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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原金上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進益選任辯護人 林靜如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宇禎(原名黃鈺涵)選任辯護人 陳品勻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其山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覃湘婷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新福選任辯護人 陳妙真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25號、第6188號、第6548號、第11152號、第11153號、第11158號、第11162號、第11375號、第13327號、第14103號、第14409號、第14410號、第14411號、第14412號、第14413號、第14666號、第15635號、第22731號、第23389號、第23473號、第2347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39號、第4256號、110年度偵字第615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邱進益、黃宇禎、鄭其山、覃湘婷、蔡新福有罪部分均撤銷。

二、邱進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三、黃宇禎犯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2、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事項,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四、鄭其山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五、覃湘婷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事項,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六、蔡新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三所示事項,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

一、邱進益自民國108年12月25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周潤發」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大陸地區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騙集團,擔任詐欺集團在臺灣招募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居間聯繫中國大陸機房與臺灣車手提領款項及收取贓款,並分配酬勞及將詐騙贓款回繳上游之工作(俗稱「控台」),而實際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旗下之車手集團,並陸續招攬黃宇禎(原名黃鈺涵)、謝詔寓(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判處罪刑確定)、鄭其山、胡慧美(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判處罪刑確定)及徐佩吟、蔡名揚(以上2人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等人加入詐騙集團此犯罪組織,而提供自己或他人帳戶,或擔任提款車手、照看他人提款(俗稱「收水」,各人加入時間、擔任之角色及分工,詳附表一所示),另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徵求覃湘婷提供帳戶並為其提領款項,邱進益即與「周潤發」、「阿軍」、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黃宇禎、鄭其山、覃湘婷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判斷邱進益要求其等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或照看他人提領款項,工作內容均顯然悖離常情,而可預見邱進益極有可能為從事不法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且其等負責提供帳戶、提領款項或照看他人提領款項,極可能有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黃宇禎、鄭其山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加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覃湘婷則加入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2、4、6「負責事務」欄所示之分工方式犯案。

二、蔡新福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亦將可能被利用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匯款後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予邱進益。

三、該詐騙集團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先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甲○○等6人施用詐術(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丁○○遭詐欺,被告邱進益部分未據起訴,且非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檢察官於原審併辦不合法,業經原審退併辦;被告蔡新福併辦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詳後述),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再經層層轉帳,由「周潤發」透過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聯繫邱進益,再由邱進益自己或指揮附表二所示之人前往提款,邱進益取得詐騙款項後,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軍」之成年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邱進益等人就各次犯行則取得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獲利(詳下述)。

四、嗣經甲○○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並於109年2月5日15時許,經覃湘婷提出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帳戶之存摺;於同年3月10日17時15分許,拘提邱進益時,附帶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於同年5月26日16時55分許,拘提胡慧美時,附帶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鳳山郵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而悉上情。

五、案經甲○○、戊○○、壬○○、丑○○、丙○○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前鎮分局、鳳山分局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函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範圍之認定㈠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

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為適當,法律無明文規定,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若「足以表明起訴範圍」,而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例如特定被告、犯罪時間、地點、犯罪行為暨其侵害客體、被害法益內容、及犯罪行為性質、是否持續對法益造成侵害等因素)加以記載,一方面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他方面令被告知悉係因何項犯罪事實遭起訴而為防禦之準備,應可認即為「起訴事實」。

㈡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略以:「邱進益自民國108年12月25日

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周潤發」及其他大陸地區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騙集團,擔任與大陸地區詐騙機房聯繫對口之臺灣地區負責人,並陸續『招攬』黃宇禎、謝詔寓、鄭其山、胡慧美、徐佩吟、蔡名揚、邱育謙、覃湘婷、蘇垣齊等人『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簿手或提款車手...再由邱進益自己或『指示』附表二所示之人前往提款」等語,已表明上訴人即被告邱進益(下稱被告邱進益)加入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並招募上訴人即被告黃宇禎(下稱被告黃宇禎)、上訴人即被告鄭其山(下稱被告鄭其山)、上訴人即被告覃湘婷(下稱被告覃湘婷)、同案被告謝詔寓、胡慧美、徐佩吟、蔡名揚、邱育謙、蘇垣齊(下稱被告黃宇禎等人)加入該組織,且指示被告黃宇禎等人各項分工,而就被告邱進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指揮被告黃宇禎等人犯案,並就被告黃宇禎、鄭其山、覃湘婷等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予以記載,依前揭說明,應認檢察官就被告邱進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指揮犯罪組織,及被告黃宇禎、鄭其山、覃湘婷等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已起訴。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未記載其等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被告邱進益部分)或後段(被告黃宇禎、鄭其山、覃湘婷等人),僅係所犯法條之漏載,不影響起訴範圍之判斷,附此敘明。

二、本院審理範圍:原判決就被告覃湘婷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認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此部分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因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各該告訴人、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同案各該被告於警詢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其他被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然在偵查中經具結之部分,則有證據能力。又被告邱進益、黃宇禎、鄭其山、覃湘婷、蔡新福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對被告邱進益、黃宇禎、鄭其山、覃湘婷本身而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邱進益、黃宇禎、鄭其山、覃湘婷自己犯罪之證據。

3.惟有關被告邱進益、黃宇禎、鄭其山、覃湘婷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罪名之犯行部分,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即應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定其證據能力(詳下述)。

㈡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邱進益、黃宇禎、鄭其山、覃湘婷、蔡新福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56至157頁、本院卷三第5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除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邱進益、黃宇禎、鄭其山、覃湘婷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無證據能力外,對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以外其他犯罪部分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進益、黃宇禎、鄭其山、覃湘婷

、蔡新福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54至1

55、246至247頁、本院卷三第53至54、150至151頁),及於警詢、偵查時、原審供述在卷(邱進益部分見警二卷第8至14頁、警十卷第37至49頁、警十二卷第86至90頁、警二十卷第8至10頁、偵一卷第24至27頁、第54至58頁、第81、82頁、第113至115頁、偵二卷第219至229頁;黃宇禎部分見警九卷第49至51頁、第58至62頁、偵十卷第48至50頁;鄭其山部分見併警3-1卷第5至8頁、警三卷第4至8頁、併偵3-2卷第20、21頁、偵四卷第20至23頁;覃湘婷部分見併警3-1卷第13至16頁、第19至20頁、警三卷第66至68頁、併偵3-1卷第18、19頁、第85至91頁、偵二卷第102至104頁;蔡新福部分見警十六卷第4、5頁、偵二卷第102頁、併警2卷第8至11頁、併偵二卷第37、38頁;原審院一卷第381、382、394、409頁、原審院二卷第25、27頁、原審院三卷第305頁),核與下列供述證據、卷內非供述證據,互核相符:

1.證人即同案被告謝詔寓、胡慧美、徐佩吟、蔡名揚、邱育謙、蘇垣齊、楊宗展、莊志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謝詔寓部分見警一卷第8至13頁、第24頁、警十三卷第64頁、偵三卷第20至23頁;胡慧美部分見警九卷第10至20頁、警二十卷第12至14頁、偵十卷第42至45頁、併偵五卷第29至32頁、第67至69頁;徐佩吟部分見警一卷第26至29頁、第34至36頁、警三卷第46、47頁、偵二卷第105至108頁;蔡名揚部分見警一卷第42至44頁、警十三卷第58頁、偵二卷第109、110頁;邱育謙部分見併偵3-1卷第34至38頁、警三卷第74頁、併偵3-1卷第88至90頁;蘇垣齊部分見警二十一卷第12、13頁、偵十三卷第77至80頁;楊宗展部分見警四卷第4、5頁、偵五卷第117至119頁、偵二十五卷第123至125頁、莊志誠部分見警二十一卷第4、5頁、偵二十二卷第13至15頁);

2.證人即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予邱進益之廖○玉、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中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予邱進益之謝○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以上2人另由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549號、第11375號、第14414號、第14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警七卷第11至15頁、警十二卷第27至29頁、偵八卷第11至13頁;警九卷第79至84頁、偵十卷第51至55頁);

3.證人即告訴人甲○○、戊○○、壬○○、丑○○、丙○○、丁○○之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9至58頁、警三卷第91至97頁、警四卷第11至14頁、警十卷第61至64頁、警十七卷第95、96頁、併警二卷第21至23頁偵一卷第199至204頁、併偵四卷第169頁);

4.與告訴人甲○○相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照片1張(見併他3-1卷第61、63頁、併他3-2卷第31至44頁);與告訴人戊○○有關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匯款單據1份、臺灣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書及約定影本1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2月21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1202號函暨客戶資料及所附土庫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土庫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紙、香港二手房預約買賣及居間服務合同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紙(見併警1卷第15至25頁、第33至68頁、第91至104頁、偵二卷第141至149頁、第151至187頁、併偵1-3卷第40至46頁、第51至57頁、第60至65頁);與告訴人壬○○相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網路轉帳相關擷取畫面1份、對話紀錄截圖147張(見警十九卷第25至179頁、第181至183頁);與告訴人丑○○相關之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TM轉帳單據影本各1紙(見警二十三卷第13至21頁、第35頁);與告訴人丙○○相關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匯款申請書影像2張、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出匯款申請書1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影本1份(見警二十卷第23至33頁);與告訴人丁○○相關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匯款單據2紙、玉山銀行存款回條1紙、行騙之人提供之證件及自拍影像各1張(見併警二卷第25至29頁、第67至69頁、併偵五卷第37頁)、覃湘婷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存摺存款類取款票影本1紙、高雄銀行九如分行110年5月7日高銀密字第11000000046號函、110年9月28日高銀密字第1100000087號函所附辦理行動網銀服務之申辦資料(見併偵四卷第97至102頁、併警3-1卷第27頁、院一卷第53之2頁、院二卷第137至139頁)、蔡名揚所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取款憑條2紙(見警五卷第47至52頁、警十八卷第

283、287頁)、徐佩吟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取款憑條1紙(見警六卷第55至58頁、警十八卷第285頁)、謝○祺前述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一1份(見偵二卷第21至25頁)、黃宇禎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中華郵政鳳山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警十八卷第295至297頁)、莊志誠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中華郵政高雄內惟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二十一卷第49至51頁)、邱進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中信銀行帳戶1份(見警十八卷第255至268頁)、蔡新福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十九卷第15至18頁)、楊宗展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二十三卷第33頁)、胡慧美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中華郵政鳳山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十八卷第299至303頁、第307至308頁)、覃湘婷、胡慧美、黃宇禎、謝○祺提款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見警九卷第11至16頁、第58、60、81頁、併警3-1卷第33頁)、攝得鄭其山前往向覃湘婷取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見併警3-1卷第55至56頁)、路口監視器攝得車牌號碼0000-00號、AJD-0871號自小客車之翻拍畫面(見警一卷第21頁)。

5.足認被告邱進益、黃宇禎、鄭其山、覃湘婷、蔡新福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應堪採信。

㈡至檢察官雖認被告蔡新福係構成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固記載被告蔡新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等語,然依起訴第14頁核犯欄載明被告蔡新福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可見檢察官係起訴被告蔡新福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前揭犯罪事實記載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應屬誤載)。惟查:被告蔡新福係將個人帳戶交由同案被告胡慧美轉交被告邱進益,嗣後雖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利用蔡新福之帳戶行騙,然當今社會電話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而關於被告蔡新福本案接觸及認知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有胡慧美、邱進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新福尚有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聯繫,則被告蔡新福是否確有預見對方除胡慧美、邱進益外,另有其他成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實屬有疑。本院縱認胡慧美、邱進益所屬詐欺集團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然現今詐欺手法不一,或佯稱網路購物遭設定重複扣款,或誆稱帳戶遭盜用等等,不一而足,每個詐欺個案中,所使用之詐欺話術不必然相同,個案中是否均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需逐一檢視,要難以舉一反三之方式,推認其犯罪事實,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認被告蔡新福之犯意,當以被告蔡新福所接觸及認知之人即胡慧美、邱進益為限。卷內對此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新福曾與胡慧美、邱進益以外之第三名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或認知,是依全卷事證,尚不能依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蔡新福涉犯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依照上開說明,應為有利於被告蔡新福之認定,僅認定被告蔡新福所為係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進益、黃宇禎、鄭其山、覃湘婷、蔡新福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邱進益、黃宇禎、鄭其山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

⑴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係刪除強

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後之第4條僅增訂第2項「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上開修正,均與被告邱進益、黃宇禎、鄭其山本案犯行尚屬無涉。

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三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後段原規定:「犯第四條、第六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犯第四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對上開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審究上開被告是否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開規定之減刑事由。

2.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被告邱進益、黃宇禎、鄭其山、覃湘婷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上開被告就本案所犯部分無涉,亦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均應適用裁判時法。

3.洗錢防制法部分:查本案被告邱進益、黃宇禎、鄭其山、覃湘婷、蔡新福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

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開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上開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⑵同次修正固併就提供人頭帳戶案件,新增同法第15條之2之獨

立處罰規定,惟本案被告蔡新福提供帳戶是有約定代價3萬元,僅被告蔡新福未向胡慧美拿取(見警十六卷第4至5頁),而屬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規範有刑事處罰之情形,但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行為時既無上開刑罰規定,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加以處罰之餘地。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故該參與犯罪組織罪固與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行為人如於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8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檢察官於109年12月18日起訴,並於110年1月14日繫屬原審法院等情,有高雄地檢署110年1月13日雄檢榮德109偵6025字第1100002510號函上所蓋收文章戳附卷可查(見原審審金訴卷第9頁),為被告邱進益、黃宇禎、鄭其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邱進益、鄭其山所為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被告黃宇禎就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為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次按,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以任何方式

(如利用網際網路等)或手段為之,均非所問。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個案實際招募之著手情形、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有無局部重疊或明顯區隔,分別評價為想像競合關係或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是核

1.被告邱進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黃宇禎所為,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鄭其山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4.被告覃湘婷所為(附表二編號1),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5.被告蔡新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蔡新福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有誤會,業如前述,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㈤共犯關係

1.被告邱進益、鄭其山、覃湘婷與「周潤發」、「阿軍」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中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邱進益、黃宇禎、鄭其山與同案被告謝詔寓、胡慧美與「周潤發」、「阿軍」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含共同被告徐佩吟、蔡名揚),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中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邱進益、黃宇禎與同案被告胡慧美與「周潤發」、「阿軍」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邱進益與同案被告胡慧美與「周潤發」、「阿軍」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邱進益與同案被告胡慧美與「周潤發」、「阿軍」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㈥競合關係

1.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對如附表二編號2、3、5、6所示之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接連匯款之詐欺取財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包括之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2.被告邱進益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尚未脫離前,另招募被告黃宇禎、鄭其山、覃湘婷及同案被告謝詔寓、胡慧美、徐佩吟、蔡名揚等人參與犯罪組織,於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行為繼續中,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3.被告鄭其山所為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被告黃宇禎就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皆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邱進益就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犯行、被告黃宇禎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鄭其山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覃湘婷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皆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被告蔡新福所為一個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如附表二編號2、3、6所示之告訴人等3人,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而侵害上述告訴人等3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㈦罪數

被告邱進益所犯上開5罪、被告黃宇禎、鄭其山所犯上開2罪,其等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㈧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739號、

第4256號、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168號,被害人為甲○○部分),因與起訴部分為相同事實;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152號移送併辦被告蔡新福部分(即提供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致丁○○匯款),與起訴部分(即提供前揭帳戶致戊○○、壬○○匯款),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㈨另按,依當前詐騙分工細緻,擔當詐騙話務之成員多半將機

房設於他處甚或海外,與從事提領贓款之成員多係互不相識,乃法院辦理詐騙案件所已知之事實。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雖遭人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惟本案被告等人係擔任詐騙中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未必得以預見進行詐騙話務成員施用之具體詐術,由卷內證據,亦未見行為人有經手何等公文書或打電話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自稱為檢察官、警察、金融中心主任之行為,自無從逕認其等對於詐騙話務人員佯為公務員對被害人行騙,確有認識或預見,故不得遽認其併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亦同此認定(見起訴書第12頁),附此敘明。

㈩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蔡新福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107年2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蔡新福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僅於個案經裁量後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新福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邱進益於109年3月31日警詢時供稱:(問:該集團在

台灣負責收簿、車手、收水及轉匯均由你負責,你是否還有其他與你可以連繫大陸機房綽號「周潤發」等共犯?)我只知道在台灣部份都是由我負責等語(見警十二卷第90頁);於109年4月30日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有通知別人領錢,領完錢後由我彙整後交給阿軍等語(見偵聲二卷第20頁);於109年12月11日偵訊時供稱:(問:你從何時開始加入周潤發集團?)大約是在去年12月或今年1月的時候開始有收簿子及提款;(問:你跟「周潤發」詐騙集團合作,怎麼拆帳獲利?)他說一天要給我5千,我們沒有分說幾個帳戶多少錢,因為跟那些人頭買帳戶一本3萬元,都是周潤發會打錢到人頭帳戶裡面去我再領出來,買帳戶的餞不是我支出的,跑腿每次支付1千到2千的部分也是周潤發把錢打到帳戶給我,實際上我並沒支出,每天還有獲得5千元的獲利,是從108年底開始算,這5千元的部分也是周潤發會打到人頭帳戶看是哪一本給我等語(見偵二卷第220、228頁),應認被告邱進益於偵查中已自白有加入周潤發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有招募他人加入及負責收簿及指揮成員提款等工作之情事,被告邱進益於本院亦有自白指揮犯罪組織等犯行,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黃宇禎於109年5月27日偵訊時坦承有向胡慧美收款、

提領莊至誠帳戶內款項,及與邱進益共犯詐欺等語(見偵十卷第48至50頁),但檢察官未詢問其是否承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鄭其山於109年3月16日警詢時對於其受邱進益指揮提領款項之過程陳述甚詳(見警三卷第3至8頁),於109年3月17日偵訊時陳稱:承認與邱進益共犯詐欺罪,我領這100多萬我就覺得怪怪的等語(見偵四卷第19至23頁),但檢察官亦未詢問其是否承認參與犯罪組織,而被告黃宇禎、鄭其山於本院審理時均有承認參與犯罪組織,因被告黃宇禎、鄭其山於偵查中就其等所涉本案詐欺犯行之收款、提款之過程均有自白,故寬認被告黃宇禎、鄭其山於偵查中均有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其2人與本院審理時亦有自白,均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應於刑罰裁量時一併評價。

⑶被告邱進益、黃宇禎、鄭其山、覃湘婷、蔡新福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所自白(見原審院三卷第14頁、本院卷三第150至151頁),爰就其等所犯洗錢犯行,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應於裁量時一併評價。

3.被告蔡新福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及遞減輕之。

4.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被告邱進益、黃宇禎、鄭其山、覃湘婷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指揮、參與本件犯罪組織及詐欺、洗錢等犯行,被告蔡新福提供銀行帳戶而幫助詐欺、洗錢,實無從認其等犯罪係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至其等所參與之分工角色、獲取報酬之金額等,雖可作為量刑參考因素,然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其所為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人同情,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因認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的理由原判決認被告邱進益、黃宇禎、鄭其山、覃湘婷、蔡新福等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量刑,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邱進益、黃宇禎、鄭其山,量刑時應審酌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已如前述,原判決漏未審酌,尚有未洽。㈡本院審理時,被告邱進益已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達民事和解、被告黃宇禎已與附表二編號2、3所示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告覃湘婷已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告蔡新福已與附表二編號2、3、6所示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

70、467至469頁、本院卷二第97頁),且依和解內容有賠償上開告訴人(詳後述),犯後態度已有變動,且屬有利被告邱進益、黃宇禎、覃湘婷、蔡新福之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就此部分犯行所為量刑,亦難認周全。又被告邱進益、覃湘婷已賠償告訴人部分,因原審未及審酌,就此部分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亦有未恰。從而,被告邱進益、黃宇禎、鄭其山、覃湘婷、蔡新福上訴就此部分犯行請求改判較輕之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被告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以下各情:

㈠被告邱進益、黃宇禎、鄭其山、覃湘婷、蔡新福等人均正值

青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由被告邱進益招募被告黃宇禎、同案被告謝詔寓、被告鄭其山、同案被告胡慧美、被告覃湘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被告黃宇禎、覃湘婷進而提供帳戶及提領、隱匿他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被告鄭其山則收取贓款或照看他人領款;被告蔡新福明知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竟基於縱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亦在所不惜之心態,提供他人或自己之帳戶資料予被告邱進益作為犯罪之用,均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均甚值非難。

㈡角色分工部分,①被告邱進益在此集團中屬於指揮者,為詐欺

集團能順利取得贓款之始作俑者,其惡性高於被告黃宇禎、鄭其山、覃湘婷、蔡新福;②被告鄭其山擔任照看他人提款或收取贓款角色,顯然居於較不容易遭查獲角色,於組織中層級較高於被告黃宇禎、覃湘婷,情節較被告黃宇禎、覃湘婷為重。③被告黃宇禎、覃湘婷除提供自己帳戶外,並均為提款行為,被告黃宇禎所提款項涉及2名告訴人(即附表二編號2、3),被告覃湘婷所提款項涉及1名告訴人(即附表二編號1),被告黃宇禎之情節重於被告覃湘婷。④被告蔡新福所提供之帳戶涉及3名告訴人(即附表二編號2、3、6)。

⑤並考量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邱進益、鄭其山、覃湘婷之不法所得分別為5萬5,000元、6,000元、1,000元;被告黃宇禎、蔡新福並無不法所得(被告各次犯罪所得之認定詳後沒收部分之說明)。

㈢被告邱進益、黃宇禎、鄭其山、覃湘婷、蔡新福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被告邱進益、黃宇禎、覃湘婷、蔡新福均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邱進益已賠償告訴人甲○○共21,000元、賠償告訴人戊○○共140,000元、賠償告訴人壬○○共16,000元、賠償告訴人丑○○共36,000元、賠償告訴人丙○○共計24,000元;被告黃宇禎已賠償告訴人壬○○共40,000元、賠償告訴人戊○○共48,000元;被告覃湘婷已賠償甲○○共9萬元;被告蔡新福已賠償告訴人壬○○共24,000元、賠償告訴人丁○○共32,000元、賠償告訴人戊○○共30,000元,業據各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51至53頁),並有各被告陳報之相關匯款單據及告訴人甲○○信件在卷為憑,各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部分獲得填補;被告鄭其山因另案在監執行,未能與各告訴人和解,且自陳因經濟因素,無法給付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㈣再衡酌:①被告邱進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豬肉攤販工作,每

月收入約25,000元,已離婚,育有一女並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不好,身體狀況還好等語;②被告黃宇禎自陳高中畢業,目前擔任餐廳服務人員,底薪26,000元,已離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尚要扶養其父,經濟狀況不好,身體狀況還好等語;③被告鄭其山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打石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但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要扶養其母,經濟狀況不好,身體狀況還不錯等語;④被告覃湘婷自陳高職畢業,目前擔任KTV服務人員,月收入約3萬元,已離婚,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好,身體狀況一般等語;⑤被告蔡新福自陳高中肄業,目前販賣水果,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無子,要扶養其母,經濟狀況不好,身體狀況還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9至160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就各被告之犯行,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6項所示之刑。

㈤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邱進益、黃宇禎、鄭其山本案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09年1月至3月間,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佐以在本案犯行中,被告邱進益居於指揮角色,被告黃宇禎、鄭其山聽從被告邱進益指揮領款、收款或照看他人領款角色等情,就被告邱進益、黃宇禎、鄭其山本案所犯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

㈥緩刑之說明:

被告黃宇禎、覃湘婷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蔡新福前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94年度交簡字第15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黃宇禎、覃湘婷、蔡新福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黃宇禎、覃湘婷、蔡新福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黃宇禎、覃湘婷、蔡新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黃宇禎、覃湘婷、蔡新福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如主文第3、5、6項所示期間,以啟自新。惟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為衡平保障告訴人權益,使其等所受損害得以確實獲得填補,並為促使被告日後謹慎行事、知曉法治觀念,認有課予緩刑負擔之必要,爰參考被告黃宇禎、覃湘婷、蔡新福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條件,促使被告黃宇禎、覃湘婷、蔡新福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8款規定,將被告黃宇禎、覃湘婷、蔡新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內容,引為被告黃宇禎、覃湘婷、蔡新福應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命被告黃宇禎、覃湘婷、蔡新福應履行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之事項,並各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若被告黃宇禎、覃湘婷、蔡新福未履行上述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他罪;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物部分

1.在被告邱進益處扣案之蘋果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枚,見警二卷第103頁),為被告邱進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邱進益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24頁、原審院一卷第393頁),且該支手機內確有銀行存摺封面、大陸地區銀行帳戶照片、與謝詔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佐(見警二卷第23至35頁),足認為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在被告邱進益所犯之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至於在被告邱進益處扣得另支蘋果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見警二卷第103頁),被告邱進益辯稱該支手機係與家人聯繫所用(見原審院一卷第393頁),經警方針對該支手機內容蒐證,確未見有與本案相關之電磁紀錄,有該支手機內電磁紀錄之照片附卷足憑(見警二卷第36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手機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3.在被告覃湘婷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1本,為被告覃湘婷所有供犯附表二編號1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覃湘婷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4.至於在謝○祺處扣得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見警九卷第99頁)、在廖○玉處扣得之三星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分別屬謝○祺、廖○玉所有,且檢察官業已發還(見審金訴卷第133、13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邱進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查被告邱進益於警詢時供述:我與「周潤發」拆帳方式是只要臺灣有入帳並提領出來,車手及收水有將贓款拿到我手上,當天我就可以獲得5,000元酬勞等語(見警十二卷第87頁),而被告就下述提款日期,均有提領成功並取得款項(雖蔡名揚於109年2月5日提款84萬3,000元後加以侵占,惟當日徐佩吟亦有提領成功並將款項交付邱進益),是以被告邱進益①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犯罪所得為5,000元(提款日期為同年1月7日);②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犯罪所得為2萬5,000元(提款日期為同年2月3日、4日、5日、6日、7日);③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犯罪所得為1萬元(提款日期為同年2月28日、29日);④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犯罪所得為5,000元(領款日期為同年3月2日);⑤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犯罪所得為1萬元(提款日期為同年3月6日、9日),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但因前揭被告邱進益賠償各告訴人之金額均已超過該次被告邱進益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邱進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鄭其山之犯罪所得被告鄭其山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我向覃湘婷收款及照看蔡名揚領錢,各獲利2,000元等語(見警三卷第5頁、偵四卷第21頁),核與邱進益證述鄭其山前往照看蔡名揚領錢時有拿到2,000元等語相符(見偵二卷第224頁),可證被告鄭其山每次收款或照看他人取款可獲利2,000元無訛。是被告鄭其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向覃湘婷收款1次,犯罪所得為2,000元,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照看徐佩吟、蔡名揚領款各1次,犯罪所得合計4,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覃湘婷之犯罪所得被告覃湘婷於偵訊時供陳:我提領款項20萬元後,邱進益有叫鄭其山給我1、2千元等語(見併偵3-1卷第91頁),核與邱進益前揭證述:會給代為提領款項者酬勞等語相符,依據較為有利被告覃湘婷之認定,應認被告覃湘婷犯罪所得為1,0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但因前揭被告覃湘婷賠償告訴人甲○○之金額已超過該次被告覃湘婷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覃湘婷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4.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宇禎、蔡新福獲有犯罪所得,檢察官起訴書亦同此認定(見起訴書第23、24頁),併予指明。

㈢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被告邱進益

辯稱提領後收受後已轉交上手等語,且依卷內證據,亦無足認被告等人保有其餘部分之款項,是無證據足認被告等人仍持有、取得或使用此部分款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其餘款項諭知沒收。

六、至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173號併辦意旨書中,雖載稱告訴人戊○○於109年2月7日,有轉帳10萬元至同案被告蔡名揚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帳戶,而同案被告蔡名揚前揭帳戶確有一筆10萬元款項轉帳存入之交易紀錄(見警五卷第50頁),然由告訴人戊○○之臺灣銀行、彰化銀行、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均無10萬元款項轉出之交易紀錄(見併警一卷第16、24頁、併偵1-3卷第40、43、44、65頁),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證述內容,亦未曾敘及該筆款項(見警一卷第49至58頁、偵一卷第199至205頁),併辦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予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東昀、楊瀚濤、羅水郎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負責事務 名下帳戶帳號 1 邱進益 ①自108年12月25日起,負責與大陸地區詐騙機房「周潤發」聯繫,指揮其餘被告收簿、提款。 ②提供自己名下右列帳戶供匯款使用,並自己提款。 ③將收得之詐騙款項交由「阿軍」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匯至大陸地區。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 2 黃宇禎 ①於109年2月6日前某日,提供自己名下右列帳戶供匯款使用,並自己提款。 ②擔任提領莊志誠名下郵局帳戶之取款車手。 ③收取胡慧美所提領之款項後交予被告邱進益。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3 謝詔寓 ①於109年2月3日前某日,收取徐佩吟所提供之徐佩吟、蔡名揚2人台新銀行名下帳戶,交予被告邱進益使用。 ②照看徐佩吟、蔡名揚2人提款。 無 4 鄭其山 自109年1月7日起,照看並收取徐佩吟、蔡名揚、覃湘婷3人所提領之款項後轉交邱進益。 無 5 胡慧美 ①於109年2月初某日,提供自己名下右列帳戶供匯款使用,並自109年2月6日起自己提款。 ②於109年2月間某日向被告蔡新福收取其名下帳戶。 ③擔任提領蔡新福名下帳戶之取款車手。 ①中華郵政鳳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②玉山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 6 覃湘婷 於109年1月7日前某日,提供自己名下右列帳戶供匯款使用,並於109年1月7日自己提款。 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 7 徐佩吟 ①於109年2月3日前某日,提供自己名下右列帳戶供匯款使用,並自109年2月5日後開始自己提款。 ②於109年2月3日前某日,向蔡名揚、楊宗展2人收取其等名下帳戶。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 8 蔡名揚 於109年2月3日前某日,提供自己名下右列帳戶供匯款使用,並於109年2月3日後開始自己提款。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 9 邱謙 於109年1月初某日,收取覃湘婷名下之高雄銀行帳戶後,交予邱進益使用。 無 10 蘇垣齊 於109年1月初某日,收取莊志誠名下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予被告邱進益使用。 無 11 楊宗展 於109年2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外,以5,000至6,000元之價格提供自己名下右列帳戶予徐佩吟供匯款使用。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2 蔡新福 於109年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自己名下右列帳戶予胡慧美供匯款使用。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 13 莊志誠 於109年1月初某日,在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路邊,以1萬元之價格將自己名下右列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由蘇垣齊轉交邱進益。 中華郵政高雄內惟郵局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

編 號 告 訴 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帳戶、金額(單位:新臺幣) 提款人、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單位:新臺幣)、轉交情形 原判決主文 本判決主文 1 甲 ○ ○ 詐騙集團不詳男性成年成員自稱「蔣誠銘」、「陳律師」等人,自108年9月中旬起至109年1月17日,陸續向甲○○佯稱:因為認購股票,請甲○○擔任人頭,但須甲○○繳納稅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 於109年1月7日11時58分許,匯款60萬元至被告覃湘婷名下高雄銀行九如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先由不詳之人自被告覃湘婷帳戶轉帳40萬元至被告邱進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覃湘婷於109年1月7日12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九如分行」臨櫃提款20萬元後,即當場交付予陪同在場之被告鄭其山,再由被告鄭其山轉交給被告邱進益。 邱進益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其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覃湘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之金融帳戶存摺壹本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進益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鄭其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覃湘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之金融帳戶存摺壹本沒收。 2 戊○○ 詐騙集團不詳男性成年成員自稱「中華電信客服人員」、「陳政南警員」、「張清雲檢察官」、「金融中心吳主任」等人,自108年12月26日起至109年2月7日,陸續向戊○○佯稱:其涉犯洗錢、販毒案件,需證明非洗錢,要將錢領出來、投資香港房地產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於109年2月3日網路轉帳96萬3,000元、95萬7,000元至蔡名揚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② ②於109年2月4日網路轉帳62萬元、70萬8,000元至蔡名揚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於109年2月5日網路轉帳51萬元、48萬3,000元至蔡名揚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於109年2月5日網路轉帳48萬元、75萬9,000元、63萬3,000元至徐佩吟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⑤ ⑤於109年2月6日網路轉帳51萬元、83萬5,000元至蔡名揚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97萬1,000元、60萬1,000元至徐佩吟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於109年2月7日網路轉帳60萬元、53萬元、44萬8,000元至蔡名揚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67萬元、72萬元、40萬元、60萬元至徐佩吟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上合計1299萬8,000元) ①戊○○匯款至蔡名揚左揭帳戶後,即約定轉帳162萬元至被告邱進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邱進益於109年2月3日11時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162萬元。 ②蔡名揚於109年2月4日上午10時16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時許),在謝詔寓、鄭其山2人照看下,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款132萬8,000元後,即當場交付予被告鄭其山,再由被告鄭其山轉交給被告邱進益。 ③蔡名揚於109年2月5日11時許,在謝詔寓照看下,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款84萬3,000元後,占為己有(涉犯侵占等罪嫌部分,另行偵辦)。 ④徐佩吟於109年2月5日上午10時許,在謝詔寓、鄭其山2人監督下,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款180萬元後,即當場交付予被告鄭其山,再由被告鄭其山轉交給被告邱進益。 ⑤-1戊○○匯款至蔡名揚左揭帳戶後,即分別約定轉帳5萬元至胡慧美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至謝○祺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24萬5,000元至被告邱進益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胡慧美於109年2月6日10時3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鳳松郵局」ATM提領5萬元後交付予被告黃宇禎,再由被告黃宇禎交予被告邱進益;由謝○祺於同日10時2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義發門市」ATM提領5萬元後交付予被告邱進益。 ⑤-2戊○○匯款至徐佩吟左揭帳戶後,即分別約定轉帳5萬元、5萬元至被告黃宇禎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37萬元至被告邱進益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被告黃宇禎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後,即由被告黃宇禎於109年2月6日10時51分許,至高雄市○○區000號「大寮大發郵局」臨櫃提領30萬元交付予邱進益。被告邱進益則於109年2月6日上午10時3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青年分行」臨櫃提領240萬元。 ⑥-1戊○○匯款至蔡名揚左揭帳戶後,即約定轉帳113萬元、44萬5,000元、3,000元至被告邱進益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2戊○○匯款至徐佩吟左揭帳戶後 ⑴約定轉帳10萬元至蔡名揚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至莊志誠名下中華郵政高雄內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被告黃宇禎於109年2月7日9時43分許,持莊志誠之提款卡,至高雄市○○區○○○路00號「大寮中興郵局」ATM提領6萬元、4萬元後,交予被告邱進益。 ⑵約定轉帳5萬元至被告蔡新福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胡慧美於109年2月7日10時9分許,持被告蔡新福帳戶提款卡至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義發門市」ATM提款5萬元後,先交付予被告黃宇禎,再由被告黃宇禎轉交給被告邱進益。 ⑶約定轉帳200萬元、24萬元至被告邱進益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帳其中10萬元至胡慧美名下中華郵政鳳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至被告黃宇禎名下中華郵政鳳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分別由胡慧美於109年2月7日9時4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寮大發郵局」ATM領取6萬元、4萬元後,交予被告邱進益;由被告黃宇禎於10時3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大寮中興郵局」ATM提領5萬元後交予被告邱進益。被告邱進益則於12時4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九如分行」臨櫃提領352萬元。 邱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宇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鄭其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黃宇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鄭其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壬○○ 詐騙集團不詳男性成年成員自稱「陳偉澤」,自109年2月19日起至109年3月2日,陸續向壬○○佯稱可利用線上博弈網站系統漏洞進行投注獲利,惟須匯款作為遊戲儲值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於109年2月28日網路轉帳4萬5,000元至被告蔡新福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09年2月29日網路轉帳8萬元、6萬元至被告蔡新福前揭帳戶。 (以上合計18萬5,000元) ①胡慧美於109年2月28日11時28分許,持被告蔡新福左揭帳戶提款卡至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義發門市」ATM提款4萬5,000元後,先交付予被告黃宇禎,再由被告黃宇禎轉交給被告邱進益。 ②胡慧美於109年2月29日10時32分許,持被告蔡新福左揭帳戶提款卡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鳳捷門市」ATM提款8萬3,000元後,先交付予被告黃宇禎,再由被告黃宇禎轉交給被告邱進益。 ③壬○○匯款6萬元至被告蔡新福左揭帳戶後,即約定轉帳3萬元至胡慧美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胡慧美於109年2月29日19時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寮大發郵局」ATM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之3萬元後交付予被告邱進益。 ④胡慧美於109年2月29日19時3分許,持被告蔡新福左揭帳戶提款卡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開封門市」ATM提款3萬元後交付予給被告黃宇禎,再由被告黃宇禎轉交給被告邱進益。 邱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宇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邱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黃宇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丑○○卿 詐騙集團不詳男性成年成員自稱「DHC客服人員」、「土地銀行陳主任」等人,自109年2月17日起至109年3月2日,陸續向蘇素卿及其子張詠竣佯稱:因張詠竣DHC帳戶被升級為高級會員,需每月繳納5,800元,倘若欲解除資格,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蘇素卿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 於109年3月2日10時21分許,匯款88萬5,123元至楊宗展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丑○○匯款至楊宗展左揭帳戶後,即由不詳之人約定轉帳88萬5,000元至胡慧美名下中華郵政鳳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胡慧美於109年3月2日11時25分、11時3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寮大發郵局」ATM提領5,000元、臨櫃提領8萬8,000元;再於同日12時5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鳳山一甲郵局」臨櫃提領79萬2,000元後,將上開提領金額交付予被告邱進益。 邱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5 丙○○ 詐騙集團不詳男性成年成員自稱「林凱文」,自109年2月20日至109年4月13日間,陸續向丙○○佯稱:可利用線上博弈網站系統漏洞進行投注獲利,惟須匯款作為遊戲儲值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於109年3月6日14時36分許,匯款5萬元至慧美名下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09年3月9日12時43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31分許),匯款25萬元至胡慧美名下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前揭帳戶。 (以上合計30萬元) ①胡慧美於109年3月6日16時4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款13萬元後交付予被告邱進益。 ②胡慧美於109年3月9日13時4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後庄分行」臨櫃提款33萬元後交付予被告邱進益。 邱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6 丁○○ 詐騙集團不詳男子自稱「陳建」,於109年2月間某日向丁○○佯稱:中香港千萬元彩券,須先匯款100萬元方得以領取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於109年3月3日11時46分許,匯款30萬元至被告蔡新福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②於109年3月9日10時26分許,匯款22萬元至胡慧美名下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上合計52萬元) ①丁○○匯款至被告蔡新福左揭帳戶後,即約定轉帳30萬元至胡慧美名下中華郵政鳳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胡慧美於同日13時6分許提領30萬元後交付予被告邱進益。 ②丁○○匯款至胡慧美左揭帳戶後,再由胡慧美於同日11時58分許,提領22萬元交付予被告邱進益。 對邱進益、胡慧美之併辦不合法附件一編號 應履行事項 一 被告黃宇禎應給付告訴人戊○○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捌仟元。上揭款項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 被告黃宇禎應給付告訴人壬○○陸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1年12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伍仟元,至清償完畢之日為止。前揭款項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二編號 應履行事項 一 被告覃湘婷應給付告訴人甲○○壹拾捌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前給付參萬元。餘款壹拾伍萬元,分十五期給付,自民國112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至民國113年3月15日止為全部到期。附件三編號 應履行事項 一 被告蔡新福應給付告訴人戊○○參萬元。其給付方法為:㈠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前給付壹萬元㈡餘款貳萬元分期給付,自民國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伍仟元。上揭款項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 被告蔡新福應給付告訴人壬○○參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1年12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參仟元,至清償完畢之日為止。前揭款項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 被告蔡新福應給付告訴人丁○○伍萬元。蔡新福已支付壹萬元,剩餘肆萬元,應自112年3月6日起於每個月6日前,以每個月伍仟元分期方式償還付款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其餘未到期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附表三:

卷證目錄對照表編號 案卷 備註 1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0765600號卷 警一卷 2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0785300號卷 警二卷 3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0857000號卷 警三卷 4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1925200號卷 警四卷 5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1925000號卷 警五卷 6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1924800號卷 警六卷 7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0857300號卷 警七卷 8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1924500號卷 警八卷 9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2106500號卷 警九卷 10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2450700號卷 警十卷 11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2450500號卷 警十一卷 12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2450400號卷 警十二卷 13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2451100號卷 警十三卷 14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2450900號卷 警十四卷 15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2451000號卷 警十五卷 16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2450800號卷 警十六卷 17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2450600號卷 警十七卷 18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2456600號卷 警十八卷 19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0787700號卷 警十九卷 20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4039000號卷 警二十卷 21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4007000號卷 警二十一卷 22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4006900號卷 警二十二卷 23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30709300號卷 警二十三卷 24 屏警分偵字第1091007120號卷 警二十四卷 25 高雄地檢109年度他字第1791號卷 他一卷 26 高雄地檢109年度他字第3883號卷 他二卷 27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188號卷一 偵一卷 28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188號卷二 偵二卷 29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025號卷 偵三卷 30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548號卷 偵四卷 31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152號卷 偵五卷 32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153號卷 偵六卷 33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158號卷 偵七卷 34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549號卷 偵八卷 35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162號卷 偵九卷 36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375號卷 偵十卷 37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414號卷 偵十一卷 38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415號卷 偵十二卷 39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103號卷 偵十三卷 40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409號卷 偵十四卷 41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410號卷 偵十五卷 42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411號卷 偵十六卷 43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412號卷 偵十七卷 44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413號卷 偵十八卷 45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666號卷 偵十九卷 46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635號卷 偵二十卷 47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731號卷 偵二十一卷 48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473號卷 偵二十二卷 49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474號卷 偵二十三卷 50 屏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622號卷 偵二十四卷 51 屏東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321號卷 偵二十五卷 52 屏東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414號卷 偵二十六卷 53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327號卷 偵二十七卷 54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389號卷 偵二十八卷 55 高雄地檢109年度數採字第44號卷 數採一卷 56 高雄地檢109年度數採字第45號卷 數採二卷 57 雲警虎偵字第1091000261號卷 併警1卷 58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31號卷 併偵1-1卷 59 橋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032號卷 併偵1-2卷 60 雲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 併偵1-3卷 61 橋頭地檢109年度查扣字第948號卷 62 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3198400號卷 併警二卷 63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152號卷 併偵二卷 64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0470700號卷 併警3-1卷 65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0368600號卷 併警3-2卷 66 高雄地檢109年度他字710號卷 併他3-1卷 67 高雄地檢109年度他字1028號卷 併他3-2卷 68 高雄地檢09年度偵字第3739號卷 併偵3-1卷 69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 併偵3-2卷 70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168號卷 併偵四卷 71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59號卷 併偵五卷 72 雲警虎偵字第1091000261號卷 併警六卷 73 雲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 併偵6-1卷 74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173號卷 併偵6-2卷 75 高雄地院109年度偵聲字第148號卷 偵聲一卷 76 高雄地院109年度偵聲字第88號卷 偵聲二卷 77 高雄地院109年度聲羈字第83號卷 聲羈卷 78 高雄地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1號卷 原審審訴卷 79 高雄地院110年原金訴字第5號卷一 原審院一卷 80 高雄地院110年原金訴字第5號卷二 原審院二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