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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抗字第 1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99號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許文傅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更為處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的內容主要為: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許文傅(下稱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以抗告人連續幫助運輸毒品,而予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8年,之後因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85年度上重訴字第41號審理後,予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A案)。今抗告人對A案聲請再審,應以A案之第二審法院為管轄法院,但抗告人卻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為聲請,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故駁回抗告人所為之再審聲請。

二、本件抗告的內容主要為:抗告人是因寄錯地方,所以才將聲請再審狀寄送到原審法院,故提起抗告,請求受理本件聲請案(抗告人其餘抗告意旨,均是就A案犯罪事實的認定為實體主張,與本案抗告有無理由的判斷無關,故不予贅載)。

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再審乃是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立的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因此,案件之第一審判決若經上訴程序加以救濟,而上訴審已為實體審判並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為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06號刑事裁定可為參考)。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聲請再審之A案,經原審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47

1號判決判處抗告人罪刑後,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85年度上重訴字第41號為實體審判後,予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A案之第一審判決書、第二審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故本院應為A案之再審管轄法院。

㈡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再審狀時,案號雖然是記載A案的第一審

案號:「85年度訴字第471號」,並檢附A案第一審判決書,將相關資料寄送至原審法院而為聲請,但抗告人於該聲請再審狀的最末頁,卻是記載:「謹狀呈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公鑒」,則其提出聲請再審狀的對象似又為本院。再者,抗告人於民國111年6月8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本件聲請再審狀之前,於111年5月26日,即曾就A案向本院聲請再審,之後因未能檢附A案第二審判決書繕本,而經本院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此有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7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則於抗告人先前已就A案向再審管轄法院(即本院)聲請再審的狀況下,則其本件是否確有向原審法院就A案聲請再審的真意?或只是因一時疏誤而將相關資料寄送原審法院?又或是因其無法提出A案第二審判決書繕本而改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依據本案卷證資料,顯然尚有疑義。

㈢案件須經起訴、請求或聲請,始生繫屬於法院之訴訟關係,

法院方有審判權。故法院對於未經起訴或請求、聲請之案件,除認與已起訴或請求、聲請部分有不可分之關係,否則不得加以審判。本件抗告人之真意若是欲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則原審自得依法而為裁定,但抗告人之真意若是欲向本院聲請再審卻誤將相關資料寄送至原審法院,則其即無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可言,原審法院自無從為任何准駁。因此,本件應先釐清抗告人真意(例如提訊抗告人,就前述㈡所載疑義向抗告人確認),再決定後續之處置(予以受理而為裁定或將其聲請資料轉送其欲提出聲請的法院),故原審在抗告人真意未明的狀況下,即以抗告人之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駁回抗告人所為之再審聲請,略嫌速斷。

㈣從而,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再由原審法院依據上述說明意旨,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