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1年度刑補字第5號請 求 人 黃武郎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於民國93年9月21日,因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刑事案件,將請求人甲○○逮捕歸案,93年9月22日於屏東看守所羈押時,檢警及法院竟漏未發現請求人尚有其他通緝案件,致使請求人於106年9月6日復逮捕後,始知前案雖已服刑完畢,竟尚有入監服刑前之通緝案件未訴究,而受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號、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27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第2369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檢警及法院於請求人前案服刑期間,未注意仍有通緝案件在身,未及時實行偵查起訴,造成請求人無法申請與前案合併執行刑以減少刑罰之寬典,而需多服刑8年,請求人受有人身自由之損害,爰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按每日新台幣5000元請求支付執行日數請求賠償1460萬元等語。
二、冤獄賠償法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並自100年9月1日施行,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及「程序從新從優」原則,應以現行之刑事補償法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刑事補償法第1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同法第2條規定:「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六、因死亡或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
三、經查:㈠請求人曾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屏
東地方法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39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以93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以93年度訴字第8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數罪後經同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77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前案犯罪),請求人入監執行後,於96年7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迄97年11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上開徒刑視為執行完畢。又請求人於92年間尚有另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27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上訴最高法院以111台上字第2369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本案犯罪)。嗣請求人前所犯數罪,再經本院以111聲字第86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272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件縱如請求人所言,於前案犯罪執行期間,漏未發現另有
本案犯罪遭通緝,致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案犯行始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等情,然因該本案後已與前案犯罪重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請求人所稱前開數罪無法定刑,致其無法獲取減少刑罰寬典,明顯已有誤會。況刑事補償法係人身自由受非法拘束或誤審定罪而受刑罰之人,請求填補人身自由損失之制度。請求人於前案犯罪執行完畢後,針對法院另就本案判處徒刑及嗣後合併定刑部分,根本尚未到案執行,有被告全國在監在押紀錄表可參;又其前開所犯各罪,迄今亦無因再審、非常上訴等程序予以撤銷或裁判無罪等情,益徵被告人身自由未因誤受刑罰而有受損,是本件請求補償,顯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或第2條所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要件」不符,自難准許。
四、本案請求人補償之請求,於法未合,其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業於111年12月7日合法傳喚請求人到場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請求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不待請求人陳述意見,而逕為決定,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書慧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