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8號抗 告 人即 受 刑人 吳啟萌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刑事抗告狀所載(詳附件)。為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並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處分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個別受刑人適宜易科罰金與否;依同法第41條第4 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此係立法者賦予檢察官針對具體執行個案之裁量權限,非謂一經判決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標準或符合前揭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行,如已具體說明認受刑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自得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徒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裁量權限,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02 、477 號、103 年度台
抗字第2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檢察官應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再者,刑法第41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法公布後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故此項要件已非法定審酌要件,是關於異議人之家庭、職業等因素,與檢察官就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並無必然關聯。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10年11月14日晚間8時起至翌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
市大寮區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於110年11月15日上午11時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駕駛執照已註銷),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在路邊停車吸煙而為警攔查,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而於111年3月2日判決確定。前揭案件經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執行,執行檢察官認聲明異議人雖非5年內3犯酒駕,但前曾酒駕又肇事逃逸,且另有與人發生車禍之紀錄,前後已有5次酒駕,如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應認不准易科罰金,遂傳喚抗告人於111年4月28日下午2時到案,並於傳票備註上情,及載明「如台端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經抗告人於111年4月14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聲明異議,同日亦以「刑事聲請狀」向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檢察官經考量聲明異議人前揭刑事聲請狀之意見後,以111年4月25日雄檢榮崎111執聲他738字第1119029370號函文回覆因抗告人雖非於5年內3犯酒駕案件,惟前曾酒駕又肇事逃逸,且另有與人發生車禍之紀錄,前後已有5次酒駕,非執行本件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果,亦不足昭炯戒而維持法秩序,仍不准易科罰金等情,而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此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129號卷、111年度執聲他字第738號卷及原審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066號偵審案件全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嗣因受刑人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徵詢執行檢察官之意見,
檢察官未表示任何意見,此有高雄地檢111年4月27日雄檢榮崎111執2129字第1119030995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法院卷第51頁)。
㈢經本院調閱受刑人上開公共危險卷宗,認聲明異議人前於89
年、96年及98年間均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等案件經判刑確定。其中96年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於96年1月11日所為,檢測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5毫克),非僅酒後駕車,甚且因不勝酒力而於同日晚間9時10分、9時20分先後肇事,各致被害人受傷,且分別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逃離現場,經原審法院就酒後駕車1罪及肇事逃逸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均經減刑後,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6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甲案)。再於107年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於107年2月2日所為,檢測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81毫克),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並於107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聲明異議人於110年11月15日,再犯本案酒後駕車案件,而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066號判處聲明異議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5,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甲案、乙案判決網路列印本暨本案判決書正本各1份附卷可考(執行卷第3至5頁、原審法院卷第33至43頁、第53至67頁)。是聲明異議人確有前後5次酒後駕車案件經判決確定,且曾於酒後駕車後接連肇事而於同日僅隔10分鐘即2犯肇事逃逸之紀錄,且於107年2月2日所為之公共危險案件,甫於107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3年即再犯本案,本件案發當時復為無照駕駛(業經酒駕註銷)(見警卷第2頁、第6頁、第10頁)等各情。足見其確有未記取教訓,反覆為相同酒後駕車犯行,而不容再予輕縱之情。是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聲明異議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應已考量聲明異議人本件犯罪情狀、呼氣酒精濃度、查獲當時狀況等各情,就前揭執行方式之裁量權行使,已就上述各節予以詳細考量,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復已給予聲明異議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業如前述。其裁量權之行使亦難認有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
㈣至抗告人於原審固然提出「小情人KTV」外觀照片1份,聲請
傳喚所稱案發當日(110年11月14日)同行飲酒之友人謝廷生及陪侍阮氏賢,欲證明抗告人當日係搭乘計程車前往「小情人KTV」飲酒,當晚並搭乘計程車返家,可見先前矯正已收成效之情。然查抗告人於次日即110年11月15日上午11時許被查獲酒駕時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34毫克,其恣意酒駕已值非難,況抗告人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已自承係於110年11月14日晚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75號自宅飲酒(警卷第2頁、偵卷第39頁),未見隻字片語提及上情,竟於聲明異議狀中聲稱當時係與友人外出在「小情人KTV」飲酒,當晚係搭乘計程車離開,並聲請傳訊證人,企圖誤導法院,其惡性顯然不輕,更足見絲毫無悔改之意,其聲請傳喚證人亦無調查之必要。至聲明意旨所指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69號裁定,係因該件檢察官未敘及該件抗告人(聲明異議人)如准予易科罰金,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的理由,復未能予抗告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所為本件之執行指揮之程序顯有瑕疵,因而撤銷該件原裁定及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所據撤銷理由與本件迥然不同,不可混淆,亦不足逕行資為對本件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決定程序合法,且在裁量
上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恣意專斷等濫用權利之情事,尚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是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傳喚命令抗告人入監執行前,已本諸其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審酌本案情節,敘明抗告人若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而不准渠等易科罰金,並無濫用、或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之情。抗告意旨任意以抗告人之標準指摘檢察官未審酌個案情節云云,應有誤會。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佳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