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蘇順發指定辯護人 原審公設辯護人 林易志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更為審理。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蘇順發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2 月7日判決,判決書並向上訴人之住居所寄存送達及於111年2月10日送達上訴人所在之法務部○○○○○○○○附設勒戒所,上訴人雖於111年2月11日具狀提起上訴,但未於上訴狀內敘述具體理由,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上訴狀附卷可稽。經本院於111年3 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提出具體上訴理由予以補正,該裁定業於111年4月8日送達上訴人所在之法務部○○○○○○○○,並由上訴人於同日親自簽名收受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此亦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存卷可參,惟迄今仍未據補正,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駁回其上訴。
二、惟按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對刑事被告而言,防禦權為其核心之一。為抵抗來自檢察官之有罪控訴,端賴具有專業知識之辯護人,協助被告促使法院實踐其應負之客觀法律義務,進而動搖其不利於被告事項之判斷,藉以落實「無罪推定」「武器平等」等原則,並符合憲法對公平審判之要求。因此,使被告獲得辯護人充分之協助,即屬被告防禦權之重要內涵。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採事實審之覆審制,依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等規定,已明櫫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其法定之程式,而所敘述理由是否具體,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且第二審應就可以補正之事項定期間命為補正等旨。又同法第三十一條之強制辯護案件,立法者已預設此類案件,被告無法依其個人之能力,就訴訟上相關之權利為實質有效之行使,應受辯護人強而有力之協助,以確保其法律上之利益,監督並促使訴訟正當程序之進行,非僅止於與檢察官在審判庭上形式上之對等。故第一審強制辯護案件,被告除於案件審理程序終結前,得受辯護人協助指明有利之證據及為忠實有效之辯護外;對於不利之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程序中,併有受原審辯護人協助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權利。後者,屬受律師協助權能之一部,非僅為辯護義務之延伸。此為憲法保障被告獲得辯護人充分完足協助之防禦權核心內涵。準此,法院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二條所課予之義務,不待被告之請求,自應考量使被告在該審級獲致辯護人協助之可能,賦予被告訴訟上權利為實質有效行使之機會,方足與強制辯護規定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故強制辯護之案件,被告不服第一審之判決而提起上訴,如其上訴書狀全然未敘述理由者,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命其為補正時,均應於裁定之當事人欄內併列第一審之辯護人,俾促其注意協助被告提出合法之上訴書狀,以恪盡第一審辯護人之職責,並藉以曉諭被告得向第一審之辯護人請求協助之目的;倘被告未及經第一審辯護人之協助已自行提出上訴理由,但囿於專業法律知識或智能之不足,致未能為契合法定具體理由之完足陳述時,基於被告有受憲法保障其實質獲得辯護人充分完足協助之防禦權之權能,第二審法院於駁回其上訴前,仍應為相同模式之裁定,始符強制辯護立法之旨。至於第一審辯護人有否協助遵期補正理由,或所提上訴理由是否具體等之效果,俱屬第二審法院依首揭相關規定為審酌處理之範疇,要屬當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判決參考)。
三、本件檢察官以抗告人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7條第1項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嫌提起公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強制辯護案件,原審亦論處抗告人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等罪刑。抗告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但未敘述具體理由,原審雖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然未於當事人欄內併載原審之辯護人,致該辯護人無從因知悉抗告人已表明不服原審判決而協助抗告人遵限指摘原審判決有如何不當或違法,以使抗告人得為合法上訴之機會。是本件原審應併載原審之辯護人再命抗告人即上訴人補正。其漏未審酌抗告人未獲辯護人完足之協助,逕認其提起之上訴未提出具體理由,以不符合法定程式為由而駁回其上訴,難謂允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由原審法院更為審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佳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