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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抗字第 1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8號抗 告 人即聲請人 葉永裕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裁定(111年度提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前因妨害名譽、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於110年11月22日發布通緝,嗣於同年12月24日併案通緝等情,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參;又聲請人於111年5月17日11時4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院第10法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員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87條規定逮捕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執行逮捕、拘提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查,是以聲請人於本案聲請時確遭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此情堪予認定,合先說明。

㈡而傳喚被告,應用傳票。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

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住、居所。二、案由。三、應到之日、時、處所。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項第1款有關「身分證明文件編號」部分,係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時增訂,理由係配合同法第51條之規定,而依同法第51條之修正理由則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等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均屬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爰增訂之,以符實需等語,是以傳票記載被告之身分證明文件編號,目的乃在識別人別無誤,避免同名同姓或誤載情況,以免錯誤。查聲請人上開經通緝之案件,係因檢察官於偵查中以傳票傳喚該案被告即聲請人未到庭,復囑警拘提無著而發布通緝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並當庭提示該案送達證書、點名單、拘票、拘提報告、通緝書予聲請人核閱,有本院提審筆錄可參,自形式上觀之,上開通緝程序並無違誤。是以本案逮捕、拘禁機關依據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逮捕聲請人,依法尚無不合。聲請人雖主張上開通緝是非法通緝,因為之前是不合法傳喚,傳票記載不夠正確,未記載聲請人之身分證字號,沒有把全部的字打出來,用星星符號表示,聲請人依照憲法第8條權利拒絕出庭,因為未依照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語,然本院調查時詢問聲請人:「所以你有收到傳票,但你認為因為身分證字號有部分是星星的符號表示,所以認為傳喚不合法,所以沒有出庭?」聲請人稱:「是」,有本院提審筆錄可參,足見聲請人確有收受傳票且嗣後並未到庭,則該傳票縱有聲請人所述之情況,然依上開說明,其目的乃在識別人別無誤,並不影響傳喚之效力,況檢察官既已合法傳喚聲請人,縱聲請人認為記載有誤,亦應向檢察機關反應是否更正其認為有誤部分,亦非以拒絕到庭之方式應對,自不能以此即認為檢察官之傳喚及後續通緝程序無效。

㈢另按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

或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執行逮捕、拘提告知本人通知書、查捕逃犯作業個別查詢資料報表,本案雖係由司法警察執行拘捕,然內政部警政署為使警察機關認真持續查捕逃犯,訂有「警察機關查捕逃犯須知」,其中包含司法機關之通緝犯(見該須知第4點),又依該須知第2點規定:警察機關對逃犯之查捕,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作業規定辦理;則司法警察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之上開須知拘捕通緝犯,可認係司法警察官授權下之手足延伸。再觀之本案拘捕聲請人後係以逮捕、拘禁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分局長名義解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亦經本院調取相關資料核閱在卷,堪予佐證本案係由司法警察官授權由司法警察拘捕,其拘捕程序核與上開規定無違。

㈣再依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執行逮捕、拘提告知本

人通知書(聲請人拒簽)上已記載「刑事案件權利告知」等內容,並記載拘提或逮捕之原因,已有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之內容,程序尚無瑕疵。又依上開說明,執行拘捕時,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且得使用戒具,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則是否使用強制力及戒具乃屬逮捕、拘禁機關執行拘捕時之裁量範圍,尚與拘提、逮捕是否合法之要件無涉。

㈤又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搜索、扣押及勘驗,應制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經搜索而未發見應扣押之物者,應付與證明書於受搜索人。刑事訴訟法第130條、第42條第1項、第125條亦有明文。則逮捕、拘禁機關依法執行拘捕時,本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為附帶搜索。

至於逮捕、拘禁機關執行搜索後有無制作筆錄及付與證明書,乃執行搜索、扣押之程序問題,與本案逮捕、拘禁原因是否合法並無關連,亦非本院於提審程序所應審查之事項,併予敘明。

㈥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因聲請人聲

請提審經本院受理後,期間業經原逮捕、拘禁之機關解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經本院核發提審票迎提到院陳述意見,爰依法解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二、抗告意旨略以:(詳細抗告內容詳本院卷第7-61頁)㈠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自行迎提提審票書面文件不合法,

即該提審票在「台灣高雄地方院提審票副本」上作成「本件實施遠距訊問」的文字刪除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0條規定記明刪除字數及蓋章。

㈡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就本案未由刑事合議庭處理,有刑事訴訟

法第379條第1款所稱之「法院之組織不合法」的情形。㈢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傳票記載不合法,致無法有效識別人別

,屬非法傳喚,我行使憲法第8條賦予我的權利,拒絕出庭自然是於法有據。

㈣針對檢察官之非法傳喚,我己經依法聲請檢察官迴避,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在本案裁定中認為我沒有向檢察機關反映傳票錯誤之事,認定之事實有明顯錯誤。

㈤前任的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長莊榮松卻任由該署之資淺

主任檢察官陳彥竹非法核定我聲請的資深檢察官迴避案,進行非法核定。

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本案裁定沒有考量本案司法警察非法拘提

過程中,有約定時間下次再行拘提的具體事實經過,確實違反提審法第8條第1項規定。

㈦我沒有任何逃亡的行為。

㈧司法警察逮捕通緝犯是屬非法逮捕。

㈨本裁定認為「是否使用戒具」、「執行搜索後有無製作筆錄

及賦予證明書」非屬提審庭所應審查之事項之法律見解有嚴重謬誤。

三、本院經查:㈠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利害關係人,得逕行逮捕通緝之被告,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請求檢察官、司法警察官逮捕之。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執行拘提、逮捕或解送,得使用戒具。但均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第84條、第87條第1項、第2項、第90條、第89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提審係人民受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得立即請

求法院聽審,由法院即時審查其逮捕、拘禁之合法性,而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提審法第1條、第8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又受理提審聲請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揆諸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法院對於提審之聲請,除無提審之必要者外,原則上均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提審被逮捕、拘禁人以查明其逮捕、拘禁是否合法;所謂無提審之必要,例如: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或已死亡者,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爰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程序等語。於抗告審而言,對照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後段「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即『釋放』被逮捕、拘禁人」之規定以觀,受逮捕或拘禁人聲請提審雖遭法院駁回,但如已回復自由,此時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或釋放該被逮捕、拘禁人,為避免進行無實益之程序,縱提起抗告,仍應依同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駁回之。抗告意旨稱抗告法院不應以被逮捕人已回復自由而以裁定駁回云云,顯就此有所誤認。按抗告人既於提出抗告時已回復自由,揆諸前揭說明,即不符合聲請提審之要件,應予駁回。本院就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所持見解之重大誤會,首予說明。㈢本案抗告人即聲請人(即原由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之被

告)甲○○(下稱抗告人)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其合法傳拘未到而依法通緝在案,業經原裁定敘明理由如裁定書所載,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即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傳票不合法,無法有效識別人別,而基於憲法第8條賦予之權利拒絕出庭云云。惟查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916號妨害名譽案件之被告為抗告人本人,有該署偵查卷宗影本可按,且傳票所傳喚之人係抗告人本人,抗告人亦不否認,有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在該署110年度偵字第18916號影印卷及抗告人刑事抗告狀附件之其收受之傳票影本可稽,該傳票上記載之姓名、地址、性別、出生年月日並無誤為抗告人以外之人之虞。且傳票上載明案號案由、到日期、應到處所,並在備註欄載明「請務必到庭,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者,得命拘提」等旨。抗告人既已收悉該傳票,並向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檢察官迴避之聲請,確實已明知其事。雖其主張傳票未記載其完整之身分證號碼為不合法,並稱有提出刑事聲請檢察官迴避狀告知檢察官云云,然檢視其所提出之聲請檢察官迴避狀,理由為:未在傳票上註明被告之身分證號碼、未合法傳喚在先,拘提時又罔顧未合法傳喚之事實等云云。顯非係就傳票上傳喚之人別有誤,或有何正當無法到庭之情告知檢方。縱抗告人自認其收受傳票、拒絕出庭已告知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云云,然依刑事訴訟法第75條之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必也抗告人所持不到庭之理由為正當者,始有可合法不到庭之權利。且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長莊榮松已以110年度聲他字第1535號決定書予以駁回其聲請(按該決定書署名人為「檢察長莊榮松」,至於「決行」者為何人,僅係該署發函層級之分別,抗告人所指非由檢察長決行為非法核定,尚有誤會),足證抗告人已知其所持之理由已為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長否決。檢察官依送達證書回證、被告開庭未到及警察機關函覆拘提抗告人未獲等卷證資料,以抗告人傳拘未到依法通緝,並無違法之處。姑不論抗告意旨自稱其與拘提警察間之事由是否屬實,抗告人未由警方依拘票內容將抗告人拘提到案為確實之事實,警察機關函覆拘提抗告人未獲,檢方依法發佈通緝,嗣警察機關依法逮捕通緝犯,均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㈣民國103年1月8日新增之提審法第4條條文,其立法理由謂:

「逮捕、拘禁之原因事實,涉及行政、民事、少年、家事及刑事等不同性質之法律規定,深具專業性及複雜性,地方法院設民事庭、刑事庭、行政訴訟庭、少年庭、家事庭及簡易庭,聲請人向地方法院(包括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提審,應由何庭處理,不無爭議。基於不同性質之案件,應由專業法庭處理,爰規定『依聲請提審意旨所述事實之性質,定其事務分配』。至於事務分配之內容,非單一法條所能涵攝,爰授權司法院訂定相關事務分配辦法,以符實需。」等旨,上開立法理由已明示法院之刑事庭即係專業法庭之謂,抗告人所涉案件為刑事案件,其聲請提審由刑事庭處理,自無不當,至於抗告意旨指稱刑事庭應指合議庭,而謂原審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云云,顯有誤會。至於抗告人指稱提審票上刪除「本件實施遠距訊問」的文字,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0條規定記明刪除字數及蓋章,係屬提審票書面文件不合法云云。然按該項為「應解交之法院」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本件實施遠距訊問,係註明提審至何處訊問,縱有未將刪除之本件實施遠距訊問等字註明刪除之字數及蓋章等,並不影響該提審票之效力,且抗告人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訊完成,並無應解交法院不明之疑問,抗告人所稱不合法云云,顯無理由。

㈤按抗告人於另案中是否依法到庭,均與本案台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之傳拘程序無涉,自不因抗告人以其在其他案件中均有到庭,沒有任何逃亡的行為云云,影響原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程序之認定。

㈥至於抗告意旨其他指摘,原裁定已予說明綦詳,抗告意旨仍

持一己之認知為指摘,均無理由。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