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原上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勝閎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家威

楊家豪

楊家億

宋坤明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2號、110年度偵字第2631號、110年度偵字第6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勝閎、楊家威、宋坤明(下稱被告楊勝閎、楊家威、宋坤明)等人於原判決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楊勝閎、上訴人即被告楊家億、楊家豪(下稱被告楊家億、楊家豪)於原判決事實欄所為,亦係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並說明被告楊勝閎、楊家億、楊家豪等人於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時、地同時對被害人丙○○、甲○○、辛○○等人以上開砸店、打人之方式施以強暴,僅成立單純一罪。至被告楊勝閎所犯上開二罪,因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上開被告等人各次聚集之人數為三人或四人,並非甚多,亦無證據顯示當時在場參與人數係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依其規模,現場發生暴衝、失控之可能性應非甚高,且渠等係在凌晨時分前往尋釁,脫序行為之時間非長,對社會秩序安寧之影響程度應較選擇在多數民眾仍在外活動之時段為之或係長時間持續滋擾之情形為低,故認上開被告等人所為,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應為已足,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另被告楊勝閎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構成要件,且被告楊勝閎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為傷害、毀損,雖其在本案所犯為妨害秩序罪名,惟究其實質暨犯罪情節,係包含持兇器毀壞他人財物及傷害他人身體之過程,故可認其於本案仍係犯下與前案犯行部分罪質相同之犯行,僅因被害人丙○○、甲○○、辛○○等人事後撤回傷害、毀損之告訴,以致最終並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重論以妨害秩序罪名而已,然據此仍可窺其對刑罰之反應力實有不足,主觀上遵守法律規定之意願亦有待加強,復酌以被告楊勝閎就本件所犯情節,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失衡情況,故就被告楊勝閎所為2次妨害秩序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等旨,而分別判處被告楊勝閎各處有期徒刑8月及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被告楊家億有期徒刑7月;另被告楊家威、楊家豪及宋坤明各處有期徒刑6月,暨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楊勝閎、楊家威、楊家億、楊家豪及宋坤明等人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楊勝閎及其辯護人部分:被告楊勝閎已認罪,犯後態度良好,所犯本案,顯有情節輕微之情形,且未對社會秩序造成實質或嚴重之影響,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無非令被告楊勝閎進入矯治機關以短期自由刑之方式以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本案被害人於偵查終結之前已就傷害、毀損部分撤回。再者,被告楊勝閎自110年8年從事油漆工作迄今已滿1年,目前油漆工作在社會上是屬於工作環境不佳、耗費體力的工作,被告楊勝閎願意從事,足證被告楊勝閎對於其行為確實已深切檢討,另被告楊勝閎尚有個1歲多的子女需要扶養,也是家中唯一的經濟來源,如入監服刑將會導致家庭斷炊,故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諭知6個月以下之刑度,給予得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並提出被害人丙○○、甲○○收受象徵性賠償金之收據1紙證明。

㈡、另被告楊家威、楊家億、楊家豪及宋坤明等人部分則均以:其等均認罪,均是一時失慮之年輕氣盛偶發行為,且其等就毀損、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丙○○、甲○○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誠懇,有悛悔之意,又被告楊家威、楊家豪均有未成年子女待養;被告宋坤明亦有長輩需扶養,請予從輕量刑。另被告楊家億部分,目前育有一子,如入監執行,則未成年子女將處於無人照顧之窘境,造成未成年子女生活困難及衍生社會問題,故原審就其等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均請予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已於理由欄㈡⒉內詳為說明被告楊勝閎累犯加重之旨如前述,且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固謂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旨。惟原審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認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與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無違。且衡酌被告楊勝閎前既已因傷害、毀損等案件,遭判刑入監服刑,其後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08 年8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理應知所警惕,竟僅1年餘即故意再犯本案,況被害人丙○○、甲○○與辛○○雖皆已撤回對被告楊勝閎等人傷害、毀損之告訴,然被告楊勝閎等人確係以包含持兇器毀壞他人財物及傷害他人身體之方式妨害秩序,是原審認被告楊勝閎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節,自合於累犯加重其刑之立法目的,亦無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故原審裁量審酌後,仍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不合。

㈡、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經查,原審已詳為載敘:被告楊勝閎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於案發當時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已脫離血氣方剛之少年時期甚久,卻僅因替友人出頭及自認遭丙○○之貼文挑釁等理由,即恣意聚集其他被告前往被害人之餐廳砸店傷人,手段暴力,而危害社會公共秩序,且不止一次,自無從認為其所為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經依法適用累犯之規定後,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之可能,況其所為上開犯行,縱適用累犯之例予以加重,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等旨明確(詳見原判決理由欄㈡⒊),依首開說明,並無不合。況所謂「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者,均係指「犯罪時」之情狀而言,是縱被告楊勝閎犯後坦認所犯,又已謀有正職,如上所述,亦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之審酌事項,自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㈢、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是法院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本於前揭原則、界限,綜合考量前揭一切情狀,定出一罰當其罪之應執行刑。查原審判決除先就被告楊勝閎雖二度聚集被告楊家威、宋坤明及楊家億、楊家豪、同案被告張家誠(由原審另行審理)攜帶兇器前往被害人店家滋事,惟認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應為已足,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等節詳論如前述外,亦均分別敘述其認定被告楊勝閎、楊家威、楊家豪、楊家億、宋坤明等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各以被告楊勝閎、楊家威、楊家豪、楊家億、宋坤明等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犯行對社會秩序安全產生之負面影響、持有器械毀物、傷人之犯罪手段、2次犯行施加強暴之手段及所造成實際損害之嚴重程度間之差異、是否為核心角色、參與程度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並均已納入被告楊勝閎、楊家威、楊家豪、楊家億、宋坤明等人與被害人等已和解之情,分別就被告楊家威、楊家豪及宋坤明量以最輕之刑度;另就被告楊家億則係因持鋁棒攻擊被害人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及就被告楊勝閎部分定應執行之刑(詳見原判決原判決理由欄㈢),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均已屬從輕,並未違背公平正義、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是核原審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或定刑均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或違法之處。

㈣、另被告楊家威、楊家億、楊家豪及宋坤明等人固均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宣告緩刑與否,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楊家威、楊家億、楊家豪及宋坤明前固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可參,然衡酌被告楊家威、楊家億、楊家豪及宋坤明等4人間,其中楊家威、楊家億、楊家豪具親兄弟關係;另被告宋坤明則為其等之表弟,平日住居一處,其4人與被害店家或被害人之前亦無任何嫌隙,僅因相挺被告楊勝閎,並不分青紅皂白,亦不思其等所稱家中幼小或長輩,即率爾共犯,遑論被告楊家威、宋坤明與被告楊勝閎於109年12月29日2時7分許第一次犯行後,被告楊家億、楊家豪再與被告楊勝閎、另同案被告張家誠於110年1月1日1時35分許至被害人店家時,其中即由被告楊勝閎、楊家億分持鐵槌、鋁棒等兇器而犯,是縱被告楊家威、楊家億、楊家豪及宋坤明等人各僅參與1次,惟亦可見其等所為對人民安寧之影響、公共秩序之危害均非輕微,職是之故,若未對被告楊家威、楊家億、楊家豪及宋坤明等人執行適當刑罰,除無法裨益其再社會化,法律公平性亦將失之偏頗,容非允當。故被告楊家威、楊家億、楊家豪及宋坤明等人上訴請求宣告緩刑,顯與緩刑要件不合,要非可採。

四、綜上,被告楊勝閎、楊家威、楊家億、楊家豪及宋坤明等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法 官 陳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勝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被 告 楊家威

楊家豪

楊家億

宋坤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72號、第2631號、第65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楊勝閎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事實欄一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事實欄二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楊家威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家豪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家億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宋坤明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勝閎因其友人與丙○○有嫌隙,並於民國109 年12月29日2時7 分許稍早某時,在楊家威、楊家億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內,瀏覽丙○○在社群網站「臉書」上所張貼具挑釁意味之留言後,乃心生不滿,遂與當時在場之楊家威、宋坤明共謀前往丙○○、甲○○與友人辛○○合夥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 ○0 號之泰國蝦餐廳砸店,以給予教訓。嗣於同日2 時7 分許,楊勝閎、楊家威、宋坤明三人抵達性質上屬公共場所之上址餐廳門外騎樓、人行道處,並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該三人即分持鋁棒砸毀該餐廳之門窗及置於騎樓之冰箱、桌椅等物品(楊勝閎等三人所涉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而以此方式施強暴行為,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

二、楊勝閎於109 年12月31日某時,在楊家威、楊家億上址住處,又受丙○○再次於「臉書」貼文挑釁而有不滿,遂與當時在場之楊家億、楊家豪及張家誠(張家誠所涉妨害秩序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謀前往上址餐廳砸店。嗣於110 年1月1

日1 時35分許,楊勝閎、楊家億、楊家豪、張家誠四人抵達上址餐廳門外騎樓、人行道處,即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楊勝閎持鐵鎚、其餘三人則分持鋁棒、石頭、空心磚等物砸毀該餐廳之門窗玻璃、桌椅等物品(楊勝閎等四人所涉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過程中楊勝閎並以鐵鎚、楊家億則以鋁棒攻擊丙○○、甲○○,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8公分、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甲○○則受有頭皮撕裂傷8 公分、頭部鈍傷合併嘔吐腦震盪、右頸和雙前臂挫傷之傷害(楊勝閎等四人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而以上開方式施強暴行為,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嗣經丙○○、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勝閎、楊家威、楊家豪、楊家億、宋坤明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勝閎、楊家威、楊家豪、楊家億、宋坤明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甲○○、辛○○及梁友任各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楊勝閎之個人臉書網頁列印資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蒐證照片、上址餐廳物品受損明細、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丙○○及甲○○傷勢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查訪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五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五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刑法第149 條、第150 條之妨害秩序罪係以「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三人以上」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即指行為人無論在何處(遠端或現場)、以何種聯絡形式(面談、電子通訊、網路或社群軟體等),或以主動與被動參與,抑或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而達三人以上之相聚集合之行為,均屬上開規定所稱之聚集行為,但非指單純指三人以上「同時在場」之客觀狀態而言。換言之,經由行為人主動聯繫、邀約他人,或者行為人受他人邀約、召喚後,彼等共同或分別前往同一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匯聚一起,且集合人數達三人以上,又此行為人對於其等之聚集行為,主觀上對於將有實施強暴脅迫手段一情亦應有認識,方足以成立此罪。本案被告楊勝閎、楊家威、宋坤明三人,以及被告楊勝閎、楊家億、楊家豪與同案被告張家誠四人,分別在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前往上址餐廳,並各聚集在該餐廳門外之騎樓、人行道此客觀上屬公共場所之地點,持其等隨車攜帶、在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性質上為兇器之鋁棒(事實欄一、二部分)、鐵鎚(事實欄二部分)毀人財物或傷人身體,堪認其等於聚集並前往上址餐廳之過程中,主觀上均具備將對他人施以強暴之認識或故意甚明。又上址餐廳位於一般人車往來之道路旁,且附近尚有仍在營業之商家及其他住家,有前揭查訪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故被告等人聚集而為上開強暴行為,客觀上自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是核被告楊勝閎、楊家威、宋坤明於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楊勝閎、楊家億、楊家豪於事實欄二所為,亦係犯同法第15

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⒉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惟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此自有刑法總則關於共犯規定之適用;而後者係指刑事規範中某些罪名,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須有二人以上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亦即,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二以上之行為人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行為人僅有一人,則無從成立該罪名。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另「對向犯」,則指係二以上之行為人,彼此以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

而刑法第150 條第1 項規定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犯罪構成要件,性質上屬「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且該條文另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規定,故此三種行為態樣彼此間並無適用刑法總則關於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惟同一行為態樣之複數行為人仍有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準此,被告楊勝閎、楊家威、宋坤明三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均在場參與實施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勝閎、楊家億、楊家豪與同案被告張家誠就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所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第1 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而設,非在保護個人法益,故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對象客體有數人,惟侵害之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故被告楊勝閎、楊家億、楊家豪等人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同時對丙○○、甲○○、辛○○以上開砸店、打人之方式施以強暴,亦僅成立單純一罪。至被告楊勝閎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數罪而併罰之。至被告楊勝閎、楊家威、宋坤明、楊家億、楊家豪就上開所為雖均成立共同正犯,惟因該罪名已表明為聚集三人以上,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故本判決主文之記載即無贅列「共同」二字之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楊勝閎係因友人與丙○○間有嫌隙,並見丙○○於臉書之貼文而心生不滿,即率然於前揭時、日二度聚集被告楊家威、宋坤明及楊家億、楊家豪、同案被告張家誠攜帶兇器前往上址餐廳生事,渠等所為固均應予非難,惟因渠等聚集之人數為三人或四人,並非甚多,亦無證據顯示當時在場參與人數係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依其規模,現場發生暴衝、失控之可能性應非甚高,且渠等係在凌晨時分前往上址餐廳尋釁,且為上開脫序行為之時間非長,此對社會秩序安寧之影響程度應較選擇在多數民眾仍在外活動之時段為之或係長時間持續滋擾之情形為低,是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等人上開所為雖已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但所生危害結果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大現象,如以刑法第150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應為已足,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是爰不依上開規定予以加重。

⒉被告楊勝閎前因傷害、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易

緝字第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5 月、6 月、10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原上易字第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65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而於108 年4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 年8 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楊勝閎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為傷害、毀損,雖其在本案所犯為妨害秩序罪名,惟究其實質暨犯罪情節,係包含持兇器毀壞他人財物及傷害他人身體之過程,故可認其於本案仍係犯下與前案犯行部分罪質相同之犯行,僅因丙○○、甲○○、辛○○等人事後撤回傷害、毀損之告訴,以致最終並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重論以妨害秩序罪名而已,然據此仍可窺其對刑罰之反應力實有不足,主觀上遵守法律規定之意願亦有待加強,復酌以被告楊勝閎就本件所犯情節,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失衡情況,故就其本件所為上開二次妨害秩序犯行,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⒊至被告楊勝閎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楊勝閎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所犯對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事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具悔意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楊勝閎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丙○○、甲○○達成和解,然其於案發當時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已脫離血氣方剛之少年時期甚久,卻僅因替友人出頭及自認遭丙○○之貼文挑釁等理由,即恣意聚集其他被告前往上址餐廳砸店傷人,手段暴力,而危害社會公共秩序,且不止一次,衡以被告楊勝閎之具體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本院固認尚無依刑法第150 條第2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然仍無從認為其所為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經依法適用累犯之規定後,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之可能,況其所為上開犯行,縱適用累犯之例予以加重,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是以,被告楊勝閎於本案所為,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楊勝閎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尚難採憑。

㈢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楊勝閎僅因不滿丙○○與其友人發生嫌隙後,又在臉書上張貼具挑釁意味之文字,而對丙○○心生不滿,卻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即率然二次前往上址餐廳砸店,第二次更傷及丙○○及甲○○,至被告楊家威、宋坤明、楊家億、楊家豪於案發當時亦均係成年人,在聽聞楊勝閎有意前往砸店後,竟不予勸阻,反而於前揭時日先後與楊勝閎共同前往滋事,而以前開方式施加強暴,並毀壞上開處所之財物,復發生丙○○、甲○○受傷之結果,且二次犯行均已對社會秩序安全產生負面影響,所為均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楊勝閎、楊家威、宋坤明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以持鋁棒毀壞餐廳門窗、冰箱、桌椅等物品為犯罪手段,楊勝閎、楊家億、楊家豪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則係持所攜之鐵鎚、鋁棒及在現場撿拾之石頭、空心磚砸毀門窗玻璃、桌椅等物品為犯罪手段,其間楊勝閎更進一步持鐵鎚、楊家億則持鋁棒攻擊丙○○、甲○○,致其等受有前開傷勢,二次犯行施加強暴之手段及所造成實際損害之嚴重程度存有差異;兼衡楊勝閎於審判中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受僱擔任油漆工暨所述家庭生活狀況,楊家威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臨時工暨所述家庭生活狀況,楊家豪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受僱擔任廢棄物清運之業務員暨所述家庭生活狀況,楊家億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受僱從事遊艇製造業暨所述家庭生活狀況,宋坤明則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臨時工暨所述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丙○○、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可認犯後態度尚非不佳,並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各人素行良窳非完全相同,再考量其等除均有毀損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其中楊勝閎、楊家億尚有持兇器攻擊丙○○、甲○○之舉,惡性自較其他人為重,又楊勝閎於本案屬核心角色,參與程度最深,應負之罪責程度自應最重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楊家威、楊家豪、宋坤明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就楊勝閎所犯上開二罪,本院審酌其二次犯行之時間僅相距2 、3 日、動機同一、犯罪手段及情節類似,可認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被告楊勝閎、楊家威、宋坤明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持以毀損上址餐廳物品之鋁棒,以及被告楊勝閎、楊家億、楊家豪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持以毀壞該餐廳物品、攻擊丙○○、甲○○之鐵鎚、鋁棒,及持以砸毀餐廳物品之石頭、空心磚等物,固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鐵鎚、鋁棒係一般日常生活中常見且易於取得之物品,價值低廉,如剝奪該鐵鎚、鋁棒,事實上並不足以阻絕被告等人再以上開模式犯罪之可能性,至石頭、空心磚則係其等在現場撿拾後旋予丟擲,事後該等物品亦應棄於現場,且並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況上開各項物品均未扣案,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自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此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故關於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否沒收一事,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