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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原上訴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冠賢被 告 福升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新連被 告 林柏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18號、第3454號、第20205號、第22181號、第22434號、108年度偵字第4474號、第7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冠賢、福升交通有限公司、林柏宏公訴不受理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冠賢(綽號小陸或阿賢)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被告林柏宏為被告福升交通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6樓,下稱福升公司)實際負責人兼司機,福升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車牌號碼000-00號、072-M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5T-96號營業半拖車均為福升公司所有,登記為福升公司之清除車輛,登記為清除車輛。林冠賢與原審被告黃俊嘉、林惠貞、林忠艇基於不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雇用該編號所示之林柏宏、容信忠擔任貨車司機將該編號所示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在該編號所示棄置地點。因認被告林冠賢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違反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林柏宏涉案同條第4款後段之領有許可文件,未依許可文件內容違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福升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第46條第4款之罪,而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等語(下稱本案)。

二、原判決略以:被告林冠賢、林柏宏、福升公司另分別因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024、1245、4133、4197、4198、681

0、7200號起訴書(下稱前案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以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被告三人罪刑,並由本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2號審理中(下稱前案)。觀諸被告林冠賢、林柏宏就前案與本案被訴犯行,均是共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犯罪時間相近或重疊,且被訴法條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是以被告林冠賢、林柏宏及福升公司就本案與其等前案所為犯行,各是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各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其等就本案被訴部分與前案為同一案件,而前案起訴在先、本案繫屬原審之時間在後,本案自屬重行起訴,均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前案堆置廢棄物之地點為高雄市○○區○○巷0○00號倉庫(下稱燕巢區湖內巷倉庫)、仁武區烏林段1386-2地號土地(下稱仁武烏林段土地),與本案犯罪地點高雄市小港區相距甚遠,難認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場所相同,二者並非集合犯。是原判決認事用法未洽,請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固經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然該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至法院受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值參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主體相同,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林冠賢、林柏宏、福升公司因分別於附表編號2、3所示

時間,與各該編號所示共犯,為各該編號所示犯行,經橋頭地檢署以前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經橋頭地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認被告3人犯各該編號所示之罪,而分別判處各該編號所示罪刑後,被告3人均提起上訴,其中被告林柏宏及福升公司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1年6月9日確定;被告林冠賢部分則經本院撤銷改判如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後,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0月6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00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即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及歷審判決書可參(原訴一卷第685至782頁、本院二卷第9至168、169至257、259至266頁),固堪認定。

㈡被告林冠賢、林柏宏、福升公司就前案與本案被訴犯行,雖

均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嫌,且被告三人就本案被訴如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罪時間106年12月16日,與林冠賢在前案所犯如附表編號2部分之犯罪時間106年8月18日至107年8月17日、106年11月15日至107年11月14日;其中林柏宏及福升公司在前案所犯如附表編號3部分之犯罪時間106年10月5日至同年12月14日,雖有部分重疊或接近,另林柏宏及福升公司就二案之犯罪手法均為駕車載運廢棄物,然附表編號1(本案)與編號2、3(前案)之犯罪主體明顯不同,林冠賢就二案之犯罪手法及態樣亦未完全相同;再者,前案之廢棄物起運地點包含彰化福興鄉、大城鄉、桃園市觀音區、楊梅區、大溪區、臺南市官田工業區、臺中市沙鹿區、高雄市阿蓮區等地,足認行為人是與不同之廢棄物產出源配合,而依卷內現存卷證,並無事證顯示本案之廢棄物起運地(桃園市某處)與前案相同,亦即是與同一個廢棄物產出源配合;更有甚者,本案與前案之廢棄物棄置地點亦明顯有異。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開宗明義揭示立法目的在「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所謂環境固包含土壤、水及空氣,但不以此為限,凡人生活周遭之外在世界,均屬之,如植物植被等,當行為人將廢棄物,特別是有害物質任意傾倒、棄置於地時,因該等廢棄物遭露天堆置、暴露在外,即已對周圍環境之土壤、空氣、地下水、植被等造成污染,且因事後之清理往往曠日廢時,依自然生態之流動性及長期堆置等時間因素,污染物質易隨風飄散、隨雨水擴散及滲入土壤,破壞棄置地點週邊包含人、動植物甚至農作物在內之整體環境,每棄置一處即破壞一處之環境,倘認行為人將廢棄物棄置在不同地點之舉僅屬反覆多次實施之同一社會活動而論以集合犯之一罪,似有違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

六、綜上所述,原審未詳為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主體、廢棄物起運及棄置地點均明顯不同,僅以二案之犯罪時間重疊或相近、被告3人被訴法條相同,即認被告3人就本案被訴犯行與前案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逕就被告3人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部分撤銷,為保障被告3人之審級利益,併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璽儒附表:

編號 本案/前案 犯罪主體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態樣 備註 1 本案 林忠艇林冠賢黃俊嘉林惠貞林柏宏容信忠 傾倒廢棄物時間為106年12月16日 ⑴起運:桃園市。 ⑵棄置地點:高雄市小港區高坪一街與高坪六街口。 林冠賢與林忠艇、黃俊嘉負責接洽處理廢棄物者,再由林柏宏、容信忠分別自左列起運地點,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載運塑膠、電纜線塑膠、紙類原料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總重達231.936噸),至左列棄置地點,續由林惠貞、黃俊嘉負責帶路並在現場指揮林柏宏、容信忠棄置廢棄物。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2 前案關於林冠賢部分 呂英宗郭哲瑋楊塏頡林冠賢許家源唐偉智呂俊明 租賃期間為106年8月18日至107年8月17日 高雄市○○區○○巷0○00號倉庫(下稱燕巢區湖內巷倉庫)。 由呂英宗、郭哲瑋出資,楊塏頡接洽有廢棄物處理需求之廠商並報價,林冠賢前往看料,確認廢棄物種類及重量後,再由郭哲瑋、林冠賢負責聯繫司機載運廢棄物,再由許家源、唐偉智具名承租左列燕巢區倉庫,唐偉智、呂俊明負責看管倉庫及為司機開門、引導司機入內將廢棄物傾倒在地。廢棄物包含廢鐵桶168桶、貝克桶1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不織布下腳料、廢塑膠粒料、廢電纜、廢塑膠混合物、廢塑膠膜捲、廢布料等廢棄物,重量共約3,470噸。 前案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其中林冠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許家源馬紹榮楊富翔 楊塏頡林冠賢郭哲瑋呂俊明唐偉智沈維恭「KEVIN」 呂英宗 租賃期間為106年11月15日至107年11月14日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即仁武區南昌巷201之68號,下稱仁武區烏林段土地) ⑴由許家源出資,馬紹榮尋找承租之人頭楊富翔出面承租左列仁武區土地,楊塏頡接洽有廢棄物處理需求之廠商並報價,林冠賢前往看料,確認廢棄物種類及重量後,再由郭哲瑋聯繫司機載運廢棄物,再由呂俊明、唐偉智開啟大門、引導司機入內將廢棄物傾倒在地。 ⑵沈維恭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EVIN」之人介紹而認識林冠賢,由沈維恭與林冠賢洽談載運廢棄物至左列土地堆置事宜後,沈維恭於106年11月間某日,至屏東縣屏東工業區某處拆除工地,載運廢棄物共10車次至左列土地傾倒,並給付處理費用予林冠賢,林冠賢再分配予許家源、呂英宗。 ⑶左列土地遭堆置廢鐵桶(53加侖)48桶、黃色粉末(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綠色粉末、廢塑膠粒料、廢膠片、廢印表機、廢碳粉夾、廢油桶、廢風管、廢電子零件、廢泡棉、混合五金廢料、廢電子零組件、建築廢棄物等廢棄物,重量共約1,194噸。 前案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其中林冠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林冠賢經前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3 前案關於林柏宏、福升公司部分 林柏宏郭哲瑋 106年10月5日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菁鴻實業社貯存場址 林柏宏與郭哲瑋聯繫載運廢棄物事宜後,駕駛福升公司所有車輛至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後,於左列時間至燕巢區湖內巷倉庫傾倒。 前案二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⑸、1-⑹、2-⑴部分,其中林柏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福升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經前案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確定。 106年10月6日 同上 106年10月17日 桃園市觀音區大堀里某工廠 106年10月18日 彰化縣大城鄉潭墘村某處工廠 106年10月19日11時28分 臺南市官田工業區工業南路某工廠 106年10月19日18時18分 彰化縣大城鄉潭墘村某處工廠 106年10月20日 同上 106年10月24日 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及大溪區南興里等某工廠 106年10月25日 桃園市觀音工業區、楊梅區楊湖路及大溪區南興里等處工廠 106年10月26日 臺中市沙鹿區竹林里某資源回收場 106年10月28日 彰化縣大城鄉潭墘村菁鴻實業社遭焚燒之資源回收場 106年10月29日 彰化縣大城鄉潭墘村菁鴻實業社遭焚燒之資源回收場(3車次,其中1車次至燕巢區湖內巷倉庫) 106年10月30日 彰化縣大城鄉潭墘村菁鴻實業社遭焚燒之資源回收場(2車次,其中1車次至燕巢區湖內巷倉庫) 106年10月31日 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某工廠 106年12月14日 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某處工廠 106年11月21日 高雄市阿蓮區某處堆置場 林柏宏與郭哲瑋聯繫載運廢棄物事宜後,駕駛福升公司所有車輛至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後,於左列時間至仁武烏林段土地傾倒。 106年11月22日 桃園市某工業區【本件引用之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簡稱 全稱 原訴一卷 原審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一 本院二卷 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卷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