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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刑補字第 6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1年度刑補字第6號請 求 人 林文欽代 理 人 陳韋樵律師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林文欽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捌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柒萬肆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林文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裁定羈押,嗣於110年1月22日認為無羈押必要,准予保釋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58日。該案後經橋頭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部分有罪、部分無罪(無罪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請求人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經鈞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14號將有罪部分撤銷改判無罪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第1 項所列不得補償之事由,且因案遭羈押受有精神上損失及人身自由之重大侵害,爰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千元折算1日計算刑事補償金,賠償請求人29萬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賠償之請求,應於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及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收容、留置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請求人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416號、110年度偵字第857號案件就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於109年11月25日8時20分為警拘提後,檢察官於同年月26日向橋頭地院聲請羈押獲准,迄至110年1月22日經同法院法官以無羈押之必要,准予請求人以1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而釋放,共計受羈押58日。嗣該案經橋頭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處有期徒刑10年4月,其餘被訴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罪。嗣經請求人就上開判決有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後,經原確定判決撤銷原審關於有罪部分,諭知請求人無罪,因檢察官未上訴而於111年6月22日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屬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押票、歷審判決、請求人於警、偵訊及移審時之訊問筆錄、橋頭地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等在卷可憑。又查聲請人始終否認犯罪,並未有何湮滅、偽造證據或虛偽自白等不當行為,亦未有何消極不提出有利證據之舉,自難謂其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等不當可歸責之原因。此外,聲請人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其他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同法第13條所定2年之法定聲請賠償期間,其聲請遭羈押日之賠償,亦未逾實際受羈押日數,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㈠聲請人遭羈押時,年齡為四十餘歲,正值壯年,其自承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亦無需其扶養之人等節(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本院刑補卷調查筆錄、112年2月18日提出之刑事補償補充理由狀),且最近3年內並無任何財產及所得,有其108年至110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本院密封卷可憑,而可認定其家庭生活、經濟及學識、經歷等狀況均非甚佳。

㈡又請求人主張除前揭受羈押期間外,另因本案之起訴、審理

而身心俱疲、精神痛苦、受有名譽及信用等人格權之損害、在外難以找尋工作等情(見同上之本院調查筆錄、刑事補償補充理由狀),縱認屬實。然而,請求人自107年至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108年准許為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復因於110年間案再犯施用毒品,除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再行起訴外,與再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同遭偵查及審判,於111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又再犯施用毒品而於111年送觀察、勒戒處分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橋頭地院111年度刑補字第5號卷第73至75頁),顯見請求人於本案遭起訴、審理期間,縱無本案之起訴、繫屬,因其染有毒品惡習,動輒需面對多起刑事程序,衡情當難以正常工作,且需定期報到、治療、經常出庭而面對偵、審程序,是其雖受有前揭工作難尋、人格權損害而身心痛苦之情,乃係多重因素所致,而因本案所影響之程度,尚屬有限。

㈢再者,本件判決無罪確定前,檢察官對請求人聲請羈押所依

據之事實,乃源於監聽譯文及各個證人之指證結果,有各該證人之筆錄、監聽譯文、羈押聲請書等在卷可憑,復依請求人所為之否認辯解,其因與證人合資購買毒品而相約見面,彼此間有金錢往來或毒品收受等情,亦有請求人之警詢、偵查歷次筆錄可參,法院因而審認請求人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依檢察官之聲請而准許羈押,相關偵查作為及羈押程序,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㈣綜合上情,復參請求人所受拘束之羈押日數為58日,其突遭

羈押之強制處分,喪失人身自由,羈押期間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所受損害、對於生活所生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每日補償以3,000元為適當,合計本件應准補償請求人之受羈押日數為58日,補償金額合計為17萬4千元(即3,000元×58日),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