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謝增榮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謝增榮(下稱抗告人)係於執行另案刑期期滿出監時遭原審裁定羈押禁見;而當時本案原已辯論終結,係為再開審理程序才羈押抗告人。又本案相關證據均已調查完畢,本案現已審理終結,縱相關證人證述互有矛盾,亦難以就此論斷抗告人之罪。又抗告人前既甘服他案判決結果,並服刑完畢,足認抗告人並無逃亡之虞。綜上,抗告人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然原審卻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顯有違誤,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再者,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亦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本院之判斷:抗告人本案所涉之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均為無期徒刑,倘起訴之犯嫌若均成罪,則抗告人將來之罪責顯然非輕,客觀上規避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隨之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自亦較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確有逃匿以脫免重罪刑罰之高度可能性。又本案尚未終局確定,證人供述又互有不符之情況,且檢辯之攻防、抗告人之辯詞均有因訴訟發展而變化之可能,並非抗告人全部或一部坦承犯行,即謂抗告人無逃亡、串證之虞。從而,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顯無可採。至他案判決執行結果,實非本案抗告人羈押要件及是否具羈押必要性所應審酌之事項,抗告意旨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取。
五、綜上,原審法院審酌前揭各情及卷附事證,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仍有羈押之必要,且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屬原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審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強
法 官 鄭詠仁法 官 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71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謝增榮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路000號現於法務部○○○○○○○○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15號、109年度偵字第4516號、109年度偵字第4517號、109年度偵字第5172號、109年度偵字第5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及其之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案件已經交互詰問完畢及辯論終結,已無待查之事證,被告不會逃亡,家中有老母需要扶養,希望可以新臺幣20萬元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自可依上開規定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所犯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之虞,及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規定,自110 年12月1日起執行羈押,以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意旨如上所述,然查被告雖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志敏、陳綉霞之證述及卷內資料在卷可佐,而依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依起訴書記載計有8次之多,可見被告被起訴之犯嫌倘若成罪的話,被告將來之刑期顯然非短,及依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被告顯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參酌被告本案所犯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情形嚴重,被告所舉上述金額顯不足以擔保或減低其有逃亡之虞慮,且本案雖已審結但未判決及確定,故此前述羈押原因迄今仍未消滅,無法以責付或其他方式替代,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之有效行使,本件尚難以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昭億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