁);證人辛○○亦有於員警告知不要清理現場後,仍清理現場,此經證人辛○○於警詢證稱:「(警方當時到現場有告知妳送醫回來之後不要清理現場,警方需要鑑識採證,為何妳回家仍然清理現場?)當時我忘記了,因為我家的狗有隨地大小便,所以我就隨手清理,因為平常家裡都是我在整理的。」等語(見警一卷第11頁),可見被告刻意清洗兇刀、被告之女則清理現場,益見被告心虛。
㈦、辯護人雖以當被害人往後倒時,往被告右手持刀方向倒下去,因此才會由左至右、由上至下、由後向前,長達12公分深,主張是因為被害人身體重量壓下來的結果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72頁),然辯護人明確表示,此乃其個人推理(見原審卷二第272頁),亦非被告所述真實發生之過程。況依被告所述是被害人在被告側面斜倒下來,被告要去攙扶被害人,並非被害人向被告身上倒下來,且被告既稱是看到被害人跌倒,再去攙扶被害人,且被告在偵查中陳稱自己手持刀子,刀刃向下(見偵二卷第210、215至217頁),則其要去攙扶身體姿態較低之被害人,豈有將利刃刺入被害人身體之理,可見辯護人此部分辯護與被告所陳述過程不符,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辯護人另以被害人是警察,如果真的發生爭執,不可能只有1次刀傷,如果真是傷害,也不會在左大腿後外側,另外消防局救治時,被害人意識非常清楚,甚至抱著被告,若兩人先前有爭執,應該不會有這樣的動作,且會告知消防員是被告持刀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現場救護員林○儂在原審證稱:我記得被告有在被害人
旁邊安撫他,請他安靜讓我們處理,但有沒有抱著,我沒有印象,而被害人的意識並不是很清楚,有點恍神恍神(台語),眼睛有稍微睜開看我們,然後有回答,眼睛就又閉起來了,被害人有講一串話,可是我聽不太清楚,我就聽到被告有跟被害人說「你安靜、你不要亂動之類的,讓我們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9、152頁)。依證人所述,無法確認被告有在現場抱著被害人,且當時既出現刺穿動脈及靜脈大量出血之情事,而救護員到場時,被害人是躺著狀態,並非坐臥著,現場係由救護員進行急救,救護員請被告協助拿一些被單、毛巾過來之類的,此經證人林○儂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42、145頁),若被告是抱著被害人,則被害人應係呈現坐臥狀態,但經證人林○儂證述並非如此,故被告此部分所述,並無證據可佐,並無可採。
⒉又被害人雖未向消防員告知是被告傷害他,然係因被害人要
陳述時,遭被告當場打斷,請被害人安靜,已如前述,則被害人並未繼續告知救護員現場案發過程亦有可能是護妻心切,不忍在救護員面前告知被告持刀傷害自己之事實,亦屬合理,亦難逕認被告無本件傷害犯行。
⒊至辯護人以被害人是警察,如果真的發生爭執,不可能只有1
次的刀傷,如果真的是傷害,也不會在左大腿後外側云云。然被告執意傷害被害人,在持刀刺穿被害人大腿後,即已血流不止,此經證人辛○○於撥打119救護車時經值班人員詢問「血是用噴的嗎?」,其答稱「對」等語可佐,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8頁),則被告在目擊被害人血流不止之狀況下,且非基於殺人犯意(理由詳後述),自無再繼續追砍傷害之可能,故自不能以僅有1次刀傷即認被告並無傷害犯意。
⒋另關於傷害之位置,雖在被害人左大腿後外側位置,但被告
回家後與被害人先口頭爭吵,被告持刀傷害被害人時,被害人亦持棉被欲抵禦被告攻擊,始有1刀進入棉被但未穿刺過之情事,被害人與之對抗之中,因2人施力方向與身體姿勢,即有可能刺入被害人後側身體,則辯護人以傷害不會在身體後側,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㈨、辯護人又以被告於救護車上,救護員在對被害人急救時,焦急著出言:「老公,你不要鬧了」等語,不像是傷害別人之後的反應,可見被告並無傷害被害人之意云云。然查,被告固有於救護員在對被害人為胸部按壓、心肺復甦術,因被害人並未清醒,被告出言略以:「老公,你不要鬧了」等語多次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為證(見原審卷二第93頁),因被告主觀上並無讓被害人死亡之意思(理由詳後述),死亡結果之發生並非被告本意,被告事後將被害人送醫並在救護車上因被害人瀕臨死亡而急救之際,情急下出言上開言語,亦符合人之常情,自難作為被告主觀上並無傷害被害人之有利認定。
㈩、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對於普通傷害有犯意,而對於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能預見,但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而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即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可得預見其發生死亡結果為已足,亦即在客觀上須有相當性及必然性之關係存在,方有加重結果之適用,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查,綜合上述各情相互勾稽,足認被告係基於傷害故意持刀傷害被害人,惟身體四肢內有血液流經之動脈與靜脈,衡情若遭利刃刺穿,當造成大量出血而致死亡之結果,此應為一般人本其知識經驗於客觀上所得認識,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客觀上可預見被害人因其以水果刀刺入身體肉體之行為,可能刺切斷動脈與靜脈致大量出血而死亡,竟於憤怒情緒高漲之情境下,仍基於傷害犯意,持水果刀刺向被害人之大腿,使被害人因此受有左大腿後外側單1刺切傷,刺切斷左股動脈及靜脈致大量出血導致死亡結果,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檢察官雖主張:以被害人傷勢之深(約12公分),可見被告用力之重,血液噴射至主臥室牆壁之上,被告應有殺人犯意云云。然查,本件偵查檢察官係起訴被告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並就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殺人罪嫌部分予以不另為不起訴,此有起訴書在卷可憑,今公訴檢察官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暨釋明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有何不當之情況下,逕認本件被告應改依殺人罪論處,已有疑義;況被告與被害人係夫妻關係,其2人尚與被告之女兒共同居住在上開案發住處(見本院卷第112頁),且案發當晚其2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並無證據顯示有何深仇大恨,又依被害人所受傷位置在於左大腿後外側,並非心臟或其他身體致命部位,僅有單1次刺切傷,可見被告下手次數並非多次,而被告見被害人受傷後隨即罷手,未再繼續持刀刺向被害人,並立即請其女兒辛○○撥打119緊急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故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檢察官另主張:被告係在被害人「睡夢中」拿刀子用力將被害人左大腿位置切斷左股動脈及靜脈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云云。然查:
⒈本件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基
於傷害犯意,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並持水果刀刺向被害人之大腿」等語(見起訴書第1頁),且依上所述,被告既有刺入棉被、刺入被害人身體合計2刀之情事,而此時被害人若在睡夢中,衡情被告於持刀傷害被害人之時,應無刻意先刺棉被,再刺被害人之理,且被告在員警到場時第一時間已向員警坦承「回家後又叫醒被害人與其爭吵」,已如前述,綜此各情,可徵被告傷害犯行應非在被害人沉睡時所為。⒉另檢察官循告訴人丙○○○之請上意旨,以證人辛○○證稱案發當
時並未聽到被告與被害人爭吵,被告竟於返家後約3分鐘(意指起訴書證據編號7、8所示被告搭電梯返家至本件報案時間,見偵二卷第73至75、316頁),即發生被害人之左股大動脈與大靜脈遭1刀切斷之致命傷害,認被害人係在睡夢中遭被告殺害云云。惟依證人辛○○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辛○○在案發當晚,下樓帶被告搭電梯返家後,其2人即各自進入自己的房間,且因辛○○已經很累,進入自己的房間休息之後,並未注意被告與被害人在房間內之情形,亦未目睹案發之經過(見偵二卷第199至201頁),則以辛○○當晚精神已經疲累,且與被告、被害人又身處不同房間,致未聽聞被告與被害人間之爭執,並非不可能,故自難據此即謂被害人係在睡夢中遭被告持刀刺傷。另依卷內客觀事證,被告係持刀刺入棉被1刀及被害人大腿1刀(合計僅2刀),且被告稍早於上址○○○○○○火鍋店時,已與被害人發生過爭執,嗣被告返家進入房間後即叫醒被害人,並沿續之前爭吵,進而發生本件肢體衝突及持刀刺傷被害人,衡情所需之時間並不需太久,此衝突確有可能於被告返家後短短幾分鐘內發生,是檢察官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之情況下,依憑被告返家之時間與案發之時間僅相隔數分鐘(姑不論被告住處電梯監視器顯示之時間與消防局之報案時間有無誤差),逕認被告係利用被害人熟睡之際持刀行刺,稍嫌速斷,為本院所不採。基上,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均無可採。
、至辯護人以被告案發日在○○○○○○火鍋店時有飲酒,請求法院審酌被告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情形。然稽之被告暨其辯護人歷次於警偵或原審之陳述,未見有供述或主張被告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而被告案發之前在○○○○○○火鍋店時有飲酒,固據被告供述在卷,惟被告於原審供稱:「當天我們都有喝酒,醉是沒有,是很累。…我當天有在櫃台睡一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8頁),可知被告並未飲酒到明顯酒醉之狀態,且被告於飲酒後,當晚已有先在上址火鍋店休息,之後再自行步行返回案發地點之住處,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再依本院依職權查詢之Google地圖,顯示被告自上址火鍋店步行至案發住處之距離約1.9公里、步行時間約24分鐘(見本院卷第140頁),衡情,縱被告當晚有飲酒,亦因已有在店內作充分休息,酒意已明顯消退,如此被告方能自行步行數十分鐘返家,並清楚記得其女兒辛○○之電話號碼,電知辛○○下樓開門帶其返家,返家後尚知拿取水果刀進入房間與被害人發生爭吵,進而為本件犯行,且犯案後發現事態嚴重,尚能及時叫辛○○打119叫救護車,而經本院詢問關於案發當晚之事發經過,被告均能逐一清楚作完整之陳述,並未有因飲酒而呈現記憶模糊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8至112頁,不逐一列載)。參以,證人辛○○於原審證稱:「(丁○○叫妳打電話的時侯,她的神情如何?)神情就正常,就是有點緊張,叫我起床去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9頁),另證人即案發後到場救護之林○儂於警詢亦證稱:
當時到現場並沒有特別聞到酒味等語(見警一卷第20頁),並未於警偵或原審證述被告當時有何精神不佳或酒醉之情形(見警一卷第17至21頁,偵二卷第183至185頁,原審卷二第137至178頁)。因此,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於行為之時意識清楚,並無因飲酒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至為明確,故本件並無將被告送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註: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此部分聲請送鑑定)。
、綜上所述,被告在客觀上能預見持刀對被害人刺入身體肉體之行為,可能刺切斷動脈與靜脈致大量出血而死亡,仍基於傷害犯意,持刀傷害被害人大腿,致刺切斷被害人左股動脈及靜脈致大量出血,終致引發死亡之加重結果,雖被告主觀上並無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故意,仍應就該加重結果負責。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頁),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所為前揭傷害致人於死之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因而被告所為傷害致人於死行為,應依刑法關於傷害致人於死罪之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㈡、辯護人雖以被告事發後有請女兒打119,主張符合自首云云。惟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顯示被告之女辛○○固有撥打119,並請求派車救人,並於值班人員詢問:「(為什麼會突然間流血?甚麼事情?)我媽媽她用刀弄他」、「(他剛剛在做甚麼事情?為什麼會突然間流血?)答:睡覺,我爸爸…我媽媽不小心弄傷他」、「(拿甚麼東西弄傷他?)刀子或剪刀」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57至258頁),辛○○固有於電話中告知救護員被告不小心弄傷父親,但經辛○○在原審證稱:我母親並沒有告訴我事情是怎麼發生的,是因為當下就只有他們2個,我看到爸爸受傷,所以我才會覺得是不是媽媽不小心把他弄傷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3至164頁),可見被告並未請託辛○○代為陳述自己犯案過程。況「119 」電話之值勤人員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被告犯罪後僅請求辛○○撥打「119 」請求派車救人,並未承認自己犯行。再由被告於員警到場後第一時間,是向員警表示「就是不小心,然後就真的有給他劃到…他就是那個棉被,給他捲有沒有,捲那個刀,他就自己劃到他自己的腳」等語,此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8頁),亦經證人林○儂於原審證稱:被告沒有說是她刺傷被害人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3至144頁)。被告既係向員警供稱是被害人自己不小心劃到自己的腳,亦未承認被害人所受傷害係被告所肇致,顯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口角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控制情緒,即持扣案水果刀刺傷交往多年、107年3月21日結婚2年多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之心靈傷痛,犯罪所生危害甚大。而被告於員警到場時,第一次供述是被害人自己用棉被捲刀,劃到自己的腳,並清理犯案水果刀,推諉責任之意圖明顯,且迄今仍表示主觀上無傷害故意,僅係失手誤傷被害人,顯見未能坦然面對自身犯行,難認有真誠悔意,雖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成立,願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分期於110年11月8日給付25萬元、110年12月8日給付25萬元、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81至82頁),然被告於110年11月8日並未履行,已視為全部到期,本應1次給付,原審於111年2月8日審判期日亦改期讓被告有籌款機會(見原審卷二第178頁) ,被告卻於111年4月26日審判期日僅籌得現金2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268頁),遭被害人家屬拒絕收受,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有酒後駕車前科之素行、自陳國中肄業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另沒收認定:⑴扣案水果刀1把,係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⑵至其他扣案棉被1件、床單1件、褲子1件、毛巾6條、胸罩2件、內褲2件、衣服1件、褲子1件、毛巾1條及行動電話3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警二卷第39頁、警一卷第41頁、偵二卷第47頁),均非違禁物,且為證物性質,與本件被告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及沒收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過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㈡、被告上訴否認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認定被告犯殺人罪為不當,並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惟查:本件被告係基於傷害被害人之犯意,持扣案之水果刀刺向被害人大腿,因而致被害人受有左大腿後外側刺切傷並刺切斷左股動脈及靜脈致大量出血而死亡,被告之犯行應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與本件偵查檢察官起訴所認定之罪名相同(按: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殺人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業據本院依據卷內證據載敘如前,且就被告所辯「其無傷害故意」及檢察官所指「被告應構成殺人罪」部分,如何不足採信,逐一指駁如前,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亦僅就卷內事證作不同主張,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殺人犯行(意),故被告上訴否認有本件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及檢察官上訴主張本件被告應論以殺人罪,經核均無理由。又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因口角糾紛,基於傷害犯意,持扣案水果刀刺傷交往多年且已結婚2年多之被害人)、犯罪所生之損害暨犯後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之心靈傷痛,犯罪所生危害甚大,且於員警到場時供稱是被害人自己用棉被捲刀劃到自己的腳,並清理犯案水果刀,推諉責任,迄今仍表示無傷害故意,係失手誤傷被害人,無法坦然面對自身犯行,難認有真誠悔意,雖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成立,但並未履行,經原審改期讓其有籌款機會,仍未籌足款項而遭被害人家屬拒絕收受,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品行、知識程度(有酒後駕車前科、國中肄業)及原審卷二第267頁所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刑罰權濫用情事,衡情並無量刑過輕或過重。又原判決量刑所審酌之上開各情,於本院審理時並無明顯改變,此有相關卷證可憑(按:被告上訴仍否認有傷害致人於死犯行,辯解內容大致如原審所述,且迄未履行和解內容,見原審卷二第265至266頁,本院卷第110至111、112至113、122、177至178頁),故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無可採。綜上,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就原判決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均難認為有理由,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美燕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