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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抗字第 1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7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傅佳宏上列抗告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原裁定以:㈠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於民國98年7月6日以法檢字第0980802521號函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八)⒋明定「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㈡聲明異議人於109年間因幫助洗錢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286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確定。聲明異議人對有期徒刑3月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前因三犯以上施用毒品,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原因,而駁回其聲請等情,經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111 年度執字第1425號、執聲他字第504號、第55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㈢聲明異議人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736號不起訴處分;於103年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6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07號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檢察官認聲明異議人確實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所列「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之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係基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難認執行指揮有何不當,因而駁回異議人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固非無見。

二、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具體裁量權,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罰金刑或社會勞動以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就自由刑維持法秩序之「一般預防目的」及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之「特別預防目的」衡平裁量,倘執行檢察官處分時業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固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倘違反其機關內部所定之裁量基準,而有裁量瑕疵或違法之情事,法院即有介入審查之必要,俾符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又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於98年7月6日以法檢字第0980802521號函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嗣於99年6月3日以法檢字第0990803722號函修正公布,於同日生效,其中第5點第8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4 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執行檢察官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自應受上開作業要點拘束。惟前揭作業要點所稱「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參諸我國現行刑法體系,因施用毒品而構成刑事犯罪,經法院裁判有罪者,必屬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且作業要點既已臚列其他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態樣,復有別於其他各點而單獨規定,自係就施用毒品罪本身所為之特別規定,並不及於其他類型之犯罪。立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易成癮,戒斷困難,再犯危險性高,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三犯以上者,已足堪認定成癮。所謂三犯以上包含三犯,「犯次」之認定與毒品一犯、二犯、三犯之認定概念相同。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為不起訴處分者即屬一犯。為避免認定太過複雜,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為限,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施用毒品罪者,不包含在內。」已明白揭櫫難收矯正效果,係因施用毒品成癮、戒斷不易之故,且其計算次數之方式亦與其他犯罪類型不同(最高法院111台抗字第578號裁定參照)。是前揭「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依其文義應係專指行為人3犯以上之「施用毒品罪」,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言。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09年間因幫助洗錢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簡

字第286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確定,聲明異議人針對有期徒刑3月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前因三犯以上施用毒品,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原因,駁回其聲請等情,有上開確定判決,及執行命令、審查表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29、71頁)㈡是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為之執行命令,係以抗告人有「三犯

以上施用毒品者」之事由,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經審核認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無訛。然而本案被告係因幫助洗錢犯行判處有期徒刑

3 月,業如前述,亦即並非因施用毒品罪而受執行。參諸前揭說明,原執行命令以「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為由而不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與法務部所訂前揭「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規定不合,即難謂無裁量上之瑕疵。又本案既非毒品案件之刑罰執行,則施用毒品與與本案間究竟有何「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實質內在關聯性或合理正當聯結關係,亦屬不明,原審亦未為說明,即而駁回抗告人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明,亦難謂妥適,抗告人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為維審級利益,應由原審法院更為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