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0號抗 告 人即聲請人 華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監 察 人 江碩平被 告即受扣押人 莊世棠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黃薈橋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左營戶政事務所)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内,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於一般情形下,公司經理人亦得為其「執行職務範圍内」為公司負責人,何況,監察人更應有如此之權限。
㈡、況,「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之。」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明文,「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第198條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公司法第198條、第227條定有明文,可知,經理人係經由董事會選任之,而監察人與董事相同,均由股東會選任之,前者為公司之管理機構,而後者為具最高權力之治權機構,更可見,本件抗告人既為該公司之監察人,依法應得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代表之。
㈢、另,本件實質上,董事會已不存在,原可代表公司之董事長亦已不復存在,而華泰公司唯一之董監事只存有監察人即抗告人,則華泰公司得為負責之人,僅剩抗告人,自得為該公司之代表人。況,實質上,原公司董事長莊世棠本身已為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當事人,即應迴避為系爭聲請案件與聲請人,不僅為公司法董事利迴避之必然法理,且亦為所有案件迴避之當然法理。
㈣、況,依公司法第30條規定,曾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者不得充任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依公司法第192條準用公司法第30條規 定。可知,曾犯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之董事當然解任,則本件原董事長莊世棠,已因背信罪責判刑有期徒刑一年以上確定,當然解任董事,而無任何資格,自應由抗告人即公司之監察人為華泰公司唯一負責人。
㈤、原審法院於該案審理期間,亦係以被害人「華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傳訊抗告人到庭,足見不論依法、及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及原審法院均認為抗告人係華泰公司代表人足見均認為抗告人係華泰公司代表人。故而,原裁定所認應有所誤。
㈥、又抗告人業已檢附高雄地方檢察署民國110年12月15日函文,記載抗告人聲請發還扣押物,因尚有同案被告未確定,應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發還扣押物,顯示抗告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併此陳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華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4 月30日經主管機關依法廢止,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華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江碩平之聲請狀並未蓋用聲請人華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且具狀人江碩平僅表明為其為華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未釋明其為有權代表聲請人華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其以聲請人華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自居逕行向本院聲請發回扣押物,難認其為有權代理之人。
㈡、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為檢察機關辦理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之相關規範,聲請人華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江碩平以此為由聲請發還扣押物,容有誤會。
三、經查:
㈠、按公司法第24、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上述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6之1條規定,準用之。而華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為廢止(命令解散事由),有監察人江碩平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單可佐,則應行清算。
㈡、再者,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又公司第85條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依公司法第334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準用;且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公司清算人於執行職務範圍(清算)內為公司負責人,故而,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於清算中,以清算人為公司代表人。
㈢、具狀人江碩平雖表明為其為華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並認其為監察人即當然為聲請人華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並以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單為佐。然而,依其聲請意旨觀之(聲請意旨乃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2條規定,華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依刑事確定判決為本案被告莊世棠、黃薈橋犯罪之被害人,故聲請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扣字第2號裁定所載【莊世棠、黃薈橋名下多筆帳戶、土地、房屋】為發還給付,見原審卷3-1至5頁),性質上涉及公司財產(債權之實現),且華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既屬經廢止登記,而為應行清算程序之清算中公司,依前規定,已難認監察人江碩平即當然代表公司;又華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江碩平雖稱因利害關係、解職規定等,實質上董、監事僅餘其1人等語,然縱若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董事為清算人,亦有其它法定方式產生清算人;又關於被告莊世棠上述刑事訴訟中,雖以華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江碩平為代表人傳喚之(見抗告意旨提出之原審法院
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傳票,本院卷15頁),然本件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自無法以上述傳票當然推論在本件中,監察人江碩平為有權代表華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人。
㈣、此外,關於抗告意旨所引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15日函文部分,依聲請狀所附被告莊世棠之原審判決及本院判決書,及卷附被告莊世棠、黃薈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被告莊世棠於原審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後上訴,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就原審判決無罪部分,駁回上訴;就原審判處有罪(含沒收)部分,撤銷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含沒收部分),而以被告莊世棠犯背信罪(共5罪)各予科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且說明因被告莊世棠業已返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華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而不予沒收追徵之諭知,因屬不得上訴案件而確定,而被告黃薈橋則經原審通緝中。則被告莊世棠業經確定現正執行中,僅被告黃薈橋未審結;又本件既係向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本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相關發還扣押物之規定,上述函文所稱發還扣押物應向法院聲請,並非指得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向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甚明,抗告意旨執上述函文為其可以依照「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向法院為本件發還(回)、給付扣押物之聲請,自無理由。
四、綜合上述,原審以具狀人江碩平僅表明為其為華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未釋明其為有權代表聲請人華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人,而以聲請人華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自居逕行向聲請發回扣押物,難認其為有權代理之人;且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聲請法院發還扣押物,亦屬無據,而認本件聲請於法無據,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慧玲