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91號抗 告 人即聲請人 徐芓楚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裁定(111年度提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徐芓楚(即原審聲請人,下稱抗告人)主張於民國111年6月13日上午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下稱啟文派出所)員警盤查後,逮捕拘禁之程序不合法,該時對聲請人車輛之搜索程序亦非合法,依法聲請提審。原審於開庭訊問調查後認員警之逮捕、搜索程序並無違法,認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時已明白告知警方「我直接給你照好不好,我直接給你照」,在文義上,抗告人僅允諾警方以目視方式巡視車內,並無同意可翻動打開「中控置物箱」,且抗告人打開車門之舉動,只是為使警方目視巡視,非同意警方搜索整台車。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同意搜索顯難令人甘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11年6月13日上午0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前因紅線違停,為執行勤務之啟文派出所員警上前攔停取締,並依法查驗身分,已據證人即員警林子豪於原審證述綦詳,並經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7-40頁)。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本件抗告人為警查獲時,係駕駛車輛停放在劃有紅線之道路,而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甚明,是本案查獲警員依上開規定,要求抗告人出示證件並查驗其身分資料,於法並無違誤。
㈡按警員除為行政人員(特種行政人員)外,亦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衡諸犯罪之發覺,通常隨證據之浮現而逐步演變,可能原先不知有犯罪,卻因行政檢查,偶然發現刑事犯罪,是欲將此二種不同程序截然劃分,有時甚為困難。然而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或警察勤務條例等法律規定執行臨檢、盤查勤務工作時,若發覺受檢人員行為怪異或可疑,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犯罪,自得進一步依據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為拘捕或附帶搜索。或經被搜索人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定之同意搜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905號判決參照)。查警方於案發日0時54分許向抗告人表示「有沒有違禁品阿,看一下好不好」,抗告人即稱「好」,並將雙手張開,警方表示欲看其口袋,抗告人表示「可以啊,就車鑰匙而已啊」,警方又稱「車子看一下,你車子駕駛座打開」,抗告人稱「我直接給你照好不好,我直接給你照」,警方稱「阿你車打開阿,你那麼黑我怎麼照」,同時抗告人打開車門,警方詢問「有沒有東西啊,那你剛剛為什麼門不給我開」,抗告人稱「你照可以啊」、「我想說你窗外照就好了」,警方稱「你剛剛觸動我的神經耶,你門不開,裡面有東西是不是」,抗告人稱「沒有阿」、「我打給...好不好」,警方稱「你等下在打啦」,並打開中控置物箱,詢問「那包是什麼」、「我看一下好不好」,抗告人彎身進車內取出手機,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可查。是依照現場情形,警方確有向抗告人稱看一下好不好即表示欲進行搜索之意,抗告人亦稱好,在結束身體之搜索後,警方詢問可否針對車內搜索,語氣和緩,並未有任何恫嚇、威逼、脅迫之言語或動作,抗告人雖第一時間稱窗外照就好,後仍主動開啟車門。是當時警方並未使用任何強制力,抗告人仍有拒絕之空間,對於警方以手電筒照車內、翻找之動作,抗告人在旁觀看亦未出聲表示異議。且抗告人就此陳稱:是我打開,我也不想惹事,讓他們照一照就算了,我本來也願意配合等語,顯然其亦知悉警方開啟車門即可能進行搜索,仍主動開啟車門配合警方,其已表示同意搜索,應堪認定。
㈢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條文,有關受搜索人同意之前提要件
、標準步驟,乃至簽署同意書面之格式、內容、時間等記載,並無明文規定。最高法院固有判決認為:記載聲請人同意搜索意旨之書面,祇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否則其搜索難認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刑事判決參照)。然警員於值勤當時,在不同時空環境,面對各種不可測之危險,突發狀況瞬息萬變,嫌犯舉止不定,是否藏有違禁物、危害警員生命身體安全之物,實難預料,如一律嚴格要求警員在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執行職務時,由該法原則規定之檢視,疑似進入刑事訴訟法搜索之灰色地帶之際,雖經嫌犯表示同意,仍應停下所有舉動並要求嫌犯提筆簽立同意書面,不惟可能使嫌犯立時警覺,而使發現罪證之時機延誤或錯失,甚至可能引發嫌犯之強力抗拒,危及值勤人員生命安全,可能過度限縮警員執行職務之空間,不免窒礙難行。且現今電子媒體紀錄方式多元,執法單位早已採用錄音、錄影、數位掃描檔案等方式留存訴訟程序資料,故欲留存受搜索人同意之意思表示,當不限於書面筆錄,宜解為警員如能確實舉證受搜索人有事前之明確同意,該事前同意之意思表示,應無庸一律排除書面以外方式,至該條所規定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如受搜索人事後翻悔,拒絕認可筆錄記載,應屬筆錄不願簽署之範圍,非得全盤推翻其事前同意之意思表示。原審依前開密錄器之過程,認抗告人當時已表示同意搜索,是抗告人開啟車門前時雖未簽署同意搜索之書面,並不影響其同意之旨,尚無不合。
㈣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2項後段,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
虞者,並得檢查其交通工具。警方在執行搜索過程,從抗告人車內聞到疑似K他命燃燒氣味,進而經抗告人同意於車內中控置物箱發現有疑似咖啡包之物,此經執勤員警林子豪證述明確,並有職務務告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1、43頁)。而中控台內之紅包袋內裝的均是咖啡包,並無現金,為抗告人自承在卷,並經原審勘驗屬實,益可佐證查獲員警之證述無訛。是依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警方已合理懷疑聲請人涉持有毒品犯嫌,而得檢查其交通工具,並無不法。
㈤就現行犯而言,本得逕行逮捕,而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亦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即為附帶搜索,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30條亦有明定。員警目視而見抗告人中控置物箱內藏有毒品數包,遂後續控制抗告人行動、要求其取出鑰匙,於當日上午1時5分許,對抗告人上銬,並進行附帶搜索,又在抗告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上包包內查獲疑似第二級毒品122包、疑似第三級毒品187包等情,已據警員林子豪於原審證述明確,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佐。又警員對上開扣案物進行初篩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陽性反應,有扣案物初篩照片在卷可參。是警方認定抗告人持有之物確屬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當場依現行犯加以逮捕,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本件搜索、逮捕程序並無違法,抗告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經核與法相符,抗告人徒以上情再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法 官 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