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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刑補字第 3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1年度刑補字第3號請 求 人 莊清安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請求人甲○○(下稱請求人)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其書狀未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無罪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前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1年8月22日送達請求人,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在卷可稽。然聲請人僅具狀陳明尿液之採驗過程有違法定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迄今仍未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無罪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顯已逾期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補償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強

法 官 鄭詠仁法 官 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