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2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高敬恩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妨害自由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高敬恩(下稱抗告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均得易科罰金確定,該判決書並於民國110年9月29日送達予抗告人之同居人林麗卿乙節,有該份判決、送達證書(均影本)及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並經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而抗告人係於110年9月29日收受上開110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卻遲至111年4月21日始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定聲請再審之期間,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難謂適法,原審法院亦無從命為補正,是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雖於110年9月29日送達抗告人住所,惟據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得見抗告人當時是攜械保護自己及女友之人身安全,係屬情非得已,本意僅為嚇退吳維俊,並無妨害自由之犯意,且符合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之要件,應不予處罰,又目前因逢新冠肺炎肆虐期間,抗告人之經濟困難,實無法承受責罰,是請撤銷原裁定,准予再審云云。
三、按協商程序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屬有別於通常程序之特別程序;有關依協商程序所為科刑判決之救濟,該編第455條之10規定:「依本編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並於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而刑事訴訟法於第三編上訴置第一章通則、第二章第二審、第三章第三審,乃屬通常程序,茲協商程序之上訴既無準用第三審上訴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協商程序僅例外許可為第二審上訴,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被訴妨害自由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3號協商判決認定抗告人分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並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嗣未據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說明,該案件既經抗告人為認罪協商後,由原審法院為協商判決,即屬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案件,合先敘明。
四、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此乃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甚明。經查:
㈠上開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書係於110年9月29日送
達予抗告人之同居人林麗卿乙節,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及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則其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0年9月30日起算20日之不變期間,至110年10月19日屆滿。而抗告人於110年9月29日收受該份判決書後,遲至111年4月21日始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有卷附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所蓋原審收狀戳章可查,顯已逾法定聲請再審期間,原審因認其聲請程序不合法定程式,且無法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㈡又本件再審聲請程序既不合法,即無由審酌實體事項,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裁定以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