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1年度刑補字第7號補償請求人 陳火盛即受判決人代 理 人 劉繼蔚律師
陳安安律師唐玉盈律師上列補償請求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109年度再字第1號刑事案件判決撤銷改判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陳火盛依再審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受刑罰執行2,966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陸萬肆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陳火盛(下稱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615、27409、38045 號起訴,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96號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8年,褫奪公權8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嗣後請求人以發現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聲再更二字第3號裁定開始再審,並准請求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再經本院109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請求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告無罪確定。
㈡請求人於民國101年9月14日因本案入監執行,經本院於109年
10月23日裁定開始再審並停止執行,於同年10月27日出監,共計受刑罰執行2,966日,爰依刑事補償法規定,主張其因此司法案件所減少之工作損失達 6,800萬元,已遠超過以一日5千元折算所能獲得之最高補償總額14,830,000元,請求依每日5千元補償之等語。
二、本件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有管轄權並未逾請求期限:按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又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無罪裁判之機關,於【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615、27409、38045 號起訴,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96號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8年,褫奪公權8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嗣後請求人以發現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聲再更二字第3號裁定開始再審,再經本院109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請求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告無罪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借上開案卷核屬實。是本院係請求人所涉毒品案件之無罪判決機關,就刑事補償事件自有管轄權。又本件無罪判決係於111年8月17日判決確定,請求人於111年12月7日具狀向本院請求補償,有本院收狀章日期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故本件補償之請求,尚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前段所定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之請求期限,合先敘明。
三、本件請求人並無不得請求刑事補償之情事:㈠按【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
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立法理由說明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者,例如為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自己招致特定犯嫌而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既有意自招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結果,並對此結果有所預期,此時如仍准予補償,容與國民法律感情不符。且按所稱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係指受害人為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自己招致特定犯嫌而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可認受害人有意自招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結果,並對此結果有所預期之情形而言(司法院107年度台覆字第4號)。
㈡本院109年度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請求人無罪之理由為:
【就公訴意旨及所為推論暨卷內證據,不僅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與其他實行犯罪之人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行為,即使單就被告是否知悉所載運之本案紙箱內裝之DV
D 機臺藏放本案毒品而具有私運第一級毒品之直接故意,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認定,再以被告收受紙箱後交付之過程情形,亦未見被告有對本案紙箱施以不同其他受託物品之特別關注或防護措施,亦無從藉以推認被告具有私運第一級毒品之間接故意,末以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犯之重罪,又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對價性報酬或利益,是就本案即存有被告可能係被利用充為工具之不知情之人之認定空間,參諸首揭說明,本案之證明程度即未達到幾無反對事實存在之有罪確信之高度蓋然性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詳見該刑事判決第3-10頁)。上開再審無罪確定判決即已敘明本件並無請求人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自己招致特定犯嫌而虛偽自白、煙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或其他有意自招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事。因本件請求人既無自招犯罪嫌疑情事,故本件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不得補償之情事。
四、刑事補償審酌原則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二、依再審程序裁判無罪確定前,曾受刑罰之執行。】;又【徒刑之補償,依其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均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應併予審酌。至所謂衡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因是,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2項乃明定:「補償決定,應將據以決定補償金額所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具體記載於決定書」。是決定機關於決定補償金額時,自應依職權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於決定書內載明具體審酌及裁量之理由,以為判斷依據,始為適法(司法院110年度台覆字第38號決定書及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五、補償金額之認定:本院依職權調取請求人本件刑事案件全案卷宗,並參照請求人於本院之主張及其提出之書面資料,核閱後認定如下:
㈠本件請求人得請求之日數:
請求人於101年9月14日因本案報到入監服刑,嗣經本院於109年10月23日裁定開始再審並停止執行,於同年10月27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請求人共計受刑罰執行而拘束人身自由日數為2,966日【計算式:101年共計109日(9月計17日,10月、12月各計31日,11月計30日,共計109日);102年、103年、104年、106年、107年、108年此6年為平年,共計2190日(365日×6=2190日);另105年為閏年,計366日;109年共計297日(1、3、5、7、8月:31日×5=155日,2月計29日【閏年】,4、6、9月各30日共90日,10月計27日),共計2966日。
㈡本件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狀部分:
1.公訴意旨認請求人涉犯上揭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係以:①訊據請求人固坦承自菲律賓運輸上開紙箱返回屏東東港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不知毒品,僅係受林金群委託載運3台壞掉機子回台修理等語。經查:請求人前曾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遭判刑,理應知悉不得任意自國外載運物品返台,其未加聞問及檢查容有疑;又DVD機臺非必須返台才能修理,此為一般常情,且若欲返台修理自可循正常管道,如此迂迴更顯疑竇;復請求人及林進龍彼此認識長達十餘年,對於被告林進龍並非從事修理器具業理應知悉;再既然返台修理卻未約定何時取回,不符常理;是請求人所辯不足採。②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進龍、趙鳳珠、謝龍宗及證人高文怡之證述,本案卷內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檢附高文怡帳戶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菲律賓共和國外交部認證書、「得利10號」漁船航行軌跡圖、「得利10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謝龍宗、林金群入出境資料、通訊監察譯文、現場查獲相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等書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6塊(含包裝紙)、夾藏海洛因使用之DVD機臺3台、紙箱1只等為主要論據。
2.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96號毒品案件為請求人有罪認定之確定判決審理時,請求人再次辯稱:伊每次出海至印尼、菲律賓捕魚均長達數年,此次係因前往納卯港卸下漁貨時巧遇林金群,林金群向伊表示有3臺DVD機臺欲載回臺灣修理,適巧其船上有機械損壞必須返臺,始接受林金群之委託順便載運3臺DVD機臺回臺後,係林進龍打電話與其聯絡取走該機臺,伊不知DVD機臺內藏有海洛因等語。該判決不採請求人上開辯解認為:本案就請求人是否知悉扣案之DVD機臺內藏海洛因一節,固無證人或共犯之直接指證,或相關錄音錄影、指紋或其它證物等直接證據,以證明請求人與謝龍宗、林金群及阿超等人間有犯意聯絡,惟本院綜合前揭各項間接證據,基於一般經驗法則之推理作用,用以認定請求人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於請求人之辯護人於該案請求本院透過國際刑警組織將涉嫌共犯本案之林金群自菲律賓遣返到庭接受訊問一節,業經上開刑事警察局函覆:林金群目前因另涉詐欺,由該國納卯市法院審理中,並羈押於該市監獄,已請菲國移民局去函該法院,要求如林嫌獲交保或因其他原因被釋放,仍交由移民局收容,以辦理遣返作業等語明確,此有該局100年12月5日刑際字第1000159235號函存卷可按,且林金群目前仍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亦有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可參,從而,目前尚無法傳訊林金群到庭陳述。綜上所述,依前揭客觀事證及一般經驗法則,堪認請求人與林金群、謝龍宗及「阿超」等人有事前謀議運毒,且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求人確有前開自菲律賓走私海洛因來臺之犯行,應堪認定。
3.本院109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請求人無罪,主要係依本案主嫌即證人林金群於自菲律賓受刑後於94年回國(本院卷第225頁),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時在菲律賓從事漁業代理,與陳火盛認識相當久了,是我們漁村裡面的人,之前有幫忙陳火盛做機具維修的事情,當時港裡面只有陳火盛的一艘船,我詢問陳火盛,他是要出去作業,還是回臺灣?他說要回臺灣檢查,我就將DVD機台載到陳火盛的船上去,然後我也有跟林進龍說,我有請陳火盛幫忙把DVD機台帶回臺灣,紙箱上面有留林進龍和趙鳳珠的電話。如果陳火盛的船到港,打電話給林進龍時,再請林進龍打電話給阿鳳。林進龍、陳火盛都是很老實實在的人,我都不敢告訴他們DVD機台裡面有什麼東西,我就裝的很自然,請他們把DVD機台帶回臺灣,我是裝的很自然的情況下,拜託他們做這些事情,我也沒有陳火盛的聯絡方式,所以打電話問機件維修的人,有沒有看到陳火盛的船,他說有看到船,我就聯絡林進龍,說船到港了,請他處理一下。謝龍宗將3台DVD機台交給我的時候,我也很困擾,我有問謝龍宗,他有據實以告。謝龍宗拿的是皮箱(裝那3台DVD機臺),我把皮箱換成我公司的紙箱,基本上是看不到裡面的東西的,是謝龍宗告訴我裡面有東西,不然一定是看不到的。從紙箱外觀看不出來是裡面有裝毒品的DVD機台,紙箱是薄的紙箱,當時用繩子綁而已,沒有用膠帶黏,從紙箱外可以看出裡面是裝DVD機台,但看不出裡面有海洛因。我把紙箱交給陳火盛,請他送回臺灣,只告訴他這是DVD機台而已。陳火盛沒有問裡面裝什麼,我給他DVD機的時候,就告訴他這東西船長室隨便放就好了。(問:
你告訴他,寄放的物品是DVD機台,他就相信是DVD機台?如果裡面不是DVD機台他也會收?)DVD機台是看得到的。紙箱裡面裝什麼,陳火盛應該不會在意,他那麼老實的人,應該不會做那麼多的聯想。(問:為何你沒有跟陳火盛說裡面有海洛因?)不敢講,一講他們就不敢幫忙了,謝龍宗告訴我時,我也嚇的要死,陳火盛那麼老實的人,我如果照實跟他講,他百分百不會幫我送。我跟陳火盛說船到臺灣時,我紙箱上面就有寫,請他幫忙打電話給林進龍。林進龍再去跟陳火盛拿,所以本來沒有設想到會去問船有沒有進來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前開卷第149-160頁),而為有利於請求人之認定。
4.綜上,依檢察官對請求人起訴時所列之證據理由,及本件歷審裁判,均係依當時卷存證據調查認定而為起訴及裁判,偵查機關及審判機關之公務員客觀上於起訴及審理程序均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請求人可歸責之事由
1.本案關鍵證人為轉交扣案紙箱予請求人之林金群,請求人於案發後,即配合公務機關偵查及審判,並於案發日即98年5月27日同意搜索「得利10號」漁船,且於第一次警詢筆錄指認林金群,復於審理程序多次向法院請求調查或傳喚林金群到案作證,然因林金群因案滯留菲律賓,直至請求人有罪確定後,始於104年返台歸案,經請求人以林金群相關筆錄資料聲請再審,始獲本院裁定再審,並以109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請求人無罪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全卷核閱無訛。本院綜觀請求人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之相關情節,其並無因本身作為而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而遭起訴或審判情事。
2.請求人前於78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14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曾有走私而遭判刑之前科,且其身為「得利10號」漁船之船長,復長年從事遠洋捕魚工作,理應明知以船舶海運之方式私運違禁物品回臺之犯罪情節層出不窮,自應知所警惕而無任意收受來路不明之物品代為私運回臺之理。林金群既與請求人無何特殊信賴關係,卻未經確認紙箱內之物品,即驟然同意代為運輸物品回臺,況且,依當時臺灣社會經濟現狀,DVD機臺之價值甚為低廉,如有損壞往往直接購買新品,而無修復之實益,遑論遠從菲律賓運輸回臺修理。請求人對此疑點未為注意,復未對林金群請託代為運送DVD物品,執行點收查核,用以確認物品內容,致林金群等毒梟集團有機可趁,代為運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高達16塊(合計淨重5695.21公克,純度60.47%,純質淨重3443.89公克)入境,依此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情狀,請求人自身之行為,非無可歸責之事由,就此觀之,倘以最高額度計算補償金額,未盡衡平。
㈣請求人所受損害:
1.非財產之損害:請求人於101年9月14日因本案報到入高雄二監服刑,同年月26日移送至高雄監獄服刑,102年5月28日移監澎湖監獄執行,107年5月11日再移監至屏東監獄執行,嗣經本院於109年10月23日裁定開始再審,其於同年10月27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稽,請求人共計受刑罰執行而拘束人身自由日數為2,966日(逾8年1月)。請求人依其年籍資料,其於101年入監時,住所為屏東縣東港鎮,入監當年為58歲,請求人主張其移監至澎湖監獄5年,僅能仰賴視訊接見方式與家人聯繫,未能親自出席二子、三子、四子的婚禮,且請求人入獄時母親已高齡84歲,109年出監時,母親已因失智無法辯識請求人為其兒子等情,經核 其因受此刑罰執行8年多之精神損害,應可確認。
2.財產損害請求人主張其於83年花費1千餘萬元購買本案漁船(登記船主為請求人配偶陳林素琴)從事遠洋漁業捕魚為生,98年案發前3年漁獲收入分別為:96年為6,868,660元,97年為7,787,787元,98年1月至同5月27日為2,507,935元,本案於101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請求人有罪後,該漁船之漁業執照及請求人之船長執業證書均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撤銷,並追討繳回用油補助93,721元,其因本案未能正常出海工作致損失收入近10年之損害額逾6800萬元,固提出陳林素琴之玉山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行政院主計總處109年農林漁牧業普查初步統計結果提要分析節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2月9日違反漁業法案件處分書2份及繳回優惠用油補助款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7-259頁)。
3.惟本院審酌請求人上開非財產及財產上之損害,及其因本案運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遭判刑18年,入監執行8年多,其失去自由時間非短,並因此運送毒品罪名,對請求人及家人之名譽影響非輕,其承受精神上之痛苦甚鉅,並考量請求人前揭可歸責之事由並其程度等個案情節,認以補償每日4,000元為適當,並就其所拘束人身自由共計2,966日,應予補償請求人11,864,000元(即4,000元×2,966日=11,864,000元),請求人之請求逾此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法 官 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